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彭紹博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訴訟受告知人 易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錫鉦訴訟代理人 林良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本件係依兩造簽立之契約及民法第490、491條等規定為請求,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06年2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㈠狀整理之附件1則記載另有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85-87頁),前開主張並未變更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2月間公開招標「台南市曾文溪以南水岸景觀改
造及自行車道規劃及工程-嘉南大圳穿越國1/國8系統交流道銜接堤塘港自行車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7,680,000元。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6日開工,並於104年5月1日竣工,同年9月25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有展延工期、新增施作工項、被告無法提供施工通道用地、變更LED燈設計、停工期間設備遭竊及遲延付款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項,致原告受有逾期罰款等支出或損失,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6,092元,並分述各項目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287,038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規定可知
,契約變更所新增之工期,應視實際需要議定之,且在兩造合意產生契約效力前,不得論斷原告有逾期之情事。系爭工程因新增工項及數量之故,原告依據監造單位即訴訟受告知人易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緯公司)之通知,就變更契約之部分報價,並按實際需要請求展延工期72天,惟易緯公司審查後卻只願核給45天,不足27天,嗣至被告核定時,以增減金額為考量依據,而無視變更內容實際需要施作之天數,竟要求易緯公司應評估後再報。
易緯公司迫於被告之壓力,在無依據及理由之下,又酌減原工期5%,再刪除展延天數7天,最終僅給予展延38天,被告旋即同意並核定。據此,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按實給予工期,總計短給工期34天,並據以認定原告逾期20天而計算逾期違約金287,038元,顯無依據,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287,038元予原告。
⒉LED柔光燈501,947元:系爭工程之LED柔光燈數量,因被
告因素,在圖說未有任何變更之情形下,卻通知原告數量要大幅減少529M,減幅達54%。惟被告通知減少數量時,原告早於103年7月25日即已依系爭契約數量採購完畢並進場供監造人員查驗完成。惟監造單位卻僅針對已實際安裝完成之數量計價,對於已進場且查驗完成之LED柔光燈材料(尚未安裝)卻無按系爭契約進行價購,僅給付449M之數量,不足金額501,947元【計算式:契約金額927,985-已給付426,038=501,947】。上開LED柔光燈乃針對系爭工程所客製化之材料,原告依契約之數量進行訂製、進場、檢驗及施作,因被告監造單位之故而大幅減作,致原告已購買且經檢驗之材料有大部分無法施作,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支付該部分價金。
⒊指示先行變更施作而給付不足部分655,474元:系爭工程
因監造單位考量高速公路邊坡安全之故,遂於「環道8下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變更新增國1邊坡排水改善工項」,並要求原告須立即進場施作,後續再補辦契約變更之議價及核定程序,亦經被告發函同意。嗣上開變更工項施作完成,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依據所支出之實際費用報價予被告,新增費用為872,633元,惟被告依據監造單位所估列之費用作為底價,與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相差過大,兩造議價不成,被告遂召開會議,並逕行核定議價金額217,159元,就差額部分要求原告循爭議程序處理,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部分款項655,474元【計算式:872,633-217,159=655,474】。
⒋指示施作施工便道卻漏未編列便道費用2,034,963元:系
爭契約所使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前後兩端均被高速公路所截斷,並無道路可通系爭基地,因此,施工車輛及大型機具僅能由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進出系爭工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下稱高公局)協調取得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之許可,遭監造單位拒絕,理由為高公局審查時間耗時,恐影響系爭工程之時程,要求原告另提可行之施工計畫。然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規劃發包之初就應該知悉施工動線應如何進出工地,而系爭工程亦未編列相關施工動線及用地取得之相關費用,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向高公局取得閘道施設施工便道之許可,再交由原告進行施工,而監造單位拒絕向高公局取得用地許可,並要求由原告自行思考可行之施工方案,原告發文詢問設計監造單位,當初設計時之施工機具出入動線規劃,惟設計監造單位均不予置理,原告遂於契約工項外,租用鋼板樁,採用潛遁推進之開挖方式,新增一臨時施工便道(形同闢建施工便道工程),並搭配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將機具及材料運抵施工現場。上開施工方式需費甚鉅,原告要求應辦理變更追加,被告於會議中裁示,提出施工報價請設計監造審核後再轉給被告會勘確認。惟被告最終於變更設計時卻以佐證資料不足為由,拒絕將上開施工便道及搬運費用納入變更範圍。原告隨即函文檢附相關支出明細,向被告表明相關機具及人力早已經監造單位審核,並已先行施作,事後卻又拒絕辦理變更,有違誠信,爰依民法第490、491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指示施作施工便道卻漏未編列便道費用2,034,963元。
⒌停工期間之保險費31,860元:系爭工程原定之保險期間自
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原告施作至103年10月底時,工地現場即已無工項可供施作,僅等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遂請求停工,被告並同意自103年11月17日起停工,原告亦發文詢問被告,保險期間屆滿是否仍延長,被告之監造單位回應稱,完工驗收前原告均應辦理保險。依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若可歸責於主辦單位之原因,其辦理展延保險所需之保險費由主辦單位負擔。上揭保險展延既是為等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展延保險之費用。保險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總計展延3次:第1次展延為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保費21,077元;第2次展延為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保費6,618元;第3次展延為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保費4,165元,以上合計為31,860元,爰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規定、民法第490、491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⒍非保險範圍之失竊損失644,729元: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
