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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惠娟即債務 人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𦓻峸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黃盈誠

羅建興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王冠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李佳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吳哲毅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債 權 人 黃惠慈

陳明賢黃素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惠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黃惠娟於民國104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及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訊問:㈠債務人到庭陳稱稱:伊快60歲了,又因為聽力問題,領有殘

障手冊,工作不好找。伊已經離婚,有一個兒子,雖已成年,但前夫腦中風無法工作,兒子要扶養爸爸,伊不忍心再叫兒子分擔伊的責任,我目前都是打零工維生,沒有辦法還債等語。

㈡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派員

出席,部分債權人出具書狀表示意見,部分則未表示意見,茲整理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⑴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開始清算裁定之內容所示,

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3,032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然債務人身負鉅額債務,其支出自應予以減低至合理程度,其支出之認定自不應任憑債務人任意為之,否則將有鼓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恣意為奢侈浪費鉅額支出之道德風險存在,是債務人之每月支出自應參酌10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2,163元(13,032元-10,869元),二年餘額為51,912元(2,163元×24個月),再加計債務人於103年12月間所受領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7,45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9,362元(51,912元+187,45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倘債務人現收支狀況不變下,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⑵另債務人從事之直銷業務,均以吸收會員加入抽取佣金,幾

無銷售商品賺取價差,應有相當餘暇可兼職增加收入,甚至另有其餘工作,而未據實陳報,是其實際收入尚有待本院查調,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並查調債務人是否受有前述政府相關補助以外之民間機構其他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適用。就債務人主張名下已無有效保單,請本院查調「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或請債務人提供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是否有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單資料,及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及清算開始後保單是否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倘其有保單解約之價值,請本院將其列入清算財團分配,倘其未據實陳報,則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⒊玉山商業銀行表示:有關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事宜,該行並

不同意,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⒋永豐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請本院依法審酌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

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尚請本院實質審察。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⒍大眾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因現有相關

佐證資料不完整,允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情。

⒎台灣銀行表示:債務人係該行就學貸款戶杜維庭之連帶保證

人(母親),政府設置就學貸款目的在培育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高等教育,以改善家庭經濟,本貸款雖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因本行資本是由財政部百分之百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若有發生呆帳情形,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且為免債務人皆藉由就學貸款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造成無力清償而另藉由清算程序,來免除大部分之債務,顯非事理之平,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甚至將使造福莘莘學子之優惠政策性貸款終止,若本院核准債務人免除債務責任,未來恐會鼓勵債務人以清算之途徑來逃避債務,投機之風氣一旦盛行,將使消債條例之目的盡失,更可能導致現行政策優惠貸款制度瓦解,屆時廣大莘莘學子受害反而更深。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請法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以及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又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參照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目前年約57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綜上,請本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示: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

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今本院已淮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又債務人於102年5月起於該行無消費明細及償還紀錄,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以及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綜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檢視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概以

多層次傳銷與日常生活用品為主要支出項目。惟債務人繳款:常遲延還款或採部分還款,顯示係超出其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行為。又債務人本應先聲請更生程序時設法還款,卻圖逕入清算程序免除全部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之履行,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且本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准予免還債款之責,定會為社會帶來最大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且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現年58歲,仍有7年之勞動能力。綜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示: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

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又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至今:①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入出境管理局);②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各金融機構,集保中心);③是否有領取之補助款(縣市政府社會局),或有保險契約(各保險公司)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有否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等行為。

⒓聯邦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33條

規定,參照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顯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每月平均收入約13,03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後尚有餘額1,032元(請本院命債務人說明其配偶或子女是否有支助其生活費用),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未受償分毫,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

⒔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表示:未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而付

出如何之努力,倘其願為清償債務,而努力增加其收入,並竭力減縮其支出,尚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然今僅欲藉消債條例之良善立法意旨,行規避債務之實,又債務人欠如此龐大債務之緣由,恐因過往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致,請本院明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並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綜上,請本院為不免責裁定。

⒕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又債務人於92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時,陳稱自82年(34歲)起任職於第三人聖意堂香舖,年薪45萬元。債務人現年57歲,而依現行規定投保勞保之勞工如屆齡退休或投保滿25年,即可聲請結算請求給付勞退金,故請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報債務人是否於102年9月18日至104年9月17日止曾聲請結算給付勞退金,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請本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臺南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屬其他收入)?故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⒖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裁定於104

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8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算。

⒉查債務人陳報從事直銷業務,其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會員,經由推薦一定人數入會,於會員購物時,每月持續自消費特定之消費點數,獲取佣金收入,平均每月佣金及獎金收入約13,0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佣金彙總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覆本院之函文等件(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下稱消債清字卷,第32至33、36至48、75至77、94至118、121至147頁等)可參,固可採信。然直銷業務既係以會員消費賺取佣金,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有足夠閒暇從事正職或兼職工作。本院詢問後,債務人表示:如果朋友有須要,伊會去幫忙看店或是從事清潔工作,但不是固定的上班族,是按時計薪。伊因此每月增加收入約5千元,去年因為身體狀況不好,工作比較少等語。由債務人所述,每月除直銷獎金,尚有額外之兼職收入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可達18,000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2,000元(含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健保醫療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屋租金2,000元),顯有相當之餘額,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5月5日聲請清算,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為102年5月5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

⒉承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佣金及獎金總收入應為312,76

8元(13,032×24=312,768)。惟債務人於102年12月至104年4月期間,其薪資債權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遭扣薪之金額已非債務人所得自由處分之金額,應不予列計,是以,本院依據債務人任職之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檢送債務人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所得資料(消債清字卷第121至147頁)核算,上述期間扣薪金額合計為64,376元。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消債清字卷第69至70頁)所示,債務人於103年12月間已受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7,450元。再加計債務人每月兼職收入約5,000元,二年間兼職收入可達12萬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555,842元(計算式:312,768-64,376+187,450+120,000=555,842)。

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另據債務人表示,聲請清算前兩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2,000元(含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健保醫療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屋租金2,000元。參見消債清字卷第1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話紀錄),應屬合理,予以採認。是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88,000元。

㈣承上調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有6,000元之餘額。及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555,842元,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88,000元,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267,842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於104年5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於聲請前兩年

內僅有任職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即佣金及獎金所得。惟因債務人未記載其於上開期間內有受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本院裁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始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債務人已於103年12月實發轉匯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7,450元予債務人之函文。再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債務人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流向,債務人始陳報民間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以及該筆款項用以償還民間債權人即其友人債務後,所剩無幾等語。惟債務人先未記載該筆款項,嗣又陳報僅用以償還民間友人債務,獨厚民間友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或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㈡另債務人空閒之餘,於友人經營之店面幫忙或從事清潔工作

,其自陳每月收入可達5,000元,但不固定。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據實陳報上開兼職收入,於本院裁定准許清算程序迄至清算程序終止,亦未主動陳報,於本院106年3月2日詢問時乃被動為上開之陳述,可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經多數債權人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任何債權等一切情狀,認應不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