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債 務 人 蘇雅琪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扶助律師)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雅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債務人聲請免責應具備:⒈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⒉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送請本院裁定是否免責,經本院以債務人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各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4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及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卷查明屬實。
(二)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清償明細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略
以:計算至105年10月26日,債權額為955,795元,而債務人僅清償143,669元,尚未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自不得聲請免責,請求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已受償83,182元,雖已符合繼續清償達債權額比例百分之二十之形式要件,仍請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得應免責之實質要件。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權金額
84,416元,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受償20,448元,請求裁定不免責。
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金額300,680元,
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受償141,090元,請求裁定不免責。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額為35,873元,本
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受償20,171元,已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請求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金額183,194
元,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受償48,789元,請求裁定不免責。
(三)債務人主張其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一節,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之意見,除滙誠第一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受償額詳如附表所示之受償額,且已逾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雖滙誠第一公司具狀陳明其債權額計算至105年10月26日止為955,795元,而債務人僅清償143,669元,尚未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云云。惟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債權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3日編列,其中滙誠第一公司債權總額僅為523,932元等情,有上開債權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在卷可稽。是滙誠第一公司陳稱其債權額應計算至105年10月26日,該公司債權額為955,795元云云,與法不合,自屬無據。又滙誠第一公司陳報受償如附表所示之受償額,受償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七,已逾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是以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又按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係以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3年至96年間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方式借款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且不願如實說明93年至96年間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之借款用途,而認定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惟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又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請免責時,雖未能說明收入、支出情形,然依各債權人陳報內容觀之,多係預借現金,另所消費數額亦非鉅額支出,以一般所謂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言,其情節應屬輕微;此外,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總受償額如附表所示為457,349元,受償比例達百分之三十六,此外,亦查無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理由,自應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准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查無有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之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附表: │├────────┬──────┬─────┬─────┬───┤│債權人 │ 債權額 │債權額百分│ 受償額 │受償 ││ │(新台幣) │之二十 │(新台幣)│比例 ││ │ │(新台幣)│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523,932元 │104,786元 │ 143,669元│ 27%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花旗(台灣)商業│ 125,511元 │ 25,102元 │ 83,182元│ 66%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滙豐(台灣)商業│ 84,416元 │ 16,883元 │ 20,448元│ 24%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300,680元 │ 60,136元 │ 141,090元│ 47% ││有限公司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35,873元 │ 7,175元 │ 20,171元│ 56% ││有限公司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3,194元 │ 36,639元 │ 48,789元│ 27%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1,253,606元 │250,721元 │ 457,349元│ 36%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