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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債 務 人 佘以培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佘以培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63,41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29,9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05年3月間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雖台新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10,880元之還款條件,惟台新銀行債權總額有漏掉其他銀行債權約1、20萬元,且聲請人須分擔房租每月2,500元,此外尚須償還健保局健保欠費及滯納金,每月749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月付10,880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3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足認債務人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與台新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每月收入加上津貼為29,900元,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任職通知書及台灣銀行薪轉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29及第68-70頁)。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9,900元,堪予認定。

(二)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3,063,41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2-1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21頁)等件為證,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9,900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11,448元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全部雜項支出)。聲請人雖稱每月必須分擔房租費用2,500元云云,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已含房租費用支出,是自不能再將房租費用列為必要支出。至被告稱須償還健保局健保欠費及滯納金,每月749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81頁),堪予採納。職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9,9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每月749元,則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及還款能力)應為17,703元(計算式:29,900-11,448-749=17,703)。準此,依聲請人之每月收支餘額17,703元,並非無法支付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月付10,880元之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能力與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況聲請人於105年10月24日陳報之更生方案亦陳明每月還款能力為15,203元(見本院卷第75-77頁),此金額亦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月付10,880元之還款方案,益見聲請人有能力與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四)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無論是以本院認定之17,703元,抑或聲請人自行陳報之15,203元,均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每月10,880元之還款條件。是聲請人在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台新銀行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聲請人應再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而非逕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債務人前後陳述、陳報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事證,認債務人即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債務人任意以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為由,率爾拒絕台新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顯無協商及履行之意願,實非正當。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 彬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