17日起即停工等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於停工期間之104年3月14日,系爭工地遭人進入偷竊LED投射燈8組、LED字幕機1組、LED顯示幕、固定架…等共7大項設備,總失竊損失金額644,729元。該失竊事件係於停工等待變更期間,監造單位要求原告辦理出險理賠,同時指示原告要二次購買施作,以完成契約工作。惟保險公司根據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之共同不保事項約定,凡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所造成之損失不予賠付。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因素而導致停工超過1個月,停工期間遭竊致保險無法理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生之損失,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規定、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⒎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102,916元:系爭工程第二次
估驗款2,617,736元,原告早於104年5月26日即已申請付款,同年6月9日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惟被告遲遲未給付。期間歷經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並二度發文稽催,被告均遲未支付,直至105年5月23日方為給付,總計遲延287日。被告因給付遲延導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損失為102,916元【計算式:2,617,736×5%×287/365=102,916】,爰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⒏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支出損失1,097,165元:原告施作至103
年10月底時,工地現場即已無工項可供施作,僅等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嗣經被告同意並通知自103年11月17日起停工,並至104年5月1日復工,總計停工6個月,造成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1,097,165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21條第㈩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被告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必須增加72天工期,但監造單位評估後
認只要45天工期,至於原告主張「開關箱備料及施工」、「仿木欄杆型式B」等部分,監造單位均認非屬新增之要徑工作,故監造單位建議不再另核給工期。監造單位依工程專業認為應核給45天工期,忽略本案追減金額320萬元佔原契約總價1,768萬元之18.09%,因為追減金額表示原告原本要作的工程不需要施作,對應之工期當然應該扣回,故被告認為此部分應該要再照比例扣除,但易緯公司考量其他因素後建議再酌減契約工期之5%日數即7天即可,不需要扣到18%之工期,又將45天減去7天後建議核給38天工期,被告尊重專業同意展延工期38天,並無不當。
⒉兩造採購契約內附詳細價目表第1頁二、照明工程「2.LED
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及安裝之單位為「M」(註:非「一式計價」)、單價為978元、複價為927,985.08元,可見兩造係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根據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實際完成之449M方得計價請款。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25日採購完畢並進場工監造人員查驗云云,顯然誤解監造人員查驗之概念,蓋根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㈥項第1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可見易緯公司所執行之查驗,目的是原告所購入之「LED柔光燈之品質、材料、規格是否符合契約設計規範,並非查驗原告購入LED柔光燈進場之數量,故原告不得執監造單位「查驗」行為作為其「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認定依據。因此,原告就「LED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及安裝只有完成履約449M之數量,此部分被告業已結算驗收付款。被告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利息應在原告交付標的後之翌日起算。
⒊關於「環道8下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變更新
增國1邊坡排水改善工項」,被告確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工。原告就該工項請求給付872,633元,僅提出報價單之單價分析表,因原告當時尚有爭取特殊搬運之訴求,監造單位原希望原告提出明確佐證內容後,一併檢討審核,但原告卻遲遲無法提出明確佐證,直到被告無法等待而需儘速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被告遂於104年4月15日召開協調會,指示原告及監造單位立即確認無爭議部分的變更設計數量,以利進行變更設計作業。所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之項目數量,是會同原告郭旭祥主任現場丈量確認,原告自不得否認此等數量之正確。原告提出104年7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無法完成議價之原因釐清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並未提到被告逕行核定金額為217,159元。被告就「環道8下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變更新增國1邊坡排水改善工項」核給金額應為266,810元。因此,就原告請求差額部分,應僅有605,823元【計算式:872,633-266,810=605,823】。
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左右兩側分別緊鄰高速公路護坡及鹽水
溪排水渠道,並無另外可設置施工便道之空間,被告設計圖即係利用預計降挖新設自行車道的空間,於開(降)挖後作為施工便道,逐步由內往外施作,亦即從長條形工地本身往高速公路下方開挖進入國道一號與國道八號中間之基地,此部分涉及工項為「壹一2.機械挖方(包括裝車)」及「壹一3.就近利用填方」,原告要求高公局打開高速公路閘道遭拒,惟原告亦從長條形工地本身往高速公路下方開挖進入國道一號與國道八號中間之基地,非有原告所稱「契約以外之工項」問題。至於原告引用103年4月3日會勘紀錄,該會議並無裁示要求原告提出「施工報價」,而是「施工便道方式及管線疑義」,且於該會議之後施工期間內,原告並未向被告或監造單位提出任何施工便道方式或施工報價,而是遲至自行車道主體工程皆已施工完成後,原告方於103年9月24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61號函提出特殊搬運計畫書。原告所提供資料佐證不足,被告當然無法將施工便道與搬運費用納入變更設計範圍。
⒌本案結算明細表記載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部分結算
金額為1,000,812.65元,並將原告請求三筆保險費收據納入工程結算書內,表示被告業已給付此保險費31,860元,故此部分被告業已清償。嗣經鑑定單位比對後認定被告應給付此保險費31,860元,被告就此無意見。
⒍原告並未舉證LED燈等設備於停工期間確實已放在現場,
被告予以否認,且LED燈投射燈8組於原告第一次購置時,被告業已估驗計價,其餘6項皆於尾款給付,故即使在尚未驗收移交給被告之前遭竊,原告本應再次購置安裝,且被告在結算時確實已經列入結算範圍給付,原告當不得再次請求此等設備之金額。又第三人偷竊工地機器設備之意外變數,與是否停工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停工期間工地仍由原告負責保管,應解釋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⒎原告主張104年5月26日申請第二次估驗款付款,實際上原
