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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吳小燕律師許宏吉律師盧世欽律師郭家駿律師李淑妃律師薛西全律師黃奉彬律師被 告 林明輝

張魁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黃厚誠律師被 告 鄭進貴

洪仙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 鄭東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怡蓉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零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億肆仟捌佰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億伍仟柒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鄭東旭連帶給付。

三、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第一項給付應連帶給付。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玖仟肆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魁寶或鄭進貴或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億零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億玖仟肆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鄭東旭如各以新臺幣肆億零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億玖仟肆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原告捐助章程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62頁、卷㈨第63頁至第66頁);又原告受讓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亦有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附於卷內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104 頁、外放讓證卷),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林明輝、鄭進貴、洪仙汗均經合法通知但聲明放棄到庭權利,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游開雄、雷立芬,經游開雄、雷立芬先後具狀聲明承受原告之本件訴訟,原告並提出繕本由本院送達被告收受,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3

0 頁、第231 頁、本院卷㈩第191 頁至第193 頁),是游開雄、雷立芬上開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查:(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起訴時受讓如其起訴狀附表1 所示90位請求權讓與人就本件消保法第2 條第2款、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

19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3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76,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嗣於105 年11月4 日以請求權讓與人再增加70人,合計如當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附表1-1 所示160 人(見本院卷㈡第5 頁),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200,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86,003,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又於本院10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681,214 元,其中117,480,440 元自

106 年6 月26日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的利息再具狀陳報。2、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73,40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復於106 年8 月21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再次擴張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645,99

7 元,其中248,347,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8,853,174 元自105 年11月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7,480,440 元自106 年6 月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5,964,783元自106 年8 月21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953,22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之後因如總附表所示請求權讓與人編號17-1方佑威、編號115 李肅椊、編號116 李宗典、編號117 蔡明烈、編號123 鄭峻臆、編號158 黃德勝終止讓與原告之請求權,因此其6 人不在本件請求,原告乃於107 年5 月4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968,423 元,其中248,347,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8,853,174 元自105 年11月10日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7,480,440 元自106 年7月5 日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287,209元自106 年8 月30日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按原告係於106 年

8 月21日向本院提出此份書狀,見本院卷㈤第98頁)繕本送達翌日起(以上送達時間以最後被告收受送達時為準),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939,84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書狀在卷可稽,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或擴張或減縮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有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明輝原係訴外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於81年間擇定坐落臺南市○○區○○段7597、7598地號土地,施工興建地下1 層、地上16層之構造物,分為A、B、C、D

E、F、G、H、I共9 棟建築物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名維冠金龍大樓(下簡稱維冠大樓),對外進行銷售。惟臺南市於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發生芮氏規模5 級地震(下稱0206地震),維冠大樓因結構計算、繪製建築設計圖及施工、監造等錯誤與缺失致發生倒塌。

(二)維冠大樓之所有建築設計圖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即非建築師事務所依法登記有案之從業技術人員),且被告林明輝與洪仙汗(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負責掌管設計部所負責業務即建築設計圖說之繪製及申請建築執照跑件等事宜)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板面積,指示更改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嚴重影響維冠大樓之結構安全。

(三)被告鄭進貴係維冠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原名張鶯寶)則擔任維冠大樓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均領有建築師證書,惟被告鄭進貴與林明輝商定維冠大樓所有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負責繪製,並由被告鄭進貴負責以被告張魁寶名義簽證蓋章,渠等竟疏於注意上開結構計算書,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按建築師本應為其出名設計或監造之建築物負責,行為時(73年11月28日)建築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魁寶既允許他人借牌並授權蓋用印章在先,即應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

(四)被告鄭東旭領有結構技師證照,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且其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有明顯錯誤之情事。依行為時(73年11月7 日)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謂建築物設計人應實質認定之,凡參與建造過程涉及建築物型體之基本架構者,均為設計人。依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及鄭東旭因維冠大樓倒塌造成死傷所涉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該案之全部偵查、三審審判則合稱為系爭刑案),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第125 頁所示結構計算書的內容,既涉及建築物型體基本架構之安全性重要事項,則出具結構計算書之被告鄭東旭及大合公司即是維冠大樓的設計人。被告鄭東旭及大合公司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第105 頁至第112 頁認定有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44.3%之重大瑕疵,為維冠大樓倒塌的原因,其違反建築法規注意義務與請求權讓與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賠償責任,與其他被告或主管機關可否歸責無關。

(五)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9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被告林明輝部分:

A、被告林明輝違反建築法第16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如下:1.維冠公司之變更設計未依圖說使用高拉力鋼筋,取消部分結構牆面,使用品質不佳之鋼筋續接器及施工不良,造成脫牙、少數量主筋少1 支,箍筋間距略大,致使維冠大樓快速倒塌。2.施工時樑柱接頭未按圖施作箍筋,致接頭強度不足,使建築物韌性不符原設計。3.樑主筋未做彎鉤,造成主筋錨定長度不足,鋼筋被拔出。樑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樑主筋無足夠錨定長度,使建築物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型架構,致維冠大樓因而崩毀。4.被告林明輝為將2 至4 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店鋪等商業用途而變更設計,然卻未重行結構計算,仍以原結構計算書充當,並進而變更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致使部分樓層斷面尺寸變小、配筋量變少,造成維冠大樓之強度、韌性再次降低。5.被告林明輝借牌承造、未按圖施工,均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及施工說明書之要求,致維冠大樓耐震強度及韌性均較原結構設計更差,致使0206地震發生後,加速建物倒塌、倒塌後無法維持結構完整而崩解。

B、被告林明輝為節省工程成本,借用訴外人大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甲級營造牌照擔任承造人,為商品製造人,其並自行鳩工興建維冠大樓,規避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營造廠商承造之強制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林明輝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魁寶部分: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被告張魁寶為維冠大樓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卻始終未親自至維冠大樓工地履行監造義務,致未發現維冠大樓施工及結構上之瑕疵。又被告張魁寶疏於查核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未符於法規,有明顯之錯誤。0206地震發生時,維冠大樓因而倒塌無法維持矩型架構且崩毀,致使住戶無法逃生,造成原告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張魁寶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鄭進貴部分:

A、被告鄭進貴明知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非其所開設之建築事務之從業技術人員,竟接受被告林明輝之委託,擔任維冠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應與名義上設計人、監造人之被告張魁寶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

B、維冠大樓變更設計時,被告鄭進貴疏於查核結構計算書係以變造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疏未查核建築設計圖有擅改柱樑斷面尺寸、配筋、位置及接合情形等錯誤及缺失,使維冠大樓之結構強度、韌性降低。甚者被告鄭進貴貿然在結構計算書及所有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設計人、監造人欄位以張魁寶建築師名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並通知被告張魁寶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用。

C、被告鄭進貴領有建築師執照,卻違背建築法規,使維冠大樓未能發揮住宅基礎之耐震功能,致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失,被告鄭進貴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洪仙汗部分:

A、被告洪仙汗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板面積,明知樑柱接頭強度係建築物韌性設計非常重要之一環、改變樑柱接合情形會降低建築物耐震強度、增加樓板面積會增加建築物淨載重等,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配筋表、柱配筋表、樑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擅自減少樑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樑柱接合情形,並再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設計部繪圖員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繪製配筋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其後再將違法變更設計後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設計部跑件人員周嘉玲送交予知情之被告鄭進貴建築師簽證。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被告洪仙汗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洪仙汗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

B、被告洪仙汗出於故意違背建築成規,進而致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C、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

6 年2 月14日及同年3 月1 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洪仙汗沒有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板面積指示更改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嚴重影響維冠大樓結構安全之行為,且函覆內容與被告洪仙汗之行為並無關聯性。再者被告洪仙汗於維冠公司任職期間薪資若干,被告洪仙汗並無提出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洪仙汗沒有為影響維冠大樓結構安全之行為。

D、被告洪仙汗並非僅涉及非關結構設計之繪圖工作,則被告洪仙汗以錯誤之前提事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各於106 年2月17日、106 年3 月3 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內容導出錯誤之結論,自無可採。

E、被告洪仙汗為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對於所委任建築師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有指示、修改之權限,並非建築師之手足,且在維冠大樓所為之事實乃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板面積,指示更改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嚴重影響維冠大樓結構安全之行為,與訴外人陳金菊受僱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單純受建築師指揮、監督下之繪圖,顯有不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99 號(即東星大樓倒塌案)民事判決認定陳金菊之行為事實,顯與被告洪仙汗之行為事實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鄭東旭部分:

A、被告鄭東旭製作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本件結構計算書有明顯之錯誤與缺失,致維冠大樓之建造有結構上之瑕疵,並因0206地震而崩毀,造成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被告鄭東旭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任。

B、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第274 頁至第275 頁,被告鄭東旭雖無簽證,惟確為維冠大樓之實質結構設計者,設計項目內容高達333 頁,顯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雖然未領有結構技師執業執照,又未於系爭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然依其實際內容可認被告鄭東旭實質參與結構設計。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第176 頁亦指出維冠大樓倒塌原因係被告鄭東旭結構設計缺失所致。

C、系爭刑案一審中出具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認低估靜載重44.3%、地震橫力16.3%,並無錯誤,其中由鑑定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補充鑑定的專業分析,可知載重組合並非選擇錯誤,而是選擇一個最安全的數值,然而被告鄭東旭進行結構設計時,卻非選擇一個安全數值,而使得結構設計分析低估靜載重44.3%及地震力16.3%,又鑑定人認為採用U=1.4 DL+1.7LL是依照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為合理的推論值,並非無所依據,被告鄭東旭抗辯U=0.9 DL±1.43EQ,此部分鑑定人亦有推算這組載重組合,然並未發現有如被告鄭東旭所陳之組合的現象,故依鑑定人之意見,鑑定並未有選擇錯誤,反而是被告鄭東旭進行維冠大樓結構設計之時有選擇錯誤之情形。

㈥、被告大合公司部分:

A、被告大合公司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係提供作為被告林明輝興建維冠大樓之設計圖,系爭結構計算書之錯誤,使維冠大樓之耐震度不足,發生倒塌,致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大合公司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B、被告鄭東旭之勞工保險卡固顯示原任職於訴外人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合公司),維冠公司雖委請被告大合公司出具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然結構計算書既由被告鄭東旭製作,則其客觀上顯係被被告大合公司使用服勞務並受該公司監督之人,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鄭東旭及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所造成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被告林明輝、大合公司、鄭進貴、張魁寶為維冠大樓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屬民法第191 條之1 所規範之商品製造人,就維冠大樓有借牌營造、偷工減料、違法設計及變更設計等侵權事實,均推定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推定有因果關係,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被告林明輝、大合公司、鄭進貴、張魁寶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洪仙汗、鄭東旭之加害行為,亦屬不法且為故意,並與原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被告林明輝、大合公司、鄭進貴、張魁寶構成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㈧、建築師及相關工業類科技師興建房屋,無論用途為何,安全性均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福祉,是除直接確保建築物安全性的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外,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意旨,藉由行政措施間接管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與執業標準的建築師法、技師法,均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本件牽涉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性的「保護他人之法律」,分別有81年至83年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73年11月7 日修正建築法第1 條、第13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6條、第85條、台灣省政府79年3 月8 日修正之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78年5 月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 條、第42條、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1 條、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第26條、74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師法第

1 條、第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款、第3 款、第6 款、第45條第2 項規定。茲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分別為:

A、被告林明輝時任維冠公司負責人,向大信公司借用營造業許可,自行興建維冠大樓,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第14條、第16條、第85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

又明知其無建築師或結構工程技師資格,卻指示不知情的維冠公司繪圖員自行繪製建築設計圖(包含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85條、建築師法第1 條、技師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2 項規定。其另自行變更維冠大樓結構設計,卻指示不知情的維冠公司繪圖員修改並重新繪製建築設計圖,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85條規定。

B、被告張魁寶為執業建築師,擔任維冠大樓的名義上設計人及監造人,卻未自行設計規劃或監督施工,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且未核實審閱維冠大樓建築設計圖、結構設計書等相關文件的正確性,即授意他人在文件及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書簽用自己姓名印章,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6條、第46條第4 款規定。

C、被告鄭進貴為執業建築師,實質上擔任維冠大樓的設計人及監造人,卻未自行設計規劃或監督施工,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且未核實審閱維冠大樓建築設計圖、結構設計書等相關文件的正確性,即自行或授意他人在文件及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書簽用張鶯寶(即張魁寶)姓名印章,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46條第4 款規定。

D、被告洪仙汗時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明知其無建築師或結構工程技師資格,卻指示不知情的維冠公司繪圖員自行繪製建築設計圖(包含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85條、建築師法第

1 條、技師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2 項規定,且自行變更維冠大樓結構設計,卻指示不知情的維冠公司繪圖員修改並重新繪製建築設計圖,違反當時建築法第

1 條、第13條第1 項及第85條規定。

E、被告鄭東旭為執業結構工程技師,當時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受指派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其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力、建模時將柱的長寬倒置或變更、搭梁及隔間牆結構系統配置缺失等瑕疵,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技師法第19條第2 款、第3 款、第

6 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 條、第42條規定。

F、被告大合公司接受被告林明輝委託,進行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其指派被告鄭東旭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有如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瑕疵,卻未妥善審查、監督即予提出,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2 條、第42條規定。

2、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被告林明輝係維冠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其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為節省營造成本及規避建築法規,向甲級營造廠商大信公司借牌營造,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即為商品之製造業者,應負實際承造人責任。被告大合公司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及製作結構計算書,為商品之設計者;被告鄭進貴、張魁寶分別經營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鄭進貴事務所)、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鶯寶事務所),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同為商品之設計者,被告大合公司、鄭進貴、張魁寶顯係以設計建築物形體基本架構為營業之人。是以被告林明輝、大合公司、鄭進貴、張魁寶均屬消保法第2 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

㈡、維冠大樓有設計、監造、施工上等多項瑕疵,細繹被告大合公司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內容,依當時建築法第64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建造5 層樓以上之建築物需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惟被告大合公司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卻故意遺漏應記載事項,未計入柱、樑重量,維冠大樓靜載重至少不足44.3%,且其配筋量比原設計減少甚多,致維冠大樓之抗震能力不足,進而發生維冠大樓倒塌。又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明知所受委託設計建築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設計書,竟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違反相關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足見被告林明輝、大合公司、鄭進貴、張魁寶所設計、製造之商品即維冠大樓,欠缺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如係維冠大樓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乃消保法第7 條消費者,至於因維冠大樓倒塌直接受有損害之周邊住戶,因其地理位置接近,堪認企業經營者得預見侵害可能性,則屬第三人。而因維冠大樓倒塌致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分別受有如總附表所示之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房屋損害、房屋以外財產損害等有關非財產及財產上損害,且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已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因總附表所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讓與原告,以下簡稱原告損害)。維冠大樓欠缺居住住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開損害與維冠大樓倒塌間具有因果關係,確已危害造成消費者即住戶身體生命、健康等死傷結果。被告林明輝、大合公司、鄭進貴、張魁寶之行為及原告之損害間既具備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責。

3、消保法第51條、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條第2 款規定消費者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

被告林明輝基於不法意圖,故意為偷工減料等情形,加以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明知且故意違反設計、監造人之責任,被告大合公司故意出具錯誤之結構計算書,設計、興建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冠大樓住宅,顯見被告基於不法意圖,故意製造、設計維冠大樓,以謀取非合理性之利益。又民事案件重視損害填補與刑事程序確認對被告具體刑罰權的目的不同,且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民事法院原得獨立認定行為人之主觀,不受刑事判決的拘束。再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的修正歷程,可知立法者認為必須讓懲罰性賠償金充分發揮其功用,方能有效督促企業經營者提升其商品及服務之品質,故在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時,自應把握此指導原則,不宜過於限縮解釋,以免喪失消保法保障國民消費生活安全的意旨。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明知行為時建築法規所定專門執業資格及應遵守之安全規範,枉顧房屋使用人的安全,以瑕疵之建築圖說及工法建造維冠大樓,致發生倒塌之嚴重公安災害,已為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自屬魯莽不顧公共安全、且有意無視請求權讓與人及其親屬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危害,故意違反建築法規而致生損害於他人。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定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包括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 條第2 款、第51條規定,請求如總附表所示15

4 位請求權讓與人所受損害共587,968,423 元之5 倍懲罰性賠償金2,939,842,115 元,應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應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時的民法及消保法規定,判斷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為妥適。本件請求權讓與人係因維冠大樓於105 年2 月6 日倒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見解,請求權自斯時得為行使,故應以現行民法及消保法侵權責任規定為準。

(七)倘法院認應適用維冠大樓建造時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為妥適,則原告主張:

1、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必須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得使用變更(建築法第2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項參照),此為其得實際交付買受人而流入市場之時,故「建造時」,應以維冠大樓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時為準,以斯時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為準,即18年11月22日制定之民法債編(下稱舊民法)及83年1 月11日制定之消保法(下稱舊消保法)。

2、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雖有修正,但現行規定運作方式與舊民法第184 條,並無不同。是被告仍應依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對本件請求權讓與人負如附表1所示身體所受損害、如附表5所示房屋毀損金額及如附表6所示房屋以外財產損害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3、舊民法尚無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的明文,係在88年修正時方予增訂。但原告於如附表5、6所示房屋毀損金額及房屋以外財產損害,毀損滅失之物係請求權讓與人之財產權,通說向來認為受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依舊民法第192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1所示身體所受損害、如附表2所示喪葬費用及如附表3所示扶養費用。

5、依舊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1所示請求權讓與人之身體所受損害中,屬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負賠償責任。

6、依舊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4所示精神慰撫金。

7、被告應依舊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本件請求權讓與人所受如附表1至6所示之損害,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8、維冠大樓興建時,被告洪仙汗受僱於被告林明輝擔任維冠公司之設計部經理,被告鄭東旭則受被告大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家禎指揮,為維冠大樓製作結構計算書,均有事實上僱用關係,自應依舊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本件請求權讓與人所受如附表1至6所示之損害,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9、維冠大樓倒塌的原因,在於被告未遵守建造時相關建築法規的耐震安全性要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舊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為製造或設計建築物的企業經營者,竟造成本件請求權讓與人受損害之危險,已違反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未遵守建築法規,係屬魯莽不顧公共安全、且有意無視請求權讓與人及其親屬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危害的故意行為,則依舊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

3 倍懲罰性賠償金。

(八)總附表所示各項損害,其中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之原因事實及項目、金額、證據分別如附表1所示;其喪葬費用損害之原因事實、金額及證據分別如附表2所示;其扶養費用損害之原因事實、金額及證據分別如附表3所示;其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損害之原因事實、金額及證據分別如附表4所示;其房屋損害之原因事實、金額及證據分別如附表5所示;其房屋以外財產損害之原因事實、金額及證據分別如附表6所示。

(九)被告張魁寶於104 年度所得數額僅133,321 元,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之104 年相關行業(建築及土木工程業;其他專門營造業;建築、工程服務及技術檢測、分析服務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年度所得為495,500元至740,200 元左右,被告張魁寶當年仍於臺北市開設建築師事務所,且已為資深建築師,其所得水準至少應與同業薪資行情相當,故原告認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法確實反應被告張魁寶當時經濟狀況,應以主計總處統計結果為準。

(十)另就房屋毀損部分,對於房屋價格應依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資料,關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105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3,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2,900元/平方公尺;另以收件號009340,門牌住址:

台南市○○區○○里○○○街○ 號11樓之1 為例,其交易日期為105 年1 月15日,房地總價為410 萬元,土地總持份面積為11.9954 平方公尺,建物總持份面積為107.2733平方公尺。若舉此為例,輔以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7,798.42 元/平方公尺。

其公式為:(4,100,000 元【房地總價】-11.9954 平方公尺【土地總持份面積】×93,2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7.2733平方公尺【建物總持份面積】=27,798.42 元【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被告辯稱應將維冠大樓實價登錄扣除臺南市政府向維冠大樓住戶價購其基地應有部分之價格,惟此見解將不同計算基礎的數據混為一談,並不適當,倘被告認應以臺南市政府嗣收購土地之價額為基礎,應提出詳細之計算式說明。況臺南市政府價購土地時,其上已無建物,依一般不動產交易行情,無建物土地較有建物土地的價值為高,故計算維冠大樓房屋損毀之賠償數額,不能逕以臺南市政府價購基地應有部分為標準扣除,否則將不當低估請求權讓與人所受房屋損害。

(十一)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可知侵權責任請求權時效須在責任要件均成立時方得起算,維冠大樓倒塌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日發生,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從該日起算,距離原告於同年6 月13日起算僅4 個月餘,仍在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時效內,被告抗辯應自維冠大樓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起算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十二)被告抗辯請求權讓與人中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受領補償金者,應將其受領金額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然遍查該法,並無類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由損害賠償扣除之規定,被告如欲主張扣除,應表明其法律上依據,故原告認為不應於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民事案件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十三)被告鄭東旭提出的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下稱結構學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學會鑑定報告)僅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私文書證據,並非鑑定,且結構學會欠缺訴訟上鑑定之實績,結構學會鑑定報告實質內容亦欠合理說明,又為系爭刑案三審判決所不採,其鑑定內容不足採信,本件仍應以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至於郭炎塗所著《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一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並非本件民事或刑事法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充其量僅為訴外人個人之情感抒發及心得感想,不值參採,且僅有結論、而無過程,顯然欠缺說服力等語。

(十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968,423 元,其中248,347,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168,853,174 元自

105 年11月10日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117,480,440 元自106 年7 月5 日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53,287,209元自106 年8 月21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30日)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939,84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明輝則以伊記得依照消保法81年1 月11日取得建照的建物,消保法應該負責賠償維冠公司,伊有簽署轉讓書給維冠大樓倒塌的被害人,伊記得好像是消保會依照消保法要賠償維冠公司維冠大樓倒塌,伊把權利讓給被害人,伊覺得原告請求伊要賠償20幾億元(按被告林明輝答辯當時,原告尚未擴張請求金額)太高,維冠大樓是81年興建,當時伊投資

3 億8 千多萬元興建完工,所有權狀都交給客戶使用,0206地震是天災過大,地震方向是搖晃東西跟上下,才造成倒塌,伊願意賠償合理的金額,伊財產現在在拍賣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魁寶則以:

(一)維冠大樓相關建築執照及圖說之張鶯寶簽署,係遭偽簽、盜印,被告張魁寶未同意借牌興建維冠大樓,亦未執行設計、監造業務,非企業經營者及侵權行為人,無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張魁寶原係設籍臺北市執行建築師業務,80年間,因同為大學同窗被告鄭進貴請託,而借牌予被告鄭進貴承攬臺南縣建案。被告鄭進貴復介紹被告林明輝與張魁寶認識,進而約定借牌期間1 年,供維冠公司借牌興建位於臺南縣之住宅建案,但不包括維冠大樓,維冠大樓仍由被告鄭進貴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業務。被告張魁寶與鄭進貴、林明輝議定上開合作方式後,即於80年8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其事務所地址及執業區域移轉至臺南縣繼續執業,借牌期間至多僅至81年8 月2 日止。被告鄭進貴為便利其於借牌期間辦理相關建案建照執照、建築圖之簽署及送件事宜,執有被告張魁寶之事務所及個人印章作為辦理業務使用。嗣借牌期間屆至前,被告張魁寶聽聞被告林明輝於建築界之風評不佳,便質問被告鄭進貴,被告鄭進貴、張魁寶因而爭執、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張魁寶即未再借牌,轉而與友人至港澳及中國大陸經營商業,詎被告鄭進貴仍擅自使用被告張魁寶事務所大小章,用於借牌期間屆滿後之維冠大樓建築執照(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執照)及相關建築圖說簽證,被告鄭進貴並負責維冠大樓實際設計、監造之責,有被告林明輝、訴外人即維冠公司工務課課長黃志賢、設計部跑件(照)人員周嘉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可證。

2、被告張魁寶於維冠大樓倒塌前,不知其遭冒名借牌擔任建築師,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當亦未實際執行建築師監造業務,根本無從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可能。被告張魁寶既未借牌,亦無實際從事維冠大樓設計、製造及提供服務,即非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3、被告張魁寶對借牌擔任維冠大樓建築師乙事無從知悉,對於防止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即無預見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自不得認其不作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張魁寶並非侵權行為人,就維冠大樓倒塌所致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張魁寶只因為名義上建築師,即應負防止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之義務,原告請求仍屬無據:

1、縱被告張魁寶經認定為維冠大樓監造人,被告張魁寶所提供之服務乃監督維冠大樓是否按設計圖施作,起造人則本於建築房屋之目的而委託建築師監造,並非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故被告張魁寶之監造行為不生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

2、再依73年11月28日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 點,可知立法者將原建築師法第18條第3 、4 、5 款修正如現行建築師法第18條第3 款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4 、5 款予以刪除,是認被告張魁寶之行為縱有消保法之適用,惟被告張魁寶既為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建築材料數量及強度之檢驗與施工方法,則不在監造項目之列。故原告因鋼筋施工方法不佳所受損害與建築師之監造行為並無關連,原告對被告張魁寶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3、民法針對消滅時效起算點之原則性規定為民法第128 條,是消保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損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客觀判斷標準有侵權行為之時起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為請求權得行使時,且僅就客觀情事判斷之,不論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該請求權已得行使,否則將會造成時效期間不確定、有違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及過分加重債務人之責任之情形。故縱令被告張魁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於105 年6 月13日起訴,惟維冠大樓係於83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縱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惟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有鑑定人不適格及論理不當之疑義,不得採為認定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之證據。蓋1、維冠大樓高度49.75 公尺,依工程會頒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法不得從事高度超過36公尺之建築物結構分析業務,鑑定機關已然不適格。2、系爭刑案一審鑑定報告對於何以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及施工時錯誤使用鋼筋合併發生成為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原因發生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形成(邏輯推演及相關數據演算)?未有何交代,且未提出理論依據(例如該科學領域之權威著作、文獻報告),亦無相關實驗數據佐證,無從證明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況依系爭刑案一審鑑定報告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仍高於0206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

(四)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之請求權讓與人為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消費者、第三人,且無從認定原告之請求權讓與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示之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五)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企業經營者商品責任之構成要件,應適用88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及維冠大樓建造當時的消保法。

(六)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請求權讓與人受有房屋以外財產損害,究何所指?且讓與請求權人究竟有無住居其內?究係何物品受損?受損程度為何?該物品係新品或舊品?如為舊品,已使用幾年?其殘餘價值若干等項?原告非不得臚列明細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參考。原告未此之為,逕主張受有房屋以外財產損害,且未提出損害數額之依據,其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主張請求權讓與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惟並未敘明被害人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亦屬無據。

(七)消保法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張魁寶連帶賠償之房屋損害,係「安全上有危險之商品」房屋本身,惟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受危害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商品自傷),是原告依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魁寶連帶賠償其房屋本身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張魁寶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被告張魁寶並無涉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故意犯罪。故縱認被告張魁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僅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維冠大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距離0206地震發生時為已使用21年2 個月26日之舊屋,應按起訴時房屋之造價標準,再扣除折舊,始符填補損害之原則,故應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房屋每坪造價再扣除折舊計算房屋損害,始為合理。另扶養費用部分,請求權讓與人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得求償。其餘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身體受傷之損害、房屋以外財產損害之抗辯,均如附表1、2、3、4、5、6所示等語。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張魁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進貴則以:

(一)維冠大樓上相關文件之簽名,絕非被告鄭進貴所簽:系爭刑案二審調閱81年至83年被告張魁寶設計之案件清冊,並擷取系爭刑案之書類簽名,屬於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魁寶借牌案件而由被告鄭進貴簽名的筆跡有其中編號1 至6 、19至21之建案,其餘皆非被告鄭進貴所簽名,也非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魁寶借牌案件。又屬於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魁寶借牌之建案,與其他建案之簽名,兩相對照明顯不同,由被告鄭進貴代簽之簽名筆跡就字形形體、結構、神韻等項,均可見和維冠大樓的張鶯寶簽名筆跡明顯不同,顯見維冠大樓建案根本沒有被告鄭進貴簽名蓋章的情事。而觀外放證物之維冠大樓81年版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81年版建造執照消防圖說(建造執照)、82年版消防圖說、82年版建築設計圖(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可知上面的張鶯寶簽名筆跡全非被告鄭進貴筆跡,故被告林明輝、周嘉玲所述「交由鄭進貴簽名蓋章」,均屬不實。另由被告鄭進貴所代簽之簽名筆跡也均和其餘非被告鄭進貴所簽名借牌之編號7-18建案明顯不同。被告張魁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如偵1 卷7 ,第107 頁反面、偵1 卷7 ,第

194 頁反面、偵1 卷1 ,第234 頁、偵1 卷3 ,第52頁、系爭刑案一審105 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第18頁、第20頁所示,可證維冠大樓係由被告張魁寶簽名。另維冠大樓之原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使用執照圖說、消防設計圖說、變更消防設計圖說等書類,計有300 多處簽名,卻僅有

1 處為疑似被告鄭進貴之簽名,顯與常情有違,且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之簽名,經細節比對,可知與被告鄭進貴代被告張魁寶之簽名亦不相符。

(二)維冠大樓之借牌,絕非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魁寶所為:被告張魁寶所傳之傳真紙影本為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作為證據,蓋系爭傳真紙上方及下方分別載有「journalreport 」、[ ***END***],在最下方有接續「00-00-0

000 :09…」部分傳真冒頭文字雖與本件無關,但此亦非「拼湊」之傳真文件。此乃因80年代之傳真機,係捲筒式熱感應傳真紙,其於接收傳真時,傳真紙是接續不斷,並非自行裁切,因而會有連接第2 件傳真文件之情事,當初影印保留時並未明確予以裁切或裁除,是以被告鄭進貴殊無可能於23年前即預見本件訴訟,而拼湊原始傳真文件供本件訴訟之用,益證此傳真影本內容之真正。又被告張魁寶亦自承系爭傳真紙為被告張魁寶所傳,且為其本人筆跡,是系爭傳真紙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作為證據。再由系爭傳真紙所載費用之計算方式而論,依被告張魁寶於81年11月30日收執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核發張鶯寶設計費撥退明細表,其中第2 欄、第

2 、3 、4 列業主分別為「衍南壓克…」、「宜文全」及「維冠建設公司…」,其中第5 欄、第1 、2 、3 列設計費分別為「991200」、「46300 」及維冠大樓之「000000

0 」。而依被告鄭進貴所提出81年12月2 日張魁寶傳真文件,可知被告張魁寶收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的退費明細表後隔2 日,即將上開「衍南壓克…」、「宜文全」之設計費,自行扣減25%之借牌費用(含稅)後,轉匯款予被告鄭進貴。換言之,系爭傳真也可證明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魁寶包牌1 年,是自80年10月31日至81年10月31日,因此81年10月31日以前,屬於被告鄭進貴的建案,被告張魁寶除已收的包牌費50萬元外,只另加收14%的稅金,81年10月31日以後,屬於被告鄭進貴的建案,被告張魁寶則按件向被告鄭進貴收取借牌費25%。由此可知至少於81年11月30日後,被告張魁寶自己處理設計費轉匯予業主或實際從事設計的建築師。被告鄭進貴確有向被告張魁寶借牌之行為,系爭傳真紙上並未列記維冠大樓設計費,不在退還匯款予被告鄭進貴之部分,被告鄭進貴並非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人或監造人。再依81年張鶯寶建築師設計之案件清冊而論,編號第93號,起造人:劉憲章(下稱劉憲章案),掛號日期為81年9 月17日,晚於維冠大樓建案的掛號日期81年8 月21日,而劉憲章案是維冠公司向被告張魁寶借牌合作的案件,此可由被告張魁寶傳真給被告鄭進貴的設計費明細表和對帳單,見及被告張魁寶親自加註「維冠」二字可知。劉憲章案是被告張魁寶親自和被告林明輝、維冠公司借牌合作的案件,被告張魁寶因此認為被告鄭進貴並不曉得,遂以加註「維冠」二字。由對帳單可知劉憲章案退入被告張魁寶帳戶後,沒有像其他案件與被告鄭進貴對帳,可見是被告張魁寶親自和被告林明輝之維冠公司對帳,因此掛號日期較早的維冠大樓,勢必亦由被告張魁寶親自和被告林明輝之維冠公司對帳,斷無與被告鄭進貴拆帳之理。被告張魁寶親自和被告林明輝之維冠公司對帳,自會有被告張魁寶的傳真對帳資料,並有被告張魁寶名義的帳戶資料,被告林明輝及維冠公司辯稱不認識被告張魁寶絕非事實。

(三)維冠大樓必定是被告林明輝向被告張魁寶借牌所為,蓋依臺南縣政府於81年4 月30日發出「81府工建字第51476 號建造執照預審函,被告張魁寶與林明輝早於81年4 月底前,便對維冠大樓一清二楚,亦可證明維冠大樓是由被告張魁寶和林明輝之維冠公司借牌合作的案件。再自變更設計申請掛號等資料推論,82年3 月1 日,被告張魁寶業將所址遷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6 個月後的82年9 月11日維冠大樓建案申請變更設計,必須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先掛號,再回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掛號送件,有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章可憑,從而維冠公司或被告林明輝理應直接和被告張魁寶接洽,不可能與被告鄭進貴接洽,遑論付款予被告鄭進貴。82年2 月20日,被告張魁寶申請將執業會籍遷回臺北,隨後維冠大樓建案歷經變更設計,其程序必須先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掛號必須知道被告張魁寶新的開業證號、所址及電話,之後再申請使用執照,依此而論,維冠公司或被告林明輝必定曾經接觸或知曉被告張魁寶,否則如何辦理上開事項。另81年至83年間被告張魁寶設計之案件清冊21件建案中,編號7 至18號並非被告鄭進貴的建案,其掛號申請建照時間在81年12月2 日至83年5 月19日,事務所地址皆在臺北市○○○路,其中柯清好案原設計雖在原臺南縣永康鄉,但變更設計也在臺北市○○○路,均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的掛號章。其餘9 件即編號1-6 、19-21 為被告鄭進貴的案件,其掛號申請建照時間在81年1 月6 日至同年11月18日,掛號申請建照時事務所地址都在原臺南縣○○鄉○○○路,更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的掛號章。依被告張魁寶自己的案件與被告鄭進貴借牌的案件,兩者申請建照的掛號時間、事務所地址等可以明顯區隔分別。前者更可證明被告張魁寶於81年12月2 日至83年5 月19日仍在原臺南縣執業,被告張魁寶一再辯稱其於81年8 月後即不在原臺南縣執業根本虛偽不實。又前述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魁寶借牌之案件,從81年6 月22日開始掛號的編號2-6 、19-21 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事務所地址,均蓋有:臺南縣永康…的瑕疵橡皮章,明顯和81年8 月21日掛號之維冠大樓的事務所地址橡皮章不同。即使81年1 月6日較早掛號編號1 之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魁寶借牌案件,事務所地址橡皮章雖無瑕疵,但在地址橡皮章(…131 號)處也和維冠大樓建案明顯不同,可知被告林明輝和周嘉玲所述至鄭進貴事務所交由被告鄭進貴簽名蓋章,根本不實。再由被告張魁寶簽證乙事,可知被告林明輝和維冠公司設計部在送照前已知本案建照申請的設計人是用張鶯寶的名義,才會事先在原圖上蓋好「張鶯寶建築師」的橡皮章後,才晒成藍圖送請被告張魁寶簽證。又雙重借牌不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林明輝既已支付借牌費予被告張魁寶,再加上被告林明輝有審圖能力,則渠等為節省成本,理應會自行完成維冠大樓書件之審查,殊無可能再交由被告鄭進貴審圖,額外另行支付費用予被告鄭進貴。況依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之證述,可見維冠大樓係被告林明輝找被告張魁寶合作,被告張魁寶借牌予被告林明輝,並在被告林明輝有需要簽名時,出面簽署。

(四)系爭刑案證人之證述不實,說明如下:

1、周嘉玲之指證存有嚴重之瑕疵,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內容,可見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持續衰退。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號、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亦可見證人會有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因素,而產生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是因周嘉玲於105 年3 月4 日接受系爭刑案訊問前,新聞報導涉案建築師時,始終僅有被告鄭進貴之照片,並無被告張魁寶之照片,周嘉玲已產生下意識移情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記憶扭曲或混淆之情形。又周嘉玲之證詞是否明確知道所指是否確為鄭進貴事務所,及其所在位置,實非無疑,且周嘉玲是否親自將設計圖拿給被告鄭進貴,其證述前後不一,應不足採,另周嘉玲所送件資料尚有其他民間透天厝案件,則是否已有維冠大樓已無法確定,其記憶確有嚴重衰退之情形,況事後證明維冠大樓之簽名筆跡並非被告鄭進貴所簽,又衡諸常情,建築師殊無可能在周嘉玲面前用印簽章長達1 個小時,而不交由建築師之助理處理,且周嘉玲在場親見建築師簽章,卻無所事事,亦不合常理。另一般建案相關執照之核准先後順序為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假設周嘉玲所述為真,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的申請,周嘉玲都能記得是跟訴外人即被告林明輝之前妻陳盈汝負責送件至臺南縣政府,何以單就中間變更設計部分,證人周嘉玲豈會忘記,顯見其記憶有嚴重之瑕疵存在。又依系爭刑案一審卷外放證物袋二編號五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知維冠大樓申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是由跑件之人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建照,其後再由跑件之人至臺南縣建築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建照,並非跑件之人直接至臺南縣建築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可見周嘉玲記憶錯誤。另周嘉玲應曾書寫過維冠大樓相關書件,不無藉其證述規避維冠大樓刑事訴追之虞,更彰顯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惟證人周嘉玲對維冠公司配合之建築師,並非僅有被告鄭進貴之證述於偵審中均一致,應可採信。綜觀周嘉玲於系爭刑案一審之證述,可知或其記憶中任職於維冠公司期間曾經因龍門世家一期或其他民間透天厝案件,送件至鄭進貴事務所與被告鄭進貴接洽,期間距今業已超過20餘年,其記憶理應已嚴重衰退,正確性殊值懷疑。維冠大樓倒塌後,周嘉玲或因一方面畏懼自己涉案,另一方面又因新聞大幅報導維冠大樓,就其中涉案建築師中僅有被告鄭進貴之照片等新資訊湧入,而有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因素,導致周嘉玲以重寫歷史,校訂記憶之方式,使新的心態與事後出現之資訊相符,繼而產生其曾將維冠大樓送至被告鄭進貴等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是以本件自不應以周嘉玲之證述認定周嘉玲曾將維冠大樓送件至鄭進貴事務所之事實,況事後證明維冠大樓之簽名筆跡並非被告鄭進貴所簽。

2、再以訴外人黃志賢於現場工地時間僅2 個多月,何以至今尚可憶及20多年前,短短2 個月工作期間所見圖面之內容,其記憶之正確性,殊值懷疑,又黃志賢之證述內容三異其詞,證述可否採信,自應參酌其他事證予以判斷。而參以訴外人即現場工地助理陳明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見除黃志賢證述尚另有1 份施工圖外,其餘證人均證述現場並無他的施工圖,是以黃志賢所述不足採信。另黃志賢於系爭刑案審判中證述現場有2 次施工之情形,此為偵查中所無之證述,又前稱並未見過原來的藍晒圖,後又改稱核對過原來的圖面,證述前後差異甚大,應不足採信。而觀維冠大樓的藍晒圖圖框中並無鄭進貴事務所之字樣,維冠公司之繪圖員多人經傳訊後,除潘秀菱明確證述外,其餘繪圖員亦證述並未見過圖框上有建築師之名字,可見黃志賢證述圖框上有鄭進貴之名字,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被告鄭進貴沒有幫維冠大樓畫過任何一張圖等語。另黃志賢僅僅任職4個月,在現場2 個月隨即離職,反觀陳明興為現場工地之助理,歷經4 位工地主任,黃志賢離職後,仍然在職,其理應對現場之記憶,較諸黃志賢更為深刻且完整,顯見黃志賢之記憶未必正確,且黃志賢於系爭刑案審判中曾就其參與之建案及建築師看似有自信地逐一陳述,惟被提及之劉木賢建築師之函覆卻與黃志賢之證述不符。

3、蘇同欽證述在81年8 月3 日至84年2 月27日離職期間均沒有聽說過被告鄭進貴,卻又證述在84年初離職前才知道有一位鄭進貴建築師,其供述明顯與常理不符,且蘇同欽在相近之時間所證述之內容卻有異,其所言顯不實在。

4、潘秀菱證述配筋圖及建築圖是被告林明輝另外找人畫,維冠設計部不會處理這類圖等語,顯與建築界人士之基本認知及實務操作不相符。

5、維冠公司之繪圖員潘秀菱、黃富美之證述,可知繪圖員均無接觸過被告鄭進貴,維冠大樓之建築師並非被告鄭進貴。

6、被告林明輝係經其弟媳告知本件建築師為何人後始為相關之陳述,然被告林明輝之弟媳並非本件之當事者,其如何得知本件建築師為何人?加以本件業經新聞大肆報導,惟報導其中涉案建築師之照片僅有被告鄭進貴,被告林明輝之弟媳應亦已受新聞報導所影響,而認為維冠大樓之建築師為被告鄭進貴,遂依此認知而告知被告林明輝維冠大樓之建築師為被告鄭進貴,被告林明輝之記憶已受污染,其證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鄭進貴之證據。再經系爭刑案一審被告林明輝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林明輝就維冠大樓委託之建築師為何人多次表示存疑而無法確認,甚至就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是否為建築師亦如此反應,可見被告林明輝意欲規避借牌責任,而推諉卸責予被告鄭進貴,且被告林明輝直至105 年3 月17日仍無法確定維冠大樓建築師為何人,倘若排除被告林明輝因記憶衰退而遺忘的情形,應可推論被告林明輝就維冠公司相關建案,均以借牌方式為之,應以縣政府之申請書件來判斷,足以證明維冠大樓建築師是被告林明輝以借牌方式為之。另依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被告鄭進貴可在短短數日賺入將近

3 、400 萬元,此實與建築師的收入行情嚴重不符。再將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之歷次證述對照,顯見被告林明輝對於被告鄭進貴費用之支付情形,明顯有很大的出入,亦與被告林明輝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所示維冠大樓設計費係直接自被告林明輝之帳戶轉帳匯出之情形不符。再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81年11月30日核發張魁寶設計費計算表觀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81年11月30日核發被告張魁寶設計費計算表,表格上第二欄第三列載有維冠公司、林明輝,應為系爭建案的設計費計算表,維冠金龍繳交公會代收的、設計費是5,831,400 元,並非被告林明輝所稱100 萬元、300 萬元等數額。末依當時論件計算借牌費的行情,大約為公定設計費的25%,而維冠大樓5,831,400 元之設計費,可為被告林明輝省下近4百萬元,加以類此大型案件之借牌費用,尚有較高的議價空間,被告林明輝更可節省龐大的成本。是維冠公司係自行設計、繪圖,並自行花費進行地質鑽探、結構設計或消防設計,殊無可能僅節省4 、50萬元之花費。被告林明輝既稱全部自己設計、自己繪圖、自己花錢,委託鑽探和結構設計,怎麼可能另外再付出3 、4 百萬元設計費給建築師。3 、4 百萬元審圖費與設計費580 多萬元,差額當初約定是由誰支付?上述種種疑點,益見被告林明輝所述不實,其供述不可採。另被告林明輝對於維冠大樓圖說係何人所畫,證述前後不一,供詞反覆,不足採信。而本件確係被告林明輝向被告張魁寶借牌為之,已如前述,則在此借牌關係下維冠公司為節省成本,係自行完成維冠大樓設計圖之繪製,無可能再交由被告鄭進貴進一步設計、討論繪圖。參照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一審之證述及被告洪仙汗、陳盈汝之證述,可見維冠大樓根本沒有所謂審圖一事,被告林明輝稱審圖不是他親自送的,被告洪仙汗又說完全不認識被告鄭進貴,周嘉玲說她只負責送件給建築師簽章,從沒提到有審圖這件事,是以無法證明是由何人拿圖予被告鄭進貴審圖和討論。再參照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事二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圖面資料完全不需要建築專業,更不需要結構專業,當然不可能有人花3 、400 萬元請別人審查看建築設計圖和結構計算書是否一致。被告林明輝所謂審圖,只是確定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是否與建築圖相符,並將借牌用以合理化、除罪化的自創代名詞,企圖蒙騙世人。甚至簽名蓋章更是謊言,因為筆跡並非為被告鄭進貴所親簽。

7、被告張魁寶事後坦承傳真給被告鄭進貴的設計費明細表和對帳單,可證維冠大樓之設計費,建築師公會是匯給被告張魁寶在臺北自理之帳戶。而由對帳單可證明被告張魁寶僅就被告鄭進貴之建案跟被告鄭進貴對帳,對於同期退設計費的維冠大樓卻隻字未提,被告張魁寶亦無就維冠大樓之設計費跟被告鄭進貴私下拆帳,可知維冠大樓與被告鄭進貴無關。另被告林明輝與洪仙汗證述維冠大樓結構圖與配筋圖可能就是被告大合公司所提供,則維冠公司既未製作結構圖說等相關電腦圖,更遑論被告鄭進貴有審查建築設計的結構電腦圖和結構計算書的結構圖說是否相符之情事。而被告林明輝與周嘉玲針對資料送件由何人所為一事,證述大相逕庭。又維冠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日期為81年8月21日,81年11月19日准照,如依被告張魁寶所自承,被告林明輝向渠借牌係至81年12月底,則維冠大樓興建時,尚在借牌期間,且借牌係包年計算,則應於該年度所送建案,被告張魁寶均應負責簽證,以免借牌目的無法達到,維冠公司繳交公會代收的設計費,自應由被告張魁寶退還予被告林明輝,殊無可能退還予被告鄭進貴。而被告鄭進貴當時並未遭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停權,仍可在原臺南縣執業,但並未於本件掛名。依此可知,本件確係被告張魁寶借牌與被告林明輝。再依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被告張魁寶審判中所述,被告鄭進貴係單純介紹被告林明輝與張魁寶認識,確屬牽線的角色,被告鄭進貴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何須為被告張魁寶看任何的資料。其次被告張魁寶在被告林明輝有需要簽名時,渠再出面簽署,業如前述,則被告張魁寶當可於簽署文件時,自行審閱該等之文件,又何須再由被告鄭進貴來看資料是否全不全,益見被告張魁寶之供述不實。另依被告張魁寶之出入境資料,可知維冠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日期81年8 月21日、變更設計82年9 月11日和申請使用執照83年8 月17日之書件送件時,被告張魁寶都在臺灣,可見被告張魁寶辯稱81至82年間上海伊去了10幾、20幾次,伊不確定維冠大樓是否伊簽名等供述,並不實在。而依被告張魁寶於系爭刑案結辯時之陳述,可見至建築師公會掛號時需繳足全額設計費給公會代收並轉交被告張魁寶,試問豈有人會在未經被告張魁寶授權下,白白以被告張魁寶名義繳交全額設計費,且嗣後退款歸被告張魁寶所有之理,此118 件建案,應有近半為同案件之變更設計,更有被告林明輝向被告張魁寶借牌之建案。又公會規定每個建築師退設計費只能有1 個帳戶,被告張魁寶辯稱有2 、3 個帳戶,與實情完全不符。

