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經裁定科處罰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選派之檢查人紀敏滄會計師,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建
發(104)字第01001號函知抗告人:本案預計檢查工作報酬高達新臺幣(下同)249萬4,200元,且另收出庭費每人每次計5,000元,並可自行視需要情形增加其他人員參與本案,以增加檢查工作費用。然觀一般檢查人報酬數額多僅數十萬,則本件檢查人報價顯已較常情為高,細繹該函文所附協議書,除酬金計算說明簡陋外,檢查人所屬之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並無「領組」職別,竟列出「領組」費用之明顯錯誤,顯見檢查人檢附之酬金計算基礎,有浮濫計價之嫌。
㈡檢查人檢附之計價基礎顯有浮濫報價,諸多檢查工作是否必
要均有疑慮,故抗告人於104年3月31日、6月29日,分別以104璟字第11號、104璟字第25號函,就檢查人之檢查工作範圍及報酬數額陳述下列意見:
⒈「…諸多項目(諸如:各該年度有無編造會計表冊、股東
常會是否如期召開、會計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是否依法備置等事項)均屬過目即可確認事項,無須任何驗算、分析、核對等審計程序,檢查人所估列之查核時數及所需參與人員級職是否合理,允有商榷餘地。…」⒉「本公司於系爭年度之財務報告均係由國內四大會計師事
務所負責查核簽證,除97年度由於存貨跌價損失之認列,聲請人林仲義先生抱持反對意見,從而會計師未為簽證外(而事後國稅局亦肯認會計師所持見解),簽證會計師均作出無保留意見。本此事實,貴大會計師如無具體事證可認本公司簽證會計師之查核意見不足信賴,是否尚有必要重為檢查工作底稿,允有探討餘地。」以上均係抗告人檢附具體理由指摘檢查人檢查工作及其報酬說明欠缺必要性或有不合理之處,並非無故拒絕檢查人檢查工作,原裁定未遑詳查,遽認抗告人有妨礙或拒絕檢查人辦理檢查工作之行為,實有未妥。
㈢原裁定固以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而審酌檢
查人報酬為法院職權,抗告人不得以此主張拒絕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等語;然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並未規定檢查人報酬應於辦理檢查工作事前或事後由法院酌定,本難期待抗告人能知悉正確的報酬酌定流程;況檢查人本於其專業及經驗,對於檢查工作之報酬酌定程序,應知之甚詳,抗告人倘對法令認識有誤,檢查人理當引據告知抗告人正確之報酬酌定流程,本案當不致生如此爭議。實則,檢查人擁有豐富檢查經驗,尚且不諳檢查工作之相關法令,而向本院聲請酌定檢查工作報酬而受駁回在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又如何能以抗告人對法令規範之不周而據以裁處罰鍰。㈣本案之所以產生報酬數額之爭議,實源於檢查人於104年1月
19日函文中之漫天喊價,違背原裁定所謂檢查人報酬採行後付主義,審酌檢查人報酬為法院職權之意旨,實應歸責於檢查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退萬步言,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範圍為2萬元至20萬元,縱認抗告人有何妨礙或拒絕檢查人檢查工作之情,然檢查人漫天喊價在先,又不諳法令,難認檢查人無與有過失,原裁定遽裁以遠高於最低裁罰額之6萬元裁處抗告人,顯有理由不備、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檢查人則以:㈠檢查人已採取各種方法,並多次發函抗告人,讓抗告人有多
樣選擇,然抗告人卻仍不願提供任何資料,致檢查無法進行,自應予以懲戒,以符公司法第245條意旨。
㈡抗告人雖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4號、103年
度聲字第23號裁定裁定,主張檢查人預計檢查報酬過高,然抗告人之資本額高於10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中檢查人所檢查之公司,檢查範圍亦較該公司為大;檢查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每小時報酬,亦低於10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裁定中平均每小時之報酬,故抗告人稱檢查人預計檢查報酬漫天要價並非事實。況法院對檢查投入工作須依職權審查,難認對抗告人有何不利。
㈢檢查人之報價不外乎「每小時報價×投入工作時數」,且已
分別依人員列出,協議書也列出各項工作,檢查人為此準備工作已多方考量,抗告人顯有妨礙檢查工作之進行,抗告人之抗告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四、經查:㈠林仲義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檢查人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先後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檢查人於104年1月19日以建發(104)字第01001號函通知抗
