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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被上訴 人 陳進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小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且逾上訴狀載明係以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固屬合法,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之。

二、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下稱臺南監獄)典獄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登報道歉,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經原審法院准許減縮聲明。為此,原審法院倘認上訴人敗訴,訴訟費用應該是繳納1,000元才是,竟誤算訴訟費用13,900元,致判決主文與事實不一,互相矛盾。

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本公約規定之程度。」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均分別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1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台南監獄收容人員遵守事項須知第2點第4款、第5點第2款、矯正署戒護教材第2點等規定,合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性。原審判決所得心證之理由僅看見監獄行刑法等之規定,完全無視兩公約,亦未說明臺南監獄所訂定管理規範是否符合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更未尋求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徒以:「被告(應係原告即上訴人之筆誤)抗辯此違反兩公約而為不法云云,並不可採。」究如何不可採?難道臺南監獄所訂定管理規範,無需符合兩公約所規定之內容?臺灣的監獄不符歐洲人權公約,已經歐洲法院所認證,歐洲法院審理所看見的是人權,可惜原審判決所看見的是早已不合時宜的監獄行刑法,誰能監督臺南監獄?倘法院不護人權,坐令任憑臺南監獄蠻橫無理,逾越必要之程度,假借管理戒護之名,行管控人民言論自由、身體自由等奴隸制度,兩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何有實現之可能?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謹依法提出上訴。

三、被上訴人答辯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及本院業將上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迄至判決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記載,判決主文與事實不一,互相矛盾部分:

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83條第1項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①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②登報道歉,本院據此核定賠償金額之裁判費為10,900元及登報道歉之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裁判費為13,9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相符。

嗣後原告於訴訟中撤回登報道歉之請求,並減縮賠償金額為10萬元(亦即撤回其餘90萬元之請求),而減縮後之10萬元請求,業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除應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尚應自行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因此,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為13,900元,並諭知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並非可信。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兩公約,有適用法則不當部分;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業已該當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予以審究,茲檢視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論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台南監獄收容人遵守事項須知第2點第4款、第5點第2款、矯正署戒護教材第2點及矯正署戒護教材人員及門禁管制等規定,不具不法性,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⒉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於上開監獄行刑法等法令,未予審究

有無違反兩公約,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提起之訴訟,為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需以民法或其他特別法明文得為賠償之請求作為請求權基礎,兩公約並非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審自無予以審究及適用之必要。況上訴人上開所述,應為立法政策或行政院法務部之矯正行政行為,上開對於受刑人處遇之法令,如有違兩公約對於人權之保障,應由立法者或行政機關以修法方式解決,司法權無足凌越立法權或行政權而為不同之認定,於相關規定未予修正或廢止前,仍屬有效適法之法令,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則不當而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