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相 對 人 吳中興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就債務人有無本法第133條、134條及135條之情形,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第15條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消債條例既已明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及135條之情形,應由受理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提出書面報告,倘受理聲請之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提出書面調查報告,確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及第135條之情形、即屬違反法令;查本件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曾明確指出相對人所陳報之收入支出狀況顯有不合理之處,表示相對人應有本法第13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求原裁定法院依法予以調查。然原審法院除未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依職權予以調查,確認其真實性外,亦未就相對人是否有本法第13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之情形,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提出書面報告(如與相對人之僱主確認除薪資外,是否有額外支付相對人獎金或其他津貼),竟單以抗告人與其他債權人未能就相對人有本法第13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為由,依本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否定相對人無本法第13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是相對人有前開事由,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有價值之保單,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因而未受分配,清償比例為0,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茲審酌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以及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如下:
⒈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調查:「債務人主張現於個
人工作室從事電腦維修、組裝及設計,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另每月銷售公益彩券,每年收入約1萬餘元,及其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債務人於102、103年度之銷售佣金分別為144,500元及17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佣金為13,312元)及104年1月佣金收入為37,000元(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106至111頁),債務人雖主張伊無實際經營,須與店家拆帳云云,然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不足採信。是債務人之收入狀況略為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平均佣金收入13,312元及殘障補助4,700元,共計43,012元。」;惟依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2月25日函覆本院:「經查吳○興具身障身份,惟未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原審卷第45頁),足徵債務人於104年12月2日陳報「自104年1月1日起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原審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然亦證債務人於102年、103年間每月均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此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轉帳紀錄可稽(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90至94頁);則應以債務人任職於龍邦公司之每月薪資22,000元及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彩券淨銷售佣金55,500元平均計算,認定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4年4月7日)後之每月平均薪津收入為28,938元,然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不應漏列其每月之殘障補助收入4,700元及彩券銷售佣金144,500元、175,000元。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係為948,300元;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依債務人陳報,其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止係任職於雜碎江湖舞蹈戲劇服飾公司(下稱雜碎江湖舞蹈公司),每月收入約20,500元,業據其提出雜碎江湖舞蹈公司之薪資袋數紙為憑,堪認為真實。債務人又稱其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於個人工作室擔任電腦及電器組裝維修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75頁、原審卷第27頁),兼以債務人於101年12月26日起迄103年12月26日止,每月均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另102、103年度之彩券銷售佣金分別為144,500元及17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應為948,300元(計算式:
20,500×8+22,000×16+4,700×24+144,500+175,000=948,300),堪可認定。
⒊另依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調查:「債務人原主張扶養母
親吳張金菊乙節。嗣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母領有所得,名下亦有不動產,資力頗豐。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母親領有半年俸,無須債務人扶養,願剔除該筆扶養費用支出。」(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債務人所主張其母親之每月扶養費1,000元應予以剔除。因而,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102年、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分別係每月10,244、10,869元」,另,管理費1,360元,未成年子女張頡宏之扶養費8,658元等;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93,788元【計算式:(10,244+1,360)×12+(10,869+1,360)×12+(8,658×24)=493,788】。
㈢綜上,原審雖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1,788元(516,000元-517,788元)等情,裁定予以免責,然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尚有餘額454,512元(計算式:948,300-493,788=454,512),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自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況相對人之債權人包括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及內政部營建署、華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於原審具狀陳明不同意相對人免責,足見相對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本院即應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方屬適法。原審未予詳究,遽為相對人免責之諭知,於法自難為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而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相對人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可再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免責,再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