告當時僅係提出估驗明細單而已,易緯公司則於104年6月2日以易緯1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估驗明細單要求原告修正,原告修正後於104年6月9日檢送部分資料,但未附上任何公文,故當時監造單位無法確認原告所提為依據監造單位上開審查意見所修正的第二次估驗計價資料。原告再於104年10月27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100號函請被告給付第二次估驗款時,並未檢附任何估驗資料,更未檢附請款單據,監造單位乃與原告確認,原告方表示104年6月9日有發函檢送第二次估驗款資料,監造單位表示當時並未收到公文,故監造單位乃以原告之前郵寄估驗計價資料進行審查,並於104年11月9日以易緯104字第11028號函審查後尚須修正而再次檢退,故機關當時即無任何依據給付估驗款項,本件並無構成遲延給付之情形,又原告就本項請求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⒏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前提,係以「因
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而停工,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計算6個月金額,但實際上停工期間為165天,而非180天。且原告係以定存單設定質權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故該定存單所生之法定孳息仍係由原告所領取,應不至於產生利息損失之問題。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01-20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2月間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承攬,
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17,680,000元。(補字卷第14-45頁)⒉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
2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5月1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4年9月11日,驗受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9月25日。履約期限為238日曆天(原契約150天+展期50天+變更設計增加38天),逾期總天數為20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0天。(見補字卷第46頁)⒊原告於104年5月11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86號函被告提
出工期展延申請,核算需展延工期72天(補字卷第48頁),設計監造單位易緯公司於104年6月26日以易緯104字第06071號函被告建議可展期45日曆天(補字卷第59頁),嗣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41063142號函(補字卷第64頁)同意展延工期為38日曆天。
⒋系爭工程LED柔光燈數量監造單位易緯公司係依工地現場
實際丈量原告之施作數量為449M。(補字卷第67頁)⒌易緯公司於103年10月9日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原告附
系爭○○○區○○○○道8下方綠道兩側新設擋土牆變更設計圖及國1邊坡排水改善變更設計圖各乙份,請原告依據圖說內容立即進場施作,以維護高速公路邊坡安全。(補字卷第72頁)⒍原告於103年3月12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0000000-0號函易
緯公司協調高公局取得便道同意許可(補字卷第85頁),易緯公司於103年3月18日以易緯103字第03031號函覆原告:「…經檢討現況高速公路國1/國8交流道各支匝道交通量龐大,於匝道開設缺口將對交流道運作影響甚鉅,同時需提出完整之交通維持計畫(含交流道交通衝擊影響分析及改善對策)提送主管機關(高公局)審核,其送審作業甚為耗時,恐引響本工程工作期程,基此,建議貴公司依據現地條件、並考量施工機具、施工方法及順序,另提出具體可行施工計畫。」(補字卷第86頁)⒎系爭工程原定之保險期間為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
1日止;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第一次延長,保險費21,077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為第二次延長,保險費6,6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為第三次延長,保險費4,165元。
⒏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045178號函原
告同意原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申報停工。(補字卷第111頁)。
⒐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有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50107號函被
告給付2,617,736元之工程款。(補字卷第133頁)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付之保險費31,860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有展延工期、新增施作工項、被告無法提供施工通道用地、變更LED燈設計、停工期間設備遭竊及遲延付款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項,致原告受有逾期罰款等下列各項所示支出或損失,是否有理由?┌──┬────────────┬────────┐│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1 │ 逾期罰款違約金 │ 287,038元 │├──┼────────────┼────────┤│ 2 │LED柔光燈須價購 │ 501,947元 │├──┼────────────┼────────┤│ 3 │業主指示先行變更施工而給│ 655,474元 ││ │付不足項目 │ │├──┼────────────┼────────┤│ 4 │業主指示施工便道、特殊搬│ 2,034,963元 ││ │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 │ │├──┼────────────┼────────┤│ 5 │停工期間之保險費 │ 31,860元 │├──┼────────────┼────────┤│ 6 │非保險範圍之失竊損失 │ 644,729元 │├──┼────────────┼────────┤│ 7 │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 102,916元 ││ │損失 │ │├──┼────────────┼────────┤│ 8 │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支出損│ 1,097,165元 ││ │失 │ ││ │ ├────────┤│ │ │ 合計5,356,09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兩造合意將上開爭執要點各項所示除編號6以外之請
求項目是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或施作之項目?倘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給付金額為若干?等事項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㈠第84-87頁、第93、122、126頁),兩造已將全部證據資料提供予鑑定單位,並請求引用鑑定報告所附之附件,復就該些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214頁),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倘有,逾期違約金應為若干?
