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譚清鋒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生產氣密隔音窗之同業,其生產鋁窗之型號有廣翰
851、1051型、廣翰888型、廣翰891型等型號(其命名係以尺寸及窗型為之,如851型,即為窗框尺寸為8公分,51型號之窗型,1051型,即為窗框尺寸為10公分,51型號之窗型),而被告所生產之鋁窗,除廣翰851型之隔音未能達綠建築所要求之標準外,其餘型號之隔音性雖可達綠建築所要求之小於35分貝,然因其結構設計因沒固定中心線,以致造成開窗時如遇車輛通過或風吹時會有搖晃震動的聲音,門窗內扇亦有開啟不順等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拿廣翰851型之氣密窗請原告提出改善方案,原告遂於104年1月14日雙方開會時,提出改善方案及設計結構圖予被告,並以「850型」為代號,並簽立授權書,原告即著手設計修改,創作出「GH-850」、「GH-851」等型之隔音氣密窗。
㈡原告為鎧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億公司)之負責人,主要
是生產氣密隔音窗,於88年間即以「KY100型隔音窗」之設計結構圖面,向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暨研究所音響實驗室取得「聲音透過損失測定」之試驗報告,並刊登於鎧億公司之廣告刊物上;原告以「KY100型隔音窗」之設計結構圖面為基底,修改設計被告所生產之氣密隔音窗,創作出「850/1050型」之隔音氣密窗,保留外框雙滑軌之設計,中心線穩定,開啟亦順暢,而在滑軌中間設計氣密條,增加隔音性能,氣密性、水密性、抗風壓之強度均符合法規,之後生產「KY826」型之氣密窗,即有與「850型」氣密窗設計結構圖相同之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是以,此一設計結構圖面,為科學範圍的創作,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例示的「圖形著作」,且依著作權法第11條所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且該圖面創作屬獨立創作,故具有原創性,基於「美學不歧視之原則」,亦足認具有創作性,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之範圍,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㈢原告於105年初發現被告近來所生產之「859/1059型」之隔
音氣密窗,其結構設計乃仿自上開原告所設計之「850/1050型」,顯係重製原告之圖面,由被告委託原告改善設計前所生產之氣密隔音窗之結構圖可知,關於「室內側外框滑軌」、「室外側外框滑軌」及「外框氣密條㈠、㈡」之排列,並無與原告所設計之「850/10 50型」之隔音氣密窗結構排列類似或相同,因而存有前述門窗開啟時,如遇車輛通過或風吹時會有搖晃震動的聲音,及門窗內扇亦有開啟不順等問題,而被告所生產之「859/1059型」之結構圖竟與原告所設計之「850/1050型」之結構排列相同,實足以認被告係竊圖重製,係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之重製權,並違反同法第92條所定用以營利而有侵權之情事。
㈣本件被告未取得合法授權,擅自利用原告設計,原告爰依著
作權法第84條、88條第1項所定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圖形著作並非單獨作為交易客體,難以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陳列及利用如附件所示之設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設計之891、1091、1391系列窗型(以下簡稱91系列
)有開啟不順問題,委由鎧億公司修改,並簽訂102年1月4日之授權書。因鎧億公司事後要求被告將舊窗型51系列亦納入授權書,遂於102年1月9日重訂授權書。復因原告主動建議將51系列舊款窗進行升級,升級窗型命名為50系列,被告同意鎧億公司若能將91系列改好,50系列又能開發生產完成,鎧億公司即能取得50系列之授權,遂又訂立102年2月5日授權書。鎧億公司並未完成協助修改91系列鋁門窗之義務,雖曾於102年1月9日提供1051升級版即50系列鋁擠型設計圖予被告,但被告於102年1月14日與原告及相關人員開會時,被告總經理柯武郎表示:「優先處理順序為1.M091、891修改(先)2.1391系列修改3.851升級850(後)」,故被告已明確要求先進行91系列窗型修改,並未同意就原告提出之50窗型鋁擠型設計圖進行開發。是原告雖有將前開上橫料鋁擠型設計圖交給被告之沖模廠商日進興公司陳維興,但前開上橫料鋁擠型設計圖並未開發。被告生產之「859/1059型」鋁門窗則是被告自主開發,其結構完整,涵括內、外框之上、下橫料、左右立料等部件及各式五金零配件,原告主張之「850/1050型」隔音氣密窗其只有提出外框中之上橫料鋁擠型設計圖,並非完整之鋁門窗結構圖,更無搭配之五金零配件構造設計,原告單以「850/1050型」外框中之上橫料鋁擠型設計圖,即指稱被告「859/1059型」全口鋁門窗結構圖與其設計之「850/1050型」之結構排列相同,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鎧億公司就前開授權書主張已完成修改義務,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授權書,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鎧億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創作之1050型氣密窗結構圖,與被告廣翰851型氣
密窗結構圖相比對,幾乎完全一致,只是原告繪製之1050型氣密窗結構圖比被告廣翰851型氣密窗結構圖多出外框氣密條㈠及外框氣密條㈡。惟前開外框氣密條之設計,並非原告原創性之設計,蓋因鋁門窗氣密條(即俗稱之膠條)可提高鋁門窗之氣密性及防水性,已變成各大鋁門窗廠商普遍之設計,被告原有之廣翰888型、891型亦有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前開外框氣密條設計並見於錦鋐CH-850隔音氣密窗、TTA大同1096系列、信元鋁門窗SY-992系列、日本YKK鋁門窗。原告提出之1050型設計,乃是以被告所有之851型鋁門窗原設計為基礎,再參考國內外鋁門窗廠商普遍通用之膠條設計,增加外框氣密條㈠、㈡製作圖繪,該圖樣並不具備獨特之原創性。
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廣翰859型為被告之設計。原告提出之8
50型乃原告以被告851型鋁門窗為基型,只是增加膠條(氣密條)之設計,原告提出之850窗型鋁劑型結構圖,除增加膠條外,其餘圖面與被告851窗型圖面完全一樣,不具原創性。被告研發之859型則是獨立之新窗型設計,被告859型鋁門窗之內外窗扇軌道偏移、防盜檔支撐等設計均是原告「850/1050型」設計圖所無之設計。被告繪製之859窗型膠條設計圖,則因屬新創作之膠條形狀,故有取得新型第M000000號新型專利。是原告主張被告「859/1 059型」鋁門窗設計圖乃是竊圖重製原告「850/1050型」鋁門窗,實屬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鎧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鎧億公司分別於10
2年1月4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5日有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授權書。
