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立翔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進被 告 雍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凱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4月間承作被告(原名盤股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更名)所承攬「育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全公司)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泥作工程),雙方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伊所承作之泥作工程,約定以連工帶料、實作實算之方式核算工程款。詎伊所承作之泥作工程,已於103年7月初即已全部完工,伊亦已陸續檢附發票向被告請得款項,惟其中尚有新臺幣(下同)539,984元(含稅)之工程保留款,被告仍拒不支付,經委請律師去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5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於103年3、4月間,承作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泥作工

程,雙方並簽定有系爭合約書,而原告所承作之前揭泥作工程雖於103年7月15日完工提出計價,但尚有部分工程瑕疵待補正,原告對於上開後續待補正瑕疵工程竟置之不理,屢經伊催告卻不進場施工,伊經業主催促應儘速完工驗收,否則依約逾期罰款,為保權益,不得已將後續待補正瑕疵工程再發包予他人或業主另行發包施作後再向被告扣款,其明細詳述如下:

⒈因原告泥作施工不良,業主要求重新補漆及油漆,伊因而委

請訴外人晶晟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共支出油漆費用336,000元(含稅)。

⒉伊代原告委請訴外人陽光程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運營建廢棄物,共支出清運費用18,000元。

⒊伊代原告委請訴外人隆運企業社搬磁磚、清垃圾,共支出點工工資9,600元。

⒋伊代原告委請訴外人盛固欣業有限公司架鷹架,共支出78,750元(含稅)。

⒌業主自行發包予訴外人陸先生為泥作修繕,因而扣除被告工程款15,300元。

⒍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條已約定:除依本合約得展延工期之情

形外,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1日,乙方(即原告)應支付甲方(即被告)本合約總價百分之1為逾期罰款。則以本件泥作工程依約應於103年7月10日完成,卻於104年11月25日仍由業主自行發包泥作修繕施工,共逾期503天,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23,780,612元(計算式:4,727,756元503天1%=23,780,612元)⒎伊得向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24,238,262元。(計算式:33

6,000元+18,000元+9,600元+78,750元+15,300元+23,780,612元=24,238,262元。)㈡而被告主張以上開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在原告請求工程

款539,984元(含稅)之範圍內為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4月間承作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合約書,就所承作之泥作工程,約定以連工帶料、實作實算之方式核算工程款,且應於103年7月10日完工,其已陸續檢據發票請得款項,詎被告於系爭工程在104年12月間經業主育全公司驗收完成後,至今仍拒不支付其工程保留款539,984元(含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泥作工程注意事項、統一發票、105年4月29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助鑫鋼構公司員工吳文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就本件系爭泥作工程,業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3項:「甲方(即被告)依核定當期完成進度之估驗價格,預留該其估驗價格百分之10為工程保留款及扣除依本合約乙方(即原告)應支付與甲方之款項後,再將餘款支付予乙方。」、「工程保留款之返還,依本合約第15條第3項規定返還。」,已分別約明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報酬之方式;而其中關於工程保留款之返還,亦已於該合約書第15條第3項:「按甲方辦理初驗,應作成書面紀錄。如乙方承作之工程經甲方初驗認為合格,嗣甲方全部工程完工後,送請業主驗收時一併辦理正式驗收。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乙方應依本合約辦妥保固保證後,甲方得將剩餘之百分之10之工程款返還予乙方。」所約明,則兩造就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既立有特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本件工程保留款539,984元(含稅),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合約書條文為之。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泥作工程,業已於103年7月15日完工,並已陸續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現只剩工程保留款539,984元未領取,而系爭工程則已於104年12月間經業主育全公司驗收完畢等情,前亦已敘明,則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保留款539,984元,自屬有據。

五、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所施作之泥作工程於完工後,因有待補正之瑕疵,屢經催告卻不進場施工,經其及雇主另行僱工施作後,其所生費用、損害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其503日之逾期罰款,而其已於105年7月7日當庭以前揭費用、損害及違約金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工程保留款之債權相抵銷,原告不得再請求其給付工程保留款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㈠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5項已約明「如甲方於驗收時發現

乙方工程品質不符合本合約規定者,應指示乙方限期改正或為拆除或補救行為,乙方不得要求延展工期或補償。如乙方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甲方指示行為時,應視為逾期,甲方得自行承作或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乙方應配合甲方及該第三人進行工程,因此而生之費用或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異議。」,故原告所施作之泥作工程若有前揭條文所約定之情形,被告自得就所生之費用或損失,請求原告負擔。是茲就被告所辯可得向原告請求並予抵銷之各項費用或損失逐項討論如下:

⒈被告所辯原告於施作泥作工程後,未依約定清運營建廢棄物

,亦未搬磁磚及清垃圾,被告因而分別僱請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隆運企業社清除及搬運前揭營建廢棄物及垃圾等,分別支出18,000元及9,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收款明細、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隆運企業社、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所辯:原告因就系爭工程廠房1至4樓內部之泥作工程

施工不良,造成內牆龜裂,卻拒不修補瑕疵,其已於104年9月間僱工批土修飾並重新油漆,共支出33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晶晟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為證,並經證人吳文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告雖稱: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要求其重新粉刷,而重新油漆部分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在原告粉刷完之牆壁油漆過後,曾於104年3、4月間告知原告因原告粉刷有問題,造成牆壁龜裂,要求原告補土且油漆,其認為該瑕疵係鋼骨問題,僅就外牆部分補土及油漆,原告並已承擔前揭外牆油漆及鷹架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所僱請之工人黃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以原告仍就外牆部分補土及油漆,並同意承擔外牆油漆及鷹架費用,可知原告粉刷之施工,應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足見原告所述:被告未曾要求其就系爭工程廠房1至4樓內部之牆壁為修補,重新油漆費用與牆壁修補無關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5項之約定,主張前揭油漆費用33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亦屬有據。