(五)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對被告鄭進貴有利之非供述證據未予審酌、忽略證人供述存有嚴重瑕疵,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共同被告間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並誤解被告鄭進貴之供述,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誤將被告鄭進貴事後傳LINE的行為,採為判決基礎,違反關聯性法則。

(六)被告鄭進貴係私立逢甲大學(下稱逢甲大學)建築學系畢業,已婚,育有1 子、1 女,均已婚,擔任鄭進貴事務所負責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常務理事,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166,006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鄭進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洪仙汗則以:

(一)維冠公司設計部只負責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門窗圖,並未負責繪製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樑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因為涉及結構部分之專業,非維冠公司設計部能力所及,所以被告林明輝會委外找其他人處理,被告洪仙汗絕無指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此由系爭刑案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黃志賢之證詞即明。

1、郭惠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2 月17日證述:「(檢察事務官問:在維冠建設任職時,有無畫過大樓的設計圖?)我畫過透天厝比較多,大樓比較少,我們都畫剖面圖、門窗圖,配筋圖不是我們的專業可以處理,所以沒畫過,我們都是主管洪仙汗分配我們繪圖的工作而已。」、「(檢察事務官問:〈提示配筋圖圖面〉是否有畫過?)沒有。我只畫門窗圖、剖面圖,剖面圖是畫建築的剖面圖及門、窗,沒有畫過配筋圖的剖面,設計部沒有畫配筋,那太專業了。」、「(檢察事務官問:有無看過結構計算書的手繪配筋圖?〈提示〉)沒有,也沒畫過有鋼筋的配筋圖。」、「(檢察事務官問:據你們所知配筋圖是何人所繪製?)是專業的結構技師他們畫的,是老闆林明輝找的,我們不知道是誰。」(參系爭刑案偵一卷㈣第155 至156頁)。

2、郭惠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2 月17日證述:「(檢察官問:你們維冠公司承接建案,在興建前相關的配筋圖、建築圖是由何人負責?)我不曉得,我是小小的繪圖員,那些都是很專業的,不是我們繪圖員可以處理的。」(參系爭刑案偵一卷㈣第158 頁以下)。

3、潘秀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2 月17日證述:「(檢察事務官問:〈提示配筋圖圖面〉是否有畫過?)沒有。設計部沒有在畫配筋圖。」、「(檢察事務官問:有無看過結構計算書的手繪配筋圖?〈提示〉)沒有,也沒畫過有鋼筋的配筋圖。」、「(檢察事務官問:據你們所知配筋圖是何人所繪製?)是老闆林明輝找的,我不知道是誰畫的。」、「(檢察官問:你們維冠建設公司承接建案,在興建前相關的配筋圖、建築圖是由何人負責?)是老闆林明輝找人處理,我不曉得找誰,我們也不能處理這種比較專業的圖。」、「(檢察官問:一般建案所需要的配筋圖由誰畫?)都不是我們畫的,這種圖我們設計部都沒有畫過,應該是老闆林明輝去找的。」105 年3 月4 日證述:

「(檢察官問:(提示配筋圖、結構平面圖)你會依據配筋圖、結構草圖用電腦畫配筋圖跟結構平面圖?)這種我沒有畫過。」、「(檢察官問:維冠金龍大樓你是分配到哪些部分?)平面、立面、剖面、門窗,結構的圖沒有在處理。」(參系爭刑案偵一卷㈣第155 至156 頁、第161頁、卷㈥第163 頁)。

4、顏明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2 月17日證述:「(檢察事務官問:你們有畫結構圖及配筋圖?)我沒有畫到。」;105 年3 月4 日證述:「(檢察官問:你在維冠公司設計部任職期間有繪過那些圖?)剖面圖、門窗詳細圖、立面圖、平面圖,至於維冠金龍建案我負責繪製的圖我沒有印象。」(參系爭刑案偵一卷㈣第174 頁、卷㈥第143 頁)。

5、黃富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2 月18日證述:「(檢察官問:〈提示結構計算書的柱配筋表〉有無看過結構計算書的手寫柱配筋表?)沒有看過,我們不會接觸。」、「(檢察官問:〈提示維冠大樓1 樓結構平面圖東南側部分〉是否你們設計部繪製的?)不是,這是結構平面圖,設計部不會畫。」105 年3 月4 日證述:「(檢察官問:你在維冠公司的設計部任職期間需要繪製何種圖?)我們大概是繪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105 年3 月8 日證述:「(檢察事務官問:〈提示結構計算書的柱配筋表〉所以維冠金龍大樓你有可能參與圖面繪製?)有可能。但是我只會畫平面、立面、剖面及門窗圖,結構圖及配筋圖我不畫。」、「(檢察官問:結構圖與配筋圖你不畫的意思是不會畫或是沒有人請你畫過?)結構圖及配筋圖都要有專業的結構技師會處理。我不會畫。」、「(檢察官問:有無人請你畫過結構圖及配筋圖過?)印象中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林明輝說結構圖、配筋圖是由維冠公司的設計部畫的?)每根梁柱有它的編號及斷面的大小,那個我們沒有辦法去抓。」、「(檢察官問:什麼叫做沒有辦法去抓?)我們不知道斷面的大小,它要經過程式跑出來才知道。」(參系爭刑案偵一卷㈣第202 頁、卷㈥第183 頁、卷㈦第31頁、第35頁)。

6、蘇同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3 月4 日證述:「(檢察事務官問:你在設計部門掛何職稱?)就是設計部的職員,沒有特別職稱,我在設計部是協助曾文水庫山坡地的開發的案件,我沒有參與維冠金龍工地的部分。」、「(檢察事務官問:你知道維冠金龍工地的配筋圖及結構平面圖是如何畫出來?)不知道。」、「(檢察官問:知否維冠設計部人員會繪製大樓建案的相關結構平面圖、配筋圖?)不曉得,我部份我不知道。後來我離職後有到建築師事務所任職,知悉上開圖說應該是要給結構技師畫的,建築師也不會畫。」(參系爭刑案偵一卷㈥第130 頁、第131頁、第138 頁)。

7、黃志賢於系爭刑案證述:「(辯護人李仁豪律師問:如果有維冠公司自行設計沒有建築師簽證部分,是不涉及結構安全部分?)是。」(參系爭刑案105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1至92頁)

(二)被告林明輝成立維冠公司前,當過8 年地下建築師,並指導部屬畫結構圖、配筋圖,故維冠大樓係被告林明輝主導所有空間規劃、建築、結構設計,被告洪仙汗作為被告林明輝受雇員工且非具備專業證照者,僅擔任繪圖員之行政主管,被告林明輝並未要求被告洪仙汗負責建築圖說技術層面之審查及確認,故維冠大樓之所有繪圖需求及繪圖依據文件(例如:手繪的設計草圖、結構計算書等),都是由被告林明輝指示並提供給被告洪仙汗,被告洪仙汗合理信賴林明輝有將上開文件跟簽證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討論確定,才據以轉交給繪圖員分工繪製,完成非結構內容電腦繪圖工作,且被告洪仙汗自經手後都沒有再改變被告林明輝指示及提供之所有文件,更未指示繪圖員不依被告林明輝指示及提供之文件繪製。嗣後就繪圖員製作維冠大樓之圖說成果,被告洪仙汗於確認其形式上之完整性(諸如:圖說種類、圖說張數等是否齊備)後,即交由被告林明輝審核及確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內容,被告林明輝確認上開電腦圖說無誤後,始自行指示或由陳盈汝指示周嘉玲交圖予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辦理簽證前之審圖,待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核維冠公司設計部繪製非結構內容電腦圖說及被告林明輝自行委託繪製結構圖說並確認無誤後,始依法簽證。是建築相關圖說是被告林明輝自行與被告鄭進貴、張魁寶及鄭東旭研討,並由渠等對此為簽證建築師、結構技師之專業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被告洪仙汗屬被告林明輝所指揮之工具,被告林明輝係獨自與被告鄭進貴、張魁寶、鄭東旭、大合公司負責人共同研討建築圖說,從未安排被告洪仙汗會見,被告洪仙汗並無參與之權限。被告洪仙汗對外既未參與被告林明輝與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原始設計顧問等就興建維冠大樓之研討,對內係依被告林明輝所提供之草圖資料及指示進行相關圖說之分配繪製及修改,完成後之圖說交由被告林明輝及其委託簽證建築師、結構技師為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被告洪仙汗亦未負責申請建照執照,且申請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之前,須先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圖無誤並依法簽證後,再將該圖說送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掛號,掛號時,維冠公司需先給付建築師酬金,再由臺南縣建築師公會轉至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進行申請,而酬金之給付專屬被告林明輝之特權,被告洪仙汗無從知悉。且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 年2月14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內容,可知維冠大樓簽證建築師之設計酬金為5,381,400 元,相對於被告洪仙汗在維冠公司任職歷來之勞保投保薪資15,000元、22,800元、33,300元,足見被告洪仙汗充其量僅係維冠公司及建築師之非結構圖說部分繪圖工具。另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 年3月1 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內容,可知維冠大樓簽證建築師之設計酬金,依當時市場行情,係包括設計、繪圖、審圖等工作之對價,是縱維冠大樓存有結構設計瑕疵,因簽證建築師依法負有實質設計及審查之責任及義務,益徵被告洪仙汗充其量僅係建築師之非結構圖說部分繪圖工具,而無涉及過失侵權行為之問題。又依據工程會於106 年2 月17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之內容,足證本件依法應負責者係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而與設計人之非結構圖說部分電腦繪圖工具無涉,且建築師應為設計成果負完全責任,至被告洪仙汗充其量僅是建築師之非結構圖說部分電腦繪圖工具即類似建築師事務所所聘職員之角色,是縱本案存有結構設計瑕疵,因被告洪仙汗係依被告林明輝指示,辦理非結構部分之電腦繪圖工作,本身非專業人員,自不負專業技術責任。末依營建署於106 年3 月3 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之內容,足證縱本案存有結構設計瑕疵,應由簽證建築師依法負責,而維冠公司無負擔專業技術責任之問題,遑論作為維冠公司受僱員工之被告洪仙汗應負如何之專業技術責任。又關於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設計,涉及建築與結構設計之專業,國家因此立法要求應由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為之,被告洪仙汗既未具上開資格,僅依憑被告林明輝提供之圖說草圖及修改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則被告洪仙汗主觀上對其彙整之建築圖說,是否影響維冠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自無從認知,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是不論是從被告洪仙汗之主觀認知、上述各種客觀之事實及建築師暨結構技師之法定簽證權責觀之,均足認維冠公司繪圖員之專業技術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者,並非被告洪仙汗。

(三)依東星大樓倒塌案民事判決確定難認受僱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並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圈工作之陳金菊有過失,可適用於被告洪仙汗,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依據。

(四)被告洪仙汗非維冠大樓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之各種行為人,即被告洪仙汗非主管建築機關、起造人、設計人、專業工業技師、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營造業工地主任、營造業技術士等,而依監察院於糾正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之新聞稿、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均足見係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明顯違反建築法律,始致維冠大樓倒塌,而生損害於原告,故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若無監察院所指摘之缺失,即不生維冠大樓倒塌之情,益徵原告損害與被告洪仙汗行為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仙汗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被告洪仙汗係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下稱聯合工專)建築工程科2 年制畢業,曾擔任訴外人生億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億公司)及開億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億公司)、黃舜澤建築師事務所之繪圖員,年資不足2.5 年,負責繪製1 至3 樓透天厝圖說,未參與建築設計或結構設計,在維冠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薪資從15,000元逐年調至33,300元,目前無固定工作,平均月薪2 萬元。另有農地1 筆,市值約8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六、被告鄭東旭則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24 號判決理由六之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被告鄭東旭於81年在維冠大樓設計監造期間受僱於立合公司,當時從事結構計算時並非開業技師,自無法執行結構設計業務,也未曾依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16條規定而於「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以示負責,因此被告鄭東旭於本件災害之發生自無需負擔業務過失致死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另被告大合公司當時之營業項目亦未包括結構設計業務,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75年8 月22日)第3 條、第5 條規定,81年間結構設計業務應屬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事務所承辦之業務,且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乃採取規定項目與其餘項目分別審查制度,至於哪些審查項目屬規定項目,哪些審查項目屬其餘項目,依建築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乃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就規定項目、其餘項目,嗣於87年7 月24日始以(87)台內營字第8772345 號函頒布抽查作業要點,作為前述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故而於內政部未頒布建築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授權之法規命令前,建築主管機關理應對建築物圖說為實質審查,實難謂於87年7 月24日前已免除建築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負之實質審核查驗義務,故維冠大樓建築時,既未實施技術與行政分離之制度,結構計算書之計算成果僅供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審查參考,被告鄭東旭僅屬履行輔助人,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應本於對建築物結構設計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研析被告大合公司提出之「結構計算書」是否採用、修正或另委請他人計算,再將維冠大樓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含結構計算書)送請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質審查,本件結構計算書及原請照圖書均蓋有原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圖樣審訖樣章,亦足證當時原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對維冠大樓之圖書為實質審查。又從82年變更設計時,被告張魁寶、鄭進貴並未由被告鄭東旭重新進行結構計算及配筋設計之事實更足以證明,故被告鄭東旭不該當執行結構工程業務之適格。又依維冠大樓設計監造行為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 月)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 月)第64條之規定,被告大合公司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僅供建築師「參考」,建築師應本於自己權責依相關法令審查,於審查認為結構計算等書類無誤後始能進行簽證,且應就其簽證負完全責任。職此依當時原臺南縣政府規定,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毋庸由結構技師辦理簽證,惟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於執行建築師職務時,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結構計算書是否有疏漏情況下,便將申請建造執照之書、圖送請管轄之原臺南縣政府進行實質審查,此等疏失應由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全權負責,是被告鄭東旭對於原告權利受侵害之間並不具有條件關係,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原因力。

(二)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維冠大樓倒塌釀成災禍之原因係出於82年間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

8 號判決意旨,縱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被告鄭東旭否認之),亦得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原臺南縣政府,克盡依法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審查,即得以補正,難認維冠大樓倒塌災害之發生與被告鄭東旭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鄭東旭對於本件損害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系爭刑案針對被告鄭東旭於結構設計時是否有過失乙節,雖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惟被告鄭東旭於106 年9 月19日自行委託結構學會進行鑑定結果,結構學會鑑定報告卻指出:

1、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 組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 DL+1.7 L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

2、依原設計圖進行驗算系爭建物靜載重為17,069 t,原鑑定報告書推估為16,200 t,二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上合理誤差範圍內,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

3、由原設計的6 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設計柱之靜載重,得到與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所計算6 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 %,顯示本案原設計時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

4、由上開3 點可知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成立。被告鄭東旭於另案一再質疑原鑑定單位有誤認長期載重(1.4 D L +1.7 L L )之違誤,倘若原鑑定單位之推論正確,其結論不致於無法通過驗算,揆諸前開結構學會鑑定報告結論,顯見系爭刑案鑑定報告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之推論,被告鄭東旭於結構設計時並無過失,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得不受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拘束。

(四)結構學會鑑定報告之鑑定小組成員,對於建築結構工程,兼具學術及實務專業,小組成員中亦有受法院囑託擔任鑑定或專家證人之實績。因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鄭東旭低估靜載重,其立論基礎係推論維冠大樓長期載重為「

1.4 DL+1.7LL」,倘若原鑑定單位之推論正確,其結論在學理上不致於無法通過驗算,亦即就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內容與被告鄭東旭相關之部分,主要係學理上的推算,引入學術界專業人員對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推算過程進行檢驗,應具有相當公信力。又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郭炎塗博士所著之「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一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一書對於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中針對其結構計算部分多有指摘,顯見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在學理上缺乏依據與論述,且同樣以原結構計算書輸出報表之數據進行計算,郭炎塗博士發現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就樓層靜載重之計結果,竟與原結構計算書有16.1%之落差。

(五)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南土字第1216號函覆本院10

6 年6 月29日南院武民壬106 年度消字第2 號函:「依照經驗,地下室柱因外牆關係,最容易由1.4 D+ 1.7 L控制設計,…推測第九組為1.4 D+ 1.7 L。」顯見原鑑定單位認定維冠大樓長期載重為「1.4 DL+1.7LL」之基礎為其實務經驗。然而原鑑定單位所謂「依據經驗」,顯然與結構學會鑑定報告之判斷不符,且原鑑定機關之立論(即「依照經驗,地下室柱因外牆關係,最容易由1.4 D+1.7L控制設計」)在實務操作上僅適用於高度不高之建物,並不適用如維冠大樓般16層之建物,此情可舉16層樓建物進行試算,即可發現該立論基礎之謬誤,因此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六)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14日(108)南土技字第110732號函覆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惟查鑑定人既自承其認定被告鄭東旭低估靜載重44.3%係以「推估」方式論證。由郭炎塗博士之意見,可知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在學理上缺乏依據與論述,則其用以推估、驗算之方法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是無論自學理或實務經驗之角度出發,鑑定人所採用之推估、驗算方法皆無法通過檢視。再者鑑定人係利用其中6 支柱輸出結果,反推出原結構設計時靜載重約低估44.3%。該6 支柱剛好是1 樓騎樓柱,相較於結構學會鑑定報告將所有支柱列入計算等情,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反推方法欠缺科學依據亦不夠全面。又鑑定人前揭驗算結果,反而適足以證明其推估錯誤,鑑定人徒以「顯見靜載重低估甚至不只44.3%」等語,僅是在混淆視聽,掩飾其驗算結果不符其原先推估之事實,且適足以證明其「驗算結果」與其「推估」不符,更有「誤用普通混凝土進行驗算及比對」之違誤。被告鄭東旭完成原結構計算書後,後續依據其數據負責繪製「配筋圖」、「平面圖」等圖說者,為維冠公司之繪圖人員,因被告鄭東旭當時並非獨立執業之結構技師,亦未於結構計算書簽證,自無須為其他人員設計圖說配筋不足負責。故鑑定人以依照結構計算書數據作成配筋圖說有配筋不足之違誤,論斷被告鄭東旭之過失,顯有不當。倘若鑑定人已誤認長期載重組合,則其比較基礎已有錯誤,更遑論指摘結構強度設計錯誤。臺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 年7 月5 日「『鑑定』對司法實務上的影響分析一以維冠大樓倒塌案為例」研討會中,主講人甘錫瀅結構技師指出鑑定人係以「專業混淆」之方式函復法院,且造成鑑定人假設(或推估)、驗算錯誤之主因,應是鑑定人誤以低強度普通混凝土(210kg/c㎡)取代原設計高強度混凝土進行檢核,當然會得出鋼筋量嚴重不足之結論。而非被告鄭東旭低估靜載重

44.3%而導致原設計鋼筋量不足。故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推估或驗算之方法,皆無學理上根據,其所依據之「實務經驗」,並不適用於如維冠大樓般16層樓之建物。且鑑定人「推估」錯誤,係因鑑定人誤以「低強度普通混凝土(210kg/c㎡)」取代原設計「高強度混凝土(280kg/c㎡)」進行檢核,當然會得出原結構設計鋼筋量不足之結論。原結構設計書第4 頁「設計之說明」雖誤載混凝土強度為「210kg/c㎡」,此為被告大合公司其他員工依照後面章節內容進行填寫勾選(可由第4 頁以直線劃去「280kg/c㎡」部分可知),並非被告鄭東旭負責範圍。但後頁報表數據仍為「280kg/c㎡」,並不會對影響後階段繪圖人員之圖說內容及整體結構設計之結果,鑑定人論斷「原設計配筋不足」等語,不僅混淆被告鄭東旭與其他人之責任,更有「誤用普通混凝土進行驗算及比對」之違誤。

(七)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企業經營者商品責任之構成要件,應適用88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及維冠大樓建造當時的消保法。

﹙八)請求權讓與人業已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受領死亡慰問金每人200 萬元,已足填補損害,並具相當慰撫作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當,亦不合理。另扶養費用部分,請求權讓與人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得求償。喪葬費用之請求則非屬必要之費用。其餘關於原告請求之身體受傷之損害、房屋以外財產損害之抗辯,均如附表1、2、3、4、5、6所示等語。

(九)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鄭東旭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大合公司則以:

(一)被告鄭東旭係受僱於立合公司,被告林明輝係將地質鑽探事項交給大合公司處理,原告主張被告大合公司應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被告大合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無原因力:

1、依系爭刑案鑑定報告第12頁㈡4 內容,足認被告林明輝、洪仙汗變造結構計算書及修改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確實影響維冠大樓結構安全,自應由被告林明輝、洪仙汗負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刑案鑑定報告第7 頁、第12頁內容,可證維冠大樓施工之鋼筋數量不足,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是以被告鄭東旭所為之結構設計,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原因力。況依系爭刑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顯見被告鄭東旭最初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已遭維冠公司變造,並影響安全結構。

2、原臺南縣政府於81年11月19日發給(81)南工造字第1156

2 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大樓,及於82年10月20日發給(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均係以張魁寶事務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作為審查之標的,被告鄭東旭僅提供結構計算書予被告林明輝送建築師審查,建築師應本於自己權責依相關法令審查,於認為結構計算等書類無誤後始能提出,乃建築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張魁寶及鄭進貴怠於核實之注意義務後即行提出,實非被告鄭東旭所能預見。又申請變更設計時,因涉及大樓結構之改變,當然須重新計算結構,惟建築師僅以原來之結構計算書充之,並未送回被告鄭東旭重新計算。

(三)又依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附件四-15可知原設計之載重組合為第9 組,其載重組合應為第3 組載重組合(即U=0.9DL+1.43E),而非第1 組載重組合(即U=1.4 DL+1.7 LL)。因此在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載重組合選擇錯誤之情形下,即造成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所稱之「由上列表可以推測,原設計採用之質量應約為重新設計之55.7%」之錯誤結論,故系爭結構計算書並無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之情事。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雖稱「原設計之地震總橫力有16.3%之誤差,惟因在維冠大樓設計之初,無論是粉刷層厚度,或一些間隔牆未完全確定,故事實上計算者無法完全精準地推估或計算實際之靜載重所致,況且地震總橫力16.3%,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再加上整個結構系統計算時,係僅考慮架構系統即柱、梁、版等構件之抗震能力,如未設計剪力牆,則並未將牆體之抗震能力考慮進來,倘再將牆體之抗震能力考慮進來,而納入結構計算之範疇,則維冠大樓可抵抗地震力之強度,將更為提高。是以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認定低估靜載重44.3%、地震橫力16.3%,應有錯誤。再依系爭刑案一審鑑定報告之結論,顯見系爭刑案一審鑑定報告之模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在前提上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此事項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判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及鑑定報告書,就維冠大樓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之安全性如何?並未有何說明,縱令被告鄭東旭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有不妥(被告大合公司否認),惟維冠大樓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狀況如何?是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仍屬不明,依92年1 月22日修正前消保法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依原臺南縣政府規定,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毋庸結構技師辦理簽證,僅由建築師辦理結構計算之簽證即可,故被告大合公司並非維冠大樓之設計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未合。

(五)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企業經營者商品責任之構成要件,應適用88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及維冠大樓建造當時的消保法。

(六)又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原告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迄未舉證,自有未合。且依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10日府工管二字第1050273234號函,足認被告鄭東旭係向建築師提供結構計算書之配筋表及結構平面草圖,並非向消費者或第三人提供服務之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大合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下列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林明輝以外之其餘被告明示不為爭執(見本院107 年7 月5 日、同年11月15日、108 年3 月7 日、同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㈧第59頁至第362 頁、卷㈩第4 頁至第28頁、第249 頁至第258 頁、卷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維冠公司資料查詢、大合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請求權讓與書154 張、戶籍謄本5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或除戶謄本、醫院或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106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226 頁至第256 頁、外放原讓證卷宗);及被告張魁寶提出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10

5 年3 月18日函及其附件、入出境查詢結果、畢業證書、建築師證書、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 年2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348400 號函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戶籍謄本3 件(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㈤第30頁至第39頁);被告鄭進貴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正本、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個人所得資料表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㈤第71頁、第72頁);被告洪仙汗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㈨第329 頁);被告鄭東旭所提民事陳報狀正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㈤第219 頁、第221 頁)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全部卷宗(含偵查卷)、一、二、三審全部電子卷證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及其後附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印卷、本院卷㈦第179 頁及其後附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卷第23頁及其後附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一)維冠公司於78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88年4 月8 日停業,

103 年9 月10日廢止登記,被告林明輝為負責人。維冠公司向甲級營造廠商大信公司借牌營造,於81年間擇定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7597、7598地號土地,興建地下1 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築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 平方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一層店鋪高度為6 公尺,第二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 公尺,全部分A、B、C、D、E、F、G、H、I共9 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並於81年8 月21日向改制前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嗣於同年11月19日由主管機關發給(81)南工造字第11562 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經維冠公司取名維冠大樓,並對外銷售。

(二)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臺南市發生芮氏5 級之0206地震,致維冠大樓9 棟全部倒塌(其中包含如附表5所示請求權讓與人之房屋倒塌),並造成維冠大樓住戶如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115 人死亡(包括如總附表所示下列請求權讓與人於本件請求賠償之下列罹難者(被害人):

┌──┬──────────┬───────┐│項次│請求權讓與人編號 │罹難者 │├──┼──────────┼───────┤│1 │1 、91 │劉○賢 │├──┼──────────┼───────┤│2 │2 │王○紫 │├──┼──────────┼───────┤│3 │2 │王○羽 │├──┼──────────┼───────┤│4 │3、4 │吳○霞 │├──┼──────────┼───────┤│5 │5 、78 │吳○釵 │├──┼──────────┼───────┤│6 │6 、112 、113 │魏○傑 │├──┼──────────┼───────┤│7 │7 │賴○和 │├──┼──────────┼───────┤│8 │7 │徐○君 │├──┼──────────┼───────┤│9 │8 、92 │張○玉 │├──┼──────────┼───────┤│10 │9 、10 │林○成 │├──┼──────────┼───────┤│11 │11 │賴○珊 │├──┼──────────┼───────┤│12 │11 │吳○璟 │├──┼──────────┼───────┤│13 │12、13 │楊○鋌 │├──┼──────────┼───────┤│14 │14 │陳○宇 │├──┼──────────┼───────┤│15 │15、16 │王○甯 │├──┼──────────┼───────┤│16 │15、16 │王○樂 │├──┼──────────┼───────┤│17 │16、17、18 │朱○英 │├──┼──────────┼───────┤│18 │19 │江○橍 │├──┼──────────┼───────┤│19 │20、21 │陳○淩 │├──┼──────────┼───────┤│20 │22、23 │潘○仁 │├──┼──────────┼───────┤│21 │24、25、26 │鄭○中 │├──┼──────────┼───────┤│22 │25、26 │郭○慧 │├──┼──────────┼───────┤│23 │27、28、29、30、31 │翁○財 │├──┼──────────┼───────┤│24 │32 │吳○勝 │├──┼──────────┼───────┤│25 │32 │賴○寬 │├──┼──────────┼───────┤│26 │33 │許○男 │├──┼──────────┼───────┤│27 │33 │李○玉 │├──┼──────────┼───────┤│28 │34、35 │洪○晴 │├──┼──────────┼───────┤│29 │36 │楊○玲 │├──┼──────────┼───────┤│30 │37 │吳○陞 │├──┼──────────┼───────┤│31 │37 │吳○諄 │├──┼──────────┼───────┤│32 │77 │黃○源 │├──┼──────────┼───────┤│33 │93、94 │林○志 │├──┼──────────┼───────┤│34 │99、100 │黃○惠 │├──┼──────────┼───────┤│35 │159 │黃○婷 │└──┴──────────┴───────┘

,及如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104 人受有如該附表四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包括如附表1所示請求權讓與人所受之傷害)。

(三)被告洪仙汗曾任職維冠公司,並擔任設計部經理。在此之前曾擔任生億公司及開億公司、黃舜澤建築師事務所之繪圖員,年資不足2.5 年,負責繪製1 至3 樓透天厝圖說,未參與建築設計或結構設計。

(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0年8 月10日來函核准張魁寶(原名張鶯寶)建築師所址遷移至改制前台南縣○○鄉○○村○○○路○○○ 號。被告張魁寶於81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1月7 日均有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

2 月20日函示張魁寶建築師申請由台灣省移轉台北市○○○路○ 段○○號2 樓繼續執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因而於82年3 月1 日公告註銷其原核發之張魁寶事務所之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

(五)被告鄭東旭於80年5 月23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台工登字009327號結構工程科技師,於82年7 月12日依法登記設立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鑑稱推估結構計算書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166.08gal或188.02gal、南北向為155.83gal或186.53gal,高於本次永康地區所測得之地表加速度136.94gal。

(六)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且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5 年,均併科罰金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七)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下列犯罪事實:

1、林明輝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4 樓之1 維冠公司(於78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88年4 月8 日停業,10

3 年9 月10日廢止登記)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洪仙汗自78年起至83年2 月止,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負責掌管設計部所負責業務即建築設計圖說(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等)之繪製及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跑件等事宜;鄭東旭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 、5 月起至87、88年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里○○街○○○ 巷○○號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鄭進貴、張魁寶(原名張鶯寶)均領有建築師證書,鄭進貴於81至83年間在臺南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而張魁寶於80年8 月19日至82年2 月28日,在改制前臺南縣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2、被告林明輝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鄉○○段第75

97、7598地號,興建地下1 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 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一層店鋪高度為6 公尺,第二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 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大樓,對外銷售。又維冠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全部建築物工程造價為108,365,200 元,屬一定金額以上或規模為一定標準以上者,依當時建築法(73年11月)第16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 月)第17條之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另被告林明輝於維冠大樓建案興建前之相關建案,曾以由維冠公司設計部自行繪製所有建築設計圖說後,委由被告鄭進貴簽證送交建築師公會審核擔任設計人、監造人之方式,與被告鄭進貴業務合作。嗣被告林明輝計劃興建維冠大樓,仍欲以上開相同業務合作方式與被告鄭進貴合作,然被告鄭進貴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金,於80年、81年間,介紹其大學同學即被告張魁寶與林明輝認識後,渠3 人遂約定由被告林明輝給付相當之借牌費用與被告張魁寶後,由被告張魁寶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牌與被告林明輝,用以興建維冠大樓,並由被告張魁寶擔任該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被告張魁寶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須之相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等資料上之蓋章、簽名,或授權由被告鄭進貴或鄭進貴指定之人於前述文件蓋章、簽名;又因被告鄭進貴另支付借牌費與被告張魁寶,由被告張魁寶借牌與被告鄭進貴,同意被告鄭進貴以被告張魁寶之原名張鶯寶名義承接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本建案即位於改制前臺南縣),被告鄭進貴即以改名前張鶯寶之名義承接本建案,並由被告鄭進貴擔任該建案實際之設計人、監造人。是維冠大樓名義上設計人、監造人雖為被告張魁寶,然實際執行業務者為被告鄭進貴,渠2 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又因維冠大樓為5 層以上之建築物,且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 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 月)第64條之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被告林明輝即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司則指派結構部員工即被告鄭東旭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

3、然維冠大樓於興建時,在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監造等方面,有下述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或缺失,爰分述如下:

㈠、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申請建造執照):

A、鄭東旭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明知對於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以下錯誤或疏失:

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結構計算書第五頁、第六頁(右上

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data,未依規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 樓最明顯,1 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 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支,不合格率高達76%。

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

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 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 ),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

③、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

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 ),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 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 )1 支及(80*80)1 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 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致抗震能力下降。

④、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

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 公尺騎樓、1 樓挑高6 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 αyV)時,1 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 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 樓挑高6 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

B、張魁寶、鄭進貴2 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 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對結構工程技師鄭東旭製作之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前揭結構計算書有上開明顯之錯誤或缺失。

㈡、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請建造執照):

A、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非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或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依法登記有案之從業技術人員,原不得協助其等辦理建築師業務,然因鄭進貴已與林明輝商定維冠大樓建案所有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製,故本案除土壤鑽探地質試驗報告、結構計算書外,所有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繪製。詎林明輝及洪仙汗2 人為節省營造成本,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已成年)繪製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其中影響結構安全之缺失如下:

①、柱、梁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

繪製,經比對發現1 至5 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參附表7柱配筋差異比對表),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

②、南側A棟1 樓騎樓柱(即國光五街騎樓柱)結構計算書,

原設計該騎樓C6柱(結構計算書設計為C4柱,結構平面圖改為C6柱)與G2梁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偏心接合,改成C6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將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③、南側A棟2 至16樓(即國光五街側)結構計算書,C4柱

原設計係與G2梁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接合,改成C4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將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④、地下室至4 樓I棟結構算計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

*70)與G棟之C3柱相接,其中地下室改為I棟之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其餘1 至4 樓之b5梁(30*50)則與G棟之b4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⑤、13至15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

)與G棟之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⑥、16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

G棟之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B、嗣後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洪仙汗將前述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設計部跑件人員周嘉玲送交位於臺南市之鄭進貴事務所審核、簽證。張魁寶、鄭進貴2 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 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建築設計圖有上述之缺失,鄭進貴或張魁寶即在維冠公司提供之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申請書設計人欄位以建築師張鶯寶(即張魁寶)名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並由張魁寶或鄭進貴授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張鶯寶名義,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維冠公司於81年8 月21日檢附土壤鑽探報告及上開已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設計人為張鶯寶建築師此不實事項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81年11月19日同意核發(81)南工造字第11562 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大樓建築物。

㈢、變更設計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請變更建造執照):

A、維冠大樓之營造工程於82年1 月6 日開工,林明輝為將維冠大樓1 樓之用途從店鋪、2 至4 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 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 平方公尺,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及為符合前述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如前述3、

㈡、A、④欄所示擅自將1 至4 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部分,與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洪仙汗2 人,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未再委託專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即指示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已成年),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於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其中有如下之錯誤及缺失:

①、結構計算書:

未委請結構工程技師重行為結構計算,仍以原結構計算書充當,然為配合前述用途之改變、隔戶牆之取消、隔間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變更,暨為減省建築成本,就原構計算書中結構平面草圖部分,製作新的1 、2 、3 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 張(新版為電腦版),取代原1 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及2 、3 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鄭東旭製作之結構平面草圖係手繪版),另新增4 、5 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 張(新版為電腦版),保留原基礎結構平面草圖1 張、地下室結構平面草圖1 張、4 至12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13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14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15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16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共7 張,致4 、5 樓均有2 張不同的結構平面草圖(4 至12樓原結構平面草圖1張為手繪版,新增4 、5 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 張,均為電腦版),以此方式變更鄭東旭製作之結構計算書。而其中新增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及缺失則為:1 至4 樓I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之C3柱相接,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則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4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藉此以符合前述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前揭3、㈡、A、④欄所載1 至4 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部分),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②、建築設計圖之繪製:

原則沿用81年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說。但為配合變更設計,平面圖部分,修改1 樓至4 樓、9 樓、13樓平面圖等隔間配置。至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部分,將81年之建築設計圖說又加以修改,致與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及結構平面草圖之差異,除前述各項差異情形外,新增影響結構安全之缺失如下:

、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 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參附表7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⑴、5 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

原採(100 *80)、26支10號鋼筋(約3.2 公分),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⑵、6 至10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00 *80)、24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0支10號鋼筋。

⑶、11至13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00 *80)、24支8號鋼筋(約2.5 公分),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

⑷、14至16樓C4柱之斷面尺寸,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 *80),改為(80*80)。

、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 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配筋量變少,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參附表7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⑴、2 至5 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50 *80)、28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⑵、6 至10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50 *80)、26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0支10號鋼筋。

⑶、11至13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50 *80)、24支8號鋼筋,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

、5 至12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之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

B、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洪仙汗再將前述經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委由設計部不知情之跑件人員周嘉玲送交位於臺南市之鄭進貴事務所審核、簽證。張魁寶、鄭進貴2 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 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查核維冠大樓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以變更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疏未注意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有上述之錯誤或缺失,鄭進貴或張魁寶即貿然在維冠公司提供之維冠大樓上開結構計算書及所有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設計人、監造人欄位以建築師張鶯寶名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再由張魁寶或鄭進貴授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張鶯寶名義,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用。周嘉玲再將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送交大信公司用印,維冠公司於82年9 月11日(按維冠大樓9 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9 月6 日報備訖)檢附上開已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大信公司為承造人等不實事項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82年10月20日(按維冠大樓10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10月20日報備訖)同意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

㈣、建築施工、監造方面:

A、建築施工方面:林明輝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且維冠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售之仲介業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以林妙崇(已歿)為負責人依法登記開業之甲級營造廠商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林明輝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林明輝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林明輝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包商,依規定施工,不得擅自偷工減料,及注意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另應注意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監督員工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以防止維冠大樓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按圖及依規定施工之情形,維冠大樓之營建工程並於82年1 月6 日開工。詎林明輝竟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又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黃厚民(已歿)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月至同年7 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 月竣工前,未僱用工地主任,而有以下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施工缺失:

①、依結構計算書,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

為4200kgf/c㎡,故施工時應使用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1/3 ,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 。

②、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 樓柱於美濃地震(即0206地震)發生時提早拉斷。

③、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使梁、

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

④、擅自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4 樓A

、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使1 至4 樓A至D1棟間打通成為一個大的開放空間(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

B、建築監造方面:張魁寶、鄭進貴2 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監造,應共同負實質監造人之責任,其2 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監造,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等),監督承造人應依規定及按核准圖說施工,隨工作進度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鋼筋彎紮及排置,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及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魁寶、鄭進貴2 人竟均疏未注意,始終未至維冠大樓工地現場履行義務,而係由鄭進貴配合林明輝在應依法陳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備查之建築物勘驗記錄表蓋用「張鶯寶」印章,佯作張魁寶已親赴維冠大樓工程現場勘驗。然因張魁寶、鄭進貴2 人實際上未於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到場執行其等之監造業務,以致於原可發現之上述諸多施工缺失,均未能發現而即時予以糾正。

4、維冠大樓後於83年8 月竣工,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洪仙汗遂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交由不知情之跑件人員周嘉玲持至位於臺南市之鄭進貴事務所簽證後,再送至大信公司用印,維冠公司於83年8 月17日檢附上開已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竣工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大信公司為承造人等不實事項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竣工照片、建築物勘驗記錄表等件,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使用執照,經審查後同意核發維冠大樓83年11月11日(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

5、嗣於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即0206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於震度5 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 g尚遠,另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

86.64 gal。因:

㈠、維冠大樓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於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3分之1 ,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3 分之1 ;另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 公尺騎樓、1樓挑高6 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設計,而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 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 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 樓挑高6 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結構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 支)圖面(220 *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結構設計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 ),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

2 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 )1 支及(80*80)1 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 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致抗震能力下降;又於繪製建築設計圖說時,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梁柱接合)改為搭梁(梁柱未接合,變成梁搭梁),致結構系統不佳,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另將G、I棟連接之大梁G7梁,改為小梁b5梁,致結構系統不佳,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綜合前述原因,終致維冠大樓倒塌。

㈡、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1 至5 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 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 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配筋量變少,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變更設計取消1 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按指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 樓柱提早拉斷;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綜合前述原因,終致維冠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

㈢、綜合前揭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及該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依照結構設計,柱斷面尺寸或配筋量不足,不足愈多者將愈早破壞,1 樓柱因挑高6 公尺,加上1 樓牆量最少,尤其變更設計取消1 至

4 樓A至D1棟之隔戶牆(按指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

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造成1 樓軟弱及偏心扭轉,故破壞應從1 樓柱開始,且應該從東南角燦坤之三角窗開始,並因東側臨永大路設有騎樓,南側臨國光五街亦設有騎樓,同時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斷面(50*80)較一般柱(80*80)為小,地震發生後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最先破壞,然後為永大路面之騎樓柱破壞,大樓因此倒向東面,並由於後方西側柱數量少,拉不住整棟大樓,西側之1 樓柱紛紛被拉斷,終導致整棟大樓倒塌,A、B、C、D、E、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塌摔落在A棟上,使A棟破壞加劇及死傷加多,同樣G棟後方之I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使G棟擠壓成夾心,其與A棟同屬傷亡人數最多者,並因而造成如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115 人死亡,及如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四所示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104 人受有如該附表四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害。」

(八)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基於上開犯罪事實,亦認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且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因而判處「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5 年,均併科罰金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1 千元折算1 日。」

(九)被告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不服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三審)審理,於10

8 年2 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臺南市於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OOOOOO元。

(十一)被告洪仙汗係OO年O 月O 日生,聯合工專建築工程科2年制畢業,已婚,育有O 子,均已成年,名下有農地1筆,權利範圍2 分之1 ,目前無固定工作。

(十二)被告張魁寶係OO年O 月OO日生,逢甲大學建築學系畢業,已婚,育有O 名子女,均已成年,前為執業建築師,於105 年2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請註銷開業登記,現無業,父歿,母尚在,名下有土地、房屋各

O 筆,105 年申報所得OOOOO 元。

(十三)被告鄭進貴為OO年O 月OO日生,逢甲大學建築學系畢業,擔任鄭進貴事務所負責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常務理事,已婚,育有O 子O 女,亦均已婚,105 年度申報所得OOOOOOO 元。

(十四)被告鄭東旭為OO年O 月OO日生,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碩士畢業,目前為自行執業結構技師,已婚,育有O 女,均就學中,父母健在,105 年申報所得OOOOOO元。

(十五)被告大合公司資本額2 千萬元。

(十六)原告係於69年9 月4 日經設立許可申請法人登記迄今,並於104 年8 月13日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原告已自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受讓因維冠大樓倒塌致受有損害的消費爭議對相關賠償義務人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

(十七)對於原告請求本件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喪葬費用損害、扶養費用損害、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損害、房屋損害、房屋以外財產損害之不爭執內容分別如附表1、2、3、

