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被 上訴 人 郭宏祺即郭信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若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積欠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補償金即違約金6,000元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17,427元、補償金即違約金23,000元未清償,嗣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分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下合稱系爭電信費用)讓與上訴人。系爭電信費用於被上訴人申辦時,皆約定使用期間及每月最少應繳付之電信費用,於性質上屬債務之特別清償方法,並非定期給付債權,而屬按月分期給付之買賣,應適用普通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謂之商人,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該等商品或產物應係指製造業所生產者且為有體物;原債權人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並非從事製造業或販售製造業所生產之商品,其營業項目為提供電信及其他加值服務,並非從事商品販售實業;又商品(動產)交易必須有交付及持有使用之情形,原債權人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並無交付、被上訴人亦無取得原債權人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設備所有權之情形,況一般人係至電信門市「申辦」電信服務,如視電信費用為商品,則被上訴人購買電信門號後應取得電信商品,方得視電信費用為商品之代價,故系爭電信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況現今電信設備除原審所認之語音通話及聲音、影像傳送外,尚包括由電信門號業者代為墊付小額買賣價金或公益捐款在內,故已屬具有租賃、承攬及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類型,是電信服務已非現行民法典型契約規定所能涵蓋,顯與原審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商品代價債權有間,而上開代墊付之類型顯然與商品定義不符,故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於民法既無特別規定,亦不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15年時效。又違約金之規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電信費用中之補償金係原債權人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申辦特定資費(月租費)所得享有手機及月租費優惠,係因合約存續而享有,被上訴人既逾期未按月繳納月租費而遭停止使用該電信門號,則原合約即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機原價與優惠價及月租費優惠之差額,並非販售商品之代價;又上開違約金必須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月繳納月租費而遭原債權人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停止電信門號使用時,方得請求被上訴人依使用期間賠償相對應違約金,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適用。原審認系爭電信費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藉由申辦特別資費(月租費)方案方式自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處取得優惠手機使用,及使用原債權人威寶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優惠月租費方案,顯有藉由不正當手段方式獲取利益並造成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之損害之虞,被上訴人因行使權利不合誠信原則(以不正手段取得資產及服務),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自不得就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所衍生之電信費用、違約補償金主張時效抗辯。
(三)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147元,及其中1,720元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417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上訴程序上係屬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是電信費請求權自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商品」應限於有體物,顯與現今社會通念相違,自無足採。
(二)至上訴人請求違約補償金29,000元(6,000元+23,000元)部分,依威寶電信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以下合併稱違約;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門號開通後12個月內:6,000元」、「立同意書人若申辦號碼可攜服務成功,可享免費國內通信費優惠。申辦186型月租方案贈送每月50元共12個月、申辦386型月租方案贈送每月100元共12個月、申辦586型月租方案贈送每月150元共12個月、申辦986型月租方案贈送每月150元共12個月、申辦999型月租方案贈送每月200元共12個月」;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同意聲明欄則約定:「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繳手機補貼款7,000元」、「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190服務。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補繳手機補貼款7,000元。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單獨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190服務,須繳交專案補貼款2,000元」,依據上開條款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向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被上訴人使用門號未滿2年而停機,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金」、「補貼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上訴人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金、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係受讓自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而該等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依前揭說明,其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雖另以現今電信服務尚包括由電信業者代為墊付小額買賣價金或公益捐款,而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之15年消滅時效。惟此類電信業者以其提供之小額支付平台代墊之款項,實際上係消費者藉由電信設備,與電信業者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系爭電信費用係消費者取得商品之代價,性質上仍屬不同,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電信費用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惟此主張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系爭電信費用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並據此認系爭電信費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該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