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姜義政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姜義政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義政現任職於路竹內科診所,平均每月薪資約10,0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3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89,0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月繳6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須獨力扶養極重度身心殘障之未成年子女姜立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7,994元及未成年子女姜立軍之扶養費用11,448元(2人合計共19,44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中央健保署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6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6月2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中央健保署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即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中央健保署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債權計算書、中央健保署105年7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55009036號函在卷可憑):
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本公司願依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
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3,718元」辦理。
⒉中央健保署:債務人積欠本署13,482元,依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本署同意債務人分18期、每期最低金額749元償還。
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就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乙事,未具狀表示意見。
是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5,067元(600+3,718+749)。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路竹內科診所,平均每月薪資約10,000餘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1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路竹內科診所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金額為786元,實領薪資分別為8,714元、9,214元、9,214元、9,734元等語,有該公司105年8月1
6 日路竹第105011號函檢送債務人姜義政之薪資清冊(本院卷第69、70頁)在卷可稽。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是以,債務人於實際薪資還原後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0,005元【(786*4+8,714+9,214+9,214+9,734)/ 4】,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89,0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32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姜立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路竹內科診所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5年3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4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0,005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子女姜立軍之扶養費用共為19,442元,因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兩人共計22,896元為低,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0,005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姜立軍之扶養費用共19,442元後,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中央健保署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5,06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