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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9號聲 請 人 許秀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之董事,上開法人於民國59年7月3日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4冊第9頁第69號)。茲現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9屆第1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詳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變更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屆第12次董監事聯繫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同意備查,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5年11月9日南南文字第1050751293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原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第六條: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人,由本法人董事提名熱心│由本法人董事提名熱心奉獻堂務││奉獻堂務之信徒,以無記名│之信徒,並經定期董事會出席會││連記法選任之,並由全體董│議之董事過半數表決通過,以無││事互選常務董事三人,再由│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並由全體董││常務董事推選一人為董事長│事互選常務董事三人,再由常務││,並另設監察三人乃由董事│董事推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另設││會提名選任之。由全體監察│監察三人乃由董事會提名選任之││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 │監察人;另有關董監事選舉規定││ │得另訂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辦││ │理之。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法人之董事暨監察人任期│本法人之董事暨監察人任期依臺││均定為四年改選時得連選連│南市政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任之。 │督自治條例之規定,改選時得連││ │選連任之。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法人常務董事如缺額時由│本法人常務董事如缺額時,任期││董事會補選之,期以補足原│未過半時由董事會補選之,其任││任者任期為限。 │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任期││ │過半時則遇缺不補。又董監事因││ │故缺額時,於候補董監中依次第││ │順序補足之,候補董監事不足時││ │,由董事長於信徒選任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臺南市政││法令規定辦理。 │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 │└────────────┴──────────────┘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