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呂美舒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定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1年1月9日報經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6冊、第10頁第528號)。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4屆第1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詳如附件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定對照表、第三屆董事會會議記錄、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937356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應認業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