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 請人即債 務 人 顏淑娟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㈡查本件債務人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之中,業據本院
依職權詢問本院執行處,債務人102年至105年執行案件進行狀況,本院執行處回覆債務人執行案件均已終結,有本院105年12月22日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於105年12月26日以電話詢問代理人鄭嘉慧律師,本件債務人欲保全處分之執行案件案號為何,代理人鄭嘉慧律師亦表示債務人目前尚無執行案件進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現並無執行案件繫屬本院,務人既無執行程序進行中,自無從為停止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尚無予以保全、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