4、5、6所示。

(十八)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民事案件(即下表中所稱之他案)中的犯罪被害人(並非下表中所稱之被害人)與本件的請求權讓與人相同者如下,並已自臺南地檢署領取下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項次│編號│他案│請求權讓與人│ 殯葬費 │扶養費或喪│ 慰撫金 │ 總額 │被害人 ││ │ │ │ │ │失勞動能力│ │ │ ││ │ │ │ │ │補償 │ │ │ │├──┼──┼──┼──────┼─────┼─────┼─────┼─────┼────┤│1 │1 │33 │劉孟勳 │22,500元 │ │30萬元 │322,500元 │劉明賢 │├──┼──┼──┼──────┼─────┼─────┼─────┼─────┼────┤│2 │2 │75 │邱芷嫻 │ │ │30萬元 │60萬元 │王妍紫 ││ │ │ │ │ │ │30萬元 │ │王杰羽 │├──┼──┼──┼──────┼─────┼─────┼─────┼─────┼────┤│3 │3 │70 │黃儒生 │60,500元 │ │30萬元 │360,500元 │吳月霞 │├──┼──┼──┼──────┼─────┼─────┼─────┼─────┼────┤│4 │4 │142 │陳源宏 │ │ │30萬元 │30萬元 │吳月霞 │├──┼──┼──┼──────┼─────┼─────┼─────┼─────┼────┤│5 │5 │141 │王翠虹 │ │ │30萬元 │30萬元 │吳金釵 │├──┼──┼──┼──────┼─────┼─────┼─────┼─────┼────┤│6 │8 │51 │陳永茂 │12萬元 │ │30萬元 │42萬元 │張美玉(││ │ │ │ │ │ │ │ │之前誤載││ │ │ │ │ │ │ │ │為陳美玉││ │ │ │ │ │ │ │ │) │├──┼──┼──┼──────┼─────┼─────┼─────┼─────┼────┤│7 │9 │134 │林添水 │ │ │30萬元 │30萬元 │林亦成 │├──┼──┼──┼──────┼─────┼─────┼─────┼─────┼────┤│8 │10 │135 │林施麗雪 │ │ │30萬元 │30萬元 │林亦成 │├──┼──┼──┼──────┼─────┼─────┼─────┼─────┼────┤│9 │11 │24 │吳垠 │46,800元 │ │30萬元 │646,800元 │賴慧珊 ││ │ │ │ │ │ │30萬元 │ │吳昀璟 │├──┼──┼──┼──────┼─────┼─────┼─────┼─────┼────┤│10 │12 │78 │楊榮展 │105,880元 │ │30萬元 │405,880元 │楊耀鋌 │├──┼──┼──┼──────┼─────┼─────┼─────┼─────┼────┤│11 │13 │79 │李奕緜 │ │ │30萬元 │30萬元 │楊耀鋌 │├──┼──┼──┼──────┼─────┼─────┼─────┼─────┼────┤│12 │14 │98 │古秋蘭 │ │ │30萬元 │30萬元 │陳冠宇 │├──┼──┼──┼──────┼─────┼─────┼─────┼─────┼────┤│13 │15 │21 │王昶清 │ │ │30萬元 │60萬元 │王湘甯 ││ │ │ │ │ │ │30萬元 │ │王橙樂 │├──┼──┼──┼──────┼─────┼─────┼─────┼─────┼────┤│14 │16 │20 │方佳萍 │ │ │30萬元 │90萬元 │朱秀英 ││ │ │ │ │ │ │30萬元 │ │王湘甯 ││ │ │ │ │ │ │30萬元 │ │王橙樂 │├──┼──┼──┼──────┼─────┼─────┼─────┼─────┼────┤│15 │17 │17 │方永信 │ │ │30萬元 │30萬元 │朱秀英 ││ │ │ │ │ │ │ │ │ │├──┼──┼──┼──────┼─────┼─────┼─────┼─────┼────┤│16 │18 │18 │方琪翔 │ │ │30萬元 │30萬元 │朱秀英 │├──┼──┼──┼──────┼─────┼─────┼─────┼─────┼────┤│17 │19 │71 │江欣崇 │119,525元 │ │30萬元 │419,525元 │江金橍 │├──┼──┼──┼──────┼─────┼─────┼─────┼─────┼────┤│18 │20 │101 │陳天賞 │ │ │30萬元 │30萬元 │陳玉淩 │├──┼──┼──┼──────┼─────┼─────┼─────┼─────┼────┤│19 │21 │102 │陳李秀敏 │ │ │30萬元 │30萬元 │陳玉淩 │├──┼──┼──┼──────┼─────┼─────┼─────┼─────┼────┤│20 │27 │8 │翁扶起 │ │331,923元 │30萬元 │631,923元 │翁進財 │├──┼──┼──┼──────┼─────┼─────┼─────┼─────┼────┤│21 │28 │9 │方豔美 │ │422,178元 │30萬元 │722,178元 │翁進財 │├──┼──┼──┼──────┼─────┼─────┼─────┼─────┼────┤│22 │29 │5 │曹嘉琪 │163,150元 │ │30萬元 │463,150元 │翁進財 │├──┼──┼──┼──────┼─────┼─────┼─────┼─────┼────┤│23 │30 │6 │翁瑜婷 │ │256,277元 │30萬元 │556,277元 │翁進財 │├──┼──┼──┼──────┼─────┼─────┼─────┼─────┼────┤│24 │31 │7 │翁宥鎧 │ │621,944元 │30萬元 │921,944元 │翁進財 │├──┼──┼──┼──────┼─────┼─────┼─────┼─────┼────┤│25 │32 │133 │吳怡靜 │15萬元 │ │30萬元 │90萬元 │吳文勝 ││ │ │ │ │15萬元 │ │30萬元 │ │賴麗寬 │├──┼──┼──┼──────┼─────┼─────┼─────┼─────┼────┤│26 │33 │105 │許文玲 │108,000元 │ │30萬元 │708,000元 │許榮男 ││ │ │ │ │ │ │30萬元 │ │李愛玉 │├──┼──┼──┼──────┼─────┼─────┼─────┼─────┼────┤│27 │34 │88 │黃浚博 │ │ │30萬元 │30萬元 │洪芝晴 │├──┼──┼──┼──────┼─────┼─────┼─────┼─────┼────┤│28 │35 │89 │黃怡菁 │ │ │30萬元 │30萬元 │洪芝晴 │├──┼──┼──┼──────┼─────┼─────┼─────┼─────┼────┤│29 │36 │81 │楊吳幼 │18萬元 │ │30萬元 │48萬元 │楊惠玲 │├──┼──┼──┼──────┼─────┼─────┼─────┼─────┼────┤│30 │37 │23 │吳明珂 │ │ │30萬元 │60萬元 │吳宥陞 ││ │ │ │ │ │ │30萬元 │ │吳宥諄 │├──┼──┼──┼──────┼─────┼─────┼─────┼─────┼────┤│31 │69 │25 │余吳素英 │ │ │10萬元 │10萬元 │吳貞芬 │├──┼──┼──┼──────┼─────┼─────┼─────┼─────┼────┤│32 │70 │26 │吳勝義 │177,500元 │ │10萬元 │277,500元 │吳貞芬 │├──┼──┼──┼──────┼─────┼─────┼─────┼─────┼────┤│33 │71 │32 │吳素敏 │ │ │10萬元 │10萬元 │吳貞芬 │├──┼──┼──┼──────┼─────┼─────┼─────┼─────┼────┤│34 │72 │27 │吳素美 │ │ │10萬元 │10萬元 │吳貞芬 │├──┼──┼──┼──────┼─────┼─────┼─────┼─────┼────┤│35 │73 │28 │吳素慧 │ │ │10萬元 │10萬元 │吳貞芬 │├──┼──┼──┼──────┼─────┼─────┼─────┼─────┼────┤│36 │74 │29 │吳勝忠 │ │ │10萬元 │10萬元 │吳貞芬 │├──┼──┼──┼──────┼─────┼─────┼─────┼─────┼────┤│37 │75 │30 │吳仲立 │ │ │10萬元 │10萬元 │吳貞芬 │├──┼──┼──┼──────┼─────┼─────┼─────┼─────┼────┤│38 │76 │31 │吳素慇 │ │ │10萬元 │10萬元 │吳貞芬 │├──┼──┼──┼──────┼─────┼─────┼─────┼─────┼────┤│39 │77 │61 │黃耀晉 │ │ │30萬元 │30萬元 │黃振源 │├──┼──┼──┼──────┼─────┼─────┼─────┼─────┼────┤│40 │78 │140 │王翠苹 │ │ │30萬元 │30萬元 │吳金釵 │├──┼──┼──┼──────┼─────┼─────┼─────┼─────┼────┤│41 │91 │34 │劉許冊 │ │ │30萬元 │30萬元 │劉明賢 │├──┼──┼──┼──────┼─────┼─────┼─────┼─────┼────┤│42 │92 │50 │陳韡承 │ │621,944元 │30萬元 │921,944元 │張美玉(││ │ │ │ │ │ │ │ │之前誤載││ │ │ │ │ │ │ │ │為陳美玉││ │ │ │ │ │ │ │ │) │├──┼──┼──┼──────┼─────┼─────┼─────┼─────┼────┤│43 │93 │47 │林清貴 │ │ │30萬元 │30萬元 │林恆志 │├──┼──┼──┼──────┼─────┼─────┼─────┼─────┼────┤│44 │94 │48 │施秀鑾 │105,500元 │ │30萬元 │405,500元 │林恆志 │├──┼──┼──┼──────┼─────┼─────┼─────┼─────┼────┤│45 │99 │137 │黃米良 │20萬元 │ │30萬元 │50萬元 │黃雅惠 │├──┼──┼──┼──────┼─────┼─────┼─────┼─────┼────┤│46 │100 │138 │吳富枝 │ │ │30萬元 │30萬元 │黃雅惠 │├──┼──┼──┼──────┼─────┼─────┼─────┼─────┼────┤│47 │23 │146 │潘自婕 │ │ │30萬元 │30萬元 │潘為仁 │├──┼──┼──┼──────┼─────┼─────┼─────┼─────┼────┤│48 │22 │148 │潘自仲 │16萬元 │ │30萬元 │46萬元 │潘為仁 │├──┼──┼──┼──────┼─────┼─────┼─────┼─────┼────┤│49 │6 │149 │魏國雄 │71,400元 │ │30萬元 │371,400元 │魏俊傑 │├──┼──┼──┼──────┼─────┼─────┼─────┼─────┼────┤│50 │112 │150 │周幸美 │ │ │30萬元 │30萬元 │魏俊傑 │├──┼──┼──┼──────┼─────┼─────┼─────┼─────┼────┤│51 │113 │151 │魏名緯 │ │ │30萬元 │30萬元 │魏名緯 │├──┼──┼──┼──────┼─────┼─────┼─────┼─────┼────┤│52 │25 │156 │鄭筑云 │ │ │30萬元 │60萬元 │郭泳慧 ││ │ │ │ │ │ │30萬元 │ │鄭凱中 │├──┼──┼──┼──────┼─────┼─────┼─────┼─────┼────┤│53 │26 │157 │鄭卉妤 │ │ │30萬元 │60萬元 │郭泳慧 ││ │ │ │ │ │ │30萬元 │ │鄭凱中 │├──┼──┼──┼──────┼─────┼─────┼─────┼─────┼────┤│54 │24 │158 │鄭孔銘 │ │ │30萬元 │30萬元 │鄭凱中 │├──┼──┼──┼──────┼─────┼─────┼─────┼─────┼────┤│55 │96 │164 │丘婧瑩 │ │ │10萬元 │10萬元 │龔江燕 │├──┼──┼──┼──────┼─────┼─────┼─────┼─────┼────┤│56 │156 │154 │洪家益 │ │100萬元 │25萬元 │125萬元 │洪家益 │├──┼──┼──┼──────┼─────┼─────┼─────┼─────┼────┤│57 │7 │119 │賴冠戎 │ │ │30萬元 │60萬元 │賴慶和 ││ │ │ │ │ │ │30萬元 │ │徐麗君 │└──┴──┴──┴──────┴─────┴─────┴─────┴─────┴────┘

九、兩造協議之爭點:

(一)本件判斷被告應否負民法及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適用何時之民法及消保法?

(二)被告張魁寶借牌有無包括維冠大樓興建之借牌?

(三)被告鄭進貴是否就維冠大樓執行建築師之業務?

(四)被告大合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五)對於原告請求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喪葬費用損害、扶養費用損害、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損害、房屋損害、房屋以外財產損害之爭執內容分別如附表1、2、3、4、5、6所示。

(六)原告依88年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96 條,及83年1 月11日制定或現行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7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2、3、4、5、6所示共587,968,423 元損害賠償,及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5 倍懲罰性賠償金2,939,842,115元,有無理由?

(七)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八)本件請求權讓與人自臺南地檢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否自本件請求中扣除?

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判斷被告應否負民法侵權及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適用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之消保法及81年至83年間之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現行民法及消保法規定,並無依據:

1、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其前述所稱之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見解,應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時的民法及消保法規定,判斷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為妥適,故應分別適用現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9

6 條;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賠償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所受損害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2、惟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參與維冠大樓建造,因有違反原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分別有違反81年至83年間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73年11月7 日修正建築法第1 條、第13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6條、第85條、臺灣省政府79年3 月8 日修正之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78年5 月5 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 條、第42條、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1 條、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第26條、74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師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3 、6 款、第45條第2 項規定,致維冠大樓於0206地震倒塌而造成如總附表所示15

4 位請求權讓與人之原告損害等情,衡諸行為人只應對其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或故意違法行為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若行為當時,並無任何法律上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亦不屬於違法行為,即不得謂行為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因此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民法及消保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當時即被告參與興建維冠大樓期間之民法、消保法及相關建築法規之構成要件,並不得以損害結果發生當時而屬行為後(即事後)修正之民法、消保法與相關建築法規來衡量或課以被告參與建造維冠大樓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更重民事及刑事責任。

3、又查維冠大樓於81年8 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9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81)南工造字第11562 號建造執照,嗣維冠大樓於82年1 月6 日開工,迄至同年9 月間維冠大樓9 樓地板已經完成,並於同年月

6 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訖,維冠公司又於同年月11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同年10月20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維冠大樓變更設計,當時維冠大樓10樓地板已經完成,並於同年10月20日報備訖,之後維冠大樓於83年8 月間竣工,而於同年8 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有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附於系爭刑案一審卷外放證物可查(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外1 袋、外

2 袋、外3 袋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維冠大樓建造,分別有其所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維冠大樓於0206地震倒塌而造成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之原告損害,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期間,即自維冠大樓於81年8 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起,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1月11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止之民法、消保法及相關建築法規,因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適用81年8 月至83年11月間之民法、消保法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即應適用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下稱88年修正前民法)、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消保法及81年至83年間之相關建築法規。

4、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再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等語,主張本件應適用其前開所舉現行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應適用現行民法及消保法,但對於被告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卻適用81年至83年間被告行為時有效之相關建築法規,如此割裂適用,欠缺法律體系之一致性,顯不適宜,實無可採。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上開見解,乃係就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所為之闡釋,並未涉及侵權行為應適用何時之法律規定,上開見解自無法據為本件侵權行為應適用現行民法、消保法及相關建築法規之支持。再者實務上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相類即行為與損害發生之時間橫跨法律修正前、後之情形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7 號民事判決述及:「………葉簡鳳雀於84年間始向慶宗公司購得系爭建物之地下1 樓及地面1 樓,而增建之7 、8 樓係於81、82年間完成,因此對葉簡鳳雀而言,其買賣之物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於交付後因此項瑕疵導致該物毀損滅失,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尚不符合修正前(即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害『權利』之要件。…………末查系爭建物於80年7 月間完工,增建之7 、8 樓係於81、82年間完成,而於80年至81年間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但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1 月11日始公布施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述及:「………系爭大樓於84年11月20日完工,………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此觀修正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臺中高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大樓實際上係崑堡公司向正業公司借牌後自行興建,於民國84年11月20日建造完成。………致該大樓於88年9 月21日發生地震(下稱921 地震)時嚴重受損………五、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懲罰性賠償金額?………2.查系爭大樓施作雖有上述之瑕疵,但其瑕疵主要在於………故縱認相關建築法令具有間接保障建築物使用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目的,可認係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僅推定各該違反行為人具有『過失』………」等語,可知實務上亦認為應適用行為時之民法及消保法,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準據法。復參諸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在92年7 月8 日修正前、後,就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規定為「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情形,乃明文採用多數外國立法例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之立法方式,其目的在使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加以適當限制。所謂「發展上瑕疵」,係指該商品之製造確實已符合當時之科學技術水準,並經適當之管制檢驗,惟其後仍發現具有瑕疵,而依生產或製造當時科技水準或知識,無法發現或克服該(潛在)瑕疵。是以准許企業經營者「發展上瑕疵抗辯」,具有使其於相當程度內衡量其法義務之範圍;且於課以產品製造人責任之同時兼顧產品創新、開發之誘因,不致因加諸過重之責任而受阻礙之立法政策特質,故商品責任乃採取「無過失責任」,因此自不應以行為後所修正之消保法來課以企業經營者較其製造、設計、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更重的損害賠償責任或懲罰性賠償金。此依現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觀之,亦應做此法律適用上之解釋。

5、另按民法第191 條之1 增訂公布於88年4 月21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係在維冠大樓建造完成之後,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亦無此條文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不得溯及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應分別依現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96 條;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並給付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乃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因維冠大樓倒塌所致之損害,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大合公司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於權利受讓人之身分,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故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2、又按依本件維冠大樓建造即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時即73年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 項之限制。」、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被告行為時即79年3 月8 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目前已經廢止)第17條規定:「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如左: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

3.5 公尺以下者,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三、鳥舍、涼棚、容量2 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6 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2 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3 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10公尺以下,梁跨度在6 公尺以下,肱(懸)臂梁跨度在2 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12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1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3 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9 公尺以下,其重量未逾2 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前項第1 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省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1 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被告行為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定,而於78年5 月5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2 條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4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等語,可知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意旨在於確保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善盡施工技術及方法,除有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為其立法目的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建築物完工後之所有權人得以安全地居住使用該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築物,以維護其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之性質,應屬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3、再按被告行為時即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26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被告行為時即74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師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 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19條第1 項第2 、3 、6 款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等語,是依前開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參照前段之建築法規,可知監造人、承造人及技師同時亦負有確實監造、依規定施工、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以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而能維護公共利益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公法上之義務,蓋相關建築施工行為影響公共安全甚巨,為保護相關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受侵害,故立法特別保護,上開規定,自亦應屬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4、復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 條、建築法第1 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等語,此民事判決雖係於88年修正民法第184 條規定後所做成,惟民法第184 條規定在88年修正前、後所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建築法之規範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係為確保興建建築物之安全,避免生命、身體、財產及建築物遭受危害,因此建築法及其相關建築法規(含前述之建築師法及技師法規定),不論是在88年修正之前或之後,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是如違反建築法及其相關建築法規,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5、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以系爭刑案調查所得之證據,作為本件民事判決判斷事實之基礎。

6、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明輝係維冠公司負責人,因有下列行為,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6條、第85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建築師法第1 條、技師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2 項規定:A、維冠公司之變更設計未依圖說使用高拉力鋼筋,取消部分結構牆面,使用品質不佳之鋼筋續接器及施工不良,造成脫牙、少數量主筋少1 支,箍筋間距略大;B、施工時樑柱接頭未按圖施作箍筋,致接頭強度不足,使建築物韌性不符原設計;C、樑主筋未做彎鉤,造成主筋錨定長度不足,鋼筋被拔出,樑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樑主筋無足夠錨定長度,使建築物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型架構;D、將2 至4 樓改為店鋪商業用途,卻未重行結構計算,並變更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致部分樓層斷面尺寸變小、配筋量變少,造成維冠大樓之強度、韌性再次降低;E、借用大信公司甲級營造牌照擔任承造人,自行興建維冠大樓,規避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營造廠商承造之強制規定,且未按圖施工,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及施工說明書之要求,致維冠大樓耐震強度及韌性更差,因0206地震,更加速倒塌及崩解。

㈡、被告張魁寶為執業建築師,因有下列行為,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第26條、第46條第4 款規定:A、依行為時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維冠大樓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卻始終未至維冠大樓工地履行監造義務,致未發現維冠大樓施工及結構上之瑕疵;B、未核實審閱維冠大樓建築設計圖、結構設計書等相關文件的正確性,即授意他人在文件及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書簽用自己姓名印章,致維冠大樓因0206地震倒塌崩毀。

㈢、被告鄭進貴為執業建築師,與被告林明輝商定維冠大樓所有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負責繪製,由被告鄭進貴負責以被告張魁寶名義簽證蓋章,其實質上擔任維冠大樓的設計人及監造人,因有下列行為,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第46條第4 款規定:A、未自行設計規劃或監督施工;B、疏未查核結構計算書係變造原結構計算書而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建築設計圖有擅改柱樑斷面尺寸、配筋、位置及接合情形等缺失,使維冠大樓之結構強度、韌性降低。又貿然在結構計算書及所有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設計人、監造人欄位以張魁寶建築師名義用印簽證,並通知被告張魁寶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用;C、違背建築法規,使維冠大樓未能發揮住宅基礎之耐震功能。

㈣、被告洪仙汗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明知其無建築師或結構工程技師資格,因有下列行為,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條、第13條第1 項、第85條、建築師法第1 條、技師法第

1 條、第7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2 項規定:A、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板面積,明知改變樑柱接合情形會降低建築物耐震強度、增加樓板面積會增加建築物靜載重等,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擅自減少樑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樑柱接合情形,並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改繪製配筋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再將違法變更設計後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委由不知情之跑件人員周嘉玲送交予知情之被告鄭進貴簽證;B、故意違背建築成規,嚴重影響維冠大樓結構安全。

㈤、被告鄭東旭為執業結構工程技師,受指派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其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有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44.3%、地震橫力16.3%、建模時將柱的長寬倒置或變更、搭梁及隔間牆結構系統配置缺失等瑕疵,為維冠大樓倒塌的原因,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技師法第19條第

2 款、第3 款、第6 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 條、第42條規定。

㈥、被告大合公司接受被告林明輝委託進行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指派被告鄭東旭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有如前述之瑕疵,卻未妥善審查、監督即予提出,違反當時建築法第

1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 條、第42條規定。又被告鄭東旭製作結構計算書,客觀上係為被告大合公司服勞務並受該公司監督之人。

㈦、是被告分別有前開侵權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侵害本件請求權讓與人之權利,應分別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負民法共同侵權或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或僱用人連帶賠償之事實,若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否認其主張,應轉由被告負提出反證之責,否則即應認被告否認侵權或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抗辯為不可採。

7、經查被告林明輝係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被告洪仙汗自78年起至83年2 月止,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被告鄭東旭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 、5 月起至87、88年止,受指派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出具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被告鄭進貴、張魁寶均領有建築師證書,為開業之建築師。被告林明輝於81年間興建維冠大樓,依當時建築法(73年11月)第16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 月)第17條之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維冠公司於81年8 月21日檢附土壤鑽探報告、載有簽證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建(起)造人與載有設計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81年11月19日同意核發(81)南工造字第11562 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大樓,維冠大樓之營造工程並於82年1 月6 日開工。被告林明輝為將維冠大樓1 樓之用途從店鋪、2 至4 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 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平方公尺,維冠公司遂於82年9 月11日(按維冠大樓9 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9 月6 日報備訖)檢附載有簽證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大信公司為承造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82年10月20日(按維冠大樓10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10月20日報備訖)同意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維冠大樓後於83年8 月竣工,維冠公司於83年8 月17日檢附載有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竣工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大信公司為承造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竣工照片、建築物勘驗記錄表等件,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使用執照,經審查後同意核發維冠大樓83年11月11日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嗣於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許發生0206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136.94gal、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 gal,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東西向為25

0.12gal,臺南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東西向為416.92gal,然維冠大樓隨即整棟倒塌,A、B、C、D、E、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塌摔落在A棟上,同樣G棟後方之I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並因而造成如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三所示115人死亡〈包括前述八、(二)附表所示35位罹難者〉,及附表四所示104 人受有如該附表四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包括如附表1所示之人所受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82年7 月13日八二府建二字第166921號函、技師(結構工程科)證書、技師執業執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18日保政二字第10560000510 號函檢附之被告洪仙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維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臺南市政府103 年5 月9 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045330 號函等件、臺南縣建築師公會105 年3月18日105 南縣建師字第2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工務局80年8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69259 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8 月19日八十建四字第35839 號函、臺北市工務局82年2 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60783 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3 月1 日八二建四字第10070 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 年3 月16日中象參字第1050003290號函、0206地震維冠大樓附近測站震度資料(附於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含照片4 幀)、105 年2 月12日勘驗筆錄(含照片400 幀)、105 年2 月13日勘驗筆錄(含照片72幀)、105 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含照片43幀)、105 年2 月15日勘驗筆錄、同日勘驗筆錄(含維冠大樓-鑽心取樣部位、鋼筋取樣部位、續接器取樣部位統計表)、105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含維冠大樓-鑽心取樣部位、鋼筋取樣部位、續接器取樣部位統計表、檢測樣品編號、測試時間紀錄表、測試報告等)、105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含照片59幀)、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查詢資料、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建造執照預審申請書、施工說明書等件、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施工說明書等件、申請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建築物竣工照片、消防設備審查表、建築物勘驗記錄表、位置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各層平面圖、各層立面圖等件、81年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82年核准之變更建築設計圖說各1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39幀,及如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三、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五所示之臺南地檢署相驗案件卷宗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一、二、三審全部電子卷證及一審卷宗查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及其後附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印卷、本院卷㈦第179 頁及其後附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卷第23頁及其後附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前述八、(二)附表所示35位罹難者死亡、如附表1所示之人所受之傷害及維冠大樓倒塌所致之房屋本體與其他財產損害,與維冠大樓之倒塌及造成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8、按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行為時適用之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 項之限制。」固規定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查:

㈠、維冠大樓於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審查法規,除當時之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外,臺南縣政府並未訂定相關之自治條例或審查要點,且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仍然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李祈榮、證人即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吳文進、洪振生、林昭正、周福嚴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在卷(證人李祈榮部分詳偵一卷卷㈤第112 頁、證人吳文進部分詳偵一卷卷㈤第

124 頁至第125 頁正面、證人洪振生部分詳偵一卷卷㈤第

135 頁、證人林昭正部分詳偵一卷卷㈤第144 頁、證人周福嚴部分詳偵一卷卷㈤第198 頁、第199 頁正面)。

㈡、內政部於81年間,建議比照臺北市政府實施建築法第13條,並經協商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公會,獲致「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內政部並以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 號函通告省市及公會團體依函示規定辦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轉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確實依函示規定辦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1年11月6 日81府工建字第158296號函轉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配合辦理;又因0206地震受損傾倒之維冠大樓為81年8 月21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係在81年11月6 日之前,尚無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上開函示之適用。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1年至83年間辦理建造執照審查業務,除建築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外,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並無另制訂相關自治條例或審查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10日府工管二字第1050273234號函及其檢送之內政部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 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臺南縣政府81年11月6 日81府工建字第158296號函各1 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查(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58頁至第62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公函內容,可知前開建築法雖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維冠大樓於81年8 月21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內政部亦尚未建議、協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相關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公會貫徹實施建築法第13條規定,因此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並未違反當時法令。

9、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

㈠、被告張魁寶應負維冠大樓興建之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

A、被告張魁寶雖否認借牌與被告林明輝,擔任維冠大樓之建築師乙事。但據其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一審審理中供承如下:

①、被告張魁寶於105 年2 月9 日上午3 時25分在偵查中供稱

:「(問:在臺南縣時是獨資或合夥?)……後來我同學鄭進貴就找我,將建築師事務所遷來臺南縣,他是跟我說『有個客戶想要包我的牌1 年,但是也可以自行接案,只是要是他們有建案的話,可以使用我的牌,1 年可以給我90萬元』,問我意見,我就同意了,我在臺南縣的相關財務、稅務就由鄭進貴來幫我處理,後來我就將事務所遷到永康中山什麼路,地點也是鄭進貴幫我找的。」、(問:你們接到建築圖的案件需要蓋建案,通常會跟業主之間如何互動?)我在臺南這邊說穿了就是借牌,也就是我在臺南這邊的業務我都不用管,有需要我我再出現就好,有些圖或資料都是鄭進貴在幫我看,有需要簽字我再簽就好……。」、「(問:是否認識林明輝?)認識,是鄭進貴介紹的,是在我搬來臺南之前。」、「(問:林明輝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鄭進貴向你遊說有人要包你的牌1 年的那個對象?)是。」、「(問:林明輝所屬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廠為何?)他當時只有告訴我是維冠。」、(問:在你於臺南經營事務所期間,與維冠公司總共合作過幾個建案?)不太清楚,2 個或3 個,因為時間隔太久了,且當時都是鄭進貴在幫我處理,我只是簽名,簽過可能就忘記了,我現在連建案名稱也不記得。」、「(問:你記得擔任維冠公司所推建案的建築師,那些建案都是在哪些地方?)都在臺南縣,只知道離永康很近,什麼路不知道。」、「(問:林明輝所屬的維冠公司是怎麼跟你談合作的費用?)是鄭進貴先跟林明輝談好,我下來臺南後再跟他們兩人談1 次才決定,最後談定1 年給我90或95萬元…」、「(問:根據鄭進貴所述,維冠大樓的建築師是由你自行來接任承辦,有何意見?)我只有負責簽名的部分,也就是相關書面資料上該簽名的地方,鄭進貴會叫我去他事務所簽,但簽名以外其他工作,像鄭進貴是幫我看維冠的人員所畫的建築圖有無違反法規,送件等就由維冠公司的人員去送。」、「(問:相關的建築圖說上除了你簽名的部分以外,張魁寶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及你的個人印章也都是你自己帶的?)印章是放在鄭進貴那裡,由他來幫我蓋,通常都是他先幫我蓋好章我才來簽名。」、「(問:你之前的筆錄有提到鄭進貴最近有突然又跟你聯絡?)我們大學同學有個LINE群組,是到上禮拜六他突然在我們這個群組中貼了很多維冠大樓的訊息,但也沒有特別指明是給我看的,但我想他可能是要讓我知道,後來在昨天下午他就把我單獨拉出來一對一傳訊,把所有原本在同學會群組的訊息再單獨拉給我看,我本來跟我太太說如果該我扛就我扛,何必扯到同學,後來他是寫到我是維冠的專案建築師,我太太就說他這樣是不是意思要自己撇清,把所有責任都給我扛,說我考慮到別人,別人都沒有考慮到我,所以我太太才叫我把實話都跟檢察官講。」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

②、被告張魁寶於105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42分經本院羈押訊

問時供稱:「(問:你是本件維冠大樓的監造人?)是的。」、「(問:監造人要負什麼責任?)去工地看看、施工品質。我借牌之後,這些動作我都沒有去做。」、「(問:本件維冠大樓你是借牌給何人?)借牌給維冠公司,維冠公司是起造人。」、「(問:依你所說,維冠公司是何人跟你接洽,跟你借牌?)林明輝和我同學鄭進貴。」、「(問:本件結構計算書上,是蓋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的大小印章?)法定上必須要。我就是借牌給維冠公司,所以一定要蓋大小章。」、「(問:本件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是何人做的?)我不清楚,我只是蓋章,應該是維冠公司找人做的」、「(問:本件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上的事務所大小章是何人蓋的?)我沒有印象,可能不是我,就是鄭進貴。不然寫我就好了。」、「(問:為何不是你,就是鄭進貴蓋的?)有時候我有急事,人不在臺南,就將事務所大小章放在鄭進貴那邊,萬一有何狀況,他打電話跟我講,我們再來處理。印象中鄭進貴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可能就會同意他蓋章……」、「(問:你說借牌給維冠公司,為何事務所大小章不是維冠公司的人蓋?)維冠公司只是其中之一,它1 年包給我90萬元、維冠公司並沒有我事務所大小章。」、「(問:你事務所的大小章為何還有你自己簽名?)這是我們臺南縣建築師公會當初規定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㈠第218 頁、第219 頁、第221 頁、第234 頁、第235 頁)。

③、被告張魁寶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偵查中供述:「(

問:請詳述本案借牌情形?)80年或81年因為我同學鄭進貴打電話到臺北找我,問我要不要下來南部,說有一家建設公司要1 年90萬包我,我說我考慮一下,我就先約時間見個面,我就下來跟維冠公司的老闆林明輝、鄭進貴三個人在一間日本餐廳見面,席間林明輝講說他以後建設公司要怎麼發展,就拿9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回去就把臺北的事務所遷到臺南永康中山路,臺南永康中山路事務所這個地方也是鄭進貴幫忙找的,我開了事務所的銀行戶頭,哪間銀行我不知道,是鄭進貴帶我去開的,開完之後銀行存摺、大小印章就放在鄭進貴那邊,因為講好稅務財務他幫我負責,不到兩年我聽到耳語說鄭進貴在臺南被處分,不能在臺南縣執業,只能在臺南市,所以鄭進貴才會找我下來……」、「(問:林明輝是包你1 年?)包我1 年90萬元,但是我們也沒有講好,1 年後鄭進貴又拿2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問:所以1 年內林明輝的建案都可以借你的牌?)是。」、「(問:據你之前開庭所述,維冠大樓你只有負責簽名的部分,鄭進貴會叫你去他的事務所簽,簽名以外的工作例如像是鄭進貴會幫你看維冠公司的人員畫的建築圖有無違反法規,究竟相關的建築圖說是誰畫的?)維冠公司,因為林明輝有說過他會自己處理。」、「(問:鄭進貴只有幫你看維冠公司的人畫的圖有無問題,還是鄭進貴也有幫維冠公司畫圖?)我不能確定,但我覺得鄭進貴應該不會幫維冠公司畫圖,鄭進貴會幫我看圖說。」、「(問:維冠大樓的圖說也是鄭進貴幫你看的?)鄭進貴有無真的看我不清楚,當初是有講好,因為我對臺南縣的法規不熟,要請鄭進貴幫我看。」、「(問:為何你要簽名不是去維冠公司,而是去鄭進貴的事務所?)我不知道,因為維冠的人會習慣把資料搬到鄭進貴事務所,讓鄭進貴看看資料有沒有全。」、「(問:你跟鄭進貴吵架、拆夥,到底是何原因?)……如果是當時臺南的行情,建築師收費是工程造價百分之1.4 ,如果林明輝不是鄭進貴介紹的,我怎麼會收不到百萬。」、「(問:你將大小章放在鄭進貴的事務所,你又只有負責簽名,所以在蓋章的部分是委由鄭進貴幫你處理?)大部分都是鄭進貴幫我蓋好章,我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29頁、第30頁)。

④、被告張魁寶於105 年2 月22日日上午11時5 分偵查中結證

稱:「(問:林明輝如何向你借牌?)80年或81年因為我同學鄭進貴打電話到臺北找我,問我要不要下來南部,說有一家建設公司要1 年90萬包我,我說我考慮一下,我就先約時間見個面,我就下來跟維冠公司的老闆林明輝、鄭進貴三個人在一間日本餐廳見面,席間林明輝說他以後建設公司要怎麼發展,就拿9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的印象中支票是以維冠公司名義開的,因此我回去就把臺北的事務所遷到臺南永康中山路,臺南永康中山路事務所這個地方也是鄭進貴幫忙找的,我開了事務所的銀行戶頭,哪間銀行我不知道,是鄭進貴帶我去開的,開完之後銀行存摺、大小印章就放在鄭進貴那邊,因為講好稅務、財務他幫我負責……」、「(問:林明輝總共給你多少錢當借牌的費用?)第一次是90萬元支票,第二次是20幾萬到40萬附近,第二次是補第二年未滿1 年的差價。」、「(問:有關建案的書面資料如果要簽名,你都是去維冠公司或鄭進貴那裡簽名?)是去鄭進貴事務所簽名。」、「(問:是誰將資料拿給你簽名的?)鄭進貴。」、「(問:你跟鄭進貴在台南曾經開過聯合事務所?)沒有。」、「(問:為何鄭進貴說你們有合開聯合事務所,他負責臺南市你負責臺南縣?)說白了是為了面子問題,在同學間不能說我們是借牌的,只能說他負責臺南市我負責臺南縣。」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32頁、第33頁正面)。

⑤、被告張魁寶於105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58分偵查中供述:

「(問:鄭進貴找你從臺北下來,一開始的理由為何?)一開始說建設公司需要找一個人借牌,包年的,看我願意不願意。」、「(問:你何時知道建設公司就是維冠建設?)我下來臺南,鄭進貴帶我去日本料理店,那時林董拿名片給我,我才知道是維冠建設。」、「(問:你跟林明輝、鄭進貴談合作的模式為何?)包1 年90萬元,我要把事務所遷到臺南縣比較好掛號,臺北如果有業務也要從臺南縣掛,送回臺北。那時候說好林明輝會自己處理,他會幫鄭進貴解決我的稅務問題,我的稅財務問題由鄭進貴幫忙處理,因為我對臺南縣的法規不熟,所以鄭進貴有時要幫忙看圖說,我的存摺、印章都放在鄭進貴那裡,是鄭進貴帶我去開戶的。」、「(問:林明輝包你總共多久?)他給我1 張票,又補給我一個零頭,說是不到1 年要補給我的。」、「(問:維冠公司的案子相關圖說你有無看過?)幾乎都沒看,我只負責簽名跟蓋章,有時候章是鄭進貴幫我蓋的。」、「(問:每一次鄭進貴都會通知你去他的事務所簽名?)是,我沒有去過維冠公司。」、「(問:非維冠的案件,所謂臺南縣的案子你跟鄭進貴如何拆帳?)鄭進貴給我10%,其他算他的,在臺南縣的案子也都是借牌,例如設計費100 萬,我拿10萬,4 萬留在鄭進貴那邊,因為借牌在臺南縣當時的規矩是拿設計費的14%。

在我跟鄭進貴要吵架之前,鄭進貴說14%都給我,叫我自己處理稅務。」、「(問:所以維冠公司向來都是透過鄭進貴跟你接洽,包括用印蓋章這些事?)是……」、「(問:通知你到鄭進貴的事務所簽名的是鄭進貴本人?)是。」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

⑥、被告張魁寶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偵查中供陳:「(

問:好那維冠大樓的建造申請的建築師是你嘛吼?建造申請?)那個是,我是說那個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問:但是都蓋你的,你們事務所的章啦吼?)對,因為我的章都放在我同學那邊」、「(問:好,那本案申請建造時,相關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還有這個土地鑽探報告是否是你所提出的?)不是。」、「(問:你只是掛名是不是?)我是借牌。」、「(問:借牌給誰?鄭進貴?)是鄭進貴介紹維冠老闆讓我認識的。」、「(問:算是借牌給這個?)林。」、「(問:林明輝?)林明輝對,用包年的方式,不是1 件包1 件的,用1 年包。」、「1年是90萬。」、「(問:所以你從未製作過或審核過上開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土壤的鑽探報告,從來沒有見過嘛吼?)不是,我只是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有些該簽的。」、「(問:喔你有蓋,簽名就是了?)有簽名。」、「(問:有見過?)但是有些很奇怪,有些我說那個字跡不應該像我的,所以有,不是所有的圖都是我簽的。」、「(問:但是你有簽吧?)嗯~。」、「(問:就是需要簽證的時候再由你簽名就是了嘛?)對。」、「他們負責我的財務跟稅務,我同,鄭進貴負責我的財務跟稅務,然後林明輝也會幫忙稅務問題。」、「(問:那這個,本案取得建照後,在興建的過程中,是由,是否是由你擔任監造人?)那是法定的。」、「(問:對啊,是吧!因為法律是這樣規定嘛~對不對?)對。」、「(問:對啊,我說興建過程,不要講使用執照啦,我們一步一步來嘛!你這樣一聽就知道我們現在是在講興建過程嘛!興建過程是不是有去過嘛?)我是都沒去過,我連地點都不曉得在哪裡。」、「(問:但是資料都是你張鶯寶事務所啊~你那個變更設計上面第一欄就是監造人,然後下面就是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欄就是承造人大信工程有限公司啊~)因為,我是說這個過程當中,是我同學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所以我不記得有變。」、「(問:你同學是指鄭進貴就是了?)對。」、「那有時候我大小章也是放他那邊。」、「(問:過程就是建造嘛!建造那你中間有變更設計都要你這個,很重要嘛!你這個張魁寶建築師……那時候叫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一定要蓋章簽名嘛!我現在只是希望你,是不是這個當時是過程中是鄭進貴叫你簽就簽就是了啦?是不是?)應該是。」、「(問:是這樣嘛吼?)對對。」、「(問:好)我說大小章有時候我也都擺在他那邊。」、「(問:本件在申請使用執照時,相關文件的簽證也是由你來簽名?是不是?)對。」、「(問:他除了牽線以外,那這個圖什麼他有沒有參與你知不知道?)本來是講好是說因為他對這個圖的一些,到底要什麼圖啊,什麼資料他比較清楚。」、「(問:對)他幫忙看這一方面的資料。」、「(問:那時候有這樣約定就是了?)對對他有這樣。」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㈧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勘驗結果內容)。

⑦、被告張魁寶於105 年8 月5 日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

稱:「(問:你於偵查中有供述說借牌給維冠建設利用?)有。」、「(問:從你借牌時間是從何時開始?)應該是從我搬下臺南之前沒有多久。」、「(問:你搬下來是所謂臺南縣辦事處?)是。」、「(問:借牌是說有關建築師業務你只是負責蓋章簽名?)是。」、「(問:維冠建設跟你借牌時有建案給你做,掛你名字)是。」、「(問:這時候設計、監造業務為何,你做的還是由借牌的維冠建設自己做)……介紹人當時是鄭進貴,到底是鄭進貴弄的還是維冠建設弄的,我都不清楚,只是當初講說如果有簽字時,鄭進貴要通知我從臺北下來簽字。」、「(問:在當時檢察官問你借牌時有無說由何人處理設計監造事宜,你回答林明輝建築設計、結構設計都是他自己弄,如果有關稅務問題林明輝會幫鄭進貴解決,是否如此?)……當初是林明輝他們說的,後來有無這樣執行,這兩個不相干,所以當初是林明輝、鄭進貴介紹我來的時候,那是林明輝講說他們有設計組、建築設計、結構設計都他們自己弄,我只負責蓋章簽證。」、「(問:你這樣講時並沒有提到監造,是否包含監造部分都是在內?)是。」、「(問:除了維冠建設林明輝跟你借牌從事建案設計監造之外,鄭進貴有無跟你借牌在臺南縣永康市接案子?)說實在吵架之前我沒有那個印象他跟我借牌,但我記得除了90萬我還有拿3 張支票,是20幾萬到40幾萬,所以我現在想起來可能是40萬是鄭進貴名字給我的,他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我借牌,他說補貼給我的……」、「(問:請你看一下你是否知道他為何要寫這樣的內容【按指偵一卷卷㈢第41頁LINE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因為我當初不曉得,他(指鄭進貴)打給我一位同學,那天我同學9 、10點多打給我,說維冠的案子是我的名字,我說如果有也是鄭進貴介紹的,不到3 分鐘我同學打電話來說鄭進貴說那個案子是我自己的,跟他無關,我就很納悶,我自己的他緊張什麼,他從2 月7 日開始LINE到2 月8 日,他知道是我,為什麼不寫我,我就莫名其妙,我不知道他在幹嘛,說白話一點這叫作賊心虛,可能他已經偷簽我的名字,他在做一些掩飾動作。」、「(問:所以檢察官如果沒有誤會的意思,你剛到地檢署接受這個案子訊問時,其實你還不想要拖累你的同學鄭進貴?)對,因為他畢竟有介紹過我案子。」、「(問:請你回想一下這個案子你跟林明輝如何認識,可否把過程就你記憶所及講一次?)鄭進貴打電話到臺北……他說有一個建設公司的人要找我,要包我1 年90萬,本來說105 萬,後來怎麼變成90萬我不曉得,我說我考慮看看……後來我聽說90萬,沒有拿過這麼多錢,我就說好,我來試看看,他就約好林明輝時我就下來臺南,就在一個日本料理店吃飯……後來有拿到1 張支票給我90萬,後面是林明輝,沒有寫維冠寫林明輝。」、「(問:不管是不是這個案子,他們請你南下,你們怎麼去講要怎麼樣合作的過程,雙方如何講,林明輝怎麼講,鄭進貴怎麼講,可否說明?)他們大概就是說反正我只負責蓋章、簽名,其他圖紙都是他們來弄,有些圖紙法規部分可能鄭進貴幫忙看,之後稅鄭進貴會弄……」、「(問:這樣陳述過程內,其實有提到鄭進貴是要幫你看這些林明輝他們公司做的圖紙?)當初是有這樣提到。」、「(問:所以這部分談起來這還是在你原本包含原本當初借牌合意內,反正不是只借1 年,如果超過1 年,你第二年還是要給我錢,是這個意思?)是,但是吵架之後他都沒有給我,我沒有再扯關係。」、「(問:你的意思是說有可能因為稅額問題?)我瞭解當時稅法狀況,因為我為了稅,為了這個案子我那一年他們有沒有幫我報我不知道,我被南區國稅局追了5 年。」、「(問:不管是看圖或是看法規,鄭進貴畢竟幫你分擔跟維冠建設合作的建築案件的事情,請問他到底有無拿到何報酬或是當初有提到不管是你還是林明輝、維冠建設,會給他一些貼補的車馬費、手續費或是一些費用?)……我不清楚維冠建設有無再付錢給鄭進貴,這我不清楚,其他案子因為後來他說他補貼給我

4 萬時,他(指鄭進貴)很多案子是用我的名義,當初臺南縣的行情是22%到24%,我只拿14%……」、「(問:

我只是要確定一下原本約定這4 %的酬金是沒有給你,稅金部分?)稅金是10%先給我,4 %是我賺的。」、「(問:同意借牌之後,你要負責分擔工作到底是什麼?)我就是說如果有案子,他要打電話叫我下來我就負責簽字,如果有工務局或是哪裡需要我出面露臉,我就出面。」、「(問:你在偵查中也有提過你有把印章交給鄭進貴,為何要交給他保管?)我剛才不是說存摺,怕有些案子不是維冠的話,臺南縣需要我的話,錢會匯到戶頭。」、「(問:你要簽名的場合,你在偵查中提過你都是去鄭進貴事務所簽,是否如此?)對。」、「(問:為何不是在你自己永康的營業地點)因為我說我有簽過維冠建設的案子,他送去鄭進貴那邊。」、「(問:所以只要他們公司【指維冠公司】在這個年度內有要興建的案子,就是用你當建築師,讓你來簽名、用印,這就是你借牌給他們你該做的工作?)是。」、「(問:你剛剛講說既然你跟林明輝談的是這樣子,你跟鄭進貴又沒有合作,為什麼剛剛會出現說鄭進貴要給你10%的稅金與4 %的利潤?)因為他後來有用我的章蓋了一些案子。」、「(問:你們怎麼來結算這個案子?)當初他後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他蓋多少,之後才跟我說這個案子就算14%,10%先匯給我,4 %等到要報稅時才結給我。」、「(問:你剛剛說因為你借牌給林明輝的關係,所以有開了戶頭留了印章在鄭進貴那邊,請問你除了留印章在鄭進貴那邊還有留你的大小章給其他人嗎?)沒有。」、「(問:只有鄭進貴那邊有而已?)對。」、「(問:你借牌給維冠建設這一年期間,維冠建設有任何建案或是有任何資料是維冠建設直接跟你聯絡還是鄭進貴跟你聯絡?)都是鄭進貴。」、「(問:是否其實你是借牌給維冠建設跟鄭進貴,在臺南縣執業?)鄭進貴是後來你們後來開了幾次庭之後我回想原來他給我的45萬可能就是借牌費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24

3 頁正面至第262 頁正面)。

⑧、是綜合被告張魁寶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於105 年2 月9

日因系爭刑案經本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其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維冠大樓,並由其擔任維冠大樓興建之監造人,但其未曾去過工地監造過;被告張魁寶又於同年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亦明確證述第一次被告林明輝給付其第一年90萬元之借牌費用,第二次給付其20幾到40幾萬元,補其第二年未滿1 年之借牌費用;對照被告張魁寶於105 年

4 月1 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訊問之前提及重點,均係維冠大樓興建有關之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建造執照等情,而非維冠大樓以外之其他建案,被告張魁寶並無誤認之可能;且依檢察官前後之訊問內容及被告張魁寶對應之連續陳述,堪認:被告張魁寶已經承認其借牌與被告林明輝興建之建案,亦包括維冠大樓,由其擔任監造人,並依被告鄭進貴之要求配合簽名,但不是所有的圖說均由其簽名,而維冠大樓興建過程中,被告張魁寶從未去過現場,亦不知地點在何處。且於81年間被告張魁寶係經由被告鄭進貴之介紹,將其建築師事務所由臺北遷至臺南縣,並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牌給維冠公司,約定只要是維冠公司之建案,即可使用其建築師之執照,而由維冠公司給付其相當之借牌費用,雖被告林明輝係以1 年90萬元向被告張魁寶借牌,但並未言明「僅借牌1 年」,因此被告林明輝除給付被告張魁寶90萬元借牌費外,另再給付被告張魁寶20至40幾萬元之借牌費,被告張魁寶借牌時間應在1 年以上;維冠大樓確由被告張魁寶借牌所興建,並由被告張魁寶擔任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僅配合在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等書面資料上簽名及蓋章,並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及「張鶯寶」之印章放在被告鄭進貴處,被告鄭進貴亦會幫其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及通知被告張魁寶至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簽名、蓋章。至於簽名以外之其他工作,則由被告鄭進貴幫忙看維冠公司人員所畫之建築圖說有無違反法規,及查看其他相關申請資料;被告鄭進貴在其所承接之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亦借用被告張魁寶之建築師名義為相關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給付被告張魁寶相當之借牌費。

B、被告鄭進貴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供陳如下:

①、被告鄭進貴於偵查中之供證:

、105 年2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證:「(問:是否承攬過維冠公司的建案?)80年、81年間,我與張鶯寶建築師,成立過聯合事務所,在這之前與之後我都是單獨的,聯合事務所大約只有1 年的時間,但詳細的時間記不起來,在我跟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的時候曾經承攬過維冠公司的建案,是用張鶯寶的名義承攬的。」、「(問:當時為何要與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因為我當時業務很忙,所以請他來幫忙,也可以分擔稅金。」、「(問:後來為何與他拆夥?)因為我給他的薪水不滿意,我給他1 年100萬元,他認為他負責業務很多,應該要多分一點。」、「(問:為何要發這些資訊給他?)我就是怕他(指張魁寶)亂咬我,他如果沒事,就不會亂咬我,而且我們是同學,我也希望他沒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

、105 年2 月9 日偵查中供證:「(問:你與張鶯寶有何關係?)他是我大學建築系的同學,80~81年間我邀請他一起開聯合事務所,合夥期間大概1 年,當時分工是我負責臺南市案件,他負責臺南縣案件。」、「(問:你為何LINE維冠大樓倒塌的相關訊息給張鶯寶?)因為我透過我同學楊百棟知道張鶯寶在怪我,我一方面透過楊百棟轉知張鶯寶說張鶯寶記錯了,這是我跟張鶯寶拆夥後他自己與維冠合作的案子,所以我會擔心他亂咬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㈠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