⒉鎧億公司請求被告履行前開授權書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280號判決鎧億公司之訴駁回;鎧億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鎧億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目前尚未審結。
⒊依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暨研究所音響實驗室88年10月8日
試驗報告記載,委託者為名族成長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為取樣者,有以「KY100型隔音窗」為試驗材料,申請試驗項目為「聲音透過損失測定」之試驗(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⒋原告於102年1、2月間有以被告廣翰851型之氣密窗為基型
作修改,修改之項目即為原證五850型設計圖說之紅色標示外框氣密條㈠㈡部分,而850與851型之設計圖說之相異處即為上開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
⒌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廣翰51型之氣密窗設計圖與本院卷第1
60、161頁即如附件所示設計圖之相異處即為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所指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
⒍鎧億公司於102年1月9日有提供51升級版鋁擠型設計圖即本院卷第112頁850型設計圖(本院卷第112頁)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結構圖是否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⒉被告有無以原告上開所繪製之「850型」氣密窗設計結構
圖製造生產「廣翰859型氣密窗」而有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結構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所謂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念。前者係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後者係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結構圖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等語;被告否認如附件所示結構圖具原創性及獨立性。職是,因原告主張其為如附件所示結構圖之著作權人,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本院首應審究如附件所示結構圖有無原創性?如附件所示結構圖是否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⒉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1、2月間有以被告廣翰851型之氣密窗為基
型作修改,修改之項目即為原證五850型設計圖說之紅色標示外框氣密條㈠㈡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而850與851型之設計圖說之相異處即為上開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又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廣翰51型之氣密窗設計圖與本院卷第160、161頁即如附件所示設計圖之相異處即為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所指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此有上開設計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5項),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固主張其所修改、繪製廣翰851型氣密窗之外框氣
密條㈠㈡結構圖之創作過程猶如穿著衣服改衣服,且需顧及舊有五金零件及新舊版之鋁料得以通用或交換使用,另需控制開模成本及提高氣密隔音等級,非經數年經驗累積,加以獨特創意,實無法繪出云云,惟850與851型之設計圖說之相異處僅為上開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即為本院卷第26頁設計圖說之紅色標示部分,已如前述,而有關外框氣密條之設計在其他鋁門窗同業是屬普遍常見之設計,此業據被告提出錦鋐CH-850隔音氣密窗、
TT A大同1096系列、信元鋁門窗SY-992系列、日本YKK鋁門窗相關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91-94頁),甚且依原告所提被告原有之廣翰888型、891型亦有外框氣密條之設計(見本院卷第10頁),尚難認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已具原創性之表達。
⑶再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
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對於著作權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其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係事項之資料,以資作為證明其權利之方法。原告主張於88年間即以「KY100型隔音窗」之設計結構圖面,向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暨研究所音響實驗室取得「聲音透過損失測定」之試驗報告,並刊登於鎧億公司之廣告刊物上,固據其提出試驗報告影本及型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頁、第18-25頁)。惟觀以該試驗報告內容之試驗委託者係名族成長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係為取樣者,該試驗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係上開氣密窗增加外膠條之原創設計者,亦無可證明原告主張之設計結構圖面具有原創性,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型錄亦無法證明即為原創設計。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設計結構圖面係屬原創性之表達,及上開著作已符合原創性之實質要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結構圖因未具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定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即屬無據,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陳列及利用如附件所示設計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