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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曾獻賜律師詹秉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整之裁定期間,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延長二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120 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30日。但以2 次為限。」,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收受本件重整之聲請後,已分別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稅捐機關等,徵詢關於聲請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裁定選任邱鑄山會計師為檢查人。茲因檢查人於105 年5 月24日始提出檢查報告到院,上開120 日之期間於105 年6 月2 日屆滿,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