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就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整字第1號、105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補正表明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 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雖載明抗告意旨為「一、公司重整部分: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准予重整。二、緊急處分部分: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抗告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㈢抗告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法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㈣對於抗告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惟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並表明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念祖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