⑴系爭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⒈規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
關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⒉規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復於⑴規定「以日曆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月1日)、國慶日(10月10日)。②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③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見補字卷第21頁契約之記載)。查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6日開工,契約工期為150日曆天,故原定完工日為103年7月25日,加上已核定之展延工期50天,則完工日展延至103年9月13日,另加上監造單位及被告所同意展延工期38天,則原定完工日展延至103年9月13日後再加38天,最後應完工日為103年10月21日,再依上開條款所定國定假日放假日不計入,則不計工期數為7天,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應為103年10月28日,以上並有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採購契約書、附件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3年3月3日函、工期檢討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57、147、162、16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易緯公司於103年10月9日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原告
檢送「環道8下方綠道兩側新設擋土牆」及「國1邊坡排水改善設施」圖說,請原告先行施作,嗣原告即重新進行備料及動員,並於103年10月29日完成被告指示先行施作之工項,以上有易緯公司函及圖說及鑑定報告附件十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摘要(下稱施工日誌;見本院補字卷第72-73頁及鑑定報告第253-320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其中103年10月29日監造報表雖記載實際進度97.55%,
與施工日誌記載實際進度100%不同,然觀以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之監造報表均記載實際進度97.55%,並記載「承商(即原告)本日未施作」,103年11月17日監造報表亦記載實際進度97.55%,並記載「承商(即原告)應施作項目已完成,因變更設計尚未完成,自即日起申報停工」,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監造報表亦均記載實際進度97.55%,並記載「申報停工中」,又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045178號函原告同意原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申報停工,並於104年4月28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40380002號函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已停工近半年,工區可施作工項亦均已完成…已於104年4月23日奉准本次變更設計,鑒於工區工項均已完成,停工原因已消除,並請原告依約申報復工,原告於104年5月1日當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083號函申報復工及竣工,以上並有兩造往來函文、易緯公司函、竣工報告書(見本院卷㈢第94-99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及兩造往來函文記載,原告確實施作至103年10月29日止即已將系爭工程之工項全部完成,若否,則原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並無任何系爭工程之工項施作之紀錄,焉得於104年5月1日同時申報復工及竣工,足堪認定原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起即已完工。
⑷依上,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應為103年10月28日,惟
原告係施作至103年10月29日止將系爭工程之工項全部完成,故原告有逾期1天;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於管制範圍進行施工之等待期間,即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21日共計23天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施工進度網圖(見鑑定報告第142頁)顯示該期間為假設工程及整地放樣,均尚未涉及開挖作業,且依原告所提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21日期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98-121頁)記載,該段期間均有場地勘查整理、清理打除及放樣等工作在進行,足見原告於該段期間仍可進行施工,並未有明確等待無法施工之情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㈢工程延期⒈所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該事由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之要件(見補字卷第21頁契約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⑸再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逾期總天數20天之逾期違
約金為287,038元(見補字卷第46頁),本件原告有逾期1天,已如前述,其逾期違約金應為14,352元【計算式:287,038÷20=14,352】,被告認定原告逾期20天而計算逾期違約金287,038元乙節,就超逾上開金額之272,686元【計算式:287,038-14,352=272,686】部分自屬無據,應返還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272,686元予原告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依約應否價購LED柔光燈?倘須價購,金額為若干?
