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余櫻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保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保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保安宮(下稱保安宮)之董事,保安宮於民國53年7月30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鈞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1證他字第248號登記簿第2冊第13頁第43號)在案。茲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3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安宮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第13屆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保安宮將變更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檢送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後,業經該局同意許可備查,有該局105年3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