、105 年3 月10日偵查中亦供證:「(問:你怎麼介紹張魁寶跟林明輝認識?)林明輝有聽說我要叫張魁寶下來組聯合事務所,他也想跟張魁寶借牌。」、「(問:你說林明輝『也』想跟張魁寶借牌,意思是之前曾經跟你借牌?)我跟張魁寶合作也是類似借牌,都是建築師。」、「(問:張魁寶知道你臺南縣的案子會用他的名義去做?)知道。」、「(問:你跟張魁寶那時是說好臺南縣的案子用張魁寶的名義去接?)是。」、「(問:這樣報稅要怎麼分配?)我要幫張魁寶報稅。」、「(問:龍門世家第一期的建築師是你,之後改成張魁寶,就是因為你為了臺南縣由張魁寶的名義去接,比較不會被刁難?)……但請張魁寶下來臺南縣就是要用他的名義比較不會被刁難。」、「(問:你以張魁寶名義接的案件,簽名蓋章如何處理?)張魁寶有授權我的事務所代理他簽章。」、「(問:張魁寶同意你以他的名義去接臺南縣的案子,他可以得到什麼代價?)我1 年給他50萬元。」、「(問:經查在81年間張魁寶在臺南縣就90幾件案子,你1 年給他50萬元,這樣張魁寶不是很不划算?)他不滿意,所以我有補給他很多,大概補了他200 萬元,我是跟張魁寶租1 年而已。」、「(問:林明輝跟張魁寶有沒有見面談過借牌的事?還是都透過你?)張魁寶曉得林明輝拿50萬元跟他借牌。」、「(問:你不是也1 年拿50萬元給張魁寶,要借他的名義在臺南縣接業務?)是。」、「(所以張魁寶從你跟林明輝那裡各收50萬元?)是。」、「(問:張魁寶不在臺南,你說他有授權你的事務所用印、簽章,所以你有他的事務所大小章?)是。」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

②、被告鄭進貴於系爭刑案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證:「(問:

本件維冠大樓的建造,你有無參與?)……只是張魁寶出具建築師的名義,申請建造。張魁寶借牌給林明輝,張魁寶本人知道……」、「(問:張魁寶借牌給林明輝,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在林明輝那裡,這件事情你怎麼知道?)當初我們叫張魁寶下來時,我和林明輝各拿了50萬元,湊成100 萬元給張魁寶。我的50萬元是和張魁寶合夥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林明輝的50萬元是跟張魁寶借牌,來做維冠公司的設計建案。」、「(問:為何臺南縣的建案就用張魁寶的?)臺南縣市的建築師公會,對於對方縣市會員進入執業的,都會有所刁難。」、「(問:你如何知道張魁寶沒有去管本件建案?)張魁寶在我這裡的時候,他所有建案都沒有去管。」、「(問:張魁寶他在你那邊做什麼?)分配臺南縣市的責任範圍。」、「(問:是否是借牌的意思?)是的。我們建築師聯合事務所這種情形是很普遍,就是合夥,有無親身下去負責,就看個人個性。」、「(問:你為何要慌張?)我也不是很慌張,我是怕情急亂咬我。」、「(問:咬你什麼?)我也不曉得、也猜不出來。我怕張魁寶會推卸責任說,他都沒有在管,都是我鄭進貴在管……」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㈠第225 頁至第228 頁)。

③、被告鄭進貴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

剛剛說本案發生之後你才知道張魁寶是這一件的建築師……顯然你對維冠大樓建築過程很清楚,你為何說案發之前都不知道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是跟張魁寶去刻兩副印章,一副給維冠建設、一副給我,張魁寶借牌借了90幾萬給維冠建設……」、「(問:你是否有跟張魁寶合作經營事務所?)對,他負責臺南縣的業務,我負責臺南市的業務。」、「(問:你們合作內容可否說明一下?)我給他50萬的年薪,在那一年內我臺南縣的建案大部分都用他的名義下去申請。」、「(問:你剛剛說你臺南縣建案是用他名義申請,用他名義申請是什麼意思,是他沒有實際從事建築事務?)我接的案子他沒有實際從事建築的業務……他是借牌給我50萬……」、「(問:你跟他合作的方式,是否就是他只是單純借牌給你,沒有實際從事在臺南縣的業務?)對,圖都是我們事務所畫的沒錯,他沒有實際從事沒錯……」、「(問:張魁寶是否因為要跟你合作,所以才把事務所從臺北市遷到臺南縣,並且把他臺北的辦事處取消,當時要合作方式是否如此?)當時合作方式是他遷下來,我拿50萬叫他來跟我聯合事務所……我用他名義借牌的,他的所有案件都是我蓋章簽字的,我學他簽字也是他教我的,簽他的名字也是張鶯寶教我的。」、「(問:你們合作開始時間是何時?)……但是我查的結果他遷到臺南縣公會的時間是80年8 月31日。」、「(問:我的問題是說結束合作時間是何時?)應該是在81年9月30日之前,我最後一次幫他處理財務。」、「(問:你說你有留著一副張魁寶的印章,你有無繼續使用他的印章?)我當然要繼續使用他的印章,你要知道拆夥是拆夥,建照送了之後,不管你是借牌給人家或是怎樣,要負責到使用執照領到,不是說蓋完章之後,你錢收了,人家要變更設計、樓層勘驗、使用執照,都不管人家,沒有那種事。」、「(問:如果依照起訴書記載,維冠金龍造價依照起訴書記載是1 億836 萬5 千2 百元,如果按照你的算法,你認為設計的建築師應該拿到多少錢?)公定造價我都看過583 萬1 千4 百元還是4 千1 百元。」、「(問:你在剛到案時,你有陳述說你跟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時,曾經承攬過維冠建設的建案,是用張鶯寶的名義承攬,這部分陳述是你講的嗎?)是,我講的。」、「(問:承攬維冠建設的建案是哪一家?)我說的建案是維冠金龍建案(按即維冠大樓)沒錯。」、「(問:你們承攬這個建案,張鶯寶有實際去做審圖、監造或包含到建築師公會去遞件、掛號的事務嗎?)沒有,應該沒有。」、「(問:他是否有把印章也寄放在你這裡)有。」、「(問:他有授權你簽名與蓋印嗎)有。」、「(問:在包牌的情形下,承攬維冠大樓的案子,林明輝應該把費用給付給張鶯寶,當初你們談包牌時,有無談到包牌費用要如何支付?)沒有講那麼清楚,但是有規矩,他要把設計費繳到公會去掛號,到時候費用會退回給張鶯寶的帳戶,張鶯寶扣除稅金之後,有講稅金,要扣一成的稅金還給林明輝。」、「(問:你們發生爭執的錢部分是哪一部分?)發生爭執錢的部分,他認為這麼多的案件他只收了我的50萬與林明輝的90萬,他覺得很划不來。」、「(問:如果他覺得划不來,代表說他有一個認知說他應該獲得的報酬?)可是你給人家包牌。」、「(問:他是否有提到他應該獲得的報酬有多少?)有包牌就是包牌,假如人家都沒有案件,你白白賺了140 萬,這怎麼說。」、「(問:如果說你是建築師,你要怎麼處理,說不同意借牌或是已經解除委任,但是建造執照已經用我的名字掛出去,如果你是建築師你要怎麼跟建管課處理?)可以變更設計人與監造人。」、「(問:實際上你是跟張鶯寶借牌,在臺南縣個案是用張鶯寶的名字?)等於是這樣,這種借牌是比較合法的。」、「(問:你在105 年2 月8 日同一次筆錄中檢察事務官有問你說後來為何與他拆夥,你回答說因為我給他的薪水他不滿意,我給他1 年100 萬,他認為他負責的業務很多,應該多分一點,你講100 萬剛好是跟後述林明輝給付50萬相符,為何前面講100 萬,後面兩個加起來剛好是100 萬?)我說的100 萬就是林明輝拿50萬,我拿50萬,但我不敢說林明輝,我講林明輝直接講張鶯寶直接借牌給林明輝……」、「(問:你也承認說你跟張鶯寶借牌?)是,可是我剛才說是比較合法的借牌,很多聯合事務所都是這樣。」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52頁正面至第71頁)。

④、是依被告鄭進貴於105 年2 月8 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之上開

供證,可知其於80年、81年間,曾與被告張魁寶成立名義上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在81年9 月30日之前,期間約1年,並由其給付被告張魁寶1 年100 萬元,且以張鶯寶之名義承攬過維冠公司之建案,後來因為被告張魁寶對該款項不滿意,所以雙方拆夥。另依被告鄭進貴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鄭進貴所稱與被告張魁寶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上係其向被告張魁寶借牌,供其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承接建案使用,並由其以張鶯寶名義承接維冠大樓建案,而前述之1 年100 萬元,實際上是指其與被告林明輝各給付張魁寶50萬元,嗣因被告張魁寶不滿用其名義在臺南縣承接之案件太多,覺得僅收取被告鄭進貴給付之50萬元及被告林明輝給付之90萬元划不來,雙方因此拆夥。故綜合被告鄭進貴於系爭刑案上開偵查、審理中之供證,堪認於80年、81年間,被告鄭進貴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金,曾與被告張魁寶成立形式上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但實際係由被告鄭進貴以借牌方式,由被告鄭進貴負責臺南市之建案,再由被告鄭進貴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惟實際上均是被告鄭進貴負責處理,被告張魁寶就被告鄭進貴以其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並不關心,並授權被告鄭進貴就所有以被告張魁寶名義承接之建案,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蓋章、簽名。而被告鄭進貴即以被告張魁寶原名「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維冠大樓建案。

C、互核被告張魁寶與鄭進貴上揭供證,可知被告張魁寶係經由被告鄭進貴介紹,以相當之代價將被告張魁寶的建築師執照以借牌方式,分別借與被告林明輝、鄭進貴承接維冠大樓建案,被告張魁寶並將其建築師事務所由臺北遷至臺南縣,約定只要是維冠公司之建案,即可使用張鶯寶建築師之執照;另被告鄭進貴於借牌期間,除維冠大樓建案外,仍可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並經被告張魁寶授權由被告鄭進貴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蓋章或簽名。維冠大樓確由被告張魁寶借牌所興建,並由被告張魁寶擔任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然被告張魁寶僅配合在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等書面資料上簽名及蓋章,「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及「張鶯寶」之印章則係放在被告鄭進貴處,授權被告鄭進貴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或由被告鄭進貴通知被告張魁寶至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簽名或蓋章,另簽名以外之其他工作諸如建築圖說,均由被告鄭進貴處理或審核建築圖說有無違反法規等情,被告張魁寶與鄭進貴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

D、參以維冠大樓係由被告林明輝委託被告鄭進貴設計及監造,然被告林明輝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惟被告鄭進貴仍需負責審查該等圖說是否與結構計算書之設計相符。又被告林明輝雖實際委託被告鄭進貴設計、監造,但依被告張魁寶、鄭進貴上揭供述,被告林明輝、鄭進貴既分別向被告張魁寶借牌使用,被告鄭進貴並以被告張魁寶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維冠大樓所在位置亦是在改制前臺南縣址,復經被告張魁寶授權為上開行為,則關於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相關申請書及建築圖說上,名義上之建築師是否為被告鄭進貴或張魁寶,實非被告林明輝所關心,堪認被告張魁寶應為維冠大樓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無誤,且因被告張魁寶同時借牌與被告林明輝、鄭進貴,被告鄭進貴並以被告張魁寶名義承接維冠大樓建案,且經授權審圖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鄭進貴又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於臺南縣所承接之建案簽名、蓋章,而維冠大樓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前,相關圖說亦是由維冠公司設計部周嘉玲送至被告鄭進貴位於臺南市之建築事務所,交與被告鄭進貴進行簽證(詳後述),但被告張魁寶對於維冠大樓建案均未關心或到場,足認被告張魁寶前開供述:本件僅是借牌,相關圖說均由被告鄭進貴幫忙審圖,其並授權由被告鄭進貴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蓋章或簽名等情,並非無據。是足證被告林明輝應係實際上委託被告鄭進貴為維冠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方會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大小章交與被告鄭進貴,並授權被告鄭進貴蓋章、簽名。

E、被告張魁寶雖辯稱:維冠大樓相關建築執照及圖說或申請資料上之「張鶯寶」簽署,係遭他人偽造、盜印,其未同意借牌興建維冠大樓,並非維冠大樓建案之名義上建築師云云。而原告對於維冠大樓相關申請資料上之「張鶯寶」簽署,有數種不同之筆跡乙節,亦不爭執。然查:

①、被告張魁寶係借牌與被告林明輝、鄭建貴,並有前開授權

事項,已如上述,佐以維冠大樓建案係位於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核與被告張魁寶與鄭進貴前揭借牌分區承接建案之方式相符。是被告張魁寶既是以借牌方式,由被告鄭進貴承接維冠大樓建案,復授權由被告鄭進貴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蓋章或簽名,則維冠大樓興建過程中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需之相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等資料上之蓋章、簽名是否應由被告張魁寶親自為之,顯非被告張魁寶所關心之事,自不得因各該書面資料非由被告張魁寶親自簽名或蓋章,即否定其借牌及授權簽章所應負的責任。

②、再參酌:、被告張魁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問

:你當時在台南執業有無請其他員工?)沒有。我在永康那裡是跟人家借的,有2 、3 個職員,我跟誰借員工名字忘了」(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24頁)、(問:你當時在台南設的事務所實際上有無營業?)我在台南永康的事務所沒有員工,但是在那個地方也有1 個人開地下事務所。」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31頁),可見被告張魁寶於借牌期間雖將事務所遷至臺南縣,但就被告鄭進貴以其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被告張魁寶並無親自處理,因此未僱用員工。、被告鄭進貴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用他名義借牌的,他的所有案件都是我蓋章簽字的,我學他簽字也是他教我的,簽他的名字也是張鶯寶教我的」、「他經常不在臺南,所以我要學他簽名,學他簽名他教我比較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53、57頁正、反面),足證被告鄭進貴以被告張魁寶名義承接的臺南縣建案,非必是被告張魁寶所親簽。而被告張魁寶既有授權被告鄭進貴於相關圖說或資料上以「張鶯寶」名義簽名、蓋章,則維冠大樓相關建築執照及圖說或申請資料上之「張鶯寶」簽名雖然並非全由被告鄭進貴或被告張魁寶所親為,亦應係經被告張魁寶授權,或被告鄭進貴經被告張魁寶授權後指示他人所簽署,均屬於被告張魁寶之授權範圍,因此被告張魁寶於本件訴訟請求鑑定維冠大樓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上「張鶯寶」筆跡,以證明該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③、被告張魁寶同時借牌與被告林明輝、鄭進貴,被告鄭進貴

並以被告張魁寶名義承接維冠大樓建案,相關圖說均由被告鄭進貴幫忙審圖,被告張魁寶並授權由被告鄭進貴或被告鄭進貴指示之第三人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蓋章或簽名於維冠大樓相關建築執照及圖說或申請資料上,被告張魁寶應為維冠大樓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則被告張魁寶以維冠大樓相關申請資料上之「張鶯寶」簽署,有數種不同之筆跡為由,辯稱:「張鶯寶」之簽署係遭他人偽造、盜印,其未同意借牌興建維冠大樓,並非維冠大樓建案之名義上建築師云云,要無可採。

F、被告張魁寶又辯稱:被告張魁寶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之住宅建案期間僅1 年,即自80年8 月3 日至81年8 月2 日止,嗣被告張魁寶與鄭進貴因被告林明輝在建築界風評不佳等情發生爭執,即終止合作關係,被告鄭進貴仍擅自使用其執有被告張魁寶事務所大小章,用於借牌期滿後之維冠大樓建築、變更設計執照及相關建築圖說簽證,因此被告張魁寶無從知悉借牌擔任維冠大樓建築師乙事,對於防止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即無預見及期待可能性,也無從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可能,被告張魁寶自非侵權行為人,不負維冠大樓倒塌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被告張魁寶於80年8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張鶯寶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後於同年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69259 號函,核准遷移至改制前臺南縣○○鄉○○村○○○路○○○ 號,並於同年月19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八十建四字第35839 號函公告准予登記發證(建開證字1207號;事務所地址:臺南縣○○鄉○○村○○○路○○○ 號),後於82年2 月10日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並於同年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60783 號函,核准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由臺灣省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 段○○號2 樓),嗣於同年3 月1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八二建四字第10070 號函公告「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已移轉臺北市○○○路○ 段○○號2 樓執業,本廳原核發之建築師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應予註銷等情,有臺南縣建築師公會105 年3 月18日105 南縣建師字第21號函及其檢附之臺北市工務局80年8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69259 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8 月19日八十建四字第35839 號、臺北市工務局82年2 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60783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3 月1 日八二建四字第10070 號函各1 件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72 頁、系爭刑案偵一卷卷第48頁至第53頁),堪認屬實。

②、然而被告張魁寶以80年8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事務所遷移日)為其借牌1 年之始日,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倘此為真,被告張魁寶遲至82年2 月10日始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亦與其所辯借牌1 年之期間末日不符。又若被告張魁寶上開所辯與被告鄭進貴因被告林明輝在建築界之風評不佳乙事發生爭執,並因此終止合作關係云云屬實,衡情被告張魁寶更不可能遲至82年2 月10日始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且被告張魁寶非僅借牌與被告林明輝興建維冠大樓,同時亦借牌與被告鄭進貴,已如前述,然未見被告張魁寶有何與維冠公司或被告林明輝終止借牌之情事。是被告張魁寶上開借牌始日及終止日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無可採。

③、再佐以被告張魁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詢及:「被告林明

輝是否僅包1 年牌?」乙節,其供稱:「包我1 年90萬元,但是我們也沒有講好,1 年後鄭進貴又拿2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第一次是90萬元支票,第二次是20幾萬到40萬附近,第二次是補第二年未滿1 年的差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被告張魁寶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亦供稱:「借牌給被告林明輝1 年90萬元,是指以1 年90萬元為單位,1 年工程如沒有完結,就要算到第二年,付第二年的借牌費用,不是只借1 年,借牌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算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251 頁正反面、第259 頁反面、第260頁),足見被告張魁寶借牌與被告林明輝興建維冠大樓之期間,並非僅短短1 年,且既係一個案子一個案子計算,衡諸維冠大樓之規模及自申請、興建到取得使用執照長達

2 年多期間(自81年8 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起至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止),被告張魁寶亦豈有僅借牌1 年給被告林明輝,卻收受第二年借牌費之理?是被告張魁寶辯稱其僅借牌1 年云云,實無可採。

④、復查被告鄭進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證:一個建築師只能

加入一個辦事處,但建築師可以越區執業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71頁正面);其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其雖係臺南市開業之建築師,但其仍可跨區至臺南縣及全省其地方執業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61頁、第64頁)。是依被告鄭進貴上開陳述,建築師執業之地區,並不受建築師事務所核准開業地點之限制,仍可跨區執業。再經系爭刑案二審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80年至83年間建築師可否跨區執業乙節,經該公會函覆稱:「⑴於當時直轄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須向臺灣省辦理登記後,方能越區至臺南縣執業;⑵登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並在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事後若將其事務所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時,應加入當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或高雄市連絡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⑶如遷移至其他縣、市(非直轄市),應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該縣、市辦事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⑷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事後將其事務所遷至臺北市繼續執業(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移至臺北市繼續執業),雖經臺灣省政府註銷其原核發之開業證書,但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開業證書時,該建築師可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等語。另該段期間,登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並在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若事後將其事務所遷至臺北市開業(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移至臺北市繼續執業),經臺灣省政府註銷其原核發之開業證書,若所承接之建案尚未完工,或須變更設計時,可否繼續承接該建案乙節,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亦函覆稱:「若該建案是位於臺灣省轄區內,且該案建築師以臺北市開業身份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後,則該建案得由該名已遷往臺北市開業之建築師繼續承接該建案。」等語,有該公會106 年4 月6 日106南市建師民字第44號函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㈥第

305 頁至第307 頁);佐以被告張魁寶於74年7 月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76年1 月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連絡處,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4 月17日函1 件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㈥第333 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被告張魁寶縱於82年2 月10日申請將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或於同年3 月1 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張鶯建築師事務所」遷至臺北市繼續執業,註銷原核發之建築師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被告張魁寶仍可跨區於改制前臺南縣執業或繼續承接維冠大樓之興建。

⑤、況經系爭刑案二審向臺南市政府函詢被告張魁寶於81年間

,除維冠大樓建案外,於臺南縣承接之建案共有多少,並請分別將被告張魁寶自81年10月至83年8 月止,承接臺南縣建案抽樣送院(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㈥第301 頁),經臺南市政府函覆稱:「張鶯寶建築師於81年間,統計所承接建案約118 件。」等語,且依該函檢附之清冊顯示:被告張魁寶於81年間承接之118 件建案,掛號時間自81年1 月至同年12月,整年度均有接案,即使被告張魁寶於82年2月10日已申請將其事務所遷至台北市○○○路○ 段○○號2樓後,依臺南市政府檢送之抽樣清冊,被告張魁寶至83年間仍繼續承接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 月28日府工管二字第1060431786號函及其檢送之清冊各1 份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㈦第7 頁至第15頁);再參酌臺南市政府抽樣檢送被告張魁寶於82年2 月10日以後承接之改制前臺南縣建案資料,即前開檢送清冊編號

9 、12、13、14、16、17之建案資料,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函稿關於「張鶯寶建築師」之營業處所均記載台北市○○○路,甚有部分載明「台北市○○○路○ 段○○號2樓」(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外放之建案資料),可知上開函稿所載「張鶯寶建築師地址」即被告張魁寶遷移至台北市之事務所地址,足見被告張魁寶直至83年間仍繼續跨區在臺南縣執業承接建案,因此「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於82年2 月間申請遷回臺北市執業乙節,並不足以證明82年2月20日或同年3 月1 日,被告張魁寶即終止與被告林明輝或被告鄭進貴間之借牌關係,也無法證明維冠公司於82年

9 月11日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被告張魁寶未同意擔任名義上之設計人兼監造人。

⑥、再查被告鄭進貴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借牌給人

,建照送了之後,要負責到使用執照領到,不能錢拿了以後,變更設計、樓層勘驗、使用執照都不管」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54頁),被告張魁寶亦供稱:借牌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算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260 頁);參酌被告張魁寶於82年2 月間將其事務所遷至台北市後,仍繼續跨區在改制前臺南縣承接建案,已如前述;又維冠大樓之規模甚大,被告林明輝豈有僅向被告張魁寶借牌

1 年,而徒增另覓其他建築師及增加支出費用之理;再者被告鄭進貴又係為了節稅才向被告張魁寶借牌,被告張魁寶亦自陳因借牌予被告鄭進貴遭國稅局追稅多年,且國稅局核課建築師的稅會查公會整年度之掛號明細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252 頁正面、第261 頁反面),因此維冠大樓興建或變更設計後,被告張魁寶不可能不知其係維冠大樓名義上之建築師,然未見被告張魁寶有何爭議,或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其非維冠大樓名義上建築師之舉動,是被告張魁寶辯稱:其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之住宅建案期間僅1 年,即自80年8 月3 日至81年8 月2 日止云云,顯難採信。

⑦、綜上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張魁寶確有借牌與被告林明輝,

擔任維冠大樓名義上之建築師,因此為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是被告張魁寶辯稱:被告鄭進貴無權擅自使用其執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用於借牌期滿後之維冠大樓建築、變更設計執照及相關建築圖說簽證,被告張魁寶無從知悉其遭冒名借牌擔任建築師,自非侵權行為人,不負維冠大樓倒塌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G、按依建造當時之建築師法(73年11月)第26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第46條第5款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4 條或第26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建築法(73年11月)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然維冠大樓於81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辦理,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已詳如前述。又建管單位要求建築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建築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故而於建築師法第26條明確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並於建築師違反此規定時,於建築師法第46條第5 款規定應予撤銷開業證書。然非謂違反規定之建築師僅負行政上撤銷開業證書之責任而已,否則建築師不但可藉借牌之名輕易獲取鉅額利益,並因此可脫免其依法應負之設計及監造之責,且建築師借牌興建之建物,因缺乏建築師之實質設計及監造,建物之設計及施工品質均可能因此下滑,不但影響建物使用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亦對大眾形成極大之危險,顯非立法之目的,並有違建管單位要求建築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之目的。是被告張魁寶既明知其借牌擔任維冠大樓建案之名義上建築師,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自應負設計(含結構設計)及監造之責。從而被告張魁寶辯稱:其就維冠大樓建案不應負設計、監造之責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告鄭進貴應負維冠大樓興建之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

A、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①、被告林明輝於105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檢察官偵

查中先供證:其之前說維冠大樓係由被告張魁寶設計,但其不認識張魁寶,其在法院羈押庭看到被告鄭進貴,才確定係被告鄭進貴設計等情(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134頁、第135 頁、偵一卷卷㈥第16頁、第17頁及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件一編號④勘驗內容)。被告林明輝嗣再證稱:「(問:既然你有說到維冠大樓的設計問題,到底本棟大樓是何人設計?)我確定是鄭進貴設計的,因為當時是我們公司的人先設計初稿,我記得我是拿給鄭進貴進一步審核設計及蓋章,當時跟他聯繫的就是洪軒漢(應為洪仙汗之誤載),我還有去鄭進貴的事務所與鄭進貴討論設計圖費用,我當天是在法院羈押庭看到鄭進貴才確定是鄭進貴設計的。」、「(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是說由張鶯寶出面處理,為何如此?)因為時間20幾年,記憶模糊才會說錯,來開庭之前有人跟我講說設計師是叫張鶯寶,我直到法院開羈押庭看到鄭進貴本人才確定是鄭進貴處理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135 頁)。

②、被告林明輝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偵查中供證:

「(問:是你親送資料到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請鄭進貴審圖、核章送件的?)不是我自己親送,是部屬送的,可能是洪仙汗,洪仙汗也有可能請底下的部屬去送,我會告訴洪仙汗說建築師是誰,本案我有告訴洪仙汗建築師是鄭進貴,設計部把圖畫好,會拿去跟建築師討論結構跟建築設計圖有無符合,由建築師去審核,鄭進貴審核完,不是鄭進貴通知我不然就是洪仙汗通知我說資料已經好了,要我去跟鄭進貴討論設計費的事。」、「(問:是你去鄭進貴事務所討論設計費的事,還是鄭進貴來維冠公司跟你討論?)忘記是我去他的事務所還是他來我公司,但是大概是我去他的事務所開支票,並且在申請建照的資料上蓋維冠公司的大小章,由建築師簽名蓋章送件。」、「(問:本案你跟鄭進貴討論的設計費為多少?)忘記了,是以坪數來計算,當時1 坪應該至少也要1000多元,我不太記得,但大約是如此。」、「(問:你怎麼支付鄭進貴設計費用?)我開維冠公司當期的支票給他,支票給付的款項是包含設計跟監造費,應該是幾百萬元。」、「(問:82年變更設計時,有無再跟鄭進貴重新討論費用?)有,變更設計比較少的費用,大約10幾萬元…但我確定的是我接洽的對象是鄭進貴……」、「(問:81年申請建造執照,82年變更設計,83年申請使用執照,分別是由何人去送件?)81年是鄭進貴送的,因為申請建照的流程在我繳納設計監造費後,建築師就要拿圖跟申請書跟設計費去跟建築師公會掛號,因為跟建築師公會我們不能送,鄭進貴才可以,所以在鄭進貴在跟建築師公會掛號後,才由建築師公會轉臺南縣政府建管課審核建築執照。82年變更設計是我們公司設計部門弄好,由設計部門拿去給鄭進貴的建築師事務所去把申請書、圖裡面要建築師蓋章簽名的部分弄好,鄭進貴弄好後,再由公司的設計部人員去鄭進貴事務所把資料拿回來,同時給鄭進貴變更設計費,之後設計部門再拿去給營造廠的土木技師簽名蓋章,以及蓋營造廠的大小章,都處理完後因為變更設計不需要經過建築師公會,所以由我們公司的設計部門直接送件變更設計……」、「(問:所以鄭進貴沒有在幫你們畫圖?)我為了設計費的成本,如果由鄭進貴事務所的人畫,還要算繪圖費,如果由我們公司設計部門畫圖,就可以省4 、50萬元。」、「(問:鄭進貴就只有幫你們審圖、送建造執照的申請?)是,而且審圖不是只有看那些圖,鄭進貴還要看建築設計圖內的結構圖面與結構計算書的內容有無符合,因為結構計算書建築師必須簽證。」、「(問:你一向都是自己聯絡鄭進貴,還是請設計部門處理這些審圖、送件的細節?)我會跟鄭進貴討論草圖以及設計費用,其他送照的細節都是設計部門在跟鄭進貴聯繫,因為那些不需要我自己來處理,我重點指導就好。」、「(問:81年申請建照,82年變更設計,83年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的圖說都是維冠公司的設計部門畫的,由鄭進貴審圖?)是。」、「(問:所以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畫過任何一張圖?)沒有,但是鄭進貴必須要審核,因為我要省一點畫圖費用,但是鄭進貴審圖也有修改圖的機會。」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③、被告林明輝嗣於105 年3 月2 日晚上7 時10分偵查中亦證

稱:維冠公司設計部與鄭進貴之分工方式,是由被告林明輝與設計部門先討論草案,並為節省繪圖費用,由其公司計設部根據結構計算書繪製包含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等建築設計圖,及其他圖說,即整套圖都是由該公司設計部繪製,再送被告鄭進貴審圖,被告鄭進貴須看建築設計圖內的結構圖面與結構計算書的內容有無符合,且結構計算書須由建築師簽證,並由被告鄭進貴送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此被告鄭進貴事務所就此建案沒有畫過任一張圖,僅負責審核。另申請建照流程,須由被告林明輝繳納設計監造費,由建築師拿圖及申請書跟設計費向建築師公會掛號,此部分須由建築師為之(即由被告鄭進貴持向建築師公會掛號),並於被告鄭進貴向建築師公會掛號後,由建築師公會轉臺南縣政府建管課審核建築執照,因此81年申請建造執照是由被告鄭進貴送的,82年變更設計則是維冠公司設計部門弄好,由設計部門拿去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由鄭進貴在建築設計圖及申請書內須要建築師蓋章簽名的部分弄好後,再由公司設計部人員至鄭進貴事務所將資料取回,同時支付鄭進貴變更設計費。而將資料送到鄭進貴事務所審圖、核章送件的可能是被告洪仙汗,洪仙汗也有可能請底下的部屬去送,也有可能是其太太陳盈汝。本案其有告訴洪仙汗建築師是鄭進貴,設計費則由其親自與鄭進貴討論設計費,且因圖是維冠公司繪製,因此設計費可以低一點。本案其與被告鄭進貴討論的設計費是以坪數計算,當時1 坪應該至少也要1000多元,本案可能是3 、40

0 萬元,連同設計與監造費由其簽發維冠公司當期支票交與鄭進貴;82年變更設計時,費用大約是20萬元。另由維冠公司自行繪圖,可節省4 、50萬元,但鄭進貴審圖也有修改圖的機會等情(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④、被告林明輝復於105 年7 月22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

稱:「(問:本案維冠金龍案件掛的是張鶯寶,為何你會說是鄭進貴建築師處理案件?)因為當時我接觸的就是委託鄭進貴,因為我跟他說的過去也有合作過,也有小件的,因為我過去開地下建築師都是跟民間服務,蓋1 樓到4樓我都有服務,也有配合過鄭進貴,但是這一件我跟鄭進貴說我這一件要蓋16樓,要委託你審圖,圖讓我們設計部畫,但是你要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要簽名。就是委託鄭進貴,因為他是聯合事務所,我委託他設計讓他做這些工作,簽證、審圖就是他要負責,他要叫張鶯寶我沒有權利干涉……」、「(問:在檢察官問你時,檢察官問你你是否只記得維冠金龍,你是否有說我也是開庭看到鄭進貴我才說維冠金龍是鄭進貴,你有無這樣說?)我也跟檢察官報告,因為這一件案件我很有誠意,從頭到尾還沒有鑑定報告之前我都說實話給他聽,因為我說這麼久的事情,建築師我都不知道是誰,那天剛好收押要回去看守所的時候,第二庭我就跟檢察官說鄭進貴,我也跟他說確實是他,因為這22年案件做這麼多,我哪記得是誰,那是印象,第二庭蔡檢察官我也很有誠意跟他說的一清二楚……」、「(問:這些建案你都忘記了,為何你只記得維冠金龍的建築師是誰?)維冠金龍我知道是他為什麼,因為當時我去西門路,他平常就有在跟我配合私人的案件,客戶都有在跟他配合,我說這一棟大樓再麻煩你順便讓你審圖、設計、監造,幫我申請建照、結構技師簽證,他說沒有問題,我就照這樣去驗,所以確定是他做的,我委託他。」、「(問:我是說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有無說所有的地質鑽探、結構計算都是你自己維冠建設花錢處理?)是,我委託人家做的。」、「(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這些圖面照你所述你是送給鄭進貴審圖,他是如何審圖?)整個圖面…圖是整套的…平面、剖面、立面、結構都要用好,結構計算也要1 份,地質鑽探也要1 份,都要整套好才會送去給建築師審,審完要簽名蓋章……」、「(問:所以這些設計上有問題就是前面作業的問題?)我們前面作業就算有問題,結構計算書錯誤我們設計部照結構計算書畫圖負責送給建築師,他要負責去審圖要去看,不是只有書面申請設計單位蓋章就可以,他要審。」、「(問:我剛剛已經跟你說假設有幫你看,認為結構設計就有問題,全部要重來?)對,他要跟我們說,我們會叫建築師來檢討看在哪裡,叫鄭進貴建築師來我們公司,跟設計部與結構計算一起開會在哪裡錯誤,他也要參加開會。」、「(問:你們認為你們設計部很強,前面都有結構計算書給你們,你們也都自己委託,所以你認為一般是沒有問題,只要有人要蓋章就可以?)不是這樣,東西要有根據、流程,要設計圖我就說過草案要有結構計算書算好,算完才送來畫圖,他不是只有審圖,他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也都有看好,他要有責任,哪有說不要看。」、「(問:你確定本案送審圖是送給鄭進貴?)是,因為我在檢察官那邊就有跟他報告說張鶯寶我真的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是那天收押才看到他,我才問他是誰,我問鄭進貴他是誰,他就說他是張鶯寶,我才知道。」、「(問:你確認一下維冠金龍在蓋的時候,維冠建設有無張鶯寶事務所的大小章?)沒有。」、「(問:你以前在筆錄內提到在

2 月8 日剛來時筆錄提到當時合作的建築師是張鶯寶,但是後來檢察官有一次把你帶回去你家找資料之後,找完帶你回地檢署作筆錄你說你記錯,是到羈押庭你才認出說你確認錯人,你當時說法是事實?)是。」、「(問:我的問題不是這樣,我問題是你明明是委託鄭進貴來處理事情,讓他設計審圖送建照申請,你會委託他也是因為你信任他,你覺得他有專業,結果後來你發現出具名義的是別人,你的員工會不會告訴你?)應該是不會,因為我有跟他說是鄭進貴幫我們負責這一件,我剛剛有報告過鄭進貴有他的權利義務,因為他是建築師聯合事務所,他要用誰那是他的權利,反正可以申請建照,給他設計費,可以蓋房子就好。」、「(問:這個案件結構技師是你找大合公司,建築師是另外一位,不是建築師去找大合公司的,這樣建築師如何跟他配合?)現在建築圖都要送申請去給鄭進貴審圖與申請建造,他要根據結構計算書,裡面就有寫送審,他就會去看,他會去看結構計算書的所有建築圖與結構圖跟結構計算書對不對,建築師也要去審這件事情,我們設計部也要審。」、「(問:你以前筆錄內提到建築師你委託完之後,要去看建築的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有無符合,你以前有這樣說,是否事實?)是,他負責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要簽證他不用對也太誇張了。」、「(問:不管維冠金龍建築師是哪一位,維冠金龍的建築師有無在維冠金龍處理好之前,有無任何人跟你說不做的?)沒有,他一定要負責,委託他就是申請建造與報完工領到使用執照。」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8頁至第45頁)。

B、是依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過程中歷次就維冠大樓之興建,是由被告林明輝委託被告鄭進貴為本建案之設計、監造人,且為節省繪圖之費用,關於本建案之整套建築設計圖(含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結構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繪製,再交與被告鄭進貴審核,以確定建築設計圖是否與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符等情,其供述內容均相一致;參以①、被告林明輝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鄭進貴談本建案之費用,是包括設計、監造費用,同一個案子要送設計跟監造費都要算在裡面,因為建築師要負責監造,他會算監造費進去。設計費,維冠公司有設計部,公司自己畫圖可以減少繪圖的費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157 頁反面);

②、被告張魁寶於前述供證其僅是借牌,而「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及「張鶯寶」之印章則放在被告鄭進貴處,復授權被告鄭進貴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由被告鄭進貴通知被告張魁寶至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簽名或蓋章,另簽名以外之其他工作諸如建築圖說,均由被告鄭進貴處理或審核建築圖說有無違反法規等情;③、本建案除由被告鄭東旭負責結構設計外,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均未繪製整套建築設計圖,然維冠公司有設計部門,並僱用繪圖員繪圖(詳後述),事後並提出該建築設計圖申請建造執照等情,堪認維冠大樓確係由被告林明輝委託被告鄭進貴實際為設計及監造,然被告林明輝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配筋詳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惟被告鄭進貴仍需負責審查該等圖說,是否與結構計算書之設計相符;而被告林明輝雖委託被告鄭進貴為維冠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然於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相關申請書及建築圖說上,名義上之建築師是否確為被告鄭進貴,或借牌之被告張魁寶,則非林明輝所關心,其僅關心能否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及變更建造執照而已。

C、另查被告鄭進貴於80年、81年間,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金,曾與被告張魁寶成立名義上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並由其以被告張魁寶之名義承攬維冠大樓之建案,被告張魁寶並借牌予被告林明輝;另所謂聯合建築事務所,實際上係被告鄭進貴給付費用與被告張魁寶,向被告張魁寶借用建築師執照,承接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而被告張魁寶於出借其建築師執照後即不聞不問,係由被告鄭進貴負責,且所有以被告張魁寶名義接案之建案,被告張魁寶均授權由被告鄭進貴用印、簽章,已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林明輝證述其係委託被告鄭進貴為維冠大樓之實際設計人及監造人乙節為可採。再參以訴外人即原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周嘉玲於系爭刑案偵查、審判中一再證述:其於81、82年間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跑照(包括送建築執照、變更執照、使用執照)之工作,在送工務局跑照之前,須先將圖跟申請執照之資料送去給建築師,維冠大樓建案,其有將資料送到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用印,該事務所地址是在臺南市○○路上,非臺南縣,且負責用印的建築師是被告鄭進貴,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無其他的建築師,其印象最深的是鄭進貴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118 至119頁、一審卷㈧第120 頁正、反面勘驗內容、一審卷㈤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周嘉玲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是經由被告洪仙汗指示跑照,都是去鄭進貴位於臺南市○○路的事務所,其不是因為看了新聞報導才知道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在西門路;而龍門世家建案當時已完工,所以不是其去跑照,維冠大樓卷宗圖說就是送申請建築執照前跑照的資料,其印象最深刻就是鄭進貴。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應該是拿給鄭進貴簽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按周嘉玲既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建案跑件及送件給建築師用印之人,則對本建案負責的建築師究係何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是送至何處,由何建築師用印理應知之甚詳;況維冠大樓建案規模甚大,周嘉玲自無誤認之可能;周嘉玲復與被告鄭進貴無何怨隙,亦無誣指被告鄭進貴之必要,是周嘉玲於系爭刑案之上開證述自可憑信。益證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係委由被告鄭進貴為維冠大樓之實際設計人及監造人乙節為可採。

D、再佐以原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蘇同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應該於81年8 月3 日至84年2 月27日任職於維冠公司,其中82年7 月至84年2 月離職時在設計部擔任繪圖的工作,我印象沒錯的話,是因為同事周嘉玲提到圖要跟建築師搭配,她要去找建築師,所以才知道維冠公司有搭配鄭進貴建築師,且我知道業務上可能與鄭進貴建築師聯繫的就僅有周嘉玲,另主管洪仙汗應該也知道鄭進貴建築師,且於我任職之期間沒有聽過張鶯寶建築師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136 頁、第137 頁);原維冠公司工務部工務課課長黃志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83年10月至84年3 月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工務部工務課課長,當時維冠大樓外鷹架已經拆了,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屬於交屋前的收尾裝修階段,我協助工地現場裝修作業及採購發包,我在工地現場有看到A1 全開大張之整本藍晒圖,圖框標示「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圖是設計部交給我們的,裡面有每一層樓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鋼筋配置圖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51頁、第52頁),黃志賢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我於83年10月1日至84年3 月任職於維冠公司,負責案件收尾裝修部分的工作,當時維冠大樓已經取得使用執照,我去工地收尾施工時現場確實有看到「鄭進貴建築師」一大本藍晒圖,也有由設計部所畫沒有建築師用印供我收尾裝修之施工圖,該施工圖係作內部施工使用,不用送政府機關審查,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張鶯寶建築師」的圖面,工地是依建築藍晒圖去施工,且會有多份建築藍晒圖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38頁至第44頁、第47頁反面)。衡諸蘇同欽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其就任職期間知悉建案搭配之建築師是何人,及由何人與搭配之建築師聯絡,理應知之甚詳;又黃志賢原任職維冠公司工務部工務課課長,並有協助現場施工作業及採購發包,則就現場施工時是否有藍晒圖,及該藍晒圖圖框標示是何建築師,自是其親身經歷之事,且黃志賢與被告鄭進貴並無怨隙,維冠大樓建案名義上之建築師又是「張鶯寶建築師」,若非該藍晒圖之圖框確有標示「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字樣,黃志賢當無於系爭刑案為前開證述誣指被告鄭進貴之必要,是蘇同欽、黃志賢於系爭刑案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輝委託被告鄭進貴為維冠大樓建案實際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情為真實。

E、被告鄭進貴雖辯稱:維冠大樓工地助理陳明興、繪圖員潘秀菱於系爭刑案之證詞,與黃志賢之證詞不符,且黃志賢任職維冠公司僅4 個月,在現場2 個月隨即離職,黃志賢於系爭刑案審判中證述現場有二次施工之情形,此為偵查中所無之證述,又前稱並未見過原來的藍晒圖,後又改稱核對過原來的圖面,證述前後差異甚大,系爭刑案中被提及之劉木賢建築師之函覆亦與黃志賢之證述不符,因此黃志賢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黃志賢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在維冠大樓施工現場所看到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梁柱配筋詳圖等圖說)圖框標示為「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雖與系爭刑案卷內之維冠大樓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梁柱配筋詳圖等圖說)圖框標示為「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不符,然黃志賢任職期間為83年10月至84年3 月間,當時維冠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其負責案件收尾裝修部分的工作,工地是依建築藍晒圖去施工,且會有多份建築藍晒圖乙節,業據黃志賢證述如前,故而施工現場勢必有另份藍晒圖,因此黃志賢證述其在維冠大樓施工現場看到之藍晒圖圖框標示,雖與系爭刑案卷內之維冠大樓之藍晒圖圖框標示為「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不符,亦不足以否定黃志賢證詞之真正及被告鄭進貴是被告林明輝委託為維冠大樓建案實際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之事實。再佐以被告鄭進貴為維冠大樓實際之設計、監造人,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周嘉玲就維冠大樓跑件部分,亦係至被告鄭進貴事務所核章,有如前述,因此黃志賢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在維冠大樓施工現場看到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梁柱配筋詳圖等圖說)圖框標示為「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乙節,尚難認有何違反事理之處,自可資為不利於被告鄭進貴認定之佐證。至於系爭刑案中被提及之劉木賢建築師之函覆及陳明興、潘秀菱於系爭刑案之證詞是否與黃志賢之證述不符,抑或黃志賢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判之證詞有所差異,核均不影響黃志賢前述證詞與周嘉玲、被告林明輝之證述相符,而可信實之憑信性。是被告鄭進貴以前開情詞抗辯:黃志賢之證述與陳明興、潘秀菱之證述不同,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F、再參酌:①、被告鄭進貴於105 年2 月6 日本件案發後至同年月8 日至臺南地檢署應訊前,曾以LINE傳送內容為:「……先查是那個年代的設計地震力,判別區分點是在K(組構係數):1.沒有K加入的地震力設計,根本沒有135 度彎鉤這件事,都是90度彎鉤。2.K出現後,如V=ZKCIW時期,K分成0.67、0.8 、1.0 、1.33四種,採用0.67設計(韌性設計)才要求135 度彎鉤,其餘只要求90度。3.921 地震後的地震力,才要求全部都要135度彎鉤。以上先供參,詳細資料另詳!921 地震後,我協助多位建築師打官司,在法院扭轉了幾個對建築師不利的認知及說詞:1.彎鉤135 度。2.不規則結構。3.震度大建築物必會破壞(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4.結構設計教育不確實,導致結構設計一開始就錯誤,非建築師全部之錯。5.推翻法院幾份委託學校、結構技師、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6.釐清刑法193 條公共危險罪及建築術成規之定義。」、「轉載陳啟中建築師在南縣公會平台的看法」、「一樓柱拉斷,大樓傾倒。研判係鋼筋搭接問題,搭拉位置不對或過於集中、搭接長度不足、混凝土握裹不足…。反正就是施工的問題,不是設計問題。但也是會遭牽連到監造責任。」、「看電視好像鋼筋續接器沒有錯置,以致於柱位橫向切斷」、「轉傳資訊!」、「內政部及公共工程會今早開會,並定下午會勘永康維冠案。全建會指派林鴻志、吳崇彥兩位鑑定委員參加,請郭副主委代理出席。下午1 :00在永康分局會合。」、「現場會勘是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指定全建會二位鑑定委員參予。有法定程序,不是我們公會主辦的。」、「轉傳資訊!」、「明天全建會預計到臺南,行動規劃中。」、「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江??接受55台TVBS新聞台訪問,指出一樓店面拆除隔間,使大樓成軟腳蝦,是維冠金龍在

921 完好無事而這次卻倒塌的主因!」、「這非常重要」、「燦坤要負全責」、「混凝土品質每層都有承造營造廠所附的合格檢驗證明!」、「營造商或混凝土商如有作假,建築師無法得知!」、「據我猜測,你應該是受維冠聘請擔任該建設公司專任建築師,是屬於公司的職員,擔任類似顧問的性質,公司的建築設計和監造聘有專人負責!」、「所以維冠應負實質監造責任(實際行為人應負責)!」、「建管機關和建築師於每層的鋼筋勘驗,所有鋼筋都可清楚目視,但卻無法勘驗到箍筋及柱筋接續處,因為已在柱模內!」、「市府提供圖,可見原一樓是小店鋪隔間,被拆了!」、「81/11/19取得建照!為何有兩種圖紙?」、「另83/11/11取得使照,但實際當時只完成粗胚,建商(棒共),拖了好幾年才實際完成,建商88年撤銷登記!」、「柱箍筋及柱主筋搭接在建管機關或建築師勘驗時都無法看到,可請南市政府建管人員作證!」等諸多訊息予被告張魁寶等情,為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承認,並有上開LINE訊息照片10幀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參(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㈠第111 頁至第

