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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上訴人 余芍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3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46條、第295條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高

等法院96年上字第674號裁判意旨,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前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計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㈡再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違約金係因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利息債權隨同本金債權消滅而無從請求

,違約金經被上訴人抗辯予以酌減至零,顯有未洽,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665元,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800元之違約金。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檐。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民法第128條、第131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85年5月20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因部分帳款延滯繳交,於88年11月間遭渣打銀行強制停卡,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自渣打銀行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79,665元(含簽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並於99年12月15日為債權讓與公告。又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於89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改分本院8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審理期間,渣打銀行撤回起訴,迄至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對被上訴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止,期間已逾15年以上,渣打銀行及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或起訴等中斷時效行為之事實,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之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本院89年度促字第73號支付命令、渣打銀行聲請狀、本院臺南簡易庭89年3月24日撤回起訴通知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21至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依前揭規定,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及已到期之利息債權,因債權人渣打銀行及受讓債權之上訴人逾15年不行使權利而時效完成,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之乙說見解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信用卡本金之主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無論是否時效完成,亦將隨主權利之信用卡消費債權而消滅。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4號裁判意旨,主張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非屬從權利,不隨同信用卡消費債權消滅云云。然上訴人援引上開實務見解既為最高法院後來所採行之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所變更,即無再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據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㈡違約金酌減部分:

1.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酌減違約金,不以當事人之聲請為限,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66年度台上字第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

2.原審以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8條第4項關於逾期費用(違約金/滯納金)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月結單上所載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第11條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每逾一繳款期限本行得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並以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含)以下、6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100,001元(含)以上者,各應繳納逾期費用450元、600元、700元」,而以此等方式計算逾期費用。然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已須按年利率百分之20負擔循環信用利息或遲延利息,如再依上開約定計收違約金,顯然已逾法定週年利率之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個月逾期費用即1,800元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零,方屬公允。

3.經查,依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上開約定之性質,乃係屬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該等違約金之性質,乃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減違約金。再者,原審審酌上開事由,而認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而以酌減,並非以系爭違約金已逾時效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違約金是否酌減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亦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0元之違約金部分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及已到期之利息債權,因債權人渣打銀行及受讓債權之上訴人逾15年不行使權利而時效完成,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已時效完成之信用卡本金、利息債權,及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均一同隨之消滅,另違約金經原審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上訴人不得該部分請求,亦無不當。是認原審依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違約金酌減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