⑴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壹、二、照明工程
記載「LED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及安裝」之數量為「978.00」,單位為「M」(見補字卷第35頁),故兩造係約定以978M為施作系爭工程LED柔光燈之數量,原告已向秝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978M之LED柔光燈,於103年7月18日出貨,並於103年7月25日完成查驗978M,有秝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出貨單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8、29頁、補字卷第66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實際施作449M之LED柔光燈數量及品質均不爭執,就原告其餘請求529M之LED柔光燈品質亦不爭執,僅就529M之LED柔光燈有無進場有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1頁),查依上開查驗照片有拍攝到白板上明確記載「照明燈具進場查驗LED柔光燈…共978M…實際進場…共978M、查驗人吳孟儒、郭旭祥、日期:103年7月25日」,被告對該照片之真正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查驗人吳孟儒為易緯公司現場監工、郭旭祥為原告現場工地主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LED柔光燈於103年7月25日完成查驗978M,本件有符合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乙節為可採,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㈣前段規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
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見補字卷第31頁背面),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已依約將契約所訂之LED柔光燈完成查驗978M,並符合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乙節,已如前述,惟易緯公司卻遲至104年5月8日以易緯104字第05027號函通知將LED柔光燈數量由原契約編列之978M減少為449M,並檢附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等文件(見本院卷㈢第10、14、16頁),應認有構成本條款所訂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不使用部分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之情形,是原告依本條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價金,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需依原告實際完成449M之價金付款云云,並無足採。
⑶至被告應給付原告價購之金額若干乙節,因系爭工程原
契約約定「LED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及安裝」工項之單價948.86元是包含材料及安裝(見補字卷第35頁),斟酌本件原告尚未安裝,故應以材料費用部分計價較為合理,並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摘錄其中編號:0000000000照明燈工項之材料所占百分比比例為0.89(見鑑定報告第11、344頁)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價購LED柔光燈費用之金額為446,733元【計算式:529M×948.86元(原契約單價)×0.89=446,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6,73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被告另辯稱其要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
云,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履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致未使用部分已到場之合格材料,因而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㈣前段規定之被告須支付該部分價金事由,已如前述,原告係依契約為請求,被告並未符合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按客觀合理價額估算之結果,
與被告逕行核定之差額為若干?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監造單位考量高速公路邊坡安全之
故,遂於「環道8下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變更新增國1邊坡排水改善工項」,要求原告須立即進場施作,後續再補辦契約變更之議價及核定程序,亦經被告同意在案,嗣上開變更工項施作完成,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提出報價單、單價分析表等予被告,所提新增費用為872,633元,惟被告依據監造單位所估列之費用作為底價,被告遂召開會議討論等情,有原告提出易緯公司103年10月9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及附件、被告103年10月15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0976969號函、原告103年11月10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65號函及附件、被告104年7月17日召開「臺南市曾文溪以南水岸景觀改造及自行車道規劃及工程-嘉南大圳穿越國1/國8系統交流道銜接堤塘港自行車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無法完成議價之原因釐清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補字卷第72-8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據此,被告確實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工,且本案所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之項目數量,是會同原告之人員現場丈量確認,兩造自不得否認此等數量之正確。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召開會議逕行核定議價金
額為217,159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核給金額為266,810元,並提出詳細價目表及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上開104年7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無法完成議價之原因釐清會議記錄,依會議記錄內容並未記載被告逕行核定金額為217,159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指事實為真,其主張並無足採。反之,被告就其指示先行施工項目之已給付金額,已提出詳細價目表及數量計算表為證,其上並有原告與監造單位用印,堪認為真實,本件以被告所辯之266,810元為可採。
⑶就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其客觀合理價額估算結果
若干,斟酌原告於103年10月初完成原契約工項後,監造單位及被告始分別於103年10月9、15日來函指示先行依據變更設計圖說施作,並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原告當時已將機具設備完工離場,如要再施工,則其所需機具、設備均需再次動員進場,且因新增工項之數量少及無法與本案原工程契約工項一併施作,致實際施工費用恐無法壓低,倘依本案原工程契約單價估算,顯不甚合理。基於原告於完成原契約工作後,仍配合被告之變更設計需求而再動員施作等情,若仍採用原工程契約單價確有失公平,乃採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工程單價(見鑑定報告第240-252頁附件十一)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見鑑定報告第344-346頁附件十四)為基準,其就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按客觀合理價額估算結果,與被告逕行核定之差額統計如附表1所示,即鑑定結果其金額為406,185元(見鑑定報告第12-14頁)。⑷依上,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其客觀合理價額為40
6,1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66,810元,其差額為139,375元【計算式:406,185-266,810=139,375】,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7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採用潛遁推進之開挖方式,新增一臨時施工便道,並
搭配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將機具及材料運抵施工現場。前開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土地前後兩端均被高速