⒊另被告所辯:本件泥作工程因施工不良,造成辦公大樓1、2

樓前面二丁掛磁磚品質不良、龜裂、不平整、而且貼的凹凸不平,及後面外牆有龜裂、拆除施工架部分未補土,或有洞、凹凸不平,其要求原告修補,且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因修補所需重新架設鷹架之費用,而其已代為墊付並支出鷹架費用78,750元等情,則據被告提出盛固欣業有限公司工程計價單為證,核與證人吳文筆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原告雖陳稱:第二次重新油漆的鷹架費用與其無關,且兩造約定係由被告負責云云。然其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黃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被告所請求之鷹架費用雖係被告所付,但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在其尾款內抵扣等語,足見原告確已就外牆磁磚及油漆瑕疵修補所生鷹架費用一事,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負擔,原告前揭所述,亦不可採。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5項之約定及其與原告之協議,主張前揭鷹架費用78,750元應由原告負擔,自屬有據。

⒋被告所辯:因原告泥作工程施工不良,造成工廠外牆柱子及

女兒牆之二丁掛、5樓廁所前面地磚龜裂、破損,又外牆地坪與牆壁L角下雨滲水,經催告原告修補而未補,業主已於104年11月25日自行請訴外人陸先生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15,300元後,於應給付其之工程款內扣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結算請款單及現場和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第

94、95頁)為證,並經證人吳文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告雖陳稱:業主曾告知前揭工程均係被告所應自行完成,與其無關云云。然其所辯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前揭修漏水及磁磚脫落部分原即屬於原告所施作泥作工程之一部分,僅係因無鷹架無法修補等情,亦據證人黃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不可採。被告主張前揭其遭業主育全公司扣款15,3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所辯:其與原告約定泥作工程應於103年7月10日完

工,而於原告遲至103年7月15日完工,後又因工程瑕疵,遲至104年11月25日仍由業主自行發包就泥作工程修繕施工,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其503日之逾期罰款共23,780,612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工程結算請款及照片為證。原告雖陳稱:其泥作工程已於103年7月10日完工,無須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條已約定:「除依本合約得展延工期之情形外,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1日,乙方(即原告)應支付甲方(即被告)本合約總價百分之1為逾期罰款。如乙方逾期而至甲方或業主受有損害時,應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得自應給付於乙方之工程款內扣除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額,如有不足,乙方應另行補足。逾期日數之計算以甲方核定者為準。」。則兩造既已約定除前揭條文所約定逾期罰款外,仍可請求原告賠償因逾期所受之損害,足見該條文應係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於所約定逾期完工之情形發生時,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前揭違約金。

⒉查本件兩造已於泥作工程注意事項內載明該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7月10日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前揭注意事項附卷可稽。

惟原告於前揭完工期限完成前揭泥作工程後,仍因有上述未清運營建廢棄物、垃圾、因修補而重新粉刷廠房內部牆壁及油漆、重架鷹架以修補外牆磁磚、凹洞並補土、油漆,修補廁所地磚及牆壁滲水等瑕疵,經被告催告後,係陸續至104年11月25日始由原告自行或由被告、業主另行僱工全部修補、施作完成等情,前已敘明。則縱扣除證人即育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良所證系爭工程曾因土石坍方,於重新申請水保計畫前經政府要求停工、因變更設計,將施工期間延長至104年年初,及在104年3月28日左右拿到系爭工程興建廠房之使用執照前無法施作雜項工程,而以證人黃家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於104年4月起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時作為原告施工逾期之起算日,則原告至前揭泥作工程全部瑕疵修復完成之104年11月25日止,亦有逾期239日完工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其依據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可請求原告給付其逾期罰款11,299,337元【計算式:4,727,756元239天1%=11,299,337元(元以下4捨5入)】,尚非無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修補泥作工程之損害及支出之費用,合計共457,650元【計算式:18,000元(營建廢棄物處理費)+9,600元(搬磁磚、垃圾費)+336,000元(油漆費用)+78,750元(重架鷹架費用)+15,300元(業主扣款)=457,650元】,均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並請求與原告對其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相抵銷,而被告雖提出工程結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4頁),主張該單據內所載總金額為1,758,920元之業主扣款,均為原告逾期所造成其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細繹該單據內各項扣款明細,除泥作修繕15,300元部分與原告逾期有關,且已經被告主張抵銷,及給付業主前地坪管理費用15萬元,亦應與原告逾期將工程修補完成而無法交付地坪有關外,其餘均與原告之逾期無關。且被告系爭工程雖有延誤驗收完工交付業主之情形,但育全公司並未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等情,亦據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院審酌原告承攬之泥作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4,727,756元、所有工程於完工期限已施作完畢、及其施工瑕疵所造成被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

,雖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保留款539,984元,但因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5款及第3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其因修補工作物瑕疵之費用及損害共457,650元,及逾期違約金30萬元,且被告並已於105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就前揭合計金額共757,650元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表示與被告工程保留款債權相抵銷之意,則原告前揭工程保留款債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已於被告前揭債權相抵銷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工程保留款539,984元之債權,既已經被告以其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757,650元相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