告人將於104年2月4日至抗告人處討論檢查抗告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同時檢附檢查工作之協議書(含附件財務業務檢查內容及檢查人工作酬金費用及代墊款項之報價計算方式);然於104年2月4日檢查人至抗告人處討論關於檢查抗告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抗告人於討論中就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及費用有疑義,檢查人遂於104年3月2日以建發(104)字第01006號函請抗告人先提供抗告人91年度至10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以供其初步檢查後再決定是否調閱各該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其他帳簿文據及擴大檢查項目,檢查費用則依前函原則計收;惟抗告人仍於104年3月31日以104璟字第0011號函,對檢查費用及檢查範圍表示異議,拒絕交付相關資料;後檢查人於104年4月30日以建發(104)字第01012號函,再次請抗告人於104年6月30日前,提供上開資料,但抗告人仍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檢查,並於104年6月29日以104璟字第0025號函,要求抗告人先行向法院陳報工作範圍並取得檢查費用之裁定後,再指示抗告人配合,以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等情,有檢查人104年1月19日建發(104)字第01001號函、104年3月2日以建發(104)字第01006號函、104年4月30日以建發(104)字第01012號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23至25頁)、抗告人104年3月31日104璟字第0011號函、104年6月29日以104璟字第0025號函(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
㈢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須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抗告人自不得以檢查人於前揭函文中所載之檢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檢查。況檢查人於104年4月30日建發(104)字第01012號函中說明第四項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及上開意旨,說明本件檢查費用如抗告人不願與檢查人先行協議,自得由檢查人依實際投入檢查工作,另案聲請法院裁定,請抗告人毋庸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檢查人已告知抗告人檢查費用係由法院核定,而非任由檢查人索取報酬之意旨,並無抗告人所稱未告知抗告人正確之報酬酌定流程,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抗告人在收受上開函文後,應已明知檢查報酬須由法院核定,而非逕依檢查人函文中之金額計價,猶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顯已構成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甚明。
㈣又抗告人雖謂檢查人要求其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
並作出無保留意見,檢查人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不足信賴之處,否則無檢查必要等語。惟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1號檢派檢查人事件,已裁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範圍係抗告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在該範圍內,抗告人自不得以個人意見逕自拒絕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觀諸檢查人104年1月19日建發(104)字第01001號函所檢附之協議書附件一「財務業務檢查內容」所載,尚無逾越本院上開裁定所訂檢查範圍;況抗告人提出其對檢查人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及費用之疑義後,檢查人以104年3月2日建發(104)字第01006號函、104年4月30日建發(104)字第01012號函,兩度請抗告人先提供其於91年度至10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以供其初步檢查後,再決定是否調閱各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其他帳簿文據及擴大檢查項目,然抗告人仍空言以檢查項目無必要性云云,拒絕提出該等財務資料供檢查,益見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至檢查人雖於抗告人以104年6月29日104璟字第0025號函,載明要求抗告人先行向法院陳報工作範圍並取得檢查費用之裁定後,再指示抗告人配合等語後,曾向本院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駁回,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構成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尚屬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其拒絕檢查人之檢查為不可歸責云云,難認可採。
㈤末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
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工作之情,已如前述,且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裁定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後,檢查人於104年1月間即發函要求抗告人提供資料,經抗告人拒絕,檢查人亦再多次要求抗告人提供,仍遭拒絕,至檢查人本件聲請對抗告人為裁罰時止,檢查人已拒絕檢查長達1年期間,原裁定審酌上情,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罰鍰,難認有何理由不備或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
查,甚為明確。原裁定依此,並審酌抗告人多次拒絕檢查已近1年等情事,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