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明基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明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基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聲請人另與金融機構以外之資產管理公司成立還款協議,聲請人每月須償還債權人合計7,621 元,並於104 年8 月開始還款。詎聲請人於105 年8月間接獲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通知聲請人尚積欠該公司本金27,647元之債務,雖聲請人當時表示願以每月繳付500 元分期清償,然該公司仍堅持聲請人須一次清償,屢經協議未成,該公司即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核發強制執行之扣薪命令,聲請人實無法同時負擔上開每月7,621 元之還款協議及遭本院扣取3 分之1 之薪資,不得已於105 年8 月就上開還款協議毀諾,實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困難。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5,76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05,768 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成立,復與金融機構以外之資產管理公司成立還款協議,每月須償還債權人合計7,621 元,於104 年8 月開始履行。嗣因億豪公司於105 年8 月間通知聲請人積欠該公司本金27,647元之債務,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核發強制執行之扣薪命令,致聲請人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困難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 及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簡易庭10
4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25 號調解筆錄、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通知函、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本院執行命令、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25 號、105 年度司促字第15025 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其為真實。
四、聲請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調解,亦與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分別成立還款協議,每月須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及公司合計7,621 元,自104 年
8 月開始還款,嗣因聲請人於105 年8 月間遭強制執行扣薪,無力繳款而於同月毀諾,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金融機構及公司核定無訛,並有遠東銀行105 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公司105 年10月3 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公司105 年9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從上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遭億豪公司聲請扣薪為止,均有依調解內容及協議履行還款義務。億豪公司則稱:該筆債權係聲請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於102 年10月31日受讓;聲請人曾提出每期清償500 元至600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認聲請人仍有財產,該公司債權金額不多,聲請人仍有能力償還等語,有億豪公司105 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可認億豪公司係因不同意聲請人之分期,始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查,億豪公司所受讓之債權,係聲請人積欠之電信費,並非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本不在本條例第
151 條所列之協商範圍,此觀聲請人104 年聲請前置調解時所付之財產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用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甚明。則聲請人於成立調解後,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長達1 年,嗣因其他未列入之債務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影響還款能力,且參以聲請人向億豪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每月500 元計算,已高達債權額之1.8 %【計算式:500 ÷27,647≒0.018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係遠高於聲請人調解協商成立之還款債權額比例0.6 %【計算式:4,610 ÷829,677 ≒0.006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足知聲請人經億豪公司通知後,確有再繼續履行調解內容,同時清償億豪公司之誠意,僅因億豪公司不願接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遭扣薪後,經濟狀況捉襟見肘,為維持自身生活及撫養子女之支出,不得已僅有毀諾一途。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係刻意隱瞞億豪公司之債權,參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與債權人清理債務,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自難因聲請人於協商時未正確判斷其債務狀況,或未能預見將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致其協商成立之還款能力改變,遽認為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
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據上,依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瓦斯公司),扣薪前每月薪資為23,000元,有聯合瓦斯函覆本院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查詢列印各
1 份卷可憑,應堪採信。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紙附卷可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之日常雜支、房租等項目合計14,0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自仍應以每月11,448元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⒊另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長女林佳昀之扶養費用為3,
500 元等語。查林佳昀出生於000 年0 月00日,為未成年人,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生活費標準為據。再查林佳昀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11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1185597號函在卷為憑。故依林佳昀每月11,448元之生活費標準,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5,724元【計算式:11,448元÷2 人=5,724 元】。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5,724 元之標準,自屬合理可信。
⒋從而,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
基本生活支出11,448元及扶養費用3,500 元,僅餘8,052 元,已難以一次清償億豪公司之債務,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即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