120 頁)。②、被告鄭進貴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於80、81年間與被告張魁寶合夥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1 年後,因被告張魁寶認為以他名義掛名之建案甚多,他收取之借牌費用太少划不來,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其當時有罵被告張魁寶,並將被告張魁寶趕出去,雙方感情不佳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61頁、第62頁、第67頁、第68頁)。③、被告張魁寶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於81年間與被告鄭進貴吵架,被告鄭進貴將其趕出門後,其就返回臺北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244 頁、第24

6 頁、第253 頁);顯見被告鄭進貴、張魁寶事後已感情不睦,其二人自上開爭執拆夥後迄本件案發前長達20多年之期間,幾無任何之連繫,則被告鄭進貴若非維冠大樓建案實際之設計、監造人,衡情其應無於本件案發後,即主動積極傳送上開有關維冠公司興建之維冠大樓倒塌原因、可能涉及建築師設計、監造等相關責任之訊息內容予被告張魁寶,其中更提及「據我猜測,你應該是受維冠聘請擔任該建設公司專任建築師,是屬於公司的職員,擔任類似顧問的性質,公司的建築設計和監造聘有專人負責!」之理,因此益可證明被告鄭進貴確係受被告林明輝委託為維冠大樓建案之實際設計兼監造人無誤。是被告鄭進貴辯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誤將被告鄭進貴事後傳LINE的行為,採為判決基礎,違反關聯性法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G、被告鄭進貴雖又辯稱:依被告張魁寶所傳之傳真紙及被告張魁寶於81年11月30日收執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核發張鶯寶設計費撥退明細表比對結果,可知被告張魁寶收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的退費明細表後隔2 日,即將上載「衍南壓克…」、「宜文全」之設計費,自行扣減25%之借牌費用(含稅)後,轉匯款予被告鄭進貴,可證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魁寶包牌1 年,是自80年10月31日至81年10月31日,至少於81年11月30日後,被告張魁寶自己處理設計費轉匯予業主或實際從事設計的建築師,系爭傳真紙上未列記維冠大樓設計費,被告鄭進貴並非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人或監造人。再由被告張魁寶傳真給被告鄭進貴的對帳單,可知劉憲章案退入被告張魁寶帳戶後,沒有像其他案件與被告鄭進貴對帳,可見是被告張魁寶親自和被告林明輝之維冠公司對帳,因此掛號日期較早的維冠大樓,勢必亦由被告張魁寶親自和被告林明輝之維冠公司對帳,被告林明輝及維冠公司辯稱不認識被告張魁寶絕非事實云云。然查被告鄭進貴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行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及傳真文件(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82 頁、第283 頁),其中設計費明細表載稱:會員姓名「張鶯寶」,第1 、2 、3 件業主姓名分別為「衍南壓克力(股)公司、杜平和」、「宜文全」、「維冠建設公司、林明輝」,設計費分別為「91,200」、「46,300」、「5,831,400 」,日期則為81年11月30日等情;另傳真文件「右頁」則載稱:TO:楊小姐,①91200 0.75=68400 ,預扣稅91200 0.6 0.1=5472,②46300 0.75=34725 ,匯108600元,未附掛號單者,皆視為10月後掛號,左上方之日期載稱:「92-12-02」,左下方之日期則載稱:「93-01-18」,另傳真文件「左頁」則載稱:(97700 +8600)0.81+(31

600 +660600+77800 )0.75=663603,早上已辦好手續,唯全省銀行電腦連線有問題,不知何時能匯出等情;另依當時「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3條之規定,有關建築師之業務酬金得由公會代收轉付,爰建築師於送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委託人應先將設計費繳付進入公會之存款帳戶,俟該建案建造執照核准後,公會才會將設計費用撥付給該建築師;又被告鄭進貴所提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係當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辦理撥付設計費用之退款明細表,載明該案件之建築面積、造價、設計費用、建照號碼及該公會收取事業費、事業補助費等資料,供該公會與會員核對使用,並非設計費單據乙節,有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105 年7 月11日105 南縣建師字第73號函1 份存於系爭刑案卷內足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144 頁、第145 頁),固可認定上開3 件建案當時名義上之建築師為被告張魁寶;然被告張魁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作證雖不否認前揭設計費用退款明細表所載第1 、2 件之設計費用,與上開傳真文件右頁載稱第1 、2 筆之數字相同,然爭執上開傳真文件日期之真正,認應係拼湊而成,且右頁應匯款之金額108,600 元,又與左頁應匯款之金額663,603 元不符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245 頁、第246 頁)。再者上開傳真文件之右頁並無被告張魁寶之簽名,且同一頁左上方、左下方之日期確有不同,則上開傳真文件右頁之內容與日期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縱認上開傳真文件右頁之內容與日期81年12月2 日(被告鄭進貴認日期載稱「92-12-02」係西元)確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該第1 、2 件之設計費,被告張魁寶與鄭進貴間如何結算借牌費用等情而已,其二人仍可於其他時間,以其他方式結算維冠大樓之相關借牌費用,要難以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用退款明細表及傳真文件未列記維冠大樓設計費,即據以認定被告鄭進貴並非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人或監造人,因此上開設計費用退款明細表及傳真文件之記載,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鄭進貴之認定。另被告鄭進貴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所謂張鶯寶傳真之81年10月16日設計費明細表及對帳單之傳真文件,僅分別顯示:會員姓名「張鶯寶」,第5 件業主姓名為「劉憲章」,其左邊加註「維冠」二字,設計費為「47,900」(見本院卷㈤第69頁);及10/16 與9/30之幾組加減數字計算式,最後總結載為:「匯940,400 」(見本院卷㈤第70頁)等情,則從上開所謂張鶯寶之傳真文件,亦無法證明被告鄭進貴只向被告張魁寶包牌1 年(自80年10月31日至81年10月31日),於81年11月30日後,被告張魁寶自己處理設計費轉匯予業主或實際從事設計的建築師等情屬實。況被告張魁寶已否認此所謂張鶯寶81年10月16日設計費明細表及對帳單之傳真文件之真正,陳稱:設計費明細表左邊「維冠」二字應該是事後加上去的,對帳單否認是被告張魁寶傳真給被告鄭進貴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鄭進貴以上開所謂張鶯寶81年10月16日設計費明細表及對帳單之傳真文件記載,辯稱:劉憲章案掛號日期為81年9 月17日,晚於維冠大樓建案的掛號日期81年

8 月21日,被告張魁寶傳真給被告鄭進貴的設計費明細表和對帳單上之劉憲章案,被告張魁寶親自加註「維冠」二字,可知劉憲章案是被告張魁寶親自和被告林明輝、維冠公司借牌合作的案件及自己對帳,因此掛號日期較早的維冠大樓,勢必亦由被告張魁寶親自和被告林明輝之維冠公司對帳云云,要屬空言辯解,難認屬實。是被告鄭進貴以首開事由,辯稱:維冠大樓建案係被告張魁寶借牌給被告林明輝,被告鄭進貴係單純介紹被告林明輝與張魁寶認識,屬於牽線角色,被告鄭進貴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不須看任何資料云云,仍無可採。

H、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經查:

①、被告林明輝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6 分、同年月9 日

0 時5 分許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維冠大樓之建築師為被告張魁寶,是由被告張魁寶負責這個案子云云(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㈠第19頁正面、第24頁反面),雖與其前揭偵查、審理中證述:係委託被告鄭進貴為維冠大樓興建之建築師,由被告鄭進貴擔任設計兼監造人乙情不符。惟被告林明輝就此不符之證述,多次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證述:維冠大樓已經蓋20幾年了,時間經過那麼久,且因為105 年2 月8 日開庭之前,我弟媳有跟我說建築師好像是張魁寶還是鄭進貴,我記憶模糊才會說錯成是張魁寶,我直到法院開羈押庭及遭收押時看到鄭進貴本人,才確定建築師確實是鄭進貴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135頁、原審卷㈥第19頁反面、第42頁),業已合理說明何以將被告鄭進貴誤說成被告張魁寶,且被告鄭進貴確係受被告林明輝委託為維冠大樓建案實際之設計、監造人,被告張魁寶僅是借牌充當本建案之名義建築師,已如上述,自難僅以被告林明輝於上開偵查中曾經證述維冠大樓建築師是被告張魁寶云云,而不顧其他佐證,即認定被告鄭進貴非維冠大樓建案受被告林明輝委託擔任實際之設計、監造人。

②、周嘉玲雖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還有一些民

間的小建案,其也有送去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用印蓋章,維冠大樓不是其負責去請建築師蓋章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其於系爭刑案前揭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維冠大樓興建之跑照程序,其有送去臺南市○○路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請鄭進貴簽章等情不符。惟經檢察官再次詰問周嘉玲,就維冠大樓相關處理流程,包括送圖說給建築師簽章,或係送相關申請資料去縣政府申請建照、使用執照等程序,周嘉玲是否處理、接觸等情,周嘉玲則證稱:其有處理,有接觸過,且維冠大樓之相關圖說及文件資料很多,不是一次就可以解決,其分很多次送去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簽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23頁、第24頁)。按周嘉玲為辦理維冠大樓跑照程序之人,其自系爭刑案偵查迄至審理均一再證稱其為本建案跑照,且確有到臺南市○○路被告鄭進貴事務所,請被告鄭進貴核章,均如前述;而維冠大樓興建時間距今已20幾年,於系爭刑案一審交互詰問時,經被告辯護人一再質疑其記憶之正確性,周嘉玲或因時間甚遠對於細節記憶不清,因而為上開證詞,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周嘉玲仍證述:「(問:跟你確認一下,可能辯護人一再質問你,會讓你有質疑自己的記憶力,但時間過這麼久要你記得每一項事情時間的細節,經過過程細節是不可能,是強人所難,但我剛剛問你時,跟你確認過說維冠大樓跟其他私人案件相關圖說或是申請資料你都有拿去給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由鄭進貴建築師簽章,是否如此?)應該是。」、「(問:在剛剛請教你問題時,你有回答我說除維冠大樓建案之外,還有其他私人委託維冠公司的一些建案的相關申請資料與圖說,你都有拿去給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由鄭進貴建築師簽章,你剛剛是這樣回答?)是。」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已就被告鄭進貴確有參與維冠大樓建案明確指證。再者周嘉玲既為本建案跑照之人,維冠大樓之規模甚大,周嘉玲就本建案之實際建築師是否為被告鄭進貴,當無毫無印象而誤認之可能,其復與被告鄭進貴無何怨隙,亦無誣指被告鄭進貴之必要。堪認周嘉玲於系爭刑案證稱:維冠大樓跑照程序,其有送去臺南市○○路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請被告鄭進貴簽章等情,均可採信,自難因周嘉玲上開證述稍有不符,即認周嘉玲上揭不利被告鄭進貴之證詞全無可採,尚無從因此為被告鄭進貴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鄭進貴雖辯稱:綜觀周嘉玲於系爭刑案一審之證述,

可知或其記憶中任職於維冠公司期間曾經因龍門世家一期或其他民間透天厝案件,送件至鄭進貴事務所與被告鄭進貴接洽,期間距今業已超過20餘年,其記憶理應已嚴重衰退,正確性殊值懷疑。維冠大樓倒塌後,周嘉玲或因一方面畏懼自己涉案,另一方面又因新聞大幅報導維冠大樓,就其中涉案建築師中僅有被告鄭進貴之照片等新資訊湧入,而有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因素,導致周嘉玲以重寫歷史,校訂記憶之方式,使新的心態與事後出現之資訊相符,繼而產生其曾將維冠大樓送至被告鄭進貴等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是以本件不應以周嘉玲之證述認定周嘉玲曾將維冠大樓送件至鄭進貴事務所之事實,況事後證明維冠大樓之簽名筆跡並非被告鄭進貴所簽,周嘉玲之指證有嚴重瑕疵,並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鄭進貴此部分之抗辯,要屬推測之詞,並無反證證明,且被告鄭進貴前述所辯:維冠大樓申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是由跑件之人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建照,其後再由跑件之人至臺南縣建築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建照,並非跑件之人直接至臺南縣建築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乙節,核與周嘉玲之前述證述內容並無衝突或矛盾之處,自不足作為周嘉玲前開證詞記憶錯誤之證明。而證人雖會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減衰致證詞有部分陳述混淆或不一致的情形,但只要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周嘉玲之前開證詞,核與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過程中歷次就維冠大樓之興建,是由被告林明輝委託被告鄭進貴為本建案之設計、監造人,且為節省繪圖之費用,關於本建案之整套建築設計圖(含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結構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繪製,再由維冠公司的員工洪仙汗、洪仙汗底下的部屬或其太太陳盈汝送交與被告鄭進貴審核,以確定建築設計圖是否與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符等情,大致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者維冠大樓相關建築執照及圖說或申請資料上之「張鶯寶」簽名雖然並非全由被告鄭進貴或被告張魁寶所親為,亦應係經被告張魁寶授權,或被告鄭進貴經被告張魁寶授權後指示他人所簽署,均屬於被告張魁寶之授權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該「張鶯寶」之簽名非被告鄭進貴所為,遽認被告鄭進貴非維冠大樓建案實際之設計、監造人。況被告鄭進貴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是被告張魁寶教其如何學他簽署「張鶯寶」乙節屬實,有如前述,則被告鄭進貴在其借用被告張魁寶名義之維冠大樓及其他建案所簽署的「張鶯寶」之筆跡形體、結構、神韻雖有不同,亦應係被告鄭進貴模仿被告張魁寶筆跡致簽名不自然的當然結果,尚難因此即謂被告鄭進貴必然未曾在維冠大樓建案的相關圖說或資料上簽署「張鶯寶」字樣。又維冠大樓建案既係由維冠公司之人員負責申請跑照,且每件建案亦無必然蓋用相同事務所橡皮章之理,則維冠大樓建案蓋用事務所地址之橡皮章,與被告鄭進貴借用被告張魁寶名義之其他建案蓋用之橡皮章不同,自非絕無可能,因此維冠大樓建案蓋用事務所地址之橡皮章與被告鄭進貴承認借牌張鶯寶建築師之其他建案使用之橡皮章不同,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林明輝和周嘉玲所述至鄭進貴事務所交由被告鄭進貴簽名蓋章乙節即屬不實。是被告鄭進貴另辯稱:維冠大樓建案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上「張鶯寶」之簽名,與被告鄭進貴所簽名借牌之被告張魁寶案件清冊編號1 至6 、19至21之建案明顯不同,且除編號1 之建案外,均蓋有:臺南縣永康…的瑕疵橡皮章,明顯和81年8 月21日掛號之維冠大樓的事務所地址橡皮章不同,可證維冠大樓建案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上「張鶯寶」簽名係被告張魁寶所為,並非被告鄭進貴,且被告林明輝和周嘉玲所述至鄭進貴事務所交由被告鄭進貴簽名蓋章,根本不實云云,並無可採。則維冠大樓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上之「張鶯寶」簽署,縱有不是被告鄭進貴簽署者,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明輝及周嘉玲之前開證詞為不實在,被告鄭進貴以首開情詞,否認被告林明輝及周嘉玲前開證詞之真正,要無可採。

④、被告鄭進貴雖另以其首揭答辯各情,辯稱:依被告林明輝

、張魁寶及鄭進貴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可見維冠大樓建案必定是被告林明輝向被告張魁寶借牌所為,被告林明輝及周嘉玲所述至鄭進貴事務所交由被告鄭進貴簽名蓋章之情,根本不實,被告林明輝係經由其弟媳告知本件建築師為何人後,始為相關之陳述,被告林明輝之記憶已受污染。因此被告林明輝及周嘉玲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有其前述矛盾及不實之諸多瑕疵,不能採為認定被告鄭進貴有罪之補強證據,且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誤解被告鄭進貴之供述,不得據為認定依據云云。惟查被告鄭進貴於其前述抗辯欄中所辯各項情節,均屬其片面推測有何不合理或不實在之詞,並無堅強證據支持,已難信實,且被告鄭進貴為維冠大樓建案之實際設計兼監造人乙節,已有前開各項人證、物證及被告鄭進貴之證述足以證明,並非僅憑單一證據或誤解被告鄭進貴之供述所為之認定,亦如前述,是被告鄭進貴片面推測之前開抗辯,同屬空言辯解,自無可取。

⑤、被告鄭進貴又辯稱:蘇同欽證述在81年8 月3 日至84年2

月27日離職期間均沒有聽說過被告鄭進貴,卻又證述在84年初離職前才知道有一位鄭進貴建築師,其供述明顯與常理不符,且蘇同欽在相近之時間所證述之內容卻有異,其所言顯不實在云云。惟查蘇同欽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雖證述:「其是在84年2 月離職前2 、3 個月才聽到有一位鄭進貴,81、82年間沒有聽過這個名字云云(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㈥第56頁)。然稽之蘇同欽於105 年3 月4 日系爭刑案偵訊時已證稱:「其曾聽周嘉玲講過與鄭進貴建築師聯繫,且業務上可能與鄭進貴建築師有聯繫的只有周嘉玲,其任職期間沒有聽過張鶯寶建築師」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137 頁),可見蘇同欽是因聽過周嘉玲談過與被告鄭進貴聯繫而知悉被告鄭進貴此人,而周嘉玲任職於維冠公司期間,確有因維冠大樓建案跑件時與被告鄭進貴聯繫,並將相關資料送至被告鄭進貴事務所與被告鄭進貴核章等情,又據周嘉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佐以維冠大樓係於83年11月11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則蘇同欽於84年2 月離職前2 、3 個月聽過鄭進貴建築師,難認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是蘇同欽前開證述同難認有何不實,被告鄭進貴以前開抗辯,否認蘇同欽證詞之真正,亦無可取。

I、被告鄭進貴復辯稱:依維冠公司之繪圖員潘秀菱、黃富美之證述,可知繪圖員均無接觸過被告鄭進貴,維冠大樓之建築師並非被告鄭進貴。潘秀菱證述配筋圖及建築圖是被告林明輝另外找人畫,維冠設計部不會處理這類圖等語,顯與建築界人士之基本認知及實務操作不相符云云。惟查潘秀菱、黃富美於系爭刑案之前開證述,核與被告鄭進貴是否為維冠大樓建案之實際設計兼監造人之待證事實無關,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鄭進貴非維冠大樓之實際負責建築師,被告鄭進貴此部分之抗辯,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就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計與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前揭柱配筋表、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為前揭更改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

㈠、被告林明輝為節省維冠大樓興建時之繪圖費,指示由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繪製整套的建築設計圖,已據被告林明輝證述如前,被告林明輝復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

A、「維冠公司設計部主管為被告洪仙汗,大樓設計相關事項是由洪仙汗與鄭進貴聯繫,也有跟大合公司聯繫地質鑽探報告及結構計算等業務上事宜。」(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135 頁)、「維冠大樓這個案子是要3 、4 個繪圖員才有辦法完成,因為有建築設計圖也有結構圖,繪圖員畫完後由洪仙汗審圖,洪仙汗審完後交給建築師去審圖,由建築師去送照。」(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61頁、第65頁)、「我跟設計部門先討論草案,我確定的是絕對是鄭進貴審圖、申請建造執照。初稿討論完之後,由我們公司設計部門來畫平面圖草案,之後請大合基礎做土壤鑽探報告書,大合再根據該土壤鑽探報告書及我們的草圖去做結構計算書,之後結構計算書做好後,再拿給我們設計部門根據結構計算書去畫建築設計圖,所謂的建築設計圖包含結構圖,結構圖有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是建築設計圖內的其中一種圖說,建築設計圖是許多圖說的統稱,建築設計圖有包括結構圖,等於整套圖都是我們公司設計部畫好,給鄭進貴審圖、送照;配筋圖也是根據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畫的,每個繪圖員都會繪製結構圖,不是只有這一棟,維冠龍殿也是這個模式下去規劃,而設計部門主管只有洪仙汗,洪仙汗負責設計部門,不止維冠大樓,其他也是,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設計、規劃,例如去現場看並跟業主討論,規劃要蓋什麼樣房子,之後來畫圖,而且洪仙汗會畫圖,他身為主管怎麼不會畫圖,我們公司從78年開始的建案就是洪仙汗在負責。因為設計部畫完圖之後,都要送建築師審核,因此每一次的建案洪仙汗都必須跟建築師聯絡,洪仙汗工作內容是負責設計、規劃,之後畫圖,而且洪仙汗也會畫,因為設計部畫完圖之後都要送給建築師審核,所以每一次建案洪仙汗都必須跟建築師聯絡」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

B、「圖都畫好之後,我會跟鄭進貴講,洪仙汗一定知道是哪個建築師,我跟鄭進貴講好設計費後,設計部要畫圖跟整理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建築圖、結構計算做成整套,設計部不可能不知道建築師是誰。」、「整理圖面的時候洪仙汗怎麼會不知道是哪一個建築師。設計部裡面有繪圖員,洪仙汗是主管,要拿去給建築師之前,圖說、申請書什麼都要整理好,哪有主管不知情的道理。」、「一個單位設計部每個人有工作項目,責任歸屬,興建中的勘驗跟報完工都是設計部去處理,當初找郭佑群來時,洪仙汗是主管,一定要參與討論,我們研究好,我交代洪仙汗要繪圖,準備交給大合算結構,結構算完大合再送回設計部給洪仙汗他們,由設計部再繼續畫圖,準備送給建築師之前要整理,在送給鄭進貴之前我會跟鄭進貴講價,我讓鄭進貴建築師審完圖之後,我再請設計部接著做申請送件的相關資料,設計部還要做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兩份、圖說正副本兩份、結構計算書也是兩份,以上是申請建造執照的部分。勘驗的部分設計部也要跟工務部合作聯繫。」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5 頁反面、第6 頁)。

C、「我們做的流程是設計部用完,設計部的經理叫部屬拿去給建築師去審圖、簽名、申請建照」、「大合公司是大公司,跟胡家禎也熟,所以委託他,洪仙汗會跟他接洽鑽探,沒有鑽探不能算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出來後,由設計部主管洪仙汗根據結構計算書繪製建築圖」、「(問:你有提到說我們研究好,我交代洪仙汗要繪圖,準備交給大合公司算結構,結構算完大合公司再送回設計部給洪仙汗他們,由設計部再繼續畫圖,準備送給建築師之前要整理,再送給鄭進貴之前,我會跟鄭進貴講價格,我讓鄭進貴建築師審完圖我再請設計部接著做申請送件的相關資料,設計部還要做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兩份、圖說正副本兩份、結構計算書也是兩份之後就申請建照,流程是否如此?)是,就是要這樣。」、「(問:你自己有無或你曾經指揮過別人去蓋用張鶯寶建築師的大小章過?)沒有,我跟鄭進貴接觸,我就跟設計部主管(按指洪仙汗)說建築師就是鄭進貴,之後業務要申請建照、審圖之類要蓋章送縣政府去跟他接觸而已,我叫我的設計部跟他接觸而已。」、「(問:建照之後有變更,為何不討論結構計算?)變更的事情,當時是委託設計部主管(按指洪仙汗),都跟胡家禎大合公司聯絡,有沒有照道理說應該要會同他,有沒有應該是經理負責的事情。」、「(問:你剛剛說你送給鄭進貴去簽證審圖時,這些圖是否有包含各樓層的結構平面圖還有柱的配筋圖、樑的配筋圖、板牆、樓梯的配筋詳圖,這些詳圖是否維冠建設都已經畫好才送給鄭進貴去審圖?)是,全部都是我們畫好的。」、「(問:你們公司員工包含洪仙汗與繪圖員,比較明確證述是說柱的配筋圖、樑的配筋圖、結構平面圖不是他們的專業,他們不會畫,這點有何意見?)我這點有意見,我一個經理在這邊待6 、7 年,本來每棟大樓都是我自己畫,畫去給建築師審圖、申請建照,這一場也是一樣。」、「設計部經理就是洪仙汗,其職務是負責設計部的主管,他一定要審圖,且洪仙汗有能力審圖維冠建設總共8 棟就是照這個模式去畫圖,畫完就讓建築師去審圖。洪仙汗一個月領6 萬多,他不會畫圖請他來做什麼,他本來就要會畫圖。」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21頁、第23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

㈡、是綜合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之上開證述,其就維冠大樓興建模式是沿用維冠公司之其他建案模式,除結構計算書外,有關整套建築設計圖均是由維冠公司設計部所繪製,建案的建築師僅負責於送照前審圖,確認圖說與結構設計書是否有誤,而被告洪仙汗既是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也一定要會畫圖、審圖,且維冠大樓建案建築設計圖部分,包含平面、立面、剖面及配筋圖等均是由維冠公司設計部所繪製等情之證詞均相一致,堪認維冠大樓確係由被告林明輝委託被告鄭進貴實際為設計及監造,然被告林明輝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配筋詳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惟被告鄭進貴仍需負責審查該等圖說是否與結構計算書之設計相符。再參酌周嘉玲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均證述:「其是依公司設計部經理被告洪仙汗之指示跑照,放在鄭進貴事務所用印資料,也是被告洪仙汗通知其取回,營造廠部分用印完後會送回公司給洪仙汗,再依洪仙汗指示送工務局。」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一審卷㈤第14頁、第25頁反面),被告洪仙汗復自承其曾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乙職(見被告洪仙汗民事答辯狀,本院卷㈠第

189 頁背面),且不爭執其於78年至83年2 月止,擔任設計部經理之期間內,設計部確有處理維冠大樓建案。是堪認維冠大樓興建過程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等過程,被告洪仙汗既為維冠公司設計部唯一主管經理,確有與被告林明輝共同參與設計規劃之討論,被告洪仙汗並依被告林明輝之指示指派設計部多名繪圖員,繪製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配筋詳圖等圖說,並於繪圖員繪製完相關建築圖說後,由被告洪仙汗負責審圖,於審完相關建築圖說,及整理好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與申請文件(含結構計算書)等資料後,會送給被告林明輝審閱,再由被告洪仙汗指示周嘉玲將上開整理好之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申請文件(含結構計算書)等資料,送至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審圖、簽章、送照。

㈢、復查原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下:

A、郭惠敏證述:「我進入維冠公司都是擔任設計部繪圖員工作,我主管為被告洪仙汗,設計部依照學歷來做職務分工,我是高工畢業,因此擔任繪圖員,負責畫門窗詳圖、剖面圖。周嘉玲是負責對外跑件的人員,不負責繪圖,其他包括潘秀菱、黃富美、顏明麗都是跟我做一樣工作,就是繪圖,洪仙汗會分配工作,將相關平面圖交給我們依此來繪製門窗圖、剖面圖,畫完後也是交給洪仙汗;洪仙汗曾經說窗戶要稍微改一些尺寸大小,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沒有指示如何繪圖,都是透過洪仙汗,我們都依照洪仙汗的分配。」(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57 頁、第158 頁、卷㈥第110 頁、第111 頁)、「(繪圖員負責建案部分)都是分工合作,至於怎麼分工是由洪仙汗分配,一般都是洪仙汗去跟建築師接洽圖框,圖都是交給洪仙汗檢查圖檔;設計部是由洪仙汗與建築師聯絡,繪圖遇到問題,也是請教洪仙汗,我不知道何人負責把整本的藍晒圖拿去工地施工,都是洪仙汗在處理,我只有畫剖面跟門窗,都是畫主管交代的圖」(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110 頁反面至第

111 頁)。

B、潘秀菱證述:「我進入維冠公司設計部都是擔任設計部繪圖員,我主管為被告洪仙汗,設計部是依照洪仙汗指示並拿取平面或立面圖交給伊等做繪圖的工作,繪申請建照用的圖,像剖面圖、門窗圖;繪製門窗圖、剖面圖是依洪仙汗之指示,由洪仙汗分配工作,將相關平面圖、立面圖交給伊等,依此來繪製門窗圖、剖面圖,畫完也是交給他。(問:有無發生繪完門窗圖、剖面圖交給主管後,主管又稱要修改的狀況?)門窗圖偶爾會修改但很少,只是依照業主的需求來修改,洪仙汗指示伊等前,也都跟老闆林明輝討論,伊等訊息主要來自洪仙汗;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沒有指示如何繪圖,他都是透過洪仙汗下指示。洪仙汗應該會畫圖,但他不會電腦繪圖,當時手繪跟電腦繪圖都有。」(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60 頁、第161 頁正面、卷㈥第162 頁、第163 頁、卷㈦第51頁)、「繪圖員的工作是依據設計師的草圖用電腦製成平面圖,會給伊等已經有的基礎的結構、平面圖,草圖是洪仙汗拿給繪圖員,畫完圖後交洪仙汗審核;伊負責繪圖,周嘉玲跑照;繪圖遇到問題,是跟洪仙汗反應討論。(問:洪仙汗不會電腦畫圖,怎麼審核你們有無畫錯?)洪仙汗會看圖,但他不會電腦畫圖,他會手畫圖;(問:維冠大樓部分你是分配到哪些部分?)平面、立面、剖面、門窗,林明輝都是直接指示洪仙汗。都是洪仙汗指示伊晒哪些圖,晒的圖都是要送照用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162 頁至第16

4 頁)、「(問:送件用的申請書是誰在負責填寫?)應該是洪仙汗或者是洪仙汗分配給懂得人寫,畫好的電腦圖交給洪仙汗後,如果認為有需要修改之處,洪仙汗都會指示伊等修改,洪仙汗有在審圖,伊等圖都交給洪仙汗,他會告訴我們哪些有要改的地方;索引表是要拿到所有的圖說才能製作,索引表要彙整所有的圖;彙整所有圖後製作索引表,在張號、圖號上做編號,才能在伊等製作的圖說內圖框的張號、圖號欄位補上號數。」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51頁、第52頁)。

C、顏明麗則證稱:「其於80年在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繪圖員,81年離職,當時主管是洪仙汗,其工作都是依洪仙汗指示,維冠公司繪圖員所畫的草圖是建築師平面繪圖規劃後,交給伊等主管,再由主管交給繪圖員畫平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有時候會由2 個繪圖員去畫剖面圖,因為伊是用手繪的方式,如果要畫的數量很大,就要由2 個繪圖員分工去畫。」(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75 頁、卷㈥第143 頁反面)、「其在維冠公司設計部任職期間繪過剖面圖、門窗詳細圖、立面圖、平面圖,至於維冠金龍建案伊負責繪製的圖沒有印象。依據草圖畫好的圖交給洪仙汗審核,他會看我有無畫錯,草圖比較簡略,伊等在畫的時候不會只有畫草圖有顯現的東西,所以畫完後要給主管審核,比如說伊畫出來的剖面圖,實際上施工可能會有困難,洪仙汗就會請伊修改,平面圖部份比如說他覺得動線不流暢,他就會請伊修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143 頁)。

D、黃富美證稱:①、「其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當繪圖員畫平面圖、立面圖,(畫平面圖、立面圖需要什麼樣的資料)他們會將規劃好的資料給伊,會先用手畫一個規劃好的平面圖草稿,我再用電腦繪圖,『他們』是指洪仙汗、林明輝,他們兩個會溝通、討論圖面,洪仙汗是設計部經理,他會把草稿交給我們用電腦繪圖,伊等畫好圖面,洪仙汗會再審核,有問題也會請教洪仙汗,維冠公司的平面圖、立面圖或剖面圖,都是公司設計部自己畫的,不會委外繪圖,電腦配筋伊等也會做,是根據結構計算書來製作;維冠大樓82年1 樓平面圖東南側部分應該是伊等設計部畫的;(問:維冠大樓82年有變更設計,根據變更設計的建築平面圖,B棟~D1打通,是誰的指示?)都是上面主管叫我們改,我們才會修改;『上面主管』應該就是老闆林明輝指示,經理洪仙汗才會要求我們這樣畫;畫完的圖是交給經理(即洪仙汗)。」(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20

2 頁反面、第203 頁、卷㈥第183 頁)。②、「維冠公司設計部會跟建築師接觸的是設計部主管洪仙汗經理及林明輝;(畫平面圖的相關流程)洪經理會給我們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上面會有樑、柱、牆、隔局等,接下來我們就照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內容做成電腦的平面圖、立面圖,圖框有可能是之前畫或是之後套上去畫好之後是交給洪仙汗,他會幫我們審核畫的正不正確,他會對照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以及看跟相關的法令是否符合,如果有錯他會叫伊等修改,洪經理在伊印象中都是用手繪圖,但是手繪或是電腦的圖面他都看得懂,伊等有問題都會請教他,他也都會回答,伊不知道他是不是相關科系畢業,但是他比伊等懂相關建築法令,平面圖、立面圖完成之後,會由洪仙汗交給結構技師做配筋結構的設計,結構技師會做出結構計算書、配筋圖、結構平面圖,再經由洪經理交給伊等,結構技師會分析出伊等當初畫的圖柱子的斷面大小是否足夠等等,如果不夠的話,就會要我們加大,修正平面圖,針對樑、柱、牆、隔局做修正,是針對結構技師的建議來修正,至於立面圖修正的會比較少,剖面圖的部份就是等到平面圖和立面圖都修正完成,且結構技師有提供前面這些資料給我們,我們再來畫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結構計算書、配筋圖、結構平面圖都完成之後就可以準備送審申請相關的建造執照;維冠大樓建案,設計部的人員會全部一起畫圖;洪仙汗只會跟伊等說在哪邊要修正,他不大會自己用電腦繪圖,他是負責分配工作及審核我們畫好的圖有無問題,之後再交給老板、建築師、結構技師;林明輝不會直接跟伊等溝通圖哪邊有問題,他會跟洪仙汗講,再由洪仙汗跟伊等說。」(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183 頁至第184 頁)。③、「其參與維冠大樓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之繪製,周嘉玲負責跑件,(問:用電腦圖製作相關圖說完成後,誰會在上面用手寫註記相關的法規或是補充的內容在圖說上?)伊等以前會交由洪經理再檢討一遍,法規的部份洪仙汗會自己手寫在圖說上;如果伊等繪製的圖有一些錯誤,洪仙汗自己用手寫在上面做一些修改,或是由他自己做手寫的補充,除非這張圖是大面積有很多地方要修改,他才會請伊等重新再畫;伊在維冠公司設計部任職期間繪製完成的電腦圖都是交給洪仙汗彙整。」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35頁至第36頁)。

E、故依黃富美上開證述,可知維冠公司設計部有關建案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均由設計部自行繪製,不會委外繪製,且維冠公司設計部會依據結構計算書繪製配筋表(即配筋詳圖);及潘秀菱上開證詞,可知81年申請建造執照及82年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建築設計圖之第一張圖說即「索引表」,需有所有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立面圖、剖面詳細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且於彙整所有圖說後方能製作,並予以填載張號、圖號。另綜合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上開證述,再參以蘇同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於81年8 月3 日至84年2 月27日任職於維冠公司,其中82年7 月至84年2 月離職時在設計部擔任繪圖的工作,當時設計部主管為經理洪仙汗,我知道林明輝以前也是繪圖出身的,所以設計部同仁畫好圖後有時會跟他討論,討論時洪仙汗也都會參與,洪仙汗會指示我等畫那些圖或修改圖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

136 頁、第137 頁),足見維冠公司於78年至83年間設計部之主管確為被告洪仙汗,且設計部內有多名繪圖員,包括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等人,其等並依被告洪仙汗提供之相關結構圖、平面圖、立面圖及依被告洪仙汗之指示,分工共同繪製維冠大樓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門窗詳圖、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配筋表,並於繪製完門窗詳圖、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配筋表等相關建築圖說後交由被告洪仙汗審圖、彙整,被告洪仙汗亦會繪圖,繪圖員於繪製相關圖說之過程中,如遇到問題會請教被告洪仙汗,被告洪仙汗如認相關圖說需要修改,亦會指示繪圖員修改,且是由被告洪仙汗整理好相關建築圖說後,由周嘉玲負責送給建築師跑件。又上開索引表之製作,既需彙整所有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立面圖、剖面詳細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後方能製作,此觀系爭刑案卷附81年建築設計圖及82年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第一張之「索引表」即明(張號分別為1 /79、1 /87,分別外放在系爭刑案外5 袋及外9 袋內),而被告張魁寶僅單純借牌,對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不聞不問,被告鄭進貴亦僅負責審查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不實際為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亦如上述,則上開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自非其2 人所繪製。再佐以維冠公司既設有設計部,轄下又有多名繪圖員,被告林明輝復一再證述其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堪認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確係在被告林明輝、洪仙汗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設計部所完成無誤。

㈣、況查被告洪仙汗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一再供證:我是於78年至83年間任職於維冠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設計部主管即經理一職,負責依被告林明輝之指示及依被告林明輝規劃後所提供之平面圖、外觀圖等草圖,指派其設計部之繪圖員繪製維冠大樓整套完整建築圖說,包括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詳圖等圖說,其於相關圖說繪製過程中亦會與被告林明輝討論,又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於繪製上述完整建築圖說送交與其整理後,其再交與被告林明輝審閱,且申請建照沒有配筋圖不可等情(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卷㈥第12頁、第13頁;偵一卷卷㈦第2 頁反面、第3 頁、一審卷㈥第267 頁至第272 頁正面)。再參酌系爭刑案卷內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完整建築圖說,確包括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益徵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堪認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確係在被告林明輝、洪仙汗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無誤。又系爭刑案卷內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文件資料,除前述之「整套」完整建築圖說外,並各附有81年、82年之結構計算書1 份,而82年之結構計算書係就81年結構計算書中結構平面草圖部分,製作新的1 、2 、3 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 張(新版為電腦版),取代原1 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及2 、3 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鄭東旭製作之結構平面草圖係手繪版),另新增4 、5 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 張(新版為電腦版),保留原基礎結構平面草圖1 張、地下室結構平面草圖1 張、

4 至12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13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14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15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16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共7 張,致4 、5 樓均有2 張不同的結構平面草圖(4 至12樓原結構平面草圖1 張為手繪版,新增4、5 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 張,均為電腦版),此經比對系爭刑案卷附之81年、82年之結構計算書即明(見系爭刑案外放證物袋外4 袋及外8 袋內之結構計算書)。而被告鄭東旭於105 年2 月19日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同年8 月5 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我只有算過1 份,即81年之結構計算書,上開82年電腦版之結構平面草圖均不是我畫的,82年之結構計算書,並沒有重新為結構計算,是直接為上述之更改後,再將我所為之81年結構計算書附上而成,我不知道維冠大樓於82年有變更設計,82年之結構計算書並非我所製作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5 頁至第6 頁、一審卷㈥第274 頁),足證82年之結構計算書,確係經他人以81年之結構計算書為基礎而為前揭更改製成。

㈤、綜上,維冠大樓興建所需之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係在被告林明輝、洪仙汗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完成,且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於繪製完上開相關建築圖說後,被告洪仙汗不但須負責審圖,且需整理好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與被告林明輝審閱,再由被告洪仙汗指示周嘉玲,將其整理好之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送至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審圖、簽章、送照,另82年之結構計算書又係據81年之結構計算書變更而來,維冠公司係由被告林明輝實質上獨資經營,被告洪仙汗則為維冠公司設計部之唯一主管,維冠大樓能否順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與其2 人自有重大利害關係,足認本件不僅維冠大樓興建所需之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係在被告林明輝、洪仙汗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另維冠大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所需之82年結構計算書,亦係在被告林明輝、洪仙汗之主導下,由被告洪仙汗指示維冠公司不知情之繪圖員以上開方式更改而成。此外,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復不爭執其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另於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以前揭變更之82年結構計算書為據而為建築設計圖之繪製等情(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就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計與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竟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前揭柱配筋表、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再指示設計部相關不知情之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為前揭更改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是被告洪仙汗辯稱:其既未具開業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資格,僅依憑被告林明輝提供之圖說草圖及修改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不論從被告洪仙汗之主觀認知、其首開抗辯所述各種客觀之事實及建築師暨結構技師之法定簽證權責觀之,均足認維冠公司繪圖員之專業技術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者,並非被告洪仙汗,被告洪仙汗自不負專業技術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告洪仙汗雖又辯稱:維冠公司設計部只負責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門窗圖,並未負責繪製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被告洪仙汗絕無指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維冠大樓係被告林明輝主導所有空間規劃、建築、結構設計,被告洪仙汗作為被告林明輝受雇員工且非具備專業證照者,僅擔任繪圖員之行政主管,被告林明輝並未要求被告洪仙汗負責建築圖說技術層面之審查及確認,維冠大樓之所有繪圖需求及繪圖依據文件(例如:手繪的設計草圖、結構計算書等),都是由被告林明輝指示並提供給被告洪仙汗,被告洪仙汗合理信賴林明輝有將上開文件跟簽證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討論確定,才據以轉交給繪圖員分工繪製,完成非結構內容電腦繪圖工作,被告洪仙汗自經手後都沒有再改變被告林明輝指示及提供之所有文件,亦未指示周嘉玲將相關資料送至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簽證、送件云云,並舉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黃志賢如其前述抗辯所列證詞及提出維冠大樓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129 頁)為證。惟查:

A、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分別以被告洪仙汗前述抗辯所列之陳證內容,證述:其等是依被告洪仙汗指示分配繪圖,所繪的圖是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等,並不會繪製配筋圖、結構圖或建築圖云云。然查黃富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證述:「(問:電腦配筋你們也會做?)也會,是根據結構計算書來製作。」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202 頁反面),是黃富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2 月18日證述:我沒有看過結構計算書的手寫柱配筋表,我們不會接觸,不會製作配筋表(即配筋詳圖)」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前述各項人證及物證,已堪認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分工自行繪製,且確係在被告林明輝、洪仙汗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設計部所完成,有如前述,則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其等僅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洪仙汗所舉蘇同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3 月4 日證述之內容,可知蘇同欽在設計部是協助曾文水庫山坡地的開發的案件,沒有參與維冠大樓工地的部分,則蘇同欽所為之其他證述內容,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洪仙汗抗辯之認定。另黃志賢於系爭刑案證述:「(辯護人李仁豪律師問:如果有維冠公司自行設計沒有建築師簽證部分,是不涉及結構安全部分?)是。」云云,則屬其個人認知,亦無法因此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B、是被告洪仙汗所舉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黃志賢如其前述抗辯所列證詞,乃係依其個別負責或認知部分所為之證述或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以證明維冠公司設計部一定不能或不會畫出維冠大樓申請建照所需之相關建築圖說。再者如本院前述被告林明輝、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證內容,已足認定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係依被告洪仙汗提供之相關結構圖、平面圖、立面圖及依被告洪仙汗之指示,分工共同繪製維冠大樓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門窗詳圖、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配筋表,並於繪製完門窗詳圖、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配筋表等相關建築圖說後交由被告洪仙汗審圖、彙整等情,因此被告洪仙汗所舉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黃志賢如其前述抗辯所列證詞及提出維冠大樓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等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洪仙汗上開抗辯為真實,也無法改變被告洪仙汗就維冠大樓申請建照所需之全部相關建築圖說係居於指揮、監督及教導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繪製之主導地位。是被告洪仙汗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㈦、被告洪仙汗另辯稱:依據工程會106 年2 月20日工程鑑字第10600048000 號函覆本院所檢送該會91年6 月6 日(91)工程術字第91023506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及被告洪仙汗所提臺南高分院106 年2 月8 日106 南分院正刑義105矚上訴1153字第1322號函查所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

2 月14日106 南市建師民字第18號函、臺南高分院106 年

2 月21日106 南分院正刑義105 矚上訴1153字第1900號函查所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3 月1 日106 南市建師民字第24號函、臺南高分院106 年2 月21日106 南分院正刑義105 矚上訴1153字第1873號函查所得營建署106 年3 月

3 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10991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

124 頁至第133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第173 頁至第

176 頁),東星大樓倒塌案民事判決確定受僱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並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工作之陳金菊沒有過失,可適用於被告洪仙汗,且縱本案存有結構設計瑕疵,因被告洪仙汗係領取薪資依被告林明輝指示,辦理非結構部分之電腦繪圖工作,僅依憑被告林明輝提供之圖說草圖及修改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被告洪仙汗本身非專業人員,自不負專業技術責任,應由簽證建築師依法負責云云。惟查:

A、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 年2 月14日函係針對維冠大樓建案設計監造費依當時之收費標準,應先預繳的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雖有5,381,400 元,但建築師設計酬金是否有相當程度之折扣,因涉及建築師與其委託人之私契約,該會無從查明;另該筆款項是須先預繳給公會,然是否有「確實」支付該筆酬金給建築師,則屬建築師與其委託人之私契約定履約事項,該會亦無從查明乙節,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 南市建師民字第1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

157 頁至第158 頁),是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覆說明,僅是本建案法定工程造價依「收費標準」,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合計5,381,400 元應由維冠公司(或被告林明輝)先預繳給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嗣該公會會發還),但本件建築師「實際」收取多少設計、監造費,則須依維冠公司與建築師雙方之約定而定,無法明確函覆本案「建築師實際收取之設計、監造費」是多少。再佐以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證述:「其與被告鄭進貴談定的設計費用多少已不太記得。」(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58頁反面、第64頁)、「借牌就是設計費多少我交給你之後,交去建築公會,建築執照核准完之後要退回來要還給我們,該給建築師費用就給建築師費用,程序是這樣而已。」、「(問:你委託建築師幫你審圖,你委託他的設計費約多少?)依照建築師公會標準,我們工程造價1 億80幾萬,建築公會要送建照之前要建築公會依照工程造價去算設計費,設計費多少我們要開給他。」、「(問: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跟鄭進貴討論設計費可能是3 、400 萬)大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

是依被告林明輝之證詞,該筆5,381,400 元之設計、監造費,僅是為了要申請建造執照時,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以本建案法定工程造價依「收費標準」所計算「形式」應支付與建築師之設計、監造酬金,此筆錢須預繳納給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事後該筆錢會發還,因此建築師「實際」收取之「設計、監造費」,仍以維冠公司與建築師雙方約定之金額為依據,自難以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上開函文即能確認被告林明輝支付與被告鄭進貴之設計、監造費究係多少,並據為被告洪仙汗有利之認定。又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3 月1 日106 南市建師民字第24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62 頁),則係關於該筆預繳之酬金包括何費用,是否借牌之對價等情,該公會無從查起,而依上述,預繳之酬金僅是形式之酬金,實際上建築師設計、監造費如何,仍須依雙方實際之約定,是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亦難據認被告洪仙汗無涉及維冠大樓倒塌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洪仙汗辯稱:維冠大樓簽證建築師之設計酬金為5,381,400 元,而其勞保投保薪資15,000元、22,800元、33,300元,足見被告洪仙汗充其量僅係維冠公司及建築師之非結構圖說部分繪圖工具云云,尚乏依據。