公路所截斷,並無道路可通系爭基地,施工車輛及大型機具僅能由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進出工地而請求被告應向高公局協調取得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之許可,惟設計監造單位拒絕向高公局取得用地許可,並要求由原告自行思考可行之施工方案,原告僅得於契約工項外,租用挖土機,採用潛挖推進之開挖方式,新增一臨時施工便道,並搭配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始能將機具及材料運抵施工現場,而前開施工方式需費甚鉅,原告要求被告應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最終於變更設計時卻以佐證資料不足為由,拒絕將上開施工便道及搬運費用納入變更範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項請求,應由其就有實際支出此等費用暨其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見鑑定報告第15-17頁)
①經查附件八之竣工圖說顯示,本案工程在通過國道八
號匝道6淨高明顯不足(依據圖號X-06之0K+460;國道八號匝道6底層高度為4.58m,PG.=3.493m,基礎0.95m,故淨高4.58-3.493+0.95=2.037m;見鑑定報告第194頁),無法讓一般施工機具(預拌混凝土車高度約至少3.8m)進出。另,在通過國道一號排水橋淨高則勉強足夠(依據圖號X-10之0K+720;國道一號排水橋底層高度為5.28m,PG.=2.702m,基礎1.4m,故淨高5.28-2.702+1.4=3.978m;見鑑定報告第198頁),尚可讓一般施工機具(預拌混凝土車高度約至少3.8m)進出。故本案工程施作期間確實有一部分會因有一端被高速公路(通過國道八號匝道6淨高明顯不足)所截斷,而需降挖(非潛盾推進之開挖方式)更深至少達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使用之必要,故確實有必要先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才能將機具及材料運抵施工現場。但未必一定需要採用另外新增一臨時施工便道才能完成本案工程。另,本案於106年7月13日進行第一次會勘作業,於會議中確認事項:(2)有關鑑定項目4的鑑定項目所述「原告採用潛盾推進之開挖方式,…。」與會代表均同意更正為「原告採用降挖之開挖方式,…。」。
②惟監造單位以「原告所提屬於土方挖填作業應依據工
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計量、鋼板租用天數不合理、技術工擔任土方開挖清理的必要性釐清、所提開挖回填及鋼筋使用何種小搬運機具之釐清、護岸打石及混凝土澆置作業計量計價方式應修正」等理由,而於103年10月3日以易緯103字第10015號函核退。故究竟需要使用多少搬運機具及人力方能完成降挖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使用方屬合理,為本案鑑定所需建議之範疇。
③經考量監造單位本於現場監造之權責,對於當時之現
況了解最為正當,故本鑑定認為應參考監造單位曾經先後與原告討論追加193,575元、431,201元及551,051元等三版本(詳附件十之更正原證51;見鑑定報告第219頁)作為補償原告需要使用多少搬運機具及人力方能完成降挖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之數量依據。惟因本案之降挖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需額外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故新增工項之數量少,及無法與本案原工程契約工項一併施作,致實際施工費用恐無法壓低,倘依本案原工程契約單價估算,顯不甚合理。
④綜上,本鑑定認為,基於原告需另外降挖更深至少達
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及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之情節,若仍採用本案原工程契約單價確實不甚公平。故建議採用本公會之單價(見鑑定報告第240-252頁附件十一)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見鑑定報告第344-346頁附件十四)為基準。另原告所提其餘材料之搬運費,在本案工程已補償原告另外降挖更深至少達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及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之情節後,即不會再衍生材料的特殊搬運費(即原告即可利用施工便道完成搬運相關材料)。
⑤綜上所述,本案鑑定參考附件十之更正原證51之原告
與監造單位之檢討說明,建議被告基於原告確實有需要另外降挖更深至少達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及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故應可給予原告補償費用為1,118,332元(含稅),其相關計算如下:
A.鋼板租用:12(片)*90(天)*40(元/天)+4,500(運費,元/趟)* 2(趟)=52,200元。
B.預拌混凝土以每立方公尺增加輸送設備費:1,143.66(元/m3) * (78+573) m3=744,523元【說明:1.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增加輸送設備單價:本公會之單價工(1,100元+345元+55元)-原契約單價工(2,14
6.33元-1,789.99元)=1,143.66元。2.上述之設備單價已包括考量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例如:小型挖土機、吊桶、技術工、小型機具、設備、動力、…等。其他細項作業費用,均已內含不需再考慮給付。】
C.施工便道之費用,以原告與監造單位討論之挖方及填方數量計算,並增加土方暫置費用:( 3.5m寬×4m深×90m長)×(38元/m3挖方費+33元/m3填方費)+100000暫置費=189460元。
合計A+B+C=986,183元×1.08(廠商利管及保險)×1.05(營業稅)=1,118,332元。
⑶本院認鑑定報告之意見核與兩造所提證據相符,且其依
公會之單價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為基準,亦屬公平合理,爰予採納。綜上,就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搬運等工作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且其客觀合理價額為1,118,332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33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工程因停工而延長保險期間所生之保險費,被告有無
給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付之保險費31,86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點),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該筆款項(見本院卷㈢第163、17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由。
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失竊所受損失644,729元是否
有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17日起即停工等待被告
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於停工期間之104年3月14日,系爭工地遭人進入偷竊LED投射燈8組、LED字幕機1組、LED顯示幕、固定架等設備,總失竊損失金額644,72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103年12月4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045178號函、原告104年4月1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078號函、易緯公司104年4月1日易緯104字第04012號函(見本院補字卷第111頁、第127頁至128頁、第130、13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三人偷竊與是否停工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停工期間由原告負保管責任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㈦工程保管第1款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第4條㈩第5、8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廢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補字卷第18、22頁契約之記載)。而原告主張失竊之時間104年3月14日,斯時尚未依上開條款將履約標的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則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仍應由原告負責保管,且系爭工程縱因被告因素而停工,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保管責任,此由原告於停工期間仍向被告請求相關管理費支出乙節,益可觀見。是原告既應負責保管之責,則就該失竊案之發生是否符合「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尚屬有疑。
