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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 王琬珺即王秋萍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琬珺即王秋萍自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95,145元為一次性清償,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則提出1.一次性清償100萬元、2.以80萬元解除保證責任、3.以177萬元分180期清償等三種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因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故無力清償本件債務,本院嗣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為由,於105年4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95,145元為一次性清償,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則提出1.一次性清償100萬元、2.以80萬元解除保證責任、3.以177萬元分180期清償等三種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因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故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因此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1.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障生活津貼8,200元。

2.聲請人之子邱嘉浤每月領有低收入高中職生活補助6,115元。

3.聲請人每季領有租屋補助9,600元(平均每月3,200元)。

4.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17,515元(計算式:8,200+6,115+3,200=17,515)。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869元計算為適當。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並提供以本金95,145元為一次性清償,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則提出1.一次性清償100萬元、2.以80萬元解除保證責任、3.以177萬元分180期清償等三種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因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每月僅以其所領有之身障生活津貼、子女就學補助津貼及租屋補助共計17,515元維生,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後,僅餘6,646元,足認其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供一次清償95,145元之前置調解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依債權人陳報計算至105年3月2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709,287元)待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認定,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七)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仍有覓得其他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逕以聲請人現無薪資收入,即遽認其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必無實益,仍應給予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