B、工程會106 年2 月20日工程鑑字第10600048000 號函覆本院所檢送該會91年6 月6 日(91)工程術字第91023506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係工程會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鑑定台北市○○路東星大樓於921 地震中倒塌案之鑑定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至第133 頁,被告洪仙汗亦提供臺南高分院函查的同份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至第172頁),其中雖有論及:「建築師事務所所聘職員,建築師不論結構計算委託何人辦理,其既已於設計書圖簽認,即應對該結構計算成果加以檢核,並負擔結構設計相關責任。如該職員僅係依建築師指示,辦理結構設計中加減乘除等運算工作,因本身非專業人員,應不負專業技術責任」等情;然維冠大樓建案是因被告林明輝為節省繪圖費用,而與被告鄭進貴等人言明「有關本建案之建築設計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製,是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難認是建築師僱用之職員,或是建築師手足之延伸或債之履行輔助人,本件情節與上開東星大樓倒塌案鑑定內容所述之情節不同,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洪仙汗之認定。另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確定判決,對921 大地震造成「東星大樓」倒塌致97人死亡案中,受僱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並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工作之陳金菊為無罪認定部分,其犯罪情節與本件被告洪仙汗不同,且他法院判決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據為被告洪仙汗有利之認定。

C、營建署106 年3 月3 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至第176 頁),則係關於建築師或假借建築師名義執行業務之責任問題,亦與被告洪仙汗於維冠大樓倒塌案是否有歸責事由無涉,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洪仙汗之前開抗辯為可採。

D、是被告洪仙汗以上開函覆內容,辯稱:其僅受僱而依被告林明輝提供之圖說草圖及修改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其本身非專業人員,不負專業技術責任,應由簽證建築師依法負責云云,均無可採。

、被告林明輝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係由被告林明輝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林明輝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林明輝未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 月至同年7 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 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另被告林明輝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有疏失,致7至10號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被告林明輝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4 樓

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

㈠、被告林明輝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林明輝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林明輝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A、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承:維冠公司實際上是我獨資的公司,於78年成立,直到88年倒閉,我知道要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才可以興建維冠大樓,故我有向甲級營造商大信公司借牌用以興建維冠大樓,維冠大樓之起造人為維冠公司,實際上亦由維冠公司自己發包興建,且維冠公司下設有工務部,並由工務部下之發包小組購買水泥、鋼筋等材料,然後由維冠公司發包給廠商現場施作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㈠第15頁反面;偵一卷卷㈦第88頁;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91 頁)。

B、參以①、訴外人即原為維冠公司記帳之會計師林志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維冠公司係向大信公司借牌興建維冠大樓,因為大信公司都是做政府工程,據我所知沒有在做私人建商之工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75頁正面);②、原維冠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宗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維冠公司本身沒有營建牌號,維冠大樓建案也是維冠公司向營造廠借牌興建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67頁反面);③、原大信公司工務經理李茂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大信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工程,我確定維冠大樓並不是大信公司承攬興建,是借牌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82頁反面、第83頁);④、原維冠公司助理工程師陳明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我於81年9 月

1 日至84年1 月初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並經被告林明輝指派至維冠大樓現場工地工作,大信公司並沒有指派工地主任或員工到場施工,被告林明輝都是派維冠公司應徵的員工到工地施工,且營造之廠商及材料均由維冠公司發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21 頁、第12

2 頁;偵一卷卷㈦第102 頁)。⑤、原維冠公司工地主任潘懋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我約82年左右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維冠大樓之工地主任,只做3 、4 個月,現場施工均由維冠公司工務部負責,由維冠公司自己發包給小包施工,未曾見過大信公司之人員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70 頁)。

C、是基於被告林明輝上開陳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林明輝確係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明輝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維冠大樓。

㈡、被告林明輝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月至同年7 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 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

A、訴外人即原維冠公司助理工程師陳明興於①、105 年2 月16日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我自81年9 月1 日至84年1 月初任職維冠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我負責的業務是要在工地幫工地主任登記出入人數,例如廠商有多少人出入,還有進場原料、機具登記。當時第一任的工地主任是潘懋樹,他大概在該處擔任工地主任半年,潘懋樹就跳槽到昊鼎建設,之後林明輝就沒有再找工地主任,現場就由其負責;維冠公司負責相關建案的實際指揮人為林明輝一人,而維冠大樓的營造商為大信公司,大信公司沒有派工地主任或員工到場施工,林明輝都是派維冠公司應徵的員工到工地現場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21 頁、第12

2 頁)。②、105 年2 月23日偵查中結證:林明輝1 、2天就會去維冠金龍工地一次,他去工地巡視進度,會指示我與工地主任,我在維冠大樓工地起造到完工都有在場,在該工地沒有看到建築師到場;訴外人楊榮洲、潘懋樹在82年2 、3 月離職,訴外人徐世雄在82年約2 月擔任工地主任,中間空窗期沒有工地主任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78頁、第79頁)。③、105 年3 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剛退伍,所以應徵的是助理工程師,在楊榮洲、潘懋樹離開,徐世雄來接之前,維冠大樓現場工地有段時間沒有工地主任,我當時還是助理工程師,薪水是助理工程師的薪水,並不是工地主任的薪水,且公司也沒有人事命令我升工地主任;在沒有工地主任期間,就是這樣正常在做,我們有反映給公司,公司也有在徵人,所以後面才有黃志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126 頁)。

B、原維冠公司工地主任潘懋樹於105 年2 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我於82年左右在維冠公司任職,只有做3 、4個月;工作內容為維冠大樓的工地主任;我是維冠大樓82年1 月開工時的工地主任,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建築師到場監工;現場施工都是維冠公司的工務部負責,我不知道維冠公司有營建處,沒有看到大信公司的人,現場沒有配合的營造廠,都是維冠公司自己發包的小包,沒有另外的營造廠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70 頁);原維冠公司之工地主任徐業銘(原名徐世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我自81年9 月間開始任職維冠公司到82年10月離職,自81年9 月開始是在工務部當主任,林明輝要我負責整理施工規範,做了特助約7 個多月,在82年7 月底左右,被調到維冠大樓當工地主任,一直做到82年10月離職,我去接手工地主任時,現場有一個陳明興,但我不記得他職稱,他一直都是在工地裡面,主要負責監工方面的工作;82年10月20日當時進度是蓋到8 、9 樓,印象中沒有大信公司的人在現場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65頁、第66頁)。

C、依陳明興前開證述,可知維冠大樓於82年1 月6 日開工至83年8 月竣工之興建過程中,陳明興均在維冠大樓工地擔任助理工程師之工作,潘懋樹則擔任第一任之工地主任,大信公司並未指派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又於潘懋樹在82年2 、3 月離職後,徐業銘在同年7 月接任工地主任前,施工現場並沒有工地主任,並由陳明興負責現場。另依潘懋樹前揭證言,可知潘懋樹係維冠大樓於82年1 月6 日開工時之工地主任,然僅任職3 、4 月即離職,施工現場並無大信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又依徐業銘上開證詞,可知徐業銘係於82年7 月底至同年10月止,擔任維冠大樓之工地主任,其擔任工地主任時,陳明興係擔任助理工程師,82年10月20日當時進度已蓋到8 、9 樓,徐業銘擔任工地主任之期間,亦未見大信公司有指派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參以①、訴外人即原維冠公司工務部機電課課長林良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2年4 月至維冠公司任職,約1 年後離職,1 年後又回到維冠公司,由工務部機電課主任升為課長,第一次任職期間維冠大樓工地現場有

1 位助理工程師陳明興,我第二次任職時陳明興還在,中間還有1 位工地主任徐業銘,徐業銘當工地主任的時間很短,大約1 、2 個月,且當時大樓已興建至約7 、8 樓以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50頁、第51頁);②、原維冠公司之員工楊榮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約於81年下半年到82年農曆過年間任職於維冠公司,原先在歸仁負責一個工地之收尾,後來調回公司,大部分都是處理以前已銷售建案之保固維修等工作,當時並無負責維冠大樓工地,我有去過維冠大樓之工地現場看過,當時之工地主任為潘懋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69 頁);

③、黃志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我於83年10月至84年

3 月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工務部工務課長,負責工地與設計部、採購間之協調等業務,當時維冠大樓已經完工,屬於交屋前收尾裝修階段,但我不曾在維冠大樓擔任工地主任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51頁)。堪認維冠大樓自82年1 月6 日開工至83年8 月竣工之過程中,被告林明輝並未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其中僅潘懋樹於82年1 月6日至同年3 月間,及徐業銘於82年7 月底至同年10月間,在維冠大樓現場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於無工地主任之期間,則由助理工程師陳明興負責,即自82年4 月至同年7 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 月竣工前,被告林明輝均未僱用工地主任負責維冠大樓現場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情甚明。

㈢、關於維冠大樓鋼筋之採購,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就鋼筋採購會簽請被告林明輝審閱、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林明輝查核,另被告林明輝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致主筋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使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且被告林明輝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

A、關於鋼筋之採購部分:

①、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就鋼筋採購會簽請被告林明輝審

閱、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林明輝查核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歷次偵、審中供述:、維冠公司下設工務部下有一個發包小組,發包就是給專業的人估算預算,請協力廠商來議價,發包小組打簽呈給我,我簽核之後才發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㈥第61頁反面);、維冠大樓是由公司工務部下之發包小組去找廠商進場施做,水泥、鋼筋等材料由維冠公司購買,再發包給小包施做;工務部負責發包,尋找協力廠商,找出協力廠商後工務部要跟我開會,報告發包的數量、價格多少,發包小組要寫3 間廠商的比價,發包小組有主任,主任會把3 間廠商報價報給工務部經理,工務部經理再送來給我審閱,工地有日報表,會記載今天工程人員多少人、進什麼貨,然後送給工地主任排週報表,之後月報表要送給工務經理審核,之後我會看月報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88頁、第89頁);、開工之前發包小組就會把小包找好,進料的廠商找好,與小包、進料廠商所簽之工程合約書,在簽約之前工務部跟發包小組會先交給我確認,與廠商所簽立之契約,工務部主管一定要核對,還要會同財務部根據合約書內容校對後,再交給我簽章;先根據建築設計圖及結構圖,請外面專門計算總預算書之人計算營建所需各種材料之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之總數,例如鋼筋數量要多少、混凝土需要多少,製作完總預算書後,我及工務部均會審核,又工務部係根據總預算書之數量,給協力廠商數量及設計圖,回去算總工程費用,材料與工資均是如此,總預算書是自己控制成本用的,等協力廠商根據數量表算好後,送給發包小組去審核,審核無誤再交給我簽,3 間廠商我一定會選1 間,發包小組就會叫廠商來簽合約,材料跟工程都是這樣子,簽契約時發包小組會會同財務部審核合約書的數量跟內容,再送給我用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91頁、第92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供證:維冠大樓於興建前鋼筋、混凝土等材料有先算好預算,我有看過預算,且經我核准後才能購買,建築設計圖設計7號以上鋼筋之降伏強度Fy為4200公斤/平方公分,就會依此設計去做預算,另協力廠商請款單之後的流程一定要經過我批示後維冠公司才會付款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31頁、第32頁)。是依被告林明輝上開供述,關於維冠大樓建案工程之發包,維冠公司雖有工務部之發包小組負責估算預算(此部分是由專業人員估算)及尋找協力廠商,但於工程發包前,仍須與被告林明輝開會報告發包數量、價格簽請被告林明輝審核,有關工程總預算書則是供維冠公司控制成本用,且營建所需之材料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總數等均經被告林明輝之審核;另工地施工時之人員、進料等均會填載在工地之日報表,再送請被告林明輝查看。故維冠公司雖設有工務部,並以轄下之發包小組負責工程之發包事項,但本建案工程自發包前之尋找協力廠商,工程預算迄至發包及發包後工地施工過程,均在被告林明輝掌控中;復佐以維冠公司實質上是被告林明輝獨資經營,而維冠大樓工程造價又高達183,605,200 元,規模龐大,則就成本控管相形重要;再以無論是委託建築師或結構設計,均由被告林明輝親自為之,則就涉及維冠大樓建案工程成本及施工部分,被告林明輝豈有任令維冠公司工務部進行之理,是被告林明輝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屬可採。

②、佐以訴外人葉作飛分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其

任職維冠公司建管部擔任採購課襄理,其接到工務部、建管部送來有關材料、工程之品質、數量、規範之後,會去外面訪查3 家以上的供應商,做成決標單,呈送經理林明道及林明輝董事長裁決,與材料廠商之合約書係由其與黃麗玲做成合約草書,送工務部及林明輝裁核,完成後才做正式的合約書,後由工地依施工進度來叫料,但材料品質、規格、總量、單價在簽約時即已經確定,不會在施工時更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119 頁至第120 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任職於維冠公司建管部之採購課,採購課採購係根據設計部、工務部、建管部所提供之數量、規格、圖說、施工規範來採購鋼筋、混凝土等建材,其會作成報價單,於3 家以上廠商報價回來後,其會簽請建管部、工務部經理核准,及由林明輝核准確認那一家廠商後,其再做成合約草約請主管工務部經理確認,最後再送林明輝裁核,嗣後現場工地施工人員再依工程進度依合約書叫料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參以訴外人即原維冠公司工務部(工程部)經理李順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我於82年6 月14日至83年5 月28日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工程部負責工程之起造及監造,工程中如要發包給下游小包,是由林明輝自己去處理,林明輝要叫誰去施作我沒有權利去過問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95 頁)。按葉作飛、李順雄均係維冠公司員工,分別負責採購課、工務部業務,均實際參與維冠大樓之興建,若非事實,實無誣指被告林明輝之必要,其等證詞均可憑採。

③、是綜合上情,堪認維冠大樓之興建,有關於鋼筋及其他建

材之採購,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會簽請被告林明輝審閱、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林明輝查核。

B、關於鋼筋誤用部分:

①、經查維冠大樓81年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建築圖說及82年申

請變更建造執照之相關建築圖說上,均未載明7號以上主筋應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然無論係被告鄭東旭所製作之81年結構計算書或經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於4.「容許應力」,均已明確載明:「鋼筋混凝土構造物、Fy=4200kg/c㎡(#7-#10)、Fy=2800kg/c㎡(#3-#6)」等語,有被告鄭東旭提出之原結構計算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

4 頁至第207 頁、卷㈢第112 頁至第114 頁、系爭刑案外放證物袋外4 袋及外8 袋內之結構計算書)。

②、上開結構計算書之記載,即係要求維冠大樓之興建,7號

至10號之主筋必須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乙情,亦據鑑定人黃武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14 頁反面),且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所使用鋼筋降伏強度之高低,影響建築物之抗震能力,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重大影響(按維冠大樓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採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約1/3 ,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 /3,詳如後述)。

③、被告林明輝亦自承依一般工程慣例,鋼筋強度之選用乃是

結構計算之重要內容,而被告林明輝自78年開始總共蓋3棟7 樓、5 棟16樓之建案,並曾做過地下建築師等情,已據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8頁、第20頁);再參以被告林明輝前面之供述內容,可知在維冠大樓興建前,維冠公司即會先根據建築設計圖及結構圖,請外面專門計算總預算書之人計算營建所需各種材料之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之總數,例如鋼筋、混凝土各需要多少,製作完總預算書後,被告林明輝及維冠公司工務部均會審核,且維冠公司之工務部係根據總預算書之數量,給協力廠商數量及設計圖回去計算工程費用,待協力廠商計算完工程費用後再送給發包小組審核,審核無誤再交與被告林明輝決定與何家協力廠商簽約,興建所需之鋼筋、混凝土等建材,係經被告林明輝同意核准後方能購買;復佐以訴外人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榮公司)之負責人陳德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統榮公司於70年成立,做鋼筋買賣之生意,之前曾賣過鋼筋給維冠公司,另不同之鋼筋強度有不同之價錢,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與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間有明顯之價差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4 頁),可知鋼筋強度與售價有不同差異,而成本控管又是被告林明輝所掌控之重要事項,則被告林明輝及維冠公司相關鋼筋採購、施作人員,應該知悉維冠大樓興建所需之7至10號以上主筋,必須採購、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

④、又查被告林明輝並未證明本件鋼筋供應商有送錯鋼筋,或

因鋼筋供應商提供廢鋼製成的鋼筋給維冠公司而有強度不足之情事;再者被告鄭東旭所製作之81年結構計算書或經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既已載明7號至10號之主筋須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又供稱當時7號鋼筋可使用高拉力或中拉力鋼筋等語,則被告林明輝、維冠公司相關鋼筋採購人員及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於上開相關建築圖說未載明7號至10號主筋應施作4200kgf/c㎡高拉力鋼筋之情況下,何以未能確認鋼筋拉力是否須高拉力鋼筋,或詢問為結構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負責審核結構計算書及相關建築圖說之建築師,反而任意採購、施作,益徵被告林明輝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致前述7號至10號主筋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卻因疏失而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

C、被告林明輝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

①、經查維冠大樓中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段(下稱大

灣段)7783建號建物(即A棟1 -4 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里○○路○ 段○○○ 號)、大灣段7784建號建物(即B、C、D1棟1 -2 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里○○路○ 段○○○ 號)、大灣段7795建號建物(即B、C、D1棟3 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里○○○街2 之1 號3 樓)、大灣段7798建號建物(即B、C、D1棟4 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里○○○街2 之1 號4 樓),因維冠公司以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中國信託銀行於84年3 月28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即註記:「本案擔保品經變更並增建(含夾層)其目前實際狀況如下:7783建號(即A棟)中1 、2 F與建號7784(1 、2 F)〈即B、C、D1棟1 、2 樓〉打通共同使用,另3 F(即A棟3 樓)與建號7795(3 F)〈即B、C、D1棟3 樓〉打通,4 F(即A棟4 樓)與建號7798(4 F)〈即B、C、D1棟4 樓〉打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第56頁);後因維冠公司無法按期繳納本息,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建物,因流標而由中國信託銀行於89年3 月30日承受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後中國信託銀行再將上開建物出售與訴外人鄭阿粉,並於92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予籃偉誠(鄭阿粉之子),籃偉誠再於93年10月20日將上開建物中之7783、7784建號建物(即A、B、C、D1棟1 -2 樓)出租與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使用開設燦坤3C永康店等情,業據下列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

、鄭阿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2年12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維冠大樓中之上開建物即A、B、C、D1棟之1 至4樓,中國信託銀行所有期間上開建物閒置沒有使用,且我購買時A、B棟間之隔戶牆即已打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55頁)。

、訴外人即原燦坤3C永康店之店長周士琮於偵查中證述:我自104 年2 月開始擔任燦坤3C永康店之店長,該店承租範圍為永大路2 段139 號、141 號,僅1 、2 樓,出租人為籃偉誠,代理人為鄭阿粉,簽約時間為93年10月20日,租約到104 年1 月14日,後來又有續租,我當店長時店內即已打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96頁、第97頁)。

、訴外人即燦坤公司商業發展部協理陳霖錄於偵查中結證:我85年間進燦坤公司,自4 、5 年前開始擔任燦坤公司商業發展部協理,並曾於93年至燦坤3C永康店巡視,當時店內即沒有隔間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128 頁)。

、訴外人即原燦坤3C永康店之店長吳連耿於偵查中結證稱:燦坤3C永康店於93年10月開始承租,我係第一任店長,期間係93年至96年間,當時係租1 、2 樓,門牌號碼為永大路2 段139 號、141 號,應該是承租前1 、2 樓就已經打通,因為印象中從承租到開店只有1 個禮拜的時間,如果承租後要打通時間不夠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145 頁、第146 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2 月25日中信授銀字第1052242070002 號函檢送之報告書、鑑定書、公文簽辦單、簽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資產鑑定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公文簽辦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土地登記謄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客戶放款資料查詢、不動產抵押實地狀況表、擔保物實地拍照粘貼表等件、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按已移轉登予籃偉誠之建物登記謄本〉、燦坤協助調查時序表、燦坤公司承租店面外觀照片、建物租賃合約、永康店租金表、公證書、燦坤公司承租後施工照片、丈量平面圖及貨架陳列設計圖等件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稽(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第1 頁至第92頁;偵一卷卷㈣第31頁至第36頁;偵一卷卷㈢第99頁至第127 頁)。

②、參以陳明興於105 年2 月16日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施

工期間,被告林明輝他們決策變更,要將A、B、C棟1至4 樓淨空,不要做隔間,當時施作時1 樓已經有做牆壁,2 、3 、4 樓都還沒有做牆壁,所有就針對1 樓已施作之牆壁拆除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22 頁正面);且維冠大樓係於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距84年3月28日維冠公司以建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經該銀行於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意見註記之時間未及5 月,該段期間上開建號建物尚未售出或出租,仍屬維冠公司所有支配管領,衡之一般事理,被告林明輝或維冠公司當無任由他人將1 至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隨意拆除之理,堪認應係被告林明輝於施工期間,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維冠大樓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

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

、有關81年建築設計圖繪製、82年建築設計圖繪製及82年變造之結構計算書之缺失部分:

㈠、81年建築設計圖繪製有下述缺失:

A、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經比對發現1 至5 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 @10cm(16φcp@10),圖說改成#4 @13cm(參附表7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B、南側A棟1 樓騎樓柱(即國光五街騎樓柱)結構計算書,原設計該騎樓C6柱(結構計算書設計為C4柱,結構平面圖改為C6柱)與G2梁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偏心接合,改成C6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C、南側A棟2 至16樓(即國光五街側)結構計算書,C4柱原設計係與G2梁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接合,改成C4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D、地下室至4 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其中地下室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其餘1 至4 樓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4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E、13至15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G棟接合,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F、16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㈡、82年建築設計圖繪製有下述之缺失:

A、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 至16樓之斷面尺寸變小(參附表7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①、5 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

原採(100 *80)、26支10號鋼筋(約3.2 公分),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②、6 至10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00 *80)、24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0支10號鋼筋。

③、11至13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00 *80)、24支8 號鋼筋(約2.5 公分),改為(80*80)、20支8 號鋼筋。

④、14至16樓C4柱之斷面尺寸,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 *80),改為(80*80)。

B、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 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變小、配筋量變少(參附表7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①、2 至5 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50 *80)、28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②、6 至10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50 *80)、26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0支10號鋼筋。

③、11至13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50 *80)、24支8 號鋼筋,改為(80*80)、20支8 號鋼筋。

C、1 、2 樓南側(即國光五街側)H棟之C5柱,結構計算書原設計C5柱與G2梁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4柱接合,改為C5柱與G2梁完全未相接,G2梁改接到H棟之B3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4柱接合(即一端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D、5 至12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E、1 至4 樓B棟至D1棟間之隔戶牆取消。

㈢、82年變造之結構計算書之缺失:

1 至4 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4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

㈣、上開㈠、㈡、㈢等情,經比對系爭刑案卷外放證物袋之81年、82年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柱配筋表、81年建築設計圖之1 至4 樓平面圖(張號12/79 至15/79 )、柱配筋詳圖(張號73/79 )、地下室結構平面圖(張號63/7

9 )、1 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4/79 )、2 ~3 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5 /79)、4 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6/79 )、

5 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7/79 )、6 樓至12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8/7 9)、1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9/79 )、1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0/79 )、1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1/7

9 )、16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2/79 ),及82年建築設計圖之1 至4 樓平面圖(張號12/87 至15/87 )、柱配筋詳圖(張號79 /87)、地下室結構平面圖(張號68/87 )、

1 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9/87 )、2 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0/ 87)、3 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1/87 )、4 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2/87 )、5 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3/87 )、

6 樓至8 樓與10樓至12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4/87 )、9樓與1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5/87 )、1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6/87 )、1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7/87 )、16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8/87 )無訛。

、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採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1/3 ,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 ;結構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結構系統有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 公尺騎樓、1 樓挑高6 公尺,及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等結構系統不佳之情形,為維冠大樓倒塌之主要原因:

㈠、105 年2 月6 日清晨3 時57分許發生0206地震(即美濃地震),維冠大樓發生倒塌,其倒塌之原因,經臺南地檢署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見系爭刑案卷宗外放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案號:105-066 、日期:

105 年3 月30日、文號:105 南土技字第0304號,即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本院卷附系爭刑案鑑定報告節本,本院卷第466 頁至第483 頁):

A、關於結構設計檢討部分:①、Model-1 依照81年5月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規定,並依建築物規模及圖說梁、柱尺寸重新建模設計,設計基本資料如下:、地震力採用V=ZKCIW,Z=0.8(臺南市永康區),K=1.0 (依據原設計),C=1 /

8 √T……。、考量意外扭矩,使地震力輸入考量X、Y域座標±5 %質心點偏移。、載重組合包括:U=1.

4 DL+1.7 LL,U=0.75(1.4 DL+1.7 LL±1.87EQ)=1.05DL+1.275 LL±1.4025EQ,U=0.

9 DL±1.43EQ。、材料強度(與原設計相同):混凝土:fc=210 kgf/c㎡,鋼筋:#7及以上4200kgf/c㎡,#6及以下採2800kgf/c㎡,設計結果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經與原設計柱、梁配筋比對結果彙整如表1(按【1 樓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 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支,不合格率高達76%】,詳鑑定報告書第4 頁、第5 頁)。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附上inp

ut data,為推估其原結構設計低估載重多少,另將其中一個載重組合(1.4 D+1.7 L)輸出結果,拿來比對靜載重(dead load),並以1 樓靠永大路騎樓6 支柱之軸力進行比較,詳表2(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得其靜載重約低估44.3%。②、Model-2將靜載重折減44.3%,重新進行設計,經Model-1推估其靜載重約少計44.3%,故重新將靜載重折減為0.557倍,並以少計之靜載重依原結構計算書,以V=0.12W進行設計,所得柱配筋與原結構設計相當,1 ~3 樓僅6 支柱主筋略不足,故可確定其靜載重至少不足44.3%,分析設計結果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比較結果彙整如表3(詳鑑定報告書第6 頁)。另由Model-1 計算之正確之地震總橫力,與Model-2 ,自重少計44.3%,並依V=0.12W計算得之地震總橫力相較,原設計之地震總橫力約少計16.3%,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38。③、Model-3 將靜載重依實際值,但折減V,依試誤法反推V值,至設計結果與原設計柱、梁配筋相當,藉以推算依原設計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經反推原設計相當之地震總橫力為Vx=623.82tf,Vy=628.78tf,然78年版(81年5 月版同)建築技術規則係採用地震總橫力V=ZKCIW設計,一直到86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改以地表加速度設計,故分別以86及95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算出本鑑定標的物設計應有之地震總橫力,依86年規範,本棟南北向設計總橫力V=903.25tf,東西向設計總橫力V=854.22tf,86年對應之AT=0.23g,依比例推估原設計結構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南北向15

5.83gal,東西向166.08gal;另依95年規範,本棟東西向及南北向設計總橫力均為V=1049.84 tf,95年對應之AT=0.32g,依比例推估原設計結構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南北向186.53gal,東西向188.02gal。備註:未採用100 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係因100 年版之載重組合採用之載重係數與78年規定之載重組合不同,而86、95年版之載重組合、係數與78年規定相同。④、其他設計錯誤處:經比對81年結構計算書:、原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顛倒(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89),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柱C3(共3 支)圖面(220 *50),在分析時變成(50*220 ),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詳建築圖說張號67~78)。、國光五街騎樓柱C7建模時採(80*80),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建模時採(60*150 ),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側柱C4(共2 支)建模時採(60*150 一支)及(80*80一支),配筋斷面改成(50*80),北側柱C7(共2 支)建模時採(80*80),配筋斷面改成(50*80),柱C2建模時採(100 *60),配筋斷面變成(60*10

0 )以上差異情形詳81年結構計算書右下角編碼425 ~42

8 及438 ~441 。

B、關於原結構設計配筋與建築圖說比對:一般經結構計算設計出梁、柱斷面尺寸及鋼筋數量,並據以繪成圖說,轉繪成圖說應依據設計所得梁、柱尺寸及鋼筋數量,能多不能減,若有改變仍以重新分析設計為宜,不應逕為變更,以免造成實際施工結果與分析時不同,產生不安全。經比對原結構計算書與建築圖說之斷面尺寸及配筋,建築師於繪製圖說時:①、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經比對發現1 ~5 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ψ@10),圖說改成#4@13cm。

②、5 ~16樓C4斷面原建議100 *80,改成80*80。(單位cm)③、2 ~13樓C5柱斷面由150 *80,改成80*80。(單位cm)④、地下室及4 樓至16樓,結構計算書G7梁,連接I棟C6柱及G棟C3柱,惟圖說梁改成b5,未與C6柱及C3柱連接。⑤、4 樓至15樓,結構計算書H棟G2梁,連接H棟C4及C5柱,惟圖說G2梁為搭梁,並未連接C5柱。⑥、4 樓至15樓,結構計算書A棟G2梁,連接A棟C4及C5柱,惟圖說G2梁為搭梁,並未連接C4柱。其改變情形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光碟之結構計算書及圖說。

C、關於施工缺失檢視:鋼筋強度:經鋼筋取樣試驗,鋼筋為非水淬鋼筋,但依圖說#7以上(含)鋼筋之強度為4200kgf/c㎡,但經取#8及#10試驗結果,其強度無法達到4200kgf/c㎡之要求,但可達到2800kgf/c㎡之規定,顯然施工時係將4200kgf/c㎡鋼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如此鋼筋強度不足1 /3 (或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 /3 )。彙整表及試驗報告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按依附件七,採樣取I棟15樓柱主筋8號〈鋼筋規格D25〉鋼筋3 支、採樣取A棟4 樓梁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 支、採樣取H棟4 樓柱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 支、採樣取I棟5樓梁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 支、採樣取I棟9 樓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 支,共13支,其中僅1 支合格,不合格率為92.3%)。

D、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本案結構系統配置缺失:①、H棟以兩支搭梁與A棟連接。②、I棟以小梁與G棟連接。③、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④、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 m騎樓。⑤、1 樓挑高6 m。當結構系統不佳,便需以較大的梁、柱斷面、剪力牆等加強,倘無,則容易造成該建物抗震能力不足。

E、因此鑑定結論認:①、關於房屋倒塌之原因:經由以上,從結構設計計算、圖說轉繪、施工及材料品質、使用情形等,本次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註1 )、188.02gal(註2 ),南北向約為155.83gal(註1 )、18

6.53gal(註2 ),雖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136.94gal(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氣象局提供0206地震維冠大樓周邊最近之CHY064 永仁高中測站),但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 /3,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②、各項缺失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以上三因素為引發倒塌之主要因素。

㈡、又依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十二、施工缺失檢視㈣、現場抽樣檢視梁、柱尺寸及鋼筋數量:經現場抽樣檢視梁、柱尺寸,鋼筋號數、支數及箍筋號數、間距,柱部分大致能符合圖說(按指82年之建築設計圖說)之尺寸及配筋,梁尺寸大致能符合,少數梁主筋少1 支或箍筋間距略大(抽樣比對資料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觀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抽樣比對梁、柱尺寸及配筋表、1 樓至15樓之結構抽樣檢視位置示意圖、現場取樣、尺寸量測、鋼筋間距量測、取樣位置圖等照片(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1 至八~68),其梁、柱取樣之樣本有57個,並遍及1 樓至15樓,且因現場大部分損壞嚴重取樣不易,而經鑑定之結果,已認柱部分大致能符合82年建築設計圖說之尺寸及配筋,梁尺寸大致能符合,少數梁主筋少1 支或箍筋間距略大。再參以訴外人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吳文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1至83年間,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負責建築執照(包括建照、修建改建及使用執照)核發及相關業務,維冠大樓之使用執照係我承辦,依當時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到現場查驗,且我確有至現場抽驗建築物,要去現場查驗後才可以在使用執照審查表第5.點「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欄,決定是否合格打圈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另觀之維冠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案卷內之使用執照審查表(見系爭刑案外放證物外3袋內),於該使用執照審查表第5.點「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欄後之「審查結果」欄,並經吳文進打圈表示合格;再佐以陳明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維冠大樓於82年間有變更設計,針對變更設計部分,均有按圖施工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78頁反面),堪認維冠大樓大致上有依82年變更之建築設計圖之梁、柱、牆版之尺寸施工。又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係依維冠大樓倒塌後,技師採樣梁、柱之尺寸等現場狀況,比對82年變更後之建築設計圖說為鑑定乙節,亦據鑑定人林志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158 頁、第15

9 頁);另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附件八之抽樣比對梁、柱尺寸及配筋表所採樣之樣本57個,亦係現場經「隨機抽樣」而來,並據鑑定人許引絃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㈨第108 頁);復審酌鑑定當時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嚴重、住戶死傷慘重亟待救護之客觀情狀下,鑑定取樣人員勢不可能丈量維冠大樓之每一支梁、柱,每一面牆版,更不能逐一破壞每支梁、柱之混凝土保護層,一一清點計算其內之鋼筋號數及支數是否與82年之建築設計圖說相符等情,堪認上開梁、柱鋼筋之採樣,係在維冠大樓倒塌大部分損壞嚴重取樣不易之情況下,所為之隨機抽樣,應具有相當之代表性。是足認維冠大樓大致上確有依82年變更後之建築設計圖說之尺寸、配筋、格局施工完成無訛,雖有部分不符之處,然所占比例甚微,應不足以影響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㈢、被告張魁寶雖另辯稱: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有鑑定人不適格及論理不當之疑義,不得採為認定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之證據。況依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仍高於0206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云云。然查:

A、系爭刑案一審依職權函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說明,經該會於105 年8 月4 日以(105 )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覆其補充鑑定意見(詳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 頁至第14頁)如下:

①、問題: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項結論:㈠房屋倒塌原因認:「

經由以上,從結構設計計算…….本次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

6.08gal、188.02gal,南北向約為155.83gal、

186.53gal,雖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136.94gal(附件十三,氣象局提供0206地震維冠大樓周邊最近之CHY064 永仁高中測站),但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 /3 ,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惟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然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東西向加速度,仍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何以認為係房屋倒塌之原因?是否認原結構設計如未低估靜載重,亦未低估地震橫力者,縱本件大樓施工有如前述鋼筋使用錯誤及後述連接柱改成搭梁等情形,房屋並不會倒塌?為何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即成為房屋倒塌之主因?答覆: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可以抵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尚高於本次地震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故若非鋼筋使用亦發生錯誤,確實有可能不致倒塌;另外,若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則所設計出之柱、梁斷面將較原設計為大(例如,原設計因低估靜載重等,而設計柱斷面80cm*80cm,若未低估,則柱斷面可能達100 cm*100 cm或以上),若只是鋼筋使用錯誤,確實也有可能在本次地震不會倒,但在原設計低估靜載重已使本棟大樓抗震能力降低至約166.08gal、

188.02gal,當鋼筋用錯,造成鋼筋強度不足1/3 ,勢必讓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故原鑑定報告結論乃認為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

②、問題: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項結論:㈡各項缺失與損壞、傷

亡之關聯性:認「1.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

2.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3.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以上三因素為引發倒塌之主要因素」。是此項結論係認「以上三因素為引發倒塌之主要因素」,與前述㈠認定之「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用語不甚一致,兩者內涵有何不同?是否有任何法令依據足以解釋上開差異?如有者,該法令依據之名稱及具體規範內容為何?且結論㈡有增載上述3.連接柱改成搭梁等情,是本件鑑定報告認導致房屋倒塌之原因,究係為何?答覆:結構安全性受到從設計到施工等多項因素綜合影響,前述㈠所提靜載重低估及梁柱主筋使用錯誤,將直接影響大樓耐震能力至鉅,至於「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改成搭梁將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相關應力核算詳附件A)。並由於本標的物甚多構架為單跨度,柱與柱間幾乎僅靠1 支大梁維持構架之穩定性,當梁破壞後,將造成結構嚴重失穩現象,進而產生倒塌。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兩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故「3.連接柱改成搭梁等情」間接亦成為倒塌主要因素。

③、問題:又上述所謂「結構系統不佳」,亦請予以詳細敘明

係何部分結構系統不佳?且何以會導致房屋倒塌?又何謂「結構系統佳」?其與「結構系統不佳」之區別標準為何?有何當時之法令依據?如有者,該法令依據之名稱及其具體規範內容為何?答覆:結構梁柱之平、立面配置稱為結構系統,在本案中造成結構系統不佳之缺失包括「1.H棟以兩支搭梁與A棟連接,2.I棟以小梁與G棟連接,3.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4.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 m騎樓,5.1 ~4 樓ABCD棟間隔戶牆在完工前變更設計取消,6.1 樓挑高6 m。」(詳系爭鑑定報告書p10);前二項以搭梁或小梁連接造成大梁之扭力破壞及破壞構架完整,已如前述;第三項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 αyV)時,1 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詳附件B,105 年4 月9 日技師報,國家地震中心,鍾立來等人撰文);第四項設置騎樓造成1 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第五項取消部分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及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負擔;第六項挑高

6 m,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若結構系統中含有較少不利結構之缺失,稱「結構系統佳」,反之,含有較多不利結構之缺失,則稱「結構系統不佳」。

④、問題:上述「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

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 /3 」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項施工缺失檢視㈡鋼筋強度之記載係「鋼筋取樣試驗」,無法將各試體分布於各棟及各樓層,則鑑定取樣之鋼筋是否足以代表維冠大樓各處之現況?若不具代表性,如何據以驗證係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又本件維冠大樓現場鋼筋綁紮工程實際施作內容及工法為何?如採取適當工法以#8及#10鋼筋施作工程是否亦能符合施工規範?答覆:鋼筋是在工廠生產,每批進料約可達一致性,故鋼筋取樣係以施工時每批進料抽樣試驗,無須逐層逐棟取樣,故抽樣即可;同時因大樓倒塌,部分棟別及樓層損壞嚴重,同時為配合搜救工作,難以一一取樣(事實上也無必要),本次鑑定取樣試驗已具代表性。至於鋼筋綁紮並無工法之區別,且鋼筋強度由工廠生產即已確定,不會因現場施工綁紮方式而變化其強度。

⑤、問題:辯護意旨認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表2 ,關於靜載重之

差異比對所採用載重組合是不相同的,致低估原設計載重而將差異值予以高估{表2 (A)採用1.4 DL+1.7 LL,而(B)應為0.9 DL-1.43EL},是否如ETABS應用軟體之輸入說明所示?是鑑定報告書認原結構設計低估靜載重44.3%,是否係計算錯誤所致?答覆: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提供input data(應提供而未提供),故無從判斷原設計採用之靜載重為何?本鑑定報告係採用1.4 DL+1.7 LL載重組合比對原設計同一載重組合反推所得,並進一步利用反推所得靜載重重新設計,所得結果與原結構設計相近,而加以確認,或許計算上有些許誤差,但應不會錯誤,若原結構設計者可提供其認為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作為比對依據,將可更明確釐清。

⑥、另其他有關於前述大樓倒塌原因之疑義,則答覆:、有

關「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由設計檢討,若將鋼筋強度由4200kgf/c㎡降為2800kgf/c㎡,有相當數量柱根本無法設計,故無法評估此項施工錯誤足以抵抗多少地表加速度,鑑定報告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188.02gal,加入此項施工錯誤,將使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此已違反「未按圖施工」。、「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約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

gal、188.02gal。、「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若不考慮搭梁造成之扭力破壞,其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與前項差異不大,但考慮被搭梁扭力破壞後將造成結構失穩,引起倒塌。、「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低估靜載重」違反系爭標的設計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1條:「(材料重量)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違反結構設計應有原則,「弄錯方向」則屬於結構設計錯誤。、「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前兩者載重低估、鋼筋強度用錯均是使大樓抗震能力大幅降低之原因,加上最後一項將造成梁扭力破壞,導致結構失穩,故合併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

B、又查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如附表9所示。按鑑定人黃武龍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土木系結構工程博士,83年即取得結構技師與土木技師之執照,87年博士班畢業即開設工程顧問公司執行結構技師業務,並在學校兼任教授結構學;鑑定人鄭明昌係成大土木系學士及碩士、雲林科技大學工程科技博士,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之執照,且曾經在南台科技大學擔任教授,並開設技師事務所,從事建築結構設計工作,目前在臺南市、高雄市、花蓮縣市、嘉義縣市、及臺北市、新北市擔任結構外審人員,且擔任結構外審工作已經10幾年;鑑定人林志憲係成大土木工程研究所土木博士,曾在成大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並開設技師事務所,現係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具有土木技師與水土保持技師之執照;鑑定人曾永裕係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具有土木技師與大地技師之執照,目前為開業技師;鑑定人許引絃則係成大土木系碩士,81年即取得土木技師執照,曾在營造公司擔任主任技師,自97年左右即開設顧問公司執業至今等情,業據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如附表9所示,足認其5 人對建築物之結構分析、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等相關工程事項,具有相當專業之知識、特殊之經驗及能力。再者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雖係鑑定人分工所完成,惟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於出具之前,5 位鑑定人均有開會,鑑定報告之內容,係大家同意之後才出具,另補充鑑定意見亦經過5 位鑑定人共同討論、共同決議後才出具等情,復據鑑定人黃武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192 頁、第193 頁);鑑定人林志憲於系爭刑案一審亦證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補充鑑定意見,係由5 位鑑定人共同討論後,依其等之共識所作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162 頁、第164 頁、第16

5 頁);另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結論由5 位鑑定人共同討論所作成,補充鑑定意見有經鑑定人曾永裕檢視,且其對補充鑑定意見之內容並無意見等情,又據鑑定人曾永裕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㈨第88頁反面);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結論係5 位鑑定人共同討論之結論乙節,亦據鑑定人許引絃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㈨第110 頁)。佐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完成前,邀集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派員對鑑定報告內容提供意見(詳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之三公會代表諮詢意見及意見回覆),且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於正式出具前,有請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共同審查後,再提出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乙情,亦據鑑定人曾永裕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㈨第92頁),足見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除經鑑定人內部共同討論外,復經外部相關機制審查後審慎所出具。再者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復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內容、現場取樣日期、結論等情,並於附件三檢附相關損壞照片、附件四載明結構設計檢討之分析說明書(內容高達89頁)、附件五為82年結構計算書與82年變更設計圖之差異比對、附件六檢附鑽心取樣位置示意圖、試驗報告及照片、附件七為鋼筋及續接器試驗報告及CNS規範之說明、附件八為抽樣比對梁、柱尺寸及配筋、附件九則為原設計、重新地質鑽探報告(節錄),及附件十地下室環梁相對高程測量及鄰房傾斜測量等諸多相關鑑定內容;另補充鑑定意見則就系爭刑案一審、被告林明輝等人及其辯護人於系爭刑案一審之相關質疑等情,具體為補充鑑定說明,且上開5 位鑑定人經系爭刑案一審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後,復具體合理為相關之結證如附表9所示。另被告鄭東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復自陳:其重新計算後,總樓板重約14,295公噸(鑑定報告書實際計算為約16,200公噸),地震總橫力V=1,200 公噸,其設計時係以V=1,200 公噸再乘以0.7 ,即840 公噸設計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惟未合理說明何以再須乘以0.7 計算地震總橫力。被告鄭東旭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供證:本件之結構計算,其承認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275 頁)。雖結構系統仍可為短向構架單跨度、設置深度4 公尺騎樓、1 樓挑高6 公尺、連接柱改為搭梁等結構設計,然此等結構系統不佳之設計,需為梁、柱斷面、鋼筋增加等結構加強措施,然本件結構設計時已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結構設計建模時又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及配筋時將柱斷面不當縮減,復未為梁、柱斷面、鋼筋增加等結構相對加強措施。綜上,堪認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補充鑑定意見及前揭5 位鑑定人之鑑定及其結證內容,應屬可採,並不因土木技師不得從事高度超過36公尺之建築物結構分析業務,即抹煞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結論,乃經過鑑定人專業共同討論及外部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共同審查後始出具之專業鑑定之可信度。再佐以前揭①之說明,堪認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1 /3 ,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 /3 ;結構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結構系統有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 公尺騎樓、1樓挑高6 公尺,暨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等結構系統不佳之情形,確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

C、按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技師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據技師法之規定會銜修正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明定「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備註:於67年9 月18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76年10月2 日以前具有36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36公尺之限制)」、「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大地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有關大地工程(包含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劃、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是依上開技師法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土木工程科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分析」、「鑑定」本係其執業範圍,僅於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而未明定建築物結構之「鑑定」業務亦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是維冠大樓之高度雖達49.75 公尺,土木工程科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鑑定」仍為其執業範圍,核屬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自具有鑑定人之資格。經查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係由臺南地檢署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屬機關鑑定,此與個別之土木工程科技師為鑑定之執業範圍,並無關係;另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3 月30日(105 )南土技字第0304號鑑定報告書、105 年8 月4 日(105 )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 頁至第14頁)、106 年4 月12日(106)南土技字第0409號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㈥第

321 頁、第330 頁),分別為其鑑定結果及就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內容再為補充說明,均屬原鑑定之範圍,自得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之證據。

D、是被告張魁寶辯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法不得從事高度超過36公尺之建築物結構分析業務,鑑定機關已然不適格,且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對於何以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及施工時錯誤使用鋼筋合併發生成為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原因發生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形成?未有何交代及提出理論依據,亦無相關實驗數據佐證,無從證明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況依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仍高於0206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因此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有鑑定人不適格及論理不當之疑義,不得採為認定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之證據云云,忽視前開5 位鑑定人具有之專業技師資格,及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正式出具前,有請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共同審查後,再行提出,係經外部相關機制審查後審慎出具,且其鑑定報告復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內容、現場取樣日期、結論等情,自無可採。

㈣、被告鄭東旭雖辯稱:依其於106 年9 月19日自行委託結構學會進行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成立,顯見系爭刑案鑑定報告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之推論,被告鄭東旭於結構設計時並無過失。結構學會鑑定報告之鑑定小組成員,對於建築結構工程,兼具學術及實務專業,主要係學理上的推算,引入學術界專業人員對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推算過程進行檢驗,應具有相當公信力。又成大郭炎塗博士所著之「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一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一書對於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中針對其結構計算部分多有指摘,且發現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就樓層靜載重之計算結果,竟與原結構計算書有16.1%之落差。無論自學理或實務經驗之角度出發,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鑑定人所採用之推估、驗算方法皆無法通過檢視。倘若鑑定人已誤認長期載重組合,則其比較基礎已有錯誤,更遑論指摘結構強度設計錯誤。臺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 年7 月5 日「『鑑定』對司法實務上的影響分析一以維冠大樓倒塌案為例」研討會中,主講人甘錫瀅結構技師指出鑑定人係以「專業混淆」之方式函復法院,且造成鑑定人假設(或推估)、驗算錯誤之主因,故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推估或驗算之方法,皆無學理上根據,其所依據之「實務經驗」,並不適用於如維冠大樓般16層樓之建物。且鑑定人「推估」錯誤,係因鑑定人誤以「低強度普通混凝土(210kg/c㎡)」取代原設計「高強度混凝土(280kg/c㎡)」進行檢核,當然會得出原結構設計鋼筋量不足之結論。原結構設計書第4 頁「設計之說明」雖誤載混凝土強度為「

