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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債 務 人 張鎮觀即張鎮祺即張鎮棋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鎮觀即張鎮祺即張鎮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601,204元,名下有8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長治郵局存款4元、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1,000元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安平冰城,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3,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1,000元、飲食7,000元、交通費1,000元、漁健保費1,900、雜支費1,500元。並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張珀樺、張玟鈴,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但95年底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羈押,並於103年4月12日服刑期滿出獄,非債務人惡意毀諾,債務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另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本金分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但每月清償金額約需8千餘元,實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之數額,因此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01,204元,未逾1,200萬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而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95年12月達成協定,中信銀行提供每期19,835元、6.88%利率、分100期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於協商成功後尚未繳款,即於95年12月25日毀諾乙節,有中信銀行105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2-101頁),可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而本件債務人於毀諾後,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復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㈡本件債務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債務人

表示曾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但95年底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羈押,並於103年4月12日服刑期滿出獄,非債務人惡意毀諾,不依協商條件清償,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卷第23頁)供核。查債務人於95年12月14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羈字1088號裁定准於羈押,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7年12月26日入監,97年12月24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4月12日,羈押折抵112日,10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10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30頁)在卷可稽,債務人確實因遭羈押而無法依協商方案還款。從而依首揭說明,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又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所提供「本金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6,758元」之方案,加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方案均為180期,合計約1,000餘元,還款總金額達8,000元,債務人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6,000元,故無法負擔債權人之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見調字卷第90頁),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並未計息,且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及上開條件已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及生活必要花費等情,與原應還款條件相比應屬優惠。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安平冰城,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7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74頁)為證。查債務人自任職安平冰城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28,000元,無各種津貼、補助款,亦無工作、年終、考核、績效、加班獎金,有安平冰城負責人吳秋桃105年7月20日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應屬可採。

⒉而本件債務人主張生活必要費用共16,600元,分別為:房租

3,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1,000元、飲食7,000元、交通費1,000元、漁健保費1,900、雜支費1,500元。

並提南市區漁會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82頁)為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債務人現每月支出之勞保費每月386元(計算式:債務人6個月之勞保費2,316元÷6=386元)及健保費336元(計算式:債務人6個月之健保費2,016元÷6=336元)有南市區漁會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2,170元(11,448元+386元+336元=12,17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⒊債務人復主張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張珀樺及張玟玲,而2名

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其中張玟琳每月有領取臺南市政府核發之2,500元育兒津貼,領取期間至105年12月份止,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77-78頁)供參。查債務人之子女,張珀樺係000年0月00日生、張玟琳係000年00月00日生,皆尚未成年,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而張玟琳103年12月迄今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有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508387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負擔張珀樺之扶養費金額應以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元÷2=5,724元)為適當;債務人負擔張玟琳之扶養費金額應以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扣除育兒津貼再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4,474元【計算式:(11,448元-2,500元)÷2=4,474元】為適當,是債務人每月負擔其子女2人張珀樺、張玟琳扶養費合計共10,198元(計算式:5,724元+4,474元=10,198元),堪可認定。

⒋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以觀,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2,368元(計算式:12,170元+10,198元=22,368元)後,尚餘5,632元(計算式:28,000元-22,368元=5,632元),債務人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華南銀行提出之每期清償6,758元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另有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之債務並未包含於前開還款方案。而本院依職函詢該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合作金庫資產公司陳報「本件債權本金為264,783元,按週年利率0%計算之債權總金額為264,783,如以180期攤還方式,第1-179期攤還金額為1,471元,第180期攤還為1,474元,陳報人願比照辦理」,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又債務人主張名下僅有8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長治郵局存款4元、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及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1,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債務人長治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14、76頁)為憑,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共計21,004元【計算式:長治郵局存款4元+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1,000元+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價值20,000元之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36頁)=21,004元】,亦難認其數額得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1,601,204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5年9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