⑵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失竊金額之損失為系爭契約所定
之增加必要費用,且失竊案為偶發事件,停工並不必然即會發生失竊,原告就停工與失竊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失竊所受損失644,729元,自屬無據。
⒎系爭工程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被告有無給
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㈡第3、5款規定「⒊工程司,指機關
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第10條規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㈡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㈢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⒈契約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見補字卷第16、23、24頁契約之記載)。據上,工程司或監造單位所為之指示或核定等同被告之指示或核定,即監造單位係被告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
⑵原告於104年5月26日以樺園曾文溪字0000000號函檢附
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明細表、計算式、施工日誌等資料向易緯公司及被告申請第二次估驗款付款,易緯公司則於104年6月2日以易緯1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上開估驗明細表等資料要求原告修正,而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款2,617,736元,被告係於105年3月23日給付工程尾款4,582,550元時一併給付,以上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6-5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修正後已於104年6月9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
030093號函檢附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總表(第二次)、明細表、計算式等資料再向易緯公司及被告申請第二次估驗款付款(見本院卷㈢第80-87頁),被告就該函文及資料之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及易緯公司未收到該公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2款估驗款⑴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_日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_日(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付款。…」、第4款規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查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補字卷第18頁契約之記載)。本件兩造就被告及易緯公司有無接獲原告104年6月9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93號公文,固各執一詞,然依上開契約約定,估驗時係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為之,而未規定須以公文抑或統一發票為之,本件被告自陳:原告在接獲易緯公司104年6月2日易緯1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估驗明細單要求原告修正後,原告修正後確於104年6月9日已提出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總表(第二次)、明細表、計算式等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65頁及卷㈠第53-1至58頁被證16號),上開資料與原告所提其於104年6月9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93號函檢附之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總表(第二次)、明細表、計算式等資料確實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0-87頁),顯見被告及易緯公司確實至遲於104年6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業已提出估驗明細單,即已符合契約所定「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之情形,易緯公司及被告即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惟卻未予處理,且監造單位係被告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已如前述,其遲誤工程估驗審核時程而造成遲延給付第二次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⑷再參酌「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雖已於10
5年1月8日廢止,惟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104年5月1日於廢止日前,本件仍有其適用,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項規定:「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緊急事項,隨到隨辦。㈡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前項第二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八小時計算。」(見鑑定報告第342-343頁),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的遲延時間,以原告於104年6月9日補正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日起,加計審核5日、請款單據送達5日、付款5日,共15日後即104年6月25日為被告應付款日,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8-20頁),依此計算,自被告應付款日104年6月25日算至被告實際付款日105年3月23日,遲延天數共271日,其遲延利息合計為97,179元【計算式:2,617,736×271/365×0.05=97,179;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2】,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7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又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
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就此項遲延利息97,179元之請求同時再請求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在此敘明。
⒏系爭工程因工程展延所生之管理費用支出,各該項目被告
有無給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㈩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21條㈩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補字卷第18、32頁契約之記載),則系爭工程倘有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施作而需延長履約期限者,被告應予展延工期。
⑵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兩造之系爭契約並無明
文。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展延工期50天、變更設計38天及不計入工期172天,已如前述,故原告展延工期期間共260天【計算式:50+172+38】,已較原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50日曆天高出許多,確實非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能合理控制或加以預料防範之範圍。本件既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停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而非可歸責原告。
⑶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見鑑定報告第22-24頁)
①一般工程慣例而言,當一工項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
