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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定奇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債權人之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592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334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7515號)。因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乃聲請人僅有之收入,現遭強制扣薪3分之1,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故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以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因此,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除有急迫情事必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

,均已明確表示並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聲請人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聲請

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或信用貸款所積欠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苟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自難謂有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否則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應受影響。況衡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51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592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334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7515號執行事件(其中105年度司執字第87515號已發撤銷命令結案,其餘均核發移轉命令),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均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故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均有先後,在尚未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如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從而,聲請人聲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