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相 對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蔡建賢律師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召開清算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提出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股東,由該資產負債表觀之,相對人銀行存款為新臺幣(下同)88,750,071元,惟由損益表中過去10個月利息收入僅提列478,590 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
2 之銀行定存利率,相對人銀行存款實際上應僅有約57,430,000元,且相對人開始清算後,並無任何營業行為,清算人在未提出相關憑證下逕自於上開損益表中提列營業費用1,604,125 元,足見清算人所製作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真實性存疑;清算人復於未清償抗告人之債務前,於清算期中分配相對人資產,意圖掏空相對人;又相對人曾於103年間出售土地得款220,949,200 元,清算人原法定代理人黃金安及清算人迄今皆未提出上開資金流向,清算人迄今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向股東提出相對人財產目錄,無法檢核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真實性,清算過程已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自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上開事項之必要,以保障股東權益,原裁定竟以於普通清算程序中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選任檢查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何況縱認抗告人不能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任檢查人,因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亦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原裁定未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選派檢查員,且未說明未依該規定選派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已於104 年5 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5.17 之股東出席,經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一致同意解散相對人,相對人並已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聲請為解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104 年6 月3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6752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之清算人業於104 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有本院10
3 年度司字第39號、104 年度抗字第67號、104 年度司字第25號、104 年度抗字第118 號裁定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普通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自應由清算人為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核屬無據。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觀其所主張之事由,均係認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抗告人又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3.28 之股東,自應透過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而非聲請選任檢查人,而抗告人復曾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其再據此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不足採。
(三)至抗告人另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部分,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因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復受法律規定之限制,負有法律責任,且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清算人清算完結時,須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可另選任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經股東會承認後,方視為解除清算人責任,而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其責任尚不因而解除,可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受有嚴格程序之監督,是即便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舉重以明輕,一般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於清算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抗告人執此認原裁定違法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抗告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或檢查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