21 0kg/ c㎡」,但非被告鄭東旭負責範圍,且後頁報表數據仍為「280kg/c㎡」,並不會影響後階段繪圖人員之圖說內容及整體結構設計之結果,鑑定人論斷「原設計配筋不足」等語,不僅混淆被告鄭東旭與其他人之責任,更有「誤用普通混凝土進行驗算及比對」之違誤云云,並提出結構學會鑑定報告書、鑑定小組成員履歷說明、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書立論基礎之反證、成大郭炎塗博士所著「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一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鄭明昌108 年5 月9 日所著「鑑定若需檢討結構設計仍以重新設計再進行比對為宜」文章、108 年5 月28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LINE群組對話截圖、鄭明昌「關於美濃地震維冠鑑定案,是該回應的時候了」、108 年6 月5 日甘錫瀅結構技師「維冠原鑑定報告靜載重低估之爭議案,是該結束的時候了」、「『鑑定品質』對司法判決之影—『以維冠大樓倒塌判決為例』」、「維冠大樓倒塌鑑定爭議案台南土木公會以『專業混淆』方式答覆法院之真相」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555 頁、卷第217 頁至第225 頁、第265 頁至第328 頁、卷第13頁至第50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結構學會鑑定報告僅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私文書證據,並非鑑定,且結構學會欠缺訴訟上鑑定之實績,實質內容亦欠合理說明,不足採信。郭炎塗所著《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一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並非本件民事或刑事法院囑託鑑定之結果,不值參採等語。經查:

A、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人乃陳述或出具其鑑定意見,以輔助法院審理案件,因此鑑定人之選任應由法院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鑑定人,不得由當事人私下自行委託他人鑑定,始具有公信力。經查被告鄭東旭提出之結構學會鑑定報告書乃其於10

6 年9 月19日自行委託結構學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並非法院委託鑑定,且經原告否認其證明力;又被告鄭東旭所提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書立論基礎之反證,乃是其訴訟代理人從別的結構技師研討會投影片節錄下來所自行製作乙節,亦據被告鄭東旭複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1 頁),原告並否認其證明力;被告鄭東旭提出成大郭炎塗博士所著「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一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鄭明昌108年5 月9 日所著「鑑定若需檢討結構設計仍以重新設計再進行比對為宜」文章、108 年5 月28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LINE群組對話截圖、鄭明昌「關於美濃地震維冠鑑定案,是該回應的時候了」、108 年6 月5 日甘錫瀅結構技師「維冠原鑑定報告靜載重低估之爭議案,是該結束的時候了」、「『鑑定品質』對司法判決之影—『以維冠大樓倒塌判決為例』」、「維冠大樓倒塌鑑定爭議案台南土木公會以『專業混淆』方式答覆法院之真相」各1 件,均非依法院之囑託所為之鑑定;且觀之上開資料就維冠大樓倒塌原因之探討所引用之資料,大部分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相關資料,並未曾進行任何現場採樣、勘查及試驗,自應屬於依據片段資料所作成之學術性理論之推測,且其內容針對系爭刑案判決或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所為之論述,其製作過程並不具特別可信性之擔保,原告已爭執其證明力,自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鄭東旭辯稱: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乃屬錯誤、不可採信云云為真實。

B、次查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作成之前,在維冠大樓倒塌現場採樣之技師超過20幾個,並未有人對於採樣方式有爭議乙節,亦據鑑定人曾永裕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㈨第92頁反面);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諮詢意見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林鴻志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就鋼筋取樣之代表性乙節,亦證稱:「取樣部分係屬鑑定技術問題,畢竟房子已經倒下,現場狀況非常糟糕,我估計他們應是很注意能取樣部分,取樣過程其未參與,數量部分是屬於鑑定技術,它認為應該要多少才能反應事實,這是由鑑定單位自己去做取樣,因為已經發生倒塌再做鑑定,在全世界沒有一個國家有定這樣的規範的」、「本案相關梁柱構件取樣不到百分之一,你覺得參考值是否足夠?)如果今日跑出來的數字是百分之一全部都過關,這時我們就會有點懷疑,我們會要求是否多做一點可以看出端倪出來。其實百分之一的量已經顯示某些鋼筋不太夠,……鑑定報告裡有提到一些結果,有某些鋼筋確實用的不太對,但是大部分還OK,OK是指按照圖面鋼筋數量是對的,但確實有少部分拉力強度是低於原先設計,原先是用4200但用到2800」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㈥第450頁、第451 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亦將維冠大樓倒塌現場之採樣送請鑑定,作成試驗報告乙節,復有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卷宗外放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附件六、本院卷第468 頁、第482 頁),足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前,其鑑定鋼筋取樣具有代表性,且其鑑定是根據採樣試驗的結果作成。再者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作成後,亦曾請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檢視、諮詢意見,均認為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不當或不妥之處,亦如前述,堪認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較被告鄭東旭自行委託結構學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或前述其他書面證據,更具有可信性之擔保。

C、又查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2 號即另案維冠大樓倒塌損害賠償事件針對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疑慮,依職權於107 年6月29日第一次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8 月1 日(107 )南土技字第1216號函復如下(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47 頁至第251頁):

①、(問:由被告鄭東旭81年原結構計算書輸出報表,可否推

估原結構設計維冠大樓之靜載重?如可推估,請詳述其推估方式。又原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靜載重,與維冠大樓歷經變更設計後之實際靜載重有無誤差?若有誤差,該誤差是否在被容許範圍內?)來函說明二第㈠項,維冠大樓的結構計算書,未附input data(輸入資料),故無設計靜載重資料,因此鑑定時乃依照原設計圖重新建模分析,並依當年法規重新設計一遍,結果如鑑定報告書model 1 ,根據model 1 重新設計之結果,比對原結構設計1 F柱斷面(註1 ),結果1 F柱共25支,有19支鋼筋量不足(即柱強度不足需要),不合格率76%,故維冠大樓原結構設計承載能力明顯不足。原結構計算書無input data,若要根據結構計算書報表推估載重,任何推估均只是“推估”,最後必須代回驗算(驗證),方可確認“推估”之可靠性,本會鑑定時根據結構計算書輸出結果,推測原結構計算書第9 組為1.4 D+1.7 L,並利用其中6 支柱輸出結果反推得到建築物自重約低估44.3%,且為驗算推估值之正確性,乃將自重降低44.3%,重新進行設計,結果如鑑定報告書model 2 ,依照降低44.3%自重設計結果,比對原結構設計1 F柱斷面,仍有5 支柱的鋼筋量不足(占全數之20%),故不論原結構計算書第9 組是否確為1.4 D+1.7 L,都已顯見自重低估甚至不只44.3%。事實上,欲獲知原結構設計自重低估多少百分比,最簡單且直接的方法,便是假設自重低估x %,並依降低x %之自重帶入重新分析設計,若原設計梁、柱斷面之鋼筋量仍有不足,代表其自重低估不只x %,本會在鑑定報告書以降低44.3%之自重代入重新分析設計,1 F仍有20%的柱配筋不足,已顯示設計自重低估甚至不只44.3%。維冠大樓雖曾經歷變更設計,但其主體面積及型式並未改變,故變更設計所造成靜載重差異甚小。(註1 : 建築物1 F所受地震力最大,1 F也是建物是否倒塌之關鍵樓層,故以1 F柱做為比對。)

②、(問: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附件四-15 、16節錄維冠大樓原

結構計算書P.299頁中1 MF柱線1 ~6 之配筋輸出資料為例,載以「以柱線1-6 而言,可以研判設計彎矩(MM

AJ、MMIN)很小時,其應為設計載重組合U=1.4DL+1.7 LL所應對之設計軸力。」等語,是否表示貴會得出維冠大樓原結構計算書係以「U=1.4DL+1.7 LL」載重組合為混凝土結構之強度設計,係以該大樓1 MF柱線1 ~6 之配筋輸出資料反推而來?若是,則其理論依據為何?)來函說明二第㈡項,依當年設計規範,設計載重組合有9 組,所有設計均須能抵抗此9 組載重組合,故最後須取9 組載重組合分別設計得到鋼筋需要量,並以鋼筋需要量最多的進行配筋,某柱鋼筋需要量若第n 組最多,則稱該柱由第n 組控制。依照經驗,地下室柱因外牆關係,最容易由1.4 D+1.7 L控制設計,經比對原結構計算書,地下室有多數柱由第9 組控制,故推測第9 組為1.

4 D+1.7 L。鑑定時係以1 F靠永大路騎樓6 支柱之軸力進行比較,詳下表(見本院卷第250 頁),(A)列為以核實計算之自重分析所得,6 支柱個別軸力,(B)列為被告結構計算書該6 支柱之軸力,僅須利用簡單之算術即可算出原結構設計自重與實際自重之比值為0.557 ,即原結構設計採用之自重僅為實際自重之0.557 倍,故低估44.3%。

③、(問:承上,貴會上開以1 MF柱子配筋輸出資料反推載

重組合之方式,何以與貴會鑑定人黃武龍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所述,前揭載重組合係以維冠大樓B1 F(地下一樓)柱子之配筋輸出資料等情不符?究以何者為真?又依結構力學及結構工程慣例,建築規模為地上16層、地下1 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受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大之樓層為何?則該樓層之鋼筋量是否必然含有地震力(EQ)計算所得之?地下一樓柱是否必然不受地震(水平橫)力影響?)來函說明二第㈢項,鑑定時判斷第9 組為1.4 D+1.7L是利用地下1 樓柱進行判斷,比對自重低估比例是利用1 F柱之軸力比對,兩者並無矛盾之處。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附Input data,推測哪一組為1.4 D+1.7 L,總是推測,故必須代入驗算,但經驗算,以低估44.3%之自重計算,1 F仍有20%的柱配筋不足,顯見自重低估不只44.3%。

④、(問:又無論貴會係以何樓層之柱配筋輸出資料反推維冠

大樓原結構設計時之載重組合,則貴會當時係以該樓層之「全部」柱子之柱配筋輸出資料為分析,或僅係以該樓層之何「部分」柱配筋輸出資料所推估(例如:1 MF柱線

1 ~6 )?若僅以部分柱子配筋輸出資料推估,則何以得確認僅依該部分柱配筋輸出資料所得出前揭載重組合之推論,係屬正確?)來函說明二第㈣項,已如前述。

⑤、(問:另關於貴會對於維冠大樓興建完成後實際結構體地

震總橫力之計算,是否曾將柱、樑、版等構件及設計剪力牆以外之牆體抗震能力算入?若有,可於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書之何處看出?若無,則其不計入計算之理由為何?倘若計入,則本件維冠大樓原結構計算書之設計,是否尚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總橫力之情形?)來函說明二第㈤項,鑑定檢討並未將剪力牆以外之牆體納入分析,原因是從原結構計算書亦無法看出有將剪力牆以外之牆體納入分析,且非結構牆依一般設計習慣並不能考慮用來承擔載重,若要考慮,牆必須向下連續達基礎,且須能證明在地震時牆不會較梁柱構架先破壞。另外,被告進行結構設計時,1F騎樓柱有數支以80cm*80cm進行分析,但配筋及圖說都逕改成50cm*80cm,此已使該柱受力面積減少37.5%,影響該柱強度甚鉅,也影響大樓抗震能力至鉅,此也造成建築物實際完成之模型與原分析模型大大不同,故從結構計算書的推估已不能代表實際結構物所能抵抗之荷重,且實際結構物所能承載之荷重及地震力,比原結構設計模型為低。

D、再查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針對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疑慮,再依職權於108 年4 月10日第二次函詢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14日(108 )南土技字第0732號函復如下(見本院卷第

253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

①、(問:貴會〈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如附件所示由結

構學會所為107 年1 月12日107 結學鑑字第1 號鑑定報告書(即結構學會鑑定報告書)第3 至4 頁鑑定結果所認定之㈠至㈢點,及第㈣點中:『由㈠原鑑定報告書(即貴會案號105-066 號之105 年3 月30日(105 )南土技字第30

4 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誤認載重組合,由㈡從整體建物靜載重去研判,再由㈢從局部的6 支騎樓柱作比較分析與研判,皆可證明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該成立。』之結論是否同意?其同意或不同意之理由為何?)來函說明二第㈠項,關於結構學會107 結學鑑字第001 號鑑定報告書第3 至4 頁鑑定結果㈠至㈣點,主要在反駁本會鑑定報告「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結論,卻完全未說明依其鑑定原設計靜載重是否低估,也從未將推估結果帶入驗算確認,故其鑑定結果顯有偏頗,本會自無法同意該鑑定結果所述。本會重申,維冠大樓的結構計算書,未附input data(輸入資料),故無設計靜載重資料,因此鑑定時乃依照原設計圖重新建模分析,並依當年法規重新設計一遍,並將設計結果比對原結構設計1 F柱斷面,結果1 F柱共25支,有19支柱鋼筋量不足,不合格率76%,故維冠大樓原結構設計明顯有重大錯誤。原結構計算書無input data,若要根據結構計算書報表推估載重,任何推估均只是“推估”,最後必須代回驗算(驗證),方可確認“推估”之可靠性,本會鑑定時根據結構計算書輸出結果,推測原結構計算書第9 組為1.

4 D+1.7L,並利用其中6 支柱輸出結果反推得到建築物靜載重約低估44.3%,且為驗算推估值之正確性,乃將靜載重降低44.3%,重新進行設計,結果仍有5 支柱的鋼筋量不足(占全數之20%),故不論原結構計算書第9 組是否確為1.4 D+1.7L,都已顯見靜載重低估甚至不只44.3%,故鑑定報告指出靜載重低估44.3%並未對被告造成不公。在刑事庭,被告鄭東旭一直辯稱第9 組非1.4 D+1.7L,但請被告提出原來之input data,被告都不提出,然事實上,要證明靜載重低估多少百分比,最簡單的方法,便是假設靜載重低估x %,並依降低x %之靜載重帶入重新分析設計,若原設計梁、柱斷面之鋼筋量仍有不足,代表其靜載重低估不只x %,本會在鑑定報告書以降低44.3%之靜載重代入重新分析設計,1 F仍有20%的柱配筋不足,已顯示設計靜載重低估甚至不只44.3%。結構學會在鑑定結果第㈡點稱依其計算之系爭建物靜載重為17,069t,已較本會所計算16,200t 還高,但本會以16,200 t重新設計結果和原設計比對,原設計1 F已有76%柱配筋不足,鈞院可以請結構學會依其計算之靜載重17,069t 重新進行設計,如設計之結果與維冠原結構設計配筋相當,方能證明本會之結論有誤。

②、(問:若貴會同意附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則依附件報告

書之鑑定內容及結論,被告鄭東旭就臺南市永康區維冠大樓所為結構設計,是否仍為該大樓於105 年2 月6 日因地震倒塌之主因?又貴會為前揭認定之理由為何?)來函說明二第㈡及㈢項,如上所述,本會不同意沒有經過代入驗算之推估,故維持本會原鑑定結論,沒有改變。

③、(問:若貴會不同意附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則貴會認為

附件報告書結論不可採之理由為何?是否會影響貴會對於被告鄭東旭就維冠大樓所為結構設計是否為該大樓因地震倒塌主因之認定?又貴會為前揭認定之理由為何?)本會向鈞院建議,鈞院可請結構學會補充下列資料:1.該會用系爭建物靜載重17,069 t,依維冠大樓圖說梁、柱斷面重新設計之結果(含完整之輸入、輸出資料),及與維冠圖說配筋比對結果。2.請該會明確指出,依維冠原設計圖說配筋,靜載重及地震力有無低估,若有低估,低估多少%?(檢附相關計算資料)3.本會鑑定時發現,維冠大樓原設計國光五街騎樓柱C7建模時採(80*80),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建模時採(60*

150 ),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側柱C4(共2 支)建模時採(60*150 一支)及(80*80—支),配筋斷面改成(50*80),北側柱C7(共2 支)建模時採(80*80),配筋斷面改成(50*80),以上改變已造成實際圖說斷面尺寸與結構計算書分析斷面尺寸的巨大差異,這些改變,該會鑑定報告是否都已納入考慮?

E、是從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復內容,可知結構學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所偏頗,且未經過驗算(驗證)及依其計算所得之靜載重重新進行設計後再進行與原設計之比對,則被告鄭東旭所提結構學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自不足據為其作成之原結構計算書並無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書認定「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結論之反證。結構學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既未採樣且有其目的侷限性,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東旭所為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並無瑕疵,則被告鄭東旭據以否認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要無可採。

F、綜上所述,被告鄭東旭所提結構學會鑑定報告書、鑑定小組成員履歷說明、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書立論基礎之反證、成大郭炎塗博士所著「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一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鄭明昌108 年5 月9 日所著「鑑定若需檢討結構設計仍以重新設計再進行比對為宜」文章、

108 年5 月28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LINE群組對話截圖、鄭明昌「關於美濃地震維冠鑑定案,是該回應的時候了」、108 年6 月5 日甘錫瀅結構技師「維冠原鑑定報告靜載重低估之爭議案,是該結束的時候了」、「『鑑定品質』對司法判決之影—『以維冠大樓倒塌判決為例』」、「維冠大樓倒塌鑑定爭議案台南土木公會以『專業混淆』方式答覆法院之真相」各1 件,均不足以反證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乃屬錯誤或不可採信。是被告鄭東旭以前開各項情詞及書證,抗辯: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結論有錯,被告鄭東旭於結構設計時並無過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論斷「原設計配筋不足」等語,不僅混淆被告鄭東旭與其他人之責任,更有「誤用普通混凝土進行驗算及比對」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大合公司雖另辯稱:依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附件四-15可知原設計之載重組合為第9 組,其載重組合應為第3 組載重組合(即U=0.9 DL+1.43EQ),而非第1 組載重組合(即U=1.4 DL+1.7 LL)。因此在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書載重組合選擇錯誤之情形下,即造成其所稱之「由上列表可以推測,原設計採用之質量應約為重新設計之55.7%」之錯誤結論,故系爭結構計算書並無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之情事。又因在維冠大樓設計之初,無論是粉刷層厚度,或一些間隔牆未完全確定,故事實上計算者無法完全精準地推估或計算實際之靜載重所致,況且地震總橫力16.3%,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再加上整個結構系統計算時,係僅考慮架構系統即柱、梁、版等構件之抗震能力,如未設計剪力牆,則並未將牆體之抗震能力考慮進來,倘再將牆體之抗震能力考慮進來,而納入結構計算之範疇,則維冠大樓可抵抗地震力之強度,將更為提高。是以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書認定低估靜載重44.3%、地震橫力16.3%,應有錯誤。再者被告鄭東旭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已遭維冠公司變造,並影響安全結構,且申請變更設計時,被告張魁寶及鄭進貴怠於核實之注意義務後僅以原結構計算書充之,並未送回被告鄭東旭重新計算結構,則被告鄭東旭所為之結構設計,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原因力云云。惟查:

A、鑑定人黃武龍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因結構計算書並無靜載重的in put 資料,因此須要去做合理的比對,會以底層柱軸力去做比對,是因本大樓有地下一樓,通常地下一樓的柱子,經過合理結構的推論,在地下一樓受地震力影響最少,因為地震力從上面一直傳到地面層,經過地面層鋼筋樓板傳到四周的土壤基地裡面去,地下一樓柱子軸力受地震影響比較少,所以我們如果能抓出地下一樓的軸力是多少,我們可以從他原來計算式out put 裡面可以知道哪一根柱軸力多少,但我們不知道這一根柱對應在結構圖上是哪一根柱,因為我們缺乏out put 告訴我們,因為一般來說例如說這四根柱,我輸入進去這四根柱的位置,我在out put 會告訴人家這4 根柱是1234,但我們現在缺乏這個資料,所以只能去比對原來柱子哪一根是哪一根,軸力多少,我們要去找一個最可靠的比對,基本上就是比對地下室一樓的軸力,這也牽涉到我們1.4 、1.7 那是自重(即U=1.4DL+1.7LL),那跟地震力沒有關係,我們為了避免地震力這一項困擾我們,來影響我們比對的判斷,通常地震力1.4 、1.7 是垂直載重,靜載重是上面一直累積下來累積到下面,所以這有一個很明確現象是地下一樓的柱軸力如果以1.4 、1.7 這一組來說,他的柱軸力通常是最大的,且每一根都很大,因為柱軸力一直累加下來,每一根都很大,我們發覺我們自己跑的跟原來結構計算書所找到的這一層柱軸力,1.4 、1.7 這一組有一個特性是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但彎矩一定比較小,這是我們專業術語,我們跑出來的結果也是,在這種1.4 、1.

7 這一組情況下,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每一根彎矩都很小,我們1.4 、1.7 在我們重新建的MODEL裡面未必是第9 組,一般我們會設為『第1 組』,這可能等一下也會有一些爭議所在,我們為什麼它原來的第9 組就是DL、LL,因為第9 組所得的柱軸力是最單純,通常都是軸力很大,如果把地震力影響因素加進去,它地震力往後推的時候,它的軸力就會大大小小,不一定這一根,相鄰的兩根柱軸力可能不太一樣,因為如果地震力再影響進去的話,它會有一個增減,因為地震力左右搖擺時,它力量一個拉、一個壓,會跟自重會有一些平衡掉,所以我們根據這樣去核對出來,原來結構計算書的柱軸力其實哪一組就是1.4 、1.7 ,因為我們必須要確定是那一組,才能回推到底它所用的自重是多少,因為它有不同的載重係數,我們這樣認為第9 組就是1.4 、1.7 那一組,我們這樣才能根據我們的1.4 、1.7 這兩組去比,才能知道到底原來的質量算的有沒有足夠。我們推得到這樣的1.4 、1.7 這一組,是在它原始的報告書裡面的第9 組,因為我們沒有發現到其他的,因為它報告書有很多組採用組合,第9 組是最接近的,我們用重建且合理的結構學的觀點去看這樣的判斷,也因為這樣才能推出以從重新計算的地震力為基準,原來的地震力比現在重算的地震力來的小」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是依黃武龍上開證詞,選擇比對地下一樓柱軸力,是因地下一樓柱受地震力影響最少,且因靜載重累積到地下一樓,則地下一樓的柱有軸力大,彎矩小的特性,比對結果,「U=1.4DL+1.7LL」與結構計算書找到的這層柱軸力大彎矩小相符;若考慮到地震力,則軸力不會一樣,會有大大小小,因此核對結果第9 組應是「U=1.4DL+1.7LL」。又「U=1.4DL+1.7LL」通常會設在第1 組,未必是設在第

9 組,但因原結構計算書第9 組所得的柱軸力最單純,因此第9 組就是「U=1.4DL+1.7LL」,已說明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採「U=1.4DL+1.7LL」載重組合之原因。是被告大合公司辯稱:原設計之載重組合為第9 組,其載重組合應為第3 組載重組合(即U=0.9 DL+1.43E),非第1 組載重組合(即U=1.4 DL+1.7 LL),因此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因載重組合選擇錯誤,進而導致原結構計算書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之錯誤結論云云,即無可採。

B、又關於載重組合不採U=0.9 DL±1.43EQ部分:

①、鑑定人黃武龍除上開證述若考慮地震力,則柱軸力不會一

樣,會有增減外,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結構計算書不夠明確,我們去做這樣的判斷也是根據我們結構學的理論與背景,還有我們結構分析一些程式與常年下來的慣例,如果說這一組確實是正確的,我覺得跟我想法有一點不一樣,我不能否認他說的有這個機會,但我再三確認,我還是認為我們原來的這樣推論方式是正確,因為對於整個柱軸力,如果這一組是正確的,那它一個0.9DL±1.43EQ這個值,這個加減,EQ就是地震力,推在柱子裡形成軸拉與軸壓的效應,軸拉與軸壓的效應就是

0.9 DL-1.43 EQ,那一個因為是+ ,這兩個值會有蠻大的差異,也就是說不會很均勻,我們回看原來的結構計算書,它的軸力其實是蠻均勻的,例如說0.9 DL±1.43可能一個很大,一個減掉變成比較小,但我至少沒有看到這個現象,當然我也保留一點是說因為原來的結構計算書實在是太不清楚,我們有抓不清楚它,所以我們的判斷都是根據我們的專業,因為畢竟他是原設計者,原設計者如果覺得能合理證明這樣是對的,但我們也是再三檢核,跟我們想法事實上是不同」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19

1 頁反面、第192 頁)。

②、鑑定人鄭明昌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第2 頁

是out put data的RF樓來看,下面計算式是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13 條第1 項至第3 項的規定三種載重的組合計算式,本件推估原結構計算書在低估靜載重時,我們是認為原結構計算書是採哪一種計算式,是採1.4 DL+1.7LL,還是0.75〈1.4 DL+1.7LL±1.87EQ〉還是0.9DL±1.43EQ,請問當初在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時,你們如何去判定說他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用的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或第三種計算式?)這第9 組在我們判斷時,我們認為第9 組是屬於第一個1.4 DL+1.7LL這一組,因為這一組內它是沒有地震力的,所以它對柱軸力的影響是最大的,也就是說從第9 組內大部分它的柱軸力應該是最大的,這種情形尤其會反映在地下1 樓的柱上」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17 頁)。

③、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已分別就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書如何

以原結構計算書反推維冠大樓關於靜載重之計算是否有低估之情事,提出其專業上的理由;參以被告鄭東旭既是維冠大樓結構設計之人,則其就如何計算靜載重,理應知之甚詳,然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竟供認:「本件結構計算,並未按實計算」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275 頁);再比對原結構計算書第五頁關於靜載重之記載,「樓板計算用」欄雖有載明靜載重,但「地震計算用」欄則全數未載明等情,則其是否以「U=0.9 DL±1.43EQ」戴重組合計算結構計算書之輸入靜載重,即非無疑。

④、況查鑑定人黃武龍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證述:「這個問

題從地檢那邊就一直困擾這個問題,假使我可以講一個建議的話,如果說要質疑這個問題的正確性,不如去做實際的載重,根據你的組合,如果能夠做跟你的配筋是一樣的,那個載重拿出來那就是對的,但我們不可以這樣去幫它設計一個,我們是從我們真正的載重去比對到底是哪一組,才能去抓出它到底靜載重是增加了多少或是少用了多少,如果要質疑這個,不如自己根據實際的載重、實際的狀況去做真正的載重,這個做出來後來的配筋是跟圖說的配筋一模一樣,而且載重沒有減少,那反而這個有可能是正確的,我的意思是這是個很繁複的比對功夫,為何要用地下室一樓,我剛才解釋了,因為我們要盡量免掉地震力的影響」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㈥第493 頁至第495 頁);而前揭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系爭刑案一審之補充鑑定亦指出:「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提供inputdata(應提供而未提供),故無從判斷原設計採用之靜載重為何?本鑑定報告係採用1.4 DL+1.7 LL載重組合比對原設計同一載重組合反推所得,並進一步利用反推所得靜載重重新設計,所得結果與原結構設計相近,而加以確認,或許計算上有些許誤差,但應不會錯誤,若原結構設計者可提供其認為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作為比對依據,將可更明確釐清」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大合公司空言質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採用「U=1.4DL+1.7LL」載重組合之選擇錯誤,抗辯:應以「U=0.9 DL±

1.43EQ」戴重組合計算靜載重,因此原結構計算書之靜載重並未低估云云,要難採信。

C、再查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認定: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則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但因已有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低估,再加上施工時,將梁、柱主筋誤用中拉力鋼筋,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 ,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又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刑案一審補充鑑定亦函覆稱: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可以抵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尚高於本次地震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故若非鋼筋使用亦發生錯誤,確實有可能不致倒塌;另外,若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則所設計出之柱、梁斷面將較原設計為大(例如,原設計因低估靜載重等,而設計柱斷面80cm*80cm,若未低估,則柱斷面可能達100 cm*100 cm或以上),若只是鋼筋使用錯誤,確實也有可能在本次地震不會倒,但在原設計低估靜載重已使本棟大樓抗震能力降低至約166.08gal、188.02gal,當鋼筋用錯,造成鋼筋強度不足1/3 ,勢必讓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故系爭刑案鑑定報告結論乃認為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等語,有如前述,已說明原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並非僅因被告林明輝及洪仙汗變造原結構計算書及修改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所造成,亦即維冠大樓變更設計申請時所使用修改後之結構計算書及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仍以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及設計為基礎,則被告鄭東旭自不能推免其原結構設計及分析計算錯誤所應負之技師責任。被告大合公司雖辯稱:地震總橫力16.3%,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再加上整個結構系統計算時,係僅考慮架構系統即柱、梁、版等構件之抗震能力,是以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書認定低估靜載重44.3%、地震橫力16.3%,應有錯誤。又原結構計算書已遭維冠公司變造,且申請變更設計時,並未送回被告鄭東旭重新計算結構,則被告鄭東旭所為之結構設計,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原因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證述之鑑定意見及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1 至5 樓之C1、C2、C

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及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 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 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變更設計取消1 至4 樓A至D1棟之隔戶牆(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

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為維冠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

㈠、此部分業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存於系爭刑案卷可查;另就此部分之疑義,亦經系爭刑案一審函請該公會為補充鑑定,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 )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如下:

A、關於「隔戶牆僅是作為空間區隔,取消隔戶牆有減輕大樓重量而有利大樓抗震之效果,故鑑定報告未將維冠大樓取消1 ~4 樓隔戶牆之82年變更設計內容列為維冠大樓之倒塌主因,在其鑑定分析時亦未將1 ~4 樓隔戶牆作為承受應力之結構單元納入分析,且亦認定取消隔戶牆在結構分析設計上並無差異,對於其他非屬剪力牆之開口,亦認定對抗震力之影響可忽略,卻推測取消隔戶牆造成倒塌時的偏心扭轉,為加速大樓損壞之原因。則何以認定取消1 ~

4 樓A、B、C、D棟隔戶牆,將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而將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乙節,其補充鑑定意見則認:本案原在ABCD棟1 ~4樓設有隔戶牆,後來竣工前變更設計加以取消,經分析取消前後,其左右鄰近之隔戶牆所受地震作用剪力差異,在取消後左右鄰近隔戶牆所受剪力分別增加47.13 %~76.2

1 %及14.76 %~51.89 %(相關計算詳補充鑑定意見附件C),顯示將加速左右鄰近隔戶牆的破壞,並導致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故為造成結構加速破壞的原因之一。

B、關於「80年代,臺灣建築物韌性設計尚在萌芽階段,韌性設計觀念尚未普遍,鑑定報告亦認本案設計時使用組構係數K=1.0 ,並非採用韌性設計,80年代興建之建築物,雖未採用韌性設計,非不合規範之設計,且鑑定報告第十四項結論㈡認『建築師依照結構計算書建議配筋轉繪成圖說時,將1 ~5 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箍筋由#5@10cm,改成#4@13cm,及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係對韌性設計有所誤解」等情,其補充鑑定意見認:對於刑事答辯二狀貳「答辯理由」二㈠至㈥之論述,根據維冠大樓設計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 條第1 款:「……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亦不得大於76mm。」然該規定係規定柱箍筋之距離上限,並未明定梁柱接頭不必放置箍筋。由現行「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可知,基於韌性設計需求,梁柱接頭應設置閉合箍筋,顯見接頭箍筋對韌性有幫助,故建築師轉繪圖說時將箍筋由#5@10cm,改為#4@13cm,確實已使柱韌性變差。同時由0206地震維冠大樓倒塌照片,梁柱接頭混凝土爆裂,鋼筋挫曲,此為接頭無閉合箍筋所致。故梁柱接頭設置箍筋對接頭強度有相當幫助,梁柱接頭箍筋不足將使接頭較早破壞,建築師將接頭箍筋減少後,接頭強度勢必低於減少前,姑不論當年規範有無規定,此舉已造成減低接頭強度之事實。故鑑定報告論述,不管施工未依圖說設置箍筋,或繪圖時將箍筋減量,確實均造成接頭嚴重破壞,故鑑定報告論述並無錯誤。

C、關於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原因之疑義,該補充鑑定意見則認:①、有關「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較不易直接反應在結構耐震能力,只是容易造成梁柱接頭損壞,無法維持矩形構架。②、有關「建築師依照結構計算書建議配筋轉繪成圖說時,將1 ~5 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箍筋由#5@10cm,改成#4@13cm,及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梁柱接頭箍筋用量減少,容易造成梁柱接頭損壞,使構架無法維持矩形構架。部分柱斷面縮減,造成柱強度減少,此為力學基本常識,但部分柱斷面縮減,造成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略減,故不再單獨分析其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③、有關「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 樓柱提早拉斷」,現場鋼筋在續接器處破壞,代表續接器之強度低於鋼筋本身,但續接器究竟可以抵抗多少拉力,已無法由試驗檢定,故無法據以分析。④、有關「變更設計取消1 ~4 樓ABCD棟隔戶牆,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由於該等隔戶牆在結構設計時未納入分析,故在耐震能力上影響不大,只是取消後將造成左右鄰近隔戶牆所受剪力增加,加速其破壞,從而使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⑤、有關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依設計圖梁柱接頭有配置箍筋,但施工時未作箍筋,此違反「未按圖施工」,至於「梁主筋未設彎鉤」,依據維冠大樓設計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95 條:「(正彎矩鋼筋)……如撓曲構材為抵禦橫力構體之主要部分,前述正彎矩鋼筋須深入錨定支承內,並在支承面處握持達其拉力降伏應力」,鋼筋未設彎鉤將無法發揮鋼筋應力達降伏應力。

⑥、有關「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 樓柱提早拉斷」,系爭標的設計當年並未有續接器之相關規定,但續接器施工不良,導致續接器處強度較鋼筋本身為低,實質已減弱鋼筋之強度,使鋼筋無法發揮原定之設計強度,此屬「施工不良」(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5 至7頁)。

㈡、復據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分別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為下列之鑑定證詞明確:

A、鑑定人黃武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如附表9一、(七)、(八)所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194 頁至第19

8 頁、第204 頁、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

B、鑑定人鄭明昌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如附表9二、(七)、(八)、(九)所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21頁、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30 頁、第231頁、第232 頁背面、第235 頁)。

C、鑑定人林志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如附表9三、(二)所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第166 頁正面、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正面、第175頁正面、第179 頁)。

㈢、另就變更設計取消1 至4 樓A至D1棟之隔戶牆(按指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施作,施工時又擅自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乙節,亦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前(見系爭刑案卷外放系爭刑案鑑定報告第12頁)。復查:

A、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認:「本案原在ABCD棟1-4 樓設有隔戶牆,後來竣工前變更設計加以取消,經分析取消前後,其左右鄰近之隔戶牆所受地震作用剪力差異,在取消後左右鄰近隔戶牆所受剪力分別增加47.13 %~

76.21 %及14.76 %~51.89 %,顯示將加速左右鄰近隔戶牆的破壞,並導致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故為造成結構加速破壞的原因之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

5 頁)。而鑑定人黃武龍於系爭刑案一審亦證述:「法規並沒有規定隔戶牆一定要用什麼牆,但是建築圖上有明確,建築規定內事實上有強烈的分別,如果是磚牆建築圖上他會特別打一個斜線,這是建築圖的施工常規,如果沒有打牆甚至於他有寫W15或是W20的,這通通都是RC牆,不能擅自用別的牆,這建築常規一直到現在都還是一樣,且在他們建築標準圖裡面其實都有,是在原設計圖上,我們認定這應該是鋼筋混凝土牆,因為事實上他這個案子裡面也有磚牆,磚牆都有特別標示是磚牆或是輕隔間的作法」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194 頁反面)。

B、鑑定人黃武龍復證稱:「結構計算雖未納入耐震設計,但除石膏牆等輕質牆外,有些牆如磚牆、RC牆是有勁度的,都可分擔一部分的地震力,必須要把重量算入耐震,算加到地震力裡面,因會增加地震力計算的W值。因此不能因結構計算沒有納入耐震設計,就可以把牆打掉,甚至於認將牆拿掉是有助於耐震,這是不對的,因為結構行為不是那麼單純可以用這一句話來講。」、「20公分的磚牆相當於當年的1M的磚牆,1M的磚牆是很硬的,我們目前在做結構的耐震評估,尤其是學校的耐震評估都要把磚牆納入考量,因為磚牆也是能分擔到一部分的地震力,磚牆、RC牆也好,這些牆如果是從1 樓連續上去,這個牆都有好處,但是如果1 樓斷掉2 樓以上才有,其實剛剛說的1 樓是挑高,建築商1 樓挑高本來就不是一個理想的建築設計,但因為這是設計的源頭,我們就不管,但如果又把1 樓的牆通通拿掉,導致所謂軟腳蝦效應,軟層、弱層效應就會更明顯」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194 頁、第195 頁)。

C、鑑定人鄭明昌亦證稱:「事實上原先他都是有隔戶牆,隔戶牆其實整個斷面牆的配置是很均勻,現在如果把左邊部分取消掉之後,它整個重心剛心會往右偏,往右偏將來就會容易造成重心與剛心不一致,地震綜合時會產生扭轉,讓結構扭轉,另外後來我們也有去分析說如果把隔戶牆取消之後,在它兩側相鄰的隔戶牆在地震力作用時的剪力會突然放大,也就是說它旁邊緊鄰這兩塊牆它的力量重分配之後,就會突然變大,變大之後容易加速旁邊這兩塊的牆破壞,破壞之後等於這一道牆沒有了,就會把力量重分配到隔壁的牆,因此就有可能會產生連鎖的反應,這就是後來鑑定報告之所以會下這樣結論的原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24 頁)。

D、另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林鴻志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證稱:「(問:鑑定報告附件十四-3編號8 『將1-4樓牆面取消其有其正向及負向作用,剛心偏移』,是否表示隔戶牆取消其實對建物結構有影響?)是,但是影響程度有前提,因為一開始可能未設計。如果隔戶牆當時有設計,連拆都不能拆。」、「(問:這會影響到結構?)精確的講,若原先它未當成結構體來設計,因為有些結構是建築設計,要做隔間牆,我就要把它填起來,可是結構設計者並未把它當作結構體設計,我講的『沒有設計』是這個意思。」、「(問:若本件有設計到隔戶牆,後取消,依照後來土木技師公會的說明對剛心產生偏移,此部分是否贊同?)這點我贊同,因為他講事實面」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㈥第467 頁)。

E、綜合上開證據,堪認維冠大樓的結構計算未將磚牆或RC牆納入耐震設計,但因隔戶牆有一定的勁度,可分擔一部分的地震力,增加地震力計算的W值,因此不能因結構計算沒有納入耐震設計,就可以把隔戶牆打掉。又參酌鑑定人黃武龍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取消隔戶牆雖沒有違反法令,但取消後之結構系統與原來的結構系統之設計不同,各構件受力改變,依結構法第13條應由建築師負責將更改後之圖說交給結構技師重新進行結構分析與設計。」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㈥第528 頁);鑑定人鄭明昌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證稱:「雖然當初結構設計的時候沒有把這些牆考慮進去,但取消以後,它造成的負面影響應評估。」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㈦第233 頁、第

234 頁),可見雖然維冠大樓於設計時未將1 至4 樓ABCD棟隔戶牆納入耐震設計,但於取消時應評估取消隔戶牆所引起之危險,委請結構技師重新進行結構分析與設計。然維冠大樓除規劃設計階段由被告林明輝委託被告大合公司為結構設計,並由被告鄭東旭負責結構設計,出具結構計算書,用以申請建造執照外,其餘關於申請建照或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均由被告林明輝之維冠公司設計部所繪製,關於建築設計圖之繪製,亦係由被告林明輝指示被告洪仙汗,再由被告洪仙汗指示設計部繪圖員所繪製,均如前述。另後來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又係以更改被告鄭東旭之前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方式為之,可見被告林明輝指示變更設計,並取消1 至4 樓隔戶牆部分,並未另行與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商議,重新為結構之分析與設計,則被告林明輝就隔戶牆之取消因此影響維冠大樓抗震能力,而為其倒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因素,自可歸責於被告林明輝。

㈣、綜上,維冠大樓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1 至5 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及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 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 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變更設計取消1 至4 樓A至D1棟之隔戶牆(按指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為維冠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均可認定。

、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均具有業務上之過失,對於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被告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合公司基於僱用人身分,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鄭東旭確有過失:

A、被告鄭東旭雖辯稱:其81年係受僱於立合公司,當時從事結構計算時並非開業技師,也未曾依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16條規定而於「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被告鄭東旭不該當執行結構工程業務之適格。另被告大合公司當時之營業項目亦未包括結構設計業務,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75年8月22日)第3 條、第5 條規定,81年間結構設計業務應屬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事務所承辦之業務,且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乃採取規定項目與其餘項目分別審查制度,內政部嗣於87年7 月24日始以(87)台內營字第8772345 號函頒布抽查作業要點,故在此之前,建築主管機關應對建築物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負擔實質審核查驗義務。又依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 月)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64條規定,其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僅供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審查參考,被告鄭東旭僅屬履行輔助人,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應研析結構計算書是否採用、修正或另委請他人計算,再送請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質審查,當時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亦對維冠大樓之圖書為實質審查,惟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未盡責查核結構計算書是否有疏漏,應由其

2 人全權負責此疏失。另維冠大樓倒塌原因係出於82年間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縱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亦得因建築師及臺南縣政府克盡依法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審查補正,難認維冠大樓倒塌災害與被告鄭東旭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東旭對於本件損害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B、被告大合公司另辯稱:被告鄭東旭乃受僱於立合公司,被告林明輝係將地質鑽探事項交給大合公司處理,且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僅由建築師辦理結構計算之簽證即可,被告大合公司並非維冠大樓之設計者,且被告鄭東旭最初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已遭維冠公司變造,並影響安全結構,原告主張被告大合公司與鄭東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云云。

C、按維冠大樓興建當時之技師法(74年12月11日修正)第12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當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則據技師法之規定會銜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又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 月5 日修正)第1條前段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第

2 條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3 條前段規定:「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第5 條前段規定:「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另於第6 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第6 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第1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2條)、「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 分之1 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第43條第

1 款)。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D、再按本件行為當時之技師法(74年12月11日修正)第7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 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7 條第1 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16條),並於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1 項或第2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第41條第1 項第2 款)、「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是技師執行業務未依技師法規定簽證或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雖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然此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對於技師執行業務之管理,並非因此即得免除應負之全部責任(包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

E、經查被告鄭東旭係於80年5 月23日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有其技師證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稽(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164 頁);其嗣受僱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乙節,復據被告鄭東旭於系爭刑案供認在卷(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78頁、第102 頁反面、偵一卷卷㈤第4 頁);並經被告大合公司之負責人胡家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大合公司有鑽探與結構業務,維冠大樓結構設計是由林明輝找大合接洽業務,並由公司結構部門合作經理人鄭東旭製作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90頁、第91頁);核與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投資者,這些資料(即申請建築執照所需的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我是委託被告大合公司去做結構計算,結構計算後就有結構計算書,計算書裡面就有結構圖……。維冠大樓第一次申請建築執照所需的結構計算書是找大合公司,至於他們內部要誰去計算結構計算書是胡家禎內部去分配的問題,因為這不是我們的專業,一定要請專業公司去處理。我都委託大合公司的胡家禎,我也不知道胡家禎要用那一個結構技師。結構計算書的內容不是由維冠公司負責處理,這是大合公司算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所以是大合公司要負責。因為大合公司有負責鑽探及結構計算書的兩個業務,我錢都付給大合公司,……我只記得大合公司,我付的費用是包含地質鑽探跟結構計算書的費用,業務不同但是是同公司作的等語相符(見本院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245 頁、第247 頁正面、第248 頁);被告鄭東旭復於本院具狀陳稱:被告鄭東旭於81年在維冠大樓設計監造期間,係時任大合公司結構部之員工,當時從事結構計算時並非開業技師,未在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等語(見被告鄭東旭所提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本院卷㈡第181 頁背面),足證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設計確實是由被告林明輝委託及付費給胡家禎經營的大合公司設計,並由被告鄭東旭以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身分負責設計而製作81年結構計算書(即原結構計算書)。

F、被告鄭東旭、大合公司雖以被告鄭東旭於80、81年間係以立合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鄭東旭製作的81年結構計算書載明「立合結構」為由,辯稱:被告鄭東旭當時係受僱於立合公司,而非被告大合公司云云。惟查被告鄭東旭之勞工保險卡上投保單位名稱欄記載為立合公司,及81年結構計算書載明「立合結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上記載由「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等情,固有被告鄭東旭、大合公司提出之被告鄭東旭勞工保險卡、81年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事業報告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㈢第112 頁),然立合公司與被告大合公司均是胡家禎所經營之公司,且被告林明輝亦僅認知其只委託胡家禎經營的被告大合公司負責鑽探及結構計算書的兩個業務,並付費給被告大合公司,則胡家禎指示被告鄭東旭製作之81年結構計算書,對被告林明輝、維冠公司及任何善意第三人而言,自屬被告大合公司履行其受託或承攬義務之成果,尚不因被告大合公司是否經營包括結構設計業務、被告鄭東旭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立合公司及81年結構計算書載明「立合結構」等情,而影響被告大合公司依其與被告林明輝間委託或承攬契約履行義務之結果。又被告鄭東旭當時既以員工身分受胡家禎指示製作被告大合公司向維冠公司承攬之81年結構計算書,並提出給付予被告林明輝以供其經營之維冠公司申請維冠大樓第一次建築執照,堪認被告鄭東旭斯時確實以被告大合公司之受僱人身分執行結構技師職務,則被告鄭東旭因執行此受僱人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生損害,被告大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實質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鄭東旭及大合公司依前開書證分別辯稱:被告鄭東旭當時受僱於立合公司,被告林明輝係將地質鑽探事項交給被告大合公司處理,被告大合公司不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G、再查維冠公司是以被告鄭東旭出具之81年結構計算書申請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觀之81年結構計算書內容詳載設計之說明(含設計規範、參考資料、使用軟體、容許應力、地震力)、樓版載重、結構平面圖、小梁設計、應力分析及鋼筋量計算(電腦報表)、柱配筋(柱配筋表)、樑配筋(大梁配筋表)、基礎設計等完整之設計項目,且內容高達333 頁,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則當時被告鄭東旭雖未領有結構技師執業執照,且未於81年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然依前揭規定說明,仍不得免除其實質上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況胡家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結構設計書是鄭東旭算的,他是結構技師。」(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㈢第91頁)、「(問:你在大合公司負責的工作為何?)業務。」、「(問:你本身沒有在做鑽探跟結構計算?)已經30幾年沒有做。」(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25頁)、「(問:根據〈73年11月7日公布〉建築法第13條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這個我不清楚,但早期結構技師還沒開業之前,都由建築師簽證。」、「(問:根據上開規定,建築師不是應該要找開業的結構技師來負責辦理?)當時沒有硬性規定,也沒有結構技師簽證制度。」、「(問:建築法第13條但書難道就不是規定?)一般向市府申請建照時,都是由建築師簽證,沒有聽說有硬性規定,最主要是權責單位縣市政府沒有硬性要求。」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㈤第24頁反面)、「接業務的歸接業務,結構部就只有負責結構計算。」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㈦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鄭東旭受僱於被告大合公司而為維冠大樓之結構設計時,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且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無須於製作結構計算書後再送請胡家禎審核。

