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里秒即郭麗華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張豐田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周侑增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鄭榮順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里秒即郭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債務人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債務人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斟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此亦可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3年2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繼之由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認債務人確有故意違反協助調查之義務及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經各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略以: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受償6,033元、105年7月15日受償11萬5,831元,以裁定清算日前1日止之債權總額58萬5,189元計算,確已受償達債權額比例百分之20,惟若計算至105年7月14日,則債權總額為66萬6,486元,計算至106年1月12日,則債權總額為68萬3,576元,均未達債權額百分之20,故不應免責。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聲請人之債務計算至105年10月6日止,總額為34萬2,238元,然聲請人僅清償6萬1,331元,尚未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自不得聲請免責。另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且年約54歲正值壯年,應具備充足之工作及還款能力,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3.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略以: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於105年7月13日受償10萬8,341元,雖符合繼續清償達債權額比例百分之20之形式要件,惟聲請人係00年出生,其日後之生產力、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爰請求裁定不予免責。
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未曾主動聯繫即逕行匯款9萬7,197元,顯見聲請人確實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卻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投機心態昭然若揭,倘准其免責,顯對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不公,是請求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且若計算至106年1月12日,債權總額為59萬6,682元,聲請人雖清償上揭9萬7,197元,亦僅達債權總額百分之16.29,不符合聲請免責之要件。
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略以: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受償3萬2,737元,雖符合繼續清償達債權額比例百分之20之形式要件,惟聲請人既得據此再度聲請免責,依其積欠總債務額255萬9,524元推估,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至少已清償債務約52萬元以上,可見聲請人應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償還債務應屬無虞。此外,參酌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債務52萬元之事實,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及第8款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爰請求裁定不予免責。
6.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略以:金陽信公司於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於104年12月22日獲分配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而受償3,094元,聲請人又於105年7月13日一次繳入5萬9,400元,顯然有財產隱匿行為,且聲請人年僅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1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自不得免責。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受償4萬3,408元,雖已符合繼續清償達債權額比例百分之20之形式要件,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明全體債權人是否均已受償債權額比例達百分之20。
㈢聲請人主張其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百分之20以上乙節,業據其提出104年10月6日清算財團之金額分配表1紙、分配存款憑條2紙、匯出匯款憑證4紙與存入憑證1紙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對聲請人聲請免責之意見,除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滙誠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詳如附表所示之受償額,且已逾債權額百分之20,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按。雖彰化銀行具狀陳明其債權額計算至105年7月14日止為66萬6,486元,計算至106年1月12日則為68萬3,576元,聲請人僅償還12萬1,864元,均未達債權額百分之20;中信銀行具狀陳稱其債權額計算至105年10月6日止為34萬2,238元,聲請人僅清償6萬1,331元,尚未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滙誠公司亦具狀表示其債權額若計算至106年1月12日為止,共計59萬6,682元,然聲請人所清償之9萬7,197元僅占債權總額百分之16.29,尚未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云云。惟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若不依前開規定確定其債權總額,囿於各債權人之本金、利率均不盡相同,則債權人分別依據其與債務人原先約定之利率或計算違約金之標準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結果,將導致債權數額與債權人彼此間之債權比例均有變動,不僅牴觸債權表之確定力,亦難期債權人間之公平。況且,倘任由債權額無限循環增加,則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究應清償如何之數額方能達到各債權人債權額百分之20之標準,將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無疑使債務人陷入無法達上開償債比例之困境,對其再次聲請免責更顯不利,已然違反消債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是以,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其「債權額」應以法院依清算程序行清算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編造之債權表上所列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作為計算依據,方屬適當。本院衡酌本件聲請人與債權人於收受本院103司執消債清第2號清算事件所編列之債權表後,對於其上所載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均無異議,自應以前開債權表所示債權額為認定消債條例第142條債權額之基準,利息亦應計算至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1日即103年2月24日為止,故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應如附表「債權額」欄所示。據此,則彰化銀行債權額應為58萬5,189元、中信銀行債權總額應為29萬4,511元、滙誠公司債權總額應為46萬6,738元,並觀諸附表「受償額」欄及「債權額百分之20」欄所示之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之事實,加計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保單解約金2萬9,388元後,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㈣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
償債務,以免影響債權銀行之權益,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並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節為由,認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查:
1.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及同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狀,固曾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聲請人於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盡力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皆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足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不得再以曾有上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應予本件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2.債權人京城銀行、中信銀行及金陽信公司雖以聲請人之年齡尚可工作為理由,要求繼續清償;另債權人土地銀行、滙誠公司則主張聲請人既能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債務,可見其仍具有經濟能力,並未盡力清償其餘債務,不應予以免責云云。惟查,聲請人雖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其罹患「極重度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供參(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其因身心障礙疾病,並未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工作能力,能否尋覓工作而獲得一定經濟來源,尚有疑慮。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乙節,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益徵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無從與一般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之債務人相比擬,堪認其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之成果,已然盡其所能清償債務之展現。
3.債權人金陽信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既可一次償還5萬9,400元,顯見其有隱匿財產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難予尋覓工作一節,已如前述,且其經本院傳喚後到庭表示:已經4、5年沒有工作及收入,是媽媽將哥哥給她的零用金和生活費用存下來,交給我讓我清償這些債務等語,此與聲請人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2年至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確實無任何薪資收入或財產,及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自102年2月6日退保後已無勞保投保紀錄之情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財產隱匿之行為,足徵聲請人應有其所稱因經濟困頓向親人借貸償還之情形,金陽信公司上開之主張,並無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4.債權人中信銀行雖仍以聲請人於清算時,對於其所有、具相當解約價值之保單隻字未提,致債權人無法於清算程序就其名下保單解約金予以分配受償,且聲請人於9個月期間內,領有9萬8,172元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竟不予陳報且表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任何收入,均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而不應免責云云。惟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上述保單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雖因未向法院陳報,前經本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事,惟該筆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僅2萬9,388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9萬8,172元,縱認前開2筆款項足以優先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相較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高達255萬9,524元之債務額,債權人全體可分配之受償比例尚不超過百分之5,更遑論清算尚須優先扣除管理人報酬等清算程序費用,故盱衡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事實,則前開所占未達債權額百分之5之情即應認尚屬輕微,自不宜因聲請人一時未如實說明或陳報不實,斷絕重建經濟能力之路,令其終生陷於經濟困境而無法重建生活之桎梏。從而,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始屬適當。
5.債權人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固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及其他各款事由,然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空言揣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6.從而,債權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所憑理由,均非可採,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說明,自應予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而准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之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 債權額 │債權額百分之│ 受償額 │受償比例││ │ │20之金額 │(加計104年10月6日 │ ││ │ │ │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58萬5,189元 │11萬7,038元 │12萬1,864元 │20.82% ││有限公司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萬4,511元 │5萬8,902元 │6萬1,331元 │20.82% ││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54萬7,351元 │10萬9,470元 │11萬3,984元 │20.82% ││有限公司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46萬6,738元 │9萬3,348元 │9萬7,197元 │20.82%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15萬7,203元 │3萬1,441元 │3萬2,737元 │20.82% ││有限公司 │ │ │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30萬94元 │6萬19元 │6萬2,494元 │20.82% ││份有限公司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萬8,408元 │4萬1,682元 │4萬3,406元 │20.83% ││股份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