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之組成,因此機關於規劃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源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組成比例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價精神。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該所謂「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劃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若原告於投標後乃至履約期間因無法預知而展延工期,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利潤及增加相關之直接維護費用與其間接之管理費用等。於此情形,自非原告於立約時所得預見,故本於契約公平合理對待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照比例給付相關間接之管理費用等。而本案工程「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約為工程項目壹一~壹四之百分之8(1,235,816.93元)(見鑑定報告第84頁即附件四、本案鑑定工程之契約總表摘錄)。而由於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之高低如何,係與原告本身之管理效率較有關係,若承包商管理適當,將可大為降低本案之包商管理費金額,並因此而提高本案之利潤金額。故本案工程雖無明列管理費用為多少元之單獨一項,致無法求得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百分之8)實際所佔之比例為何(即本案之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無再細分其各自所佔之比例為何),然原告之利潤管理費,依照工程慣例,仍得直接以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應屬合理。
②按承包商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標的物必要支出之費用
,為工程成本之一,此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關連,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乃為不爭之事實,管理費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也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若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工期展延,亦應認為原告除有權獲得已完成之工程款外,自應得再請求工期展延補償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部分,尚得依合約原定之管理利潤率之比例請求之。另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造成原告之人員、租金、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或增加機具使用、增加發包管理、施工效率管理、怠工費用、災損額外支出、…等間接費用支出及損失。承包商固應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然本件工期長達150日曆天,更有展延及停工工期共計260日曆天,相關憑證及單據錯綜複雜,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調查及證明有其困難,更無法逐一審核及認定,且實際支出之金額高低,往往與原告自身之管理能力及效率息息相關,難以為公平之論斷;且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憑證及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故有捨棄繁雜之憑證及單據為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③惟並非所有展延工期原因,被告均應補償原告為完成
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例如:展延工期原因是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時,因前述屬於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此部分依據工程慣例,若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不可抗力因素事件,業主應給予廠商合理工期,但廠商不得請求管理費,此即屬於兩造各自分擔風險之合約誠信原則。
④另本案工程因無明列承包商工地管理費用為多少元或
比例之單獨一項,故無法求得保險、利潤及工地管理費(合計為百分之8)實際所佔之比例為何(即保險、利潤及管理費無法再細分其各自所佔之比例為何)。
然承包商之利潤管理費,依照工程慣例,自得直接以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而有關承包商工地管理費之部分,本鑑定建議參考同屬水利工程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見鑑定報告第232-239頁即附件十之原證58)之保險、利潤與工地管理費比例(即保險約1.2%、管理費約3%及利潤費約4%。計算得到本案工程建議之管理費比例為:3/( 1.2+3+4) =36.6%)(即所有與本案合約工程項目相關管理費金額部分均已包括於以比例法計算而統一給予原告合理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
⑤綜上可知,計算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
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增加之工地管理費金額部份時,建議其合理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為何,則建議以下列步驟予以考量:
A.先計算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造成原告廠商之人員、租金、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或增加機具使用、增加發包管理、施工效率管理、怠工費用、災損額外支出、……等所有相關之每日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
原工期日數:150日【1,235,816.93元×0.366】×1/150=3,015元/日
B.扣除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屬於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免計工期之天數56天。(即依據工程慣例,若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不可抗力因素事件,業主應給予廠商合理工期,但廠商不得請求管理費。此即屬於兩造各自分擔風險之合約誠信原則。)展延及停工工期日數:260日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之免計工期之日數:58日應給予工程管理費補償日數:260日-58日=202日(建議採計補償日數為:180日。因符合原告總計停工6個月,請求造成原告增加之公司管理費用期間,此部分可能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額外工程管理費期間。故本鑑定建議基於原告之原請求期間而給予合理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其它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建議原告捨棄)
C.最後,總和其合理之工程管理費補償金額為:3,015元/日×180日×1.05(稅)=569,835元⑷本院認鑑定報告之意見係斟酌一般工程慣例及本件契約
性質,復參酌類似案例,並提出詳細說明及計算依據,應屬公平合理,爰予採納。綜上,就系爭工程因工程展延所生之管理費用支出,其客觀合理價額為569,835元,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9,83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LED柔光燈
須購價、業主指示先行變更施作而給付不足項目、業主指示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停工期間之保險費、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支出損失共計2,676,000元【計算式:272,686+446,733+139,375+1,118,332+31,860+97,179+569,835=2,676,000】,又其中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97,179元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LED柔光燈須購價、業主指示先行變更施作而給付不足項目、業主指示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停工期間之保險費、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支出損失總計2,676,000元,及其中2,578,821元【計算式:
2,676,000-97,179=2,578,821】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㈠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