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健強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法官迴避抗告屬非訟事件,非關民事訴訟簡易訴訟案件

,依非訟事件法民事非訟事件,抗告,高等法院或分院為管轄法院,由其裁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因之,貴院對於本案非管轄法院,無權裁定,若貴院管轄裁定權係依據司法院行政函釋,行政函示違背法令,行政函示當然無效,本案請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以符法令規定。

㈡裁定書未能呈現事實真相:抗告人於104年8月31日以電子聲

請狀聲請法官迴避暨請依法作一造辯論判決。聲請法官迴避主要理由為:簡易案件原告即相對人鄭明叡無理由未到,承審法官何以要依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而不依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作一造辯論判決?承審法官何以欺騙抗告人說: 「若你主張此次辯論不予進行對你比較有利?」刑事附帶民事,是否要等刑事定讞?承審法官前說要等刑事定讞,後說不需,前後說辭不一。程序草率辯論,還未開始就已結束。簡易訴訟程序原告第一次無理由未到,下次又未到,為何還算第一次?為何暴力驅離,使人受傷,違反憲法剝奪人民訴訟之防禦權,對抗告人強制暴力傷害?闡明、曉諭有關訴訟程,為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為眾人皆知之常識,惟原審裁定書僅選擇以非關理由之抗告人妨害法庭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維護法庭秩序為法官職權,作出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主要理由隻字未提,東拉西扯、未切入主題,不能呈現事實真相,除剝奪人民訴訟權益、拖延訴訟,還增加人民負擔(抗告費)。若依法裁定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則一切問題均可解決,但未予裁定,實為不當。

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⒈本院露股104年度南簡字第823號,通知兩造於104年8月26日

開簡易辯論庭,因屬刑事附帶民事案件,104年8月3日抗告人以書狀聲請待刑事部分定讞後再行辯論,另於電話中亦表如此意願,但露股書記官表示:「民事法官獨立行使職權,可就民事部分審理判決。」,於辯論期日,抗告人問:「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是否要等刑事定讞?」承審法官表示「本件不一定刑事定讞,民事才可以判決。」因原告即相對人無理由未到,抗告人聲請以一造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承審法官卻表示:還有其他刑事案件問題,欲待刑事定讞後再審理判決,前後說辭不一,欲給原告第二次辯論機會。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⒉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相對人無理由未到,承

審法官對抗告人表示:「若你主張此次辯論不予進行對你比較有利,因原告此次算第一次未到,下次通知他再無理由未到,就算第二次,二次未到即視同撤回告訴。」並詢問:「辯論程序是否要進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無理由未到是抗告人訴訟利基,且不願他事干擾程序、多生事端,故主張辯論正常進行。本件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可依法聲請以一造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通常應會准予。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第191條:「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果真有如承審法官所稱:對抗告人有利嗎?答案為否,為欺騙,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除不適用法規外,應是未蒙其利,先受其害。依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第263條:「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因一審非終局判決,相對人可一提再提告訴,恐掉入訴訟無止盡循環。若相對人第二次到庭辯論,如同給相對人第二次機會,抗告人可依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利基隨即消失,訴訟會因而拖延、不確定因此增加而案情無法掌握,會對抗告人造成不利甚或敗訴,故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⒊104年8月26日辯論期日辯論時間只安排20分鐘,如此短時間

如何辯論?辯論還未開始就已結束,辯論只是虛應形式,法官是否心中早有定見,未審先判?只待當事人兩造到庭辯論即草草結束,不待刑事二審定讞,即將抗告人坐實定罪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因屬簡易庭二審同在本院,上訴成功機會不大。程序草率,辯論還未開始就已結束,剝奪抗告人訴訟權,承審法官未依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⒋104年8月26日辯論期日原告即相對人無理由未到,抗告人詢

問法官:「此次辯論若算完成,下次原告又無理由未到,是否算第二次?」法官答以「算第一次」。試想,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若總有一造無理由未到,而出庭一造要求辯論正常進行,依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永遠「算第一次」,恐掉入訴訟無止盡循環,依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因本件非終局判決,相對人可一提再提告訴,亦恐掉入訴訟無止盡循環。為避免此種情況,故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第433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433條之3(一造辯論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設計,及有司法院民國98年12月

2 日修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3條(一造辯論)之頒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者,法院宜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發揮促進訴訟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承審法官未能依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作一造辯論判決,當然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

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本院水股104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查聲請人於其本身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104年8月26日訴訟程序終結後,下一案件即將開始時,置承審法官有關訴訟程序多方之曉諭、闡明於不顧,仍滯留法庭不願離去,影響下一案件進行而妨害法院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承審法官為維護法庭秩序,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命令聲請人退出法庭,聲請人以此質疑承審法官偏頗云云,亦屬無稽。…」抗告人滯留法庭不願離去,非因置承審法官有關訴訟程序多方之曉諭、闡明於不顧,是因辯論還未開始就已結束,抗告人有諸多疑點未得解疑,還有意見需要表述等,均是維護訴訟權益之作為,哪有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等情。本案件尚未開始,怎可進行下一案件?法院自不守法(強制、暴力驅離,使人民受傷,剝奪人民訴訟之防禦權),還說人民違法,難怪人民要求司法改革之聲四起。抗告人年歲已有,素有三高疾病,承審法官指揮法警,使抗告人病情加劇,至今還在復健,請法院勿流於情緒說抗告人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承審法官未能依法行使職權,對抗告人有不公平

之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加諸未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錯用法條,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因簡易訴訟原告即相對人無理由未到、「公然污辱案刑事二審判決書定讞判決:「…為口頭禪,被告無言詞侮辱原告之意,原告名譽並未受損…」,台南地院露股承審法官所言還有其他刑事案件問題因素考量,業已消除,抗告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合法、有理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與鄭明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簡字第823號審理在案,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另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聲字第183號審理,及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在案,原審上開所為之裁定,核屬抗告人與鄭明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簡易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應由民事庭合議審理之,抗告人誤認聲請法官迴避及抗告事件屬於非訟事件,認本院就本件抗告事件無管轄權,應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云云,係對於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訴訟程序性質認識有誤,自非可採,合先說明。

三、次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件經調閱104年度南簡字第823號卷證、104年度聲字第183號卷關於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及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以觀,雖抗告人主觀之認知,認承審法官對於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199條及199條之1之規定,對於訴訟程序本應適當行使訴訟指揮權,以利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此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之運用,於訴訟雙方當事人均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情形下,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利,促進訴訟經濟,法院更有就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是否已達於攻擊或防禦之目的,予以適度闡明之必要,使當事人更為完全之陳述或充實其舉證責任。本件承審法官基於訴訟指揮權,而為之訴訟指揮,及適度運用闡明權,曉諭當事人舉證未盡之處,均未逾合理必要範圍,且與上開所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對於其與鄭明叡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承審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及有悖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許蕙蘭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