H、另按當時(73年11月7 日)之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然該條規定應僅在規範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是否應交由依法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就此部分是否應負責任,並非在免除工業技師之責任。又按75年8 月22日內政部(75)台內營字第434441號令發布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 條、第5 條分別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3 條)、「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㈠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㈡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㈢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㈣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㈤裝修表。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行為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包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及其他有關文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 月5 日)第64條規定:「5 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4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依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設計基礎,惟施工開挖後,如支承力不足原設計假定時,應即變更設計。缺少調查資料時,得以載重試驗及手鑽桿深查,求算其容許支承力。」均無法得出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僅供建築師「參考」,而只需由建築師就結構計算書單獨負責之結論。況上開規定並非謂未開設事務所但實質上已執行結構技師業務,僅未在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簽名)時,結構技師即可因此解免其全部責任。被告鄭東旭援引上開規定,辯稱:其不該當執行結構工程業務之適格,且81年結構計算書僅供為建築師之被告張魁寶、鄭進貴之參考,被告鄭東旭僅屬履行輔助人云云;被告大合公司另辯稱: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僅由建築師辦理結構計算之簽證即可,被告大合公司並非維冠大樓之結構設計者云云,均無可採。

I、再者73年11月7 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1 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可知該規定係由主管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內政部僅需依前開建築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定出第1 項之規定項目,並不包括第1 項之其餘項目,則不論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內政部是否已經訂定上開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項目,但對於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之專業其餘項目仍無影響。則被告鄭東旭辯稱:內政部於87年7 月24日始以(87)台內營字第8772345 號函頒布抽查作業要點,作為前述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因此內政部未頒布建築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授權之法規命令前,建築主管機關理應對建築物圖說為實質審查,故維冠大樓建築時,尚未實施技術與行政分離之制度云云,要屬牽強之詞,並不足取。被告鄭東旭於行為(81年)時,既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書,並已實質上獨立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則其當時從事結構計算時雖非開業技師,且未在81年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仍應負結構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全部責任,不得因此解免其責任。況依被告鄭東旭所辯其非開業技師,無法執行結構設計業務,則被告鄭東旭明知其當時不得執行結構技師業務,竟仍受僱於被告大合公司,從事81年結構計算書業務,形同其非法執行業務,其行為之可責性更大於開業之結構技師,更不能免除其應負之從事業務責任。是被告鄭東旭以81年結構計算書、維冠大樓81年建照圖說、82年變更設計圖說上均蓋有「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之建造執照核定章為由(見本院卷㈢第112 頁至第118 頁),辯稱:當時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已對維冠大樓之圖書為實質審查,其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僅供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審查參考,並應由當時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進行實質審查,及由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全權負責,被告鄭東旭於本件災害之發生無需負擔業務過失致死及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J、被告鄭東旭既已實質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則其為維冠大樓之結構設計,自應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設計,且依當時客觀情事,被告鄭東旭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結構設計時,未按實計算靜載重,且雖於81年結構計算書第5 頁、第6 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填載數據,及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嗣經鑑定結果,其為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 樓為最明顯;於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 支)圖面(220 *50),在分析時變成(50*220 ),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另於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 ),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 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 )1 支及(80*80)1 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 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再者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補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 公尺騎樓、1 樓挑高6 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因此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鄭東旭確有前揭之業務過失行為,堪予認定。

K、被告鄭東旭雖復辯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維冠大樓倒塌成災之原因係出於82年間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縱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亦得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原臺台南縣政府,克盡依法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審查,即得以補正,難認維冠大樓倒塌災害之發生與被告鄭東旭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東旭對於本件損害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及被告大合公司另辯稱:依系爭刑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顯見被告鄭東旭最初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已遭維冠公司變造,並影響安全結構云云。惟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刑案一審補充鑑定函內,已詳細說明原81年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亦即維冠大樓變更設計申請時所使用修改後之結構計算書及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仍以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及設計為基礎,被告鄭東旭不能推免其原結構設計及分析計算錯誤所應負之技師責任,有如前述;又依前述當時法律規定,均無法得出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只需由建築師單獨負責之結論,當時建築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也無庸對建築物圖說及結構計算書負實質審查義務,被告鄭東旭於81年間從事結構計算時雖非開業技師,且未在81年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仍應負結構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全部責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鄭東旭及大合公司上開抗辯,自均無可採。

㈡、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亦均有過失:

A、按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7 日)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又按當時之建築師法(73年11月28日)第17條、第19條分別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7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19條)。再依前述75年8 月22日內政部(75)台內營字第434441號令發布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第5 條規定,可知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自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並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以建造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的建築物。

B、經查被告林明輝雖委託被告鄭東旭為維冠大樓結構計算,然被告鄭東旭未依當時技師法(74年12月11日)第16條之規定簽證,而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並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在被告鄭東旭所為之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其自係認對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專業之能力,且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7 日)第13條,雖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維冠大樓於81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另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建築實務及法規均認建築師就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再參以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均已明文建築師就委辦之專業工程部分,應負連帶責任,5 樓以下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由建築師獨任為結構設計,益見建築師對結構設計有一定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況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 月5 日)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ZKCIW,而被告鄭東旭所為之結構計算書,於第5 頁、第6 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均填有數據,且亦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此部分甚為明顯,被告張魁寶、鄭進貴為實質之設計人,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 人竟均未發現此一明顯未載事項,並即時反應而與被告鄭東旭討論、研析結構計算靜載重是否有低估之情事,亦疏未發現前述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加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 公尺騎樓、1 樓挑高6 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堪認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確有前揭過失行為。被告張魁寶辯稱:縱認其是維冠大樓名義上建築師,惟依當時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被告張魁寶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故原告因鋼筋施工方法不佳所受損害與建築師之監造行為並無關連,原告對被告張魁寶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云云;被告鄭進貴辯稱:其並非本建案之建築師,與維冠大樓之規劃設計等無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發生之條件相互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此結果與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綜合而為客觀之研判。如認為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性,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該行為,仍應認為為發生此結果之原因力,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㈣、經查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及鄭東旭均為國家考核受證之建築、結構專業人士,客觀上均無不能發現前述結構安全缺失之理,竟疏未依法令及專業為完整、安全、妥適之結構分析與設計,致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結構設計建模時又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另於配筋時復將柱斷面不當縮減;且結構系統設計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 公尺騎樓、1 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設計等(即系爭刑案之鑑定報告所稱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此項疏失並與其後之建築施工時,梁、柱主筋4200kgf/c㎡誤用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等不佳之結構系統相互結合,而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復再與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前揭4 項原因,即建築設計圖繪製時,1 至5 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及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 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變更設計取消1 至4 樓A至D1棟之隔戶牆;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等情相互結合,致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附表所示之人死亡,及如附表1所示之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堪認被告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鄭東旭及大合公司辯稱:被告鄭東旭所為之結構設計,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原因力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既均有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規之前述業務上過失,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被告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於行為當時為被告鄭東旭之僱用人,惟未提出其僱用被告鄭東旭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善盡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則被告大合公司基於僱用人身分,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

、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具有業務上之過失,對於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A、按行為人雖不具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竟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則行為人此等膽敢承擔超越其知識與能力之特定行為,即成立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經查被告林明輝及洪仙汗為節省營造成本,明知其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被告鄭東旭所製作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致有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七)所載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為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及將1 至5 樓C1至C7柱與梁接頭,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等疏失(下稱圖說轉繪疏失),而分別成為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因此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本非被告林明輝、洪仙汗之專業,其2 人亦不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竟仍為指示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之行為,具有超越承擔之過失,洵堪認定。

B、再查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致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附表所示之人死亡,及如附表1所示之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則被告林明輝、洪仙汗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A、按依當時之建築師法(73年11月28日)第17條、第19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 條、第5 條之規定,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應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設計圖等設計圖樣,且此等所為自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更當須符合當時之技師法(74年12月11日)第12條第1 、2 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 月5 日)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3 條前段、第5 條前段、第6 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之建築物。而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復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為本件建案之建築師,並在被告林明輝、洪仙汗指示繪圖員繪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柱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等相關設計圖樣上用印、簽名,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卻疏未注意審查上開相關設計圖樣,是否確實按照被告鄭東旭所製作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繪製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致有如上開所述之圖說轉繪之疏失,而分別為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堪認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確有前揭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規之過失行為。

B、再查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致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附表所示之人死亡,及如附表1所示之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則被告張魁寶、鄭進貴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既均有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規之前述業務上過失,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屬可採。

、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均具有業務上之過失,對於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應連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A、經查維冠大樓營造工程於82年1 月6 日開工,被告林明輝為將維冠大樓1 樓之用途從店鋪、2 至4 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 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28平方公尺,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說,被告林明輝與洪仙汗明知其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未再委託專業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擅自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5 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2 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影響結構安全之變更設計情形下,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擅自將81年之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且為符合前述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擅自將1 至4 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部分,竟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擅自將被告鄭東旭所製作之81年結構計算書予以變更,以致於82年結構計算書之繪製,有將1 至4 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於82年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有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 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 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5 至12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缺失,各該缺失分別為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因此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顯超越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竟為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應負超越承擔過失,堪予認定。

B、再查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致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附表所示之人死亡,及如附表1所示之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則被告林明輝、洪仙汗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應連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A、按建築實務及法規均認建築師就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且此等所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安全結構之建築物,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並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在上開經變更之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及在由被告林明輝、洪仙汗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員所繪製,用以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柱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等相關設計圖樣上用印、簽名,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卻疏未注意查核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以變更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疏未注意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有諸多錯誤或缺失(諸如取消隔戶牆之設置,結構有無重新計算,或評估危險),致上述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有將1 至

4 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有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 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 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錯誤或缺失,該等錯誤或缺失分別為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因此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確有前揭過失行為,亦堪認定。

B、再查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致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附表所示之人死亡,及如附表1所示之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則被告張魁寶、鄭進貴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既均有違反當時相關建築法規之前述過失,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監造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具有業務上之過失,對於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林明輝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A、按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7 日)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又按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 月8 日)第2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再按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76年3 月17日)第7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丙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乙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是建築物之承造人,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且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另亦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且起造人亦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依後述之說明,承造人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

B、經查被告林明輝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且維冠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售之仲介業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並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林明輝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林明輝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被告林明輝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包商,依規定施工,不得擅自偷工減料,及注意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另應注意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監督員工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以防止維冠大樓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按圖說及依規定施工之情形。然被告林明輝竟疏未注意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 月至同年7 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 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另關於鋼筋採購等,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會簽請被告林明輝審閱、確認,工地實際進料等,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林明輝查核,惟被告林明輝仍疏於注意,致前述7至10號主筋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另被告林明輝在未重為結構計算之下,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另被告林明輝可藉由工地之日報表、工地主任所製作之週報表、月報表,以查核施工人數與所進施工材料等情,且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須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然維冠大樓工地竟於上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明輝就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是堪認被告林明輝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施工人員依圖說及規定施工,又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上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致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有未依結構計算書,就梁、柱7號以上主筋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而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及未按核准圖說施工,於梁、柱接頭未設箍筋,梁主筋未做彎鉤,且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等諸多疏失,其中梁、柱7號以上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其餘則為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因此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林明輝確有前揭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C、再查被告林明輝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致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附表所示之人死亡,及如附表1所示之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被告林明輝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維冠大樓於建築監造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A、按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7 日)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又按當時之建築師法(73年11月28日)第18條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B、又按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 月8 日)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3 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17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另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75年8 月22日)第6 條第1 項規定:「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再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 月5 日)第8 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第9 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第33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項工作,並予記錄: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和、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橫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

C、再佐以前述當時建築法(73年11月7 日)第13條第1 項、第60條,當時建築師法(73年11月28日)第17條、第19條規定,可知建築師受委託為建築物之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且監督承造人應依規定及按核准圖說施工,隨工作進度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鋼筋彎紮及排置,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監造建築師制度之設,在嚴格為工程品質把關,以杜絕偷工減料,維護居住使用者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所負之責任至深且鉅,自應依前揭規定親自到場監造,以及時發現工程瑕疵並予以糾正。

D、經查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監造,應共同負實質監造人之責任,有如前述,自應查核、監督實質承造人即維冠公司、被告林明輝,於施工時是否確實依結構計算書,就梁、柱7號以上主筋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是否按核准圖說於梁、柱接頭設箍筋,於梁主筋做彎鉤,及鋼筋續接器施工是否完善,暨是否於1 至4 樓A、B棟間設隔戶牆等情。惟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於維冠大樓施工階段,均未曾至工地,自無從為前述之查核、監督等監造行為,而依當時客觀上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卻疏未注意,致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有上開未依結構計算書施工,誤用中拉力鋼筋,及未按核准圖說施工,於梁、柱接頭未設箍筋,梁主筋未做彎鉤,且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又未就結構重新設計、計算或評估危險即取消或拆除隔戶牆等諸多疏失,其中梁、柱7號以上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其餘則為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堪認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確有前揭過失行為。

E、再查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致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附表所示之人死亡,及如附表1所示之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則被告張魁寶、鄭進貴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張魁寶辯稱:縱其為維冠大樓監造人,惟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建築材料數量及強度之檢驗與施工方法,則不在監造項目之列,故原告因鋼筋施工方法不佳所受損害與建築師之監造行為並無關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魁寶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監造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既均有違反前開當時相關建築法規之前述過失,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

、被告林明輝雖辯稱:伊記得81年1 月11日取得建照的建物,消保會依照消保法要賠償維冠公司維冠大樓倒塌,伊有簽署轉讓書給維冠大樓倒塌的被害人,0206地震是天災過大,才造成倒塌云云。惟未據被告林明輝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所為前述各項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加上0206地震同為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及被害人死亡、傷害或重傷之原因,有如前述,消保法亦無應由消保會賠償維冠大樓倒塌案被害人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林明輝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綜合本院上開認定:㈠、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就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計與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前揭柱配筋表、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為前揭更改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㈡、被告林明輝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係由被告林明輝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惟被告林明輝未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 月至同年7 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 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被告林明輝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有疏失,致7至10號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按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被告林明輝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4 樓

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㈢、有關81年建築設計圖繪製、82年建築設計圖繪製及82年變造之結構計算書亦有如前述十、(二)、欄所示之缺失;㈣、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採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1/3 ,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 ;結構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結構系統有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

4 公尺騎樓、1 樓挑高6 公尺,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等結構系統不佳之情形,為造成維冠大樓倒塌之主要原因;另㈠、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1 至5 樓之C

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及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 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 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㈡、變更設計取消1 至4 樓A至D1棟之隔戶牆(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㈢、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為維冠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被告林明輝係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及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洪仙汗原擔任維冠公司之設計部經理,被告張魁寶、鄭進貴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被告鄭東旭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 、5 月起至87、88年止,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因而製作維冠大樓建案之81年結構計算書,各有如本判決前述十、(二)、、、、欄所述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其中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各有過失;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或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造成如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三所示115 人死亡〈包括前述八、(二)附表所示35位罹難者〉,及附表四所示104 人受有如該附表四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包括如附表1所示之人所受之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5 人應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鄭東旭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各有其前述各項違反當時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興建維冠大樓當時有效之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等),分別具有違反各該建築法規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造成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所示維冠大樓全部倒塌毀損及被害人之死亡、傷害或重傷,致於105 年2 月6 日發生損害於他人及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要屬可採。惟被告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其等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或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因被告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均不能證明其抗辯屬實,自無可採。

、被告洪仙汗復另辯稱:依監察院於糾正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之新聞稿、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均足見係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明顯違反建築法律,始致維冠大樓倒塌,而生損害於原告,因此原告損害與被告洪仙汗行為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仙汗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被告洪仙汗確有前開過失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縱然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違反當時相關建築法律,亦為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及原告損害之原因為真實,亦僅係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另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洪仙汗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洪仙汗前開抗辯,仍無可取。

(三)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就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三所示115 人死亡〈包括前述八、(二)附表所示35位罹難者〉,及附表四所示104 人受有如該附表四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包括如附表1所示之人所受之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不負民法第191 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A、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為維冠大樓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屬民法第191 條之1 所規範之商品製造人,就維冠大樓有借牌營造、偷工減料、違法設計及變更設計等侵權事實,均推定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推定有因果關係,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其4 人應連帶負民法第185 條及第191 條之1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均為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所否認。

B、按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係增訂公布於88年4 月21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且商品製造人所負者係中間責任,而維冠大樓乃於民法第191 條之1 施行前之83年8 月竣工,並於83年11月11日取得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8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有如前述,則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之受僱人鄭東旭所為前述各項過失行為,均在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施行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亦無此條文得溯及適用之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此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不得溯及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均屬民法第191 條之1 所規範之商品製造人,就維冠大樓有借牌營造、偷工減料、違法設計及變更設計等侵權事實,均推定有過失,應負民法第

185 條及第191 條之1 規定商品製造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之損害,負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權利受讓人之身分,得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輝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及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為商品之製造業者,應負實際承造人責任;被告鄭進貴、張魁寶、大合公司均為商品之設計者,並以此營業,其4 人均屬消保法第2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而維冠大樓有前述設計、監造、施工等多項瑕疵,可見被告林明輝、鄭進貴、張魁寶及大合公司所製造、設計之商品即維冠大樓,欠缺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維冠大樓倒塌致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分別受有如總附表所示之損害,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分別為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被告林明輝、鄭進貴、張魁寶及大合公司應依消保法第2 條第2款、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責等語。雖均為被告林明輝、鄭進貴、張魁寶及大合公司所否認,被告林明輝並辯稱:消保法應該負責賠償維冠公司云云;被告張魁寶辯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之請求權讓與人為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消費者、第三人及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又被告張魁寶提供之服務乃監督維冠大樓是否按設計圖施作,起造人則本於建築房屋之目的而委託建築師監造,並非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故被告張魁寶之監造行為不生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被告大合公司另辯稱:維冠大樓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狀況如何?是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仍屬不明,依92年1 月22日修正前消保法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原告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迄未舉證,且依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10日府工管二字第1050273234號函,足認被告鄭東旭係向建築師提供結構計算書之配筋表及結構平面草圖,並非向消費者或第三人提供服務之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云云。惟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本件訴訟應適用之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保法第7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包括:

A、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

B、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以組織體方式進行者,由組織體負責,其受僱人尚無本法之適用。

C、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

D、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

E、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設計者、生產者或製造者、零件業者、原料或器材之製造業者,如為各自獨立之企業經營者,由危險造成原因者與最終產品之製造者共同負責。

F、自己作為該製造物之製造業者,在該製造物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他表示者,或在該製造物上為得以使人誤認為係其製造業者之姓名等之表示者。

G、從與該製造物之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形態或其他情事觀之,於該製造物上為得以認為係其實質的製造業者之姓名之表示者。

㈡、經查被告林明輝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林明輝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林明輝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被告林明輝負實際承造人之責任,堪認被告林明輝為維冠大樓之事實上營造商,自屬消保法第7 條規定所稱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㈢、又查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均為維冠大樓之設計者,自屬消保法第7 條規定所稱從事商品設計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張魁寶雖辯稱:其提供之服務乃監督維冠大樓是否按設計圖施作,並非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故被告張魁寶之監造行為不生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張魁寶所應負者為維冠大樓設計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並非其監造行為之服務,因此被告張魁寶此部分之辯稱,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再查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設計是由被告林明輝委託及付費給胡家禎經營的被告大合公司設計,並由被告鄭東旭以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身分負責設計而製作81年結構計算書,維冠公司則以被告鄭東旭出具之81年結構計算書申請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大合公司為維冠大樓之結構設計者,亦屬消保法第7 條規定所稱從事商品設計之企業經營者。而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10日府工管二字第1050273234號函乃函覆臺南地檢署函詢臺南縣政府於81年至83年建造執照業務,並說明維冠大樓為81年8月21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係在81年11月6 日之前,尚無臺南縣政府81年11月6 日81府工建字第158296號函之適用,有被告大合公司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10日府工管二字第1050273234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第256 頁),並不涉及被告大合公司是否屬於消保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之認定。又被告鄭東旭製作之81年結構計算書嗣後雖亦應由被告張魁寶、鄭進貴自負建築師審核之責任,但維冠大樓之原結構設計既由被告林明輝委託及付費給被告大合公司設計,81年結構設計書之設計錯誤,亦係造成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原因,業如前述,則被告大合公司應屬消保法第7 條所稱從事商品設計之企業經營者,並不因建築師亦負有審核81年結構計算書之義務,而免除被告鄭東旭之結構技師責任及被告大合公司商品設計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是被告大合公司辯稱:被告鄭東旭係向建築師提供結構計算書之配筋表及結構平面草圖,並非向消費者或第三人提供服務之人云云,並不可採。

㈤、再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故消費者要件為:A、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B、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因此消費者可為買受人,但其買賣之目的須為消費;或雖非買受人,但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亦即消費者之特性為:A、自然人或法人為消費目的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B、消費者通常欠缺交易上商業知識與對商品或服務之認識,非如企業經營者,以從事於重複性或事業性交易行為,具有豐富之專業上經驗與能力。基於消費者之上開特性,對於商品之受轉讓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如其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目的而受讓商品或接受服務,亦應認為係消費者。

㈥、經查原告主張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及如前述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附表所示死亡之人,分別係維冠大樓房屋所有人(包括直接跟維冠公司購買者及以使用維冠大樓之房地為目的而輾轉自第三人受讓維冠大樓之房地者)、承租人、經其同意使用之人或因維冠大樓倒塌直接受有損害之周邊住戶(第三人)乙節,為被告林明輝、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證據在卷可查,堪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及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附表所示死亡之人,分別係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消費者或第三人。

被告張魁寶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之請求權讓與人為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消費者、第三人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證據為證,則被告張魁寶空言抗辯此部分無從認定云云,自無可採。

㈦、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之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 項及83年11月2 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83年11月2 日訂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第6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可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此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如能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始不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而商品如有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依其產銷過程先後次序,可分為:

A、設計上瑕疵-即設計、開發商品階段,由於商品設計不良或錯誤,未使商品有足夠之安全性,以致依此設計所製造之商品皆缺乏安全性。B、製造上瑕疵-係指商品雖然在設計上並無問題,但由於在商品之製造、生產階段,因製程品質管制不良、偷工減料、混入不良材料、商品裝配錯誤、未依設計施作等原因,致商品不符合其原設計或規格,而欠缺安全性。至於商品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險性,應就下列各項加以觀察:A、出售商品之危險性超越一般購買之消費者對該商品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者。B、以通常消費者對該種類商品之合理預期。

㈧、經查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均屬前揭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如總附表所示154位請求權讓與人及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附表所示死亡之人,則分別係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而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均具有前述十、(二)、欄所述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各有前述十、(二)、欄所述之業務上過失行為;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均具有前述十、(二)、欄所述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另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林明輝具有前述十、(二)、欄所述之業務上過失行為,且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鄭東旭之各該過失行為,與造成維冠大樓倒塌毀損與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附表所示之人死亡及如附表1所示之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鄭東旭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及大合公司製造或設計維冠大樓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及前述相關建築法規,可知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及前述相關建築法規,已具有建造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設計,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被告林明輝將有前述諸多建築及結構之設計錯誤與營造(興建)建物誤用鋼筋等過失,而具有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瑕疵之維冠大樓出售,日後終因該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及前述同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其他原因,造成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及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及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附表所示死亡之人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而分別受有身體、生命或財產之損害,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維冠大樓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製造或設計方式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則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自應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之損害,負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基於權利受讓人之身分,自得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輝、鄭進貴、張魁寶及大合公司應依83年

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原告得請求其4 人連帶賠償乙節,要屬可採;被告林明輝辯稱:消保法應該負責賠償維冠公司云云,及被告大合公司另辯稱:維冠大樓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狀況如何?是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仍屬不明,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云云,均無可採。

2、被告張魁寶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受危害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商品自傷),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魁寶連帶賠償其房屋本身損害,於法無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消保法第7 條與其他諸國之立法例不同,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未對此設有明文,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理當回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自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又商品製造人生產製造之商品,應確保其無安全上之危險,若該商品因自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應容許買受人得就此一損害向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故建物因設計不良及施工不當所致生之缺陷,導致建物遭受毀損,使買受人之所有權或財產權受有損害,商品製造人即應負商品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從而應認消保法第7 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

㈡、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雖認為:「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等語。惟該判決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而失效,嗣其歷審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 號、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亦均肯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受危害之財產亦包括「商品本身」,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上開裁判資料無誤,則被告張魁寶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為據,辯稱: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魁寶連帶賠償其房屋本身損害,於法無據云云,自無可採。

3、再按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同條第

2 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且於同法第50條第

3 項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此依上開同法第1 條第2 項補充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即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之損害,應負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則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 條至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規定。

(五)被告應分別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按此條文迄未修正)、第192 條、第194 條(按此條文迄未修正)、第19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按此條文迄未修正)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如總附表之1所示金額共428,244,335 元: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舊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1所示請求權讓與人之身體受傷,所受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乙節,被告之爭執則如附表1所示。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經查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應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

18 4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鄭東旭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負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 條至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規定,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如附表1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例如醫藥費、看護費或其他必需之用品費)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分別受有如附表1所示醫療費用、減損勞動能力及增加支出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如附表1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抗辯後,認如附表1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致身體受傷,分別受有如附表1之1所示醫療費用、減損勞動能力及增加支出之損害,共8,038,129 元(445,151 元+7,555,855 元+37,123元=8,038,129 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8,038,129 元,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超過此範圍之醫療費用、減損勞動能力及增加支出損害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舊民法第192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2所示喪葬費用及如附表3所示扶養費用之損害乙節,被告之爭執則如附表2、3所示。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應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未修正)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鄭東旭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負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 條至第196 條、第213條至第216 條規定,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如附表2、3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造成如前述八、

(二)附表所示35位罹難者死亡,而支出喪葬費之財產權損害及所受之扶養費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2、3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分別受有如附表2所示喪葬費及如附表3所示扶養費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如附表2、3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抗辯後,認如附表

2、3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分別受有如附表2之1、3之1所示喪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共18,102,380元(2,155,980 元+15,946,400元=18,102,380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18,102,380元,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超過此範圍之喪葬費及扶養費損害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鄭東旭雖辯稱:請求權讓與人業已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受領死亡慰問金每人200 萬元,已足填補損害,並具相當慰撫作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當,亦不合理。喪葬費用之請求則非屬必要之費用云云。惟查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中有人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受領死亡慰問金每人200 萬元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領取此200萬元死亡慰問金,乃係政府為幫助其等順利度過0206地震災難之補助金,非為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據為如附表2、3、4所示請求權讓與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或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與請求權讓與人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受領死亡慰問金每人200 萬元之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將此利益歸給被告。是被告鄭東旭前開辯解,顯然無理,並無可採。

3、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舊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4所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乙節,被告之爭執則如附表4所示。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4 條(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應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鄭東旭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負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 條至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規定,有如前述,而0206地震導致連棟之維冠大樓全部倒塌,為世所罕見,其造成多數死、傷者埋在倒塌的維冠大樓斷垣殘壁之下,歷經數日才被救難人員救出或挖出,導致罹難者因此溺水窒息或身體部位鈍力損傷或機械式窒息或胸、腹部鈍傷破裂致臟器、腸子外露等方式死亡,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卷142 宗在卷可參(其中僅35位為本件原告損害之罹難者),並造成如附表1所示之請求權讓與人受有如附表1之1所示之傷害,則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導致如附表4所示請求權讓與人自己受傷或其前述八、(二)附表所示35位罹難者親屬死亡,自對如附表4所示請求權讓與人造成嚴重之驚嚇與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足認如附表4所示請求權讓與人不論是自己受傷或其親屬死亡,其精神上均必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4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因自己受傷或其前述八、(二)附表所示35位罹難者親屬死亡所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亦屬有據。

㈢、又查A、被告林明輝是00年0 月0 日生,於103 、104 、

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105 年度有申報其他所得315 萬元,其名下有田賦15筆、土地14筆,財產總額67,577,265元;B、被告張魁寶係00年0 月00日生,逢甲大學建築學系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前為執業建築師,於105 年2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請註銷開業登記,現無業,父歿,母尚在,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於103 、104 、105 、106 年度所得各7,440,428 元、133,321 元、2,322 元、362 元,名下有投資4 筆,財產總額390,460 元;C、被告鄭進貴為00年0 月00日生,逢甲大學建築學系畢業,曾擔任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常務理事,已婚,育有1 子1 女,亦均已婚,於103 、104 、105 、106 年度所得各577,19

7 元、736,630 元、273,660 元、1,672,324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7,309,350 元;D、被告洪仙汗係00年0 月0 日生,聯合工業專科學校建築工程科2 年制(二專)畢業,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曾任繪圖員,在維冠公司任職之歷年勞保投保薪資為15,000元、22,800元、33,300元,目前無固定工作,平均月薪為2 萬元,於103 、104 、105 、

106 年度所得各96元、107 元、63元、64元,名下有農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63,932元;E、被告鄭東旭為00年0 月00日生,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碩士畢業,目前為自行執業結構技師,已婚,育有2 女,均就學中,父母健在,於103 、104 、105 、106 年度所得各1,715,628 元、2,084,660 元、81,517元、26,996元,名下有投資4 筆,財產總額807,580 元;F、被告大合公司資本總額2 千萬元,於103 、104 、105 、106 年度所得各4,710 元、6,701 元、3,242 元、3,737 元,名下有汽車5 輛等情,業據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及大合公司陳述在卷,有被告張魁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畢業證書、建築師證書、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

1 件、戶籍謄本4 件(見本院卷㈤第29頁至第39頁);被告鄭進貴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個人所得資料表(見本院卷㈤第71頁、第72頁);被告洪仙汗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民事答辯(六)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件(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第87頁、本院卷㈤第6 頁、本院卷㈨第329 頁);被告鄭東旭所提勞工保險卡、民事陳報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1 件(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本院卷㈤第219 頁至第221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戶籍資料、大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件(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4

0 頁至第146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3 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㈩第37頁至第58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

189 頁) ,兩造亦均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魁寶於104 年仍於臺北市開設建築師事務所,且已為資深建築師,其所得水準至少應與同業薪資行情相當,故被告張魁寶於104 年度之所得,應以主計總處統計104 年相關行業年度所得約495,500 元至740,20

0 元為準云云,並提出主計總處薪情平臺之每月總薪資統計資料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㈩第71頁),惟主計總處上開統計資料只是其統計所得之數據,並無法真實反應每個執業建築師之實際所得,自不得僅憑主計總處上開統計資料,遽認被告張魁寶在104 年度亦有所得在495,500 元至740,200 元之間,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張魁寶在104 年度之實際所得確實大於前開申報所得之證明,則原告否認被告張魁寶於104 年度所得數額僅133,321 元云云,自無可採。

㈤、再查如附表4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及被害人(罹難者)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其內容及證據分別如附表4之1所示。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4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如附表4所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如附表4所示證據及被告之抗辯、如附表4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及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如附表4所示請求權讓與人所受之傷害或其親屬(罹難者)死亡、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造成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如附表4所示請求權讓與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4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如附表4之1所示之金額共121,6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不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121,630,000 元,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超過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舊民法第196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5、6所示房屋毀損及房屋以外財產之損害乙節,被告之爭執則如附表5、6所示。經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應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鄭東旭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負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 條至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規定,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如附表5、6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因維冠大樓倒塌造成其所有之房屋毀損及房屋以外財產毀損之財產權(所有權)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又主張如附表5所示請求權讓與人所受房屋毀損之損害,應依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93,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2,900元/平方公尺;另以收件號009340,門牌住址:台南市○○區○○里○○○街○ 號11樓之1 為例,其交易日期為105 年1 月15日,房地總價410 萬元,土地總持份面積11.9954 平方公尺,建物總持份面積107.2733平方公尺,輔以105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7,798.4

2 元,因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5所示請求權讓與人房屋毀損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如附表5所示。經查:

A、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調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維冠大樓基地及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收件號009340,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 號11樓之1 (即維冠大樓之房屋),其交易日期105 年1 月15日,房地總價410 萬元,土地總持份面積11.9954 平方公尺,建物總持份面積107.2733平方公尺乙節,有永康地政所106 年6 月30日所地價字第1060068035號函檢送之實價登錄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83頁、第84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1 件(見本院卷㈤第102 頁)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7 月13日南市地價字第1060704337號函檢送之實價登錄買賣申報清冊(見本院卷㈤第91頁、第94頁)相符,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實價登錄資料之真正,本院審酌維冠大樓業經全部倒塌毀損,已無法鑑定其房屋之價值,而上開實價登錄價格乃距離0206地震最近之交易價格,是以上開實價登錄價格作為算定維冠大樓倒塌房屋之價額尚屬合理,且此屬能證明如附表5所示請求權讓與人所有之維冠大樓房屋在起訴前可以獲得較高交換價格之具體事實,自應以此較高之價格為準,且無扣除房屋折舊之問題,蓋此為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因認原告主張以上開實價登錄房地總價410 萬元作為如附表5所示維冠大樓房屋全部毀損之損害標準,要屬可採。

B、被告張魁寶雖辯稱:維冠大樓為21年2 個月又26日之舊屋,應按起訴時房屋之造價標準,再扣除折舊,故應依產險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房屋每坪造價再扣除折舊計算房屋損害,始為合理云云。惟查上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已足以證明維冠大樓房屋在起訴前可以獲得較高交換價格之具體事實,尤以現在不動產價格逐年上漲,不動產坐落位置比起房屋建造完成之年數,更具有決定不動產價值之重要性,社會交易實務上亦常見老舊房屋以高於其造價甚多之市價成交者,再者房屋造價僅係建造房屋之成本,並無法反應維冠大樓房屋於倒塌當時之實際交易價格,因此產險公會就建物所為之折舊標準或以房屋每坪造價再扣除折舊來計算本件房屋損害,已不符合現在不動產市場之實際交易行情,是被告張魁寶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C、又查臺南市政府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維冠大樓坐落基地)之價購地價,係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市價查估作業,並召開價格審查會議,評議為每坪地價37.7萬元,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6 月8 日提案依1 F樓層別效用比170 %調整,調整後權利地價為每坪64.1萬元;2 F以上皆依樓層別效用比150 %調整,調整後權利地價為每坪56.6萬元,有關價額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應有部分乘以每坪權利地價(依樓層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查無誤,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19日府工新三字第1071168429號函及其檢送之發價清冊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㈨第448 頁至第452 頁),惟經本院指派法官助理許家綾以公務電話向臺南市政府查詢結果,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回覆:「(問:臺南市政府如何得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每坪地價37.7萬元?)37.7萬元係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而來,有鑑價報告可供參照。(問:維冠大樓樓層別效用比之調整比率如何得出?)效用比主要係參考永康地區建商之房屋賣價來認定,以4 樓為100 %,越上面的樓層效用比越高,此外店面效用比也會較高,後來因民眾陳情房屋都倒了,2 樓以上應該都一樣價格,所以經過市長同意後,認定1 樓效用比170 %、2 樓以上效用比150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9 頁),兩造亦均不爭執前開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頁),被告張魁寶、鄭東旭及大合公司並均請求本院以之作為認定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的參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頁),可知維冠大樓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在0206地震倒塌後不久,每坪之市價為37.7萬元,只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再參考永康地區建商之房屋賣價來認定,加上民眾陳情,因此臺南市政府最後以1 F樓層別效用比170 %調整,調整後權利地價以每坪64.1萬元;2 F以上皆依樓層別效用比150 %調整,調整後權利地價以每坪56.6萬元,來向維冠大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價購。惟臺南市政府向維冠大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價購之金額乃參考建商之房屋賣價,已加上建商的利潤,並非該筆土地在當時實際之市價,且又帶有民眾陳情之恩惠行政成份,因此臺南市政府以

1 F每坪64.1萬元,2 F每坪56.6萬元價購維冠大樓之基地,自不是正常之市價,是維冠大樓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仍應以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市價查估所得之每坪37.7萬元,方為其當時合理之市價。原告主張:應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3,200元,來換算維冠大樓房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7,798.42 元,不能逕以臺南市政府價購基地應有部分為標準扣除,否則將不當低估請求權讓與人所受房屋損害云云,顯然以公眾周知低於市價甚多之土地公告現值來低估維冠大樓基地之市價,且有違前開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估價,自無可採。

D、再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市價每坪

37.7萬元計算,其每平方公尺為114,043 元(計算式:377,000 元×0.3025〈按1 平方公尺為0.3025坪〉=114,04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原告所提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 號11樓之1 (即維冠大樓之房屋),房地總價410 萬元,土地總持份面積11.9954 平方公尺,建物總持份面積107.2733平方公尺進行換算,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 號11樓之1 房屋之建坪為每平方公尺25,467.74 元{計算式:(4,100,000元-〈11.9954 ×114,043 元〉)÷107.2733=25,467.7

4 元}。是維冠大樓房屋毀損之建坪應以每平方公尺25,4

67.74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27,798.4

2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㈣、次查依本院依職權向永康地政所調閱坐落臺南市○○區○○段115 、11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 巷○ 號、7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736 、73

8 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經永康地政所回復:上開建物及土地均無買賣實例乙節,有永康地政所106 年6 月30日所地價字第1060068035號函及其檢送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核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7 月13日南市地價字第1060704337號函及其檢送之實價登錄買賣申報清冊(見本院卷㈤第91頁至第95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

115 、116 建號建物乃鄰近維冠大樓,同因維冠大樓倒塌而房屋全部毀損乙節,有原告所提如附表5之1項次54、編號120 欄所示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如附表5之1項次54、編號120 所示之請求權讓與人林李寶貴自屬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115 、116 建號建物已經全部倒塌毀損,同無法鑑定其房屋之價值,惟其鄰近維冠大樓,其房屋價值應與維冠大樓房屋相差不多,而維冠大樓房屋毀損之建坪應以每平方公尺25,467.74 元為計算基準,不應以產險公會就建物所為之折舊標準或以房屋每坪造價再扣除折舊來計算房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因認原告主張以較低之每平方公尺19,500元估算上開房屋價值,自為可採。

㈤、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5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分別受有如附表5所示房屋全部毀損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如附表5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抗辯,並以維冠大樓房屋之建坪每平方公尺25,467.74 元,及上開115 、116 建號建物之建坪每平方公尺19,500元為計算基準,換算如附表5所示請求權讓與人所有之維冠大樓房屋及上開115 、116 建號建物建坪,認如附表5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因維冠大樓全部倒塌,分別受有如附表5之1所示房屋全部毀損之損害,共251,243,

032 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251,243,032 元,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超過此範圍房屋毀損之損害請求,則屬無據。

㈥、再查0206地震導致維冠大樓及上開115 、116 建號建物全部倒塌毀損係一重大突發事故,已使屋內物品完全受損無法保存原形及使用乙節,為社會公眾周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電器、家具、衣物、汽車、機車及其他生活用品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購買憑證,則如附表6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因維冠大樓倒塌造成其房屋內之財產、物品全部毀損,自屬難以提出購買憑證以證明其數額,應認如附表6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再查主計總處於10

7 年4 月間所發佈國富統計報告,在105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資產,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為45萬元,此45萬元包含家庭生活設備27萬元(不含家庭汽機車)及家庭汽機車18萬元。又國富統計家庭部門之「家庭生活設備」包括家用之汽機車、家具及各項器具設備等,其中汽機車係以全國監理單位車籍數量資料及汽機車市價編算平均每戶資產;其餘家庭生活設備係運用家庭收支調查、台電家用電器普及狀況調查資料及物價指數編算。鑒於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編算涵蓋多項資產設備,歷年來各項資產設備淨額互有消長,如汽車、廚房及餐飲用器具設備、空調設備為增加趨勢,而機車、視聽娛樂設備等為減少趨勢,復經扣除資產折舊,致近年來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淨額變動不大。國富統計提要分析表8 係摘自統計結果表7 之重要統計結果,兩者意涵相同。主計總處無居住面積對家庭生活設備資產淨額影響之相關研究,國富統計結果表8 之「家庭生活設備」係將全國家庭生活設備除以當期全國總戶數,為平均概念,爰無法得知其平均值45萬元對應之房屋面積等情,有主計總處106 年8 月9 日主普管字第1060400816號函檢送之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資產家庭生活設備細項資產表、107 年11月8 日主普管字第1070401207號書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主計總處於107 年4 月間所發佈之105 年國富統計報告年報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頁、第241 頁、第329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㈨第453 頁),核與原告所提國富統計報告1 件(見本院卷㈢第70頁至第101 頁)相符,本院審酌國人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於105 年度進行統計之平均數額為45萬元,其中27萬元屬於不含家庭汽機車之家庭生活設備,則除原告能證明如附表6所示房屋內財產之損害高於此27萬元外,主計總處作成之前開國富統計報告年報自屬公正、客觀可採之損害證明,因認如附表6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因維冠大樓倒塌遭毀損之房屋內財產損害(不含汽車、機車)如不能提出其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者,均應以每戶27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每戶27萬元之房屋內財產(即家庭生活設備,不含汽車、機車)損害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者,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賠償汽車、機車之損害部分,因原告並非依據國富統計報告年報為其請求依據,本院爰不以前開國富統計報告為其請求汽車、機車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㈦、復查原告主張如附表6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分別受有如附表6所示房屋以外財產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如附表6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抗辯,並以前開國富統計報告年報有關臺灣地區家庭部門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細項資產27萬元為計算基準,認如附表6所示請求權讓與人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分別受有如附表6之1所示房屋以外財產之損害,共29,230,794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29,230,794元,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超過此範圍之房屋以外財產之損害請求,則屬無據。

5、另查原告於其請求之總附表中雖列載編號82彭韋博、83彭炳榮、95林芳均亦為本件請求權讓與人,惟其於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請求之數額均為0 元,如附表1、2、3、4、5、6所示之請求權讓與人中亦無上開3 人,因此其3人請求及准許之金額均為0 元。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如附表1之1、2之1、3之

1、4之1、5之1、6之1所示之損害,即如總附表之1所示金額共428,244,335 元。

(六)原告依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如總附表之2所示直接損害金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294,297,

935 元:

1、按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懲罰性賠償金」立法,與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法;賠償之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觀念顯然不同,其立法理由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是以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參見消保法立法說明),而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我國消保法有關商品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意即消費者及第三人因瑕疵商品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損害時,無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瑕疵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之過程,具有故意或過失。惟參照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除有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功能外,尚具有加重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之特性。又我國民事法上何謂「故意」,尚乏明文,一般文獻解釋時,多參酌刑法第13條之立法解釋,即行為人對於特定結果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因此消保法第51條所謂「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應解為企業經營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損害」或「預見發生損害,而其損害之發生不違背本意」。惟我國民事法上之「過失」,一般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再者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

2、經查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均具有前述十、(二)、欄所述之業務上過失;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各有前述十、(二)、欄所述之業務上過失;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均具有前述十、(二)、欄所述之業務上過失;另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林明輝具有前述十、(二)、欄所述之業務上過失,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均屬前揭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應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及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附表所示死亡之人,負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同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明輝故意為偷工減料等情形,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明知且故意違反設計、監造人之責任,被告大合公司故意出具錯誤之結構計算書,顯見被告基於不法意圖,故意製造、設計維冠大樓,以謀取非合理性之利益,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自屬魯莽不顧公共安全、且有意無視請求權讓與人及其親屬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危害,故意違反建築法規而致生損害於他人,故依現行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 倍懲罰性賠償金2,939,842,115 元,縱依舊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3 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為被告張魁寶及大合公司所否認,辯稱:本件應適用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其餘被告亦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視為爭執。經查:

㈠、維冠大樓興建過程中,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鄭東旭因違反當時相關建築法規,而各有如本判決前述十、

(二)、、、、欄所述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堪認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鄭東旭乃分別具有諸多建築及結構之設計錯誤與營造(興建)建物誤用鋼筋等違反當時相關建築法規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造成維冠大樓具有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鄭東旭並非故意忽視維冠大樓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因此遭受危害,而為各該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疏失行為,亦即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鄭東旭均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損害」或「預見發生損害,而其損害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有意識進行各該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被告林明輝故意為偷工減料;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明知且故意違反設計、監造人之責任及被告大合公司故意出具錯誤之結構計算書等情屬實,則雖認相關建築法規具有間接保障建築物消費者及使用者生命、身體、財產之目的,可認係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僅推定各該違反行為人具有「過失」,尚難遽認其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致違反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造成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受有損害,即為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之故意行為所造成。

㈡、再者0206地震強度高達芮氏5 級規模,已超出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在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製造及設計維冠大樓時,是否在數年或23年後會發生如此強烈地震並造成這麼重大傷亡,顯非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行為時所能預料,被告於建築時所能遵循者,乃當時之相關建築法規,是被告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鄭東旭雖違反當時相關建築法規,致使維冠大樓產生瑕疵,然不能以其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主觀上具有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故意」。

㈢、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製造及設計維冠大樓時,有何故意行為導致維冠大樓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賠償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3 倍或現行消保法第51條規定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惟其4 人既有過失肇致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受有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其親屬死亡之結果,即應負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告得依新、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5 倍或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張魁寶及大合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則可採信。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大合公司及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造成維冠大樓倒塌之瑕疵原因,可見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輕忽住宅安全之心態,惟本件尚無謀取暴利情事,暨維冠大樓全部倒塌移除,受影響戶數多達100 多戶,並造成多數死、傷者及財產損害,其4 人之可責性非輕,於訴訟中,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更極力否認具有製造及設計上之瑕疵,以被告現有之財產及資力,原告損害恐亦難以獲全數填補,並為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等情,因此認為須從重酌定其懲罰性賠償金,方足以達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之立法目的,故准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賠償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4、原告又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定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包括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 條第2 款、第51條規定,請求如總附表所示15

4 位請求權讓與人所受損害共587,968,423 元之5 倍懲罰性賠償金2,939,842,115 元,應有理由云云,亦為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贊同其原審認定:「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概念上或有不同,惟該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為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見解(見本院卷㈩第218 頁至第230 頁);且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對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之損害,應負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 條至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

6 條規定,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院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並無不同。

㈡、惟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究應由何人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計算該賠償金之損害額又以何者為準?消保法均未設其規範。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被害人是否因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規定而死亡?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被害人因消費事故而受傷害,企業經營者就其故意或過失既須承擔支付該賠償金,於造成死亡之情形,尤不得減免其責任(生命法益之位階更高於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另參酌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乃植基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係生命權被侵害致生直接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本得向加害人求償,倘已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雖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求償,亦因該條項之特別規定,得逕向加害人求償,以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而來,可知消保法第51條就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自應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作「目的性擴張」以補充之,而將請求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始符該法之立法本旨,以免造成輕重失衡。因此,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再按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該賠償金,固如前述,惟消保法第51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慰撫金(民法第194 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被害人當場死亡者,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規定,縱然被害人受傷害至死亡間尚有時間間隔,倘未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無從以該精神慰撫金為基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為已死亡之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第三人,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但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4 條)之人,則屬間接被害人,並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就其得請求之扶養費及其因被害人死亡精神受損之慰撫金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除非加害人已經以契約承諾賠償已死亡之被害人精神慰撫金,或已死亡之被害人在死亡前已經起訴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情形,此時該已死亡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亦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但此乃因已死亡之被害人為直接被害人,並非前開所稱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間接被害人。因此如附表3之1所示之扶養費用及如附表4之1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中屬於間接被害人之請求權讓與人,分別依照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者,其數額即不得作為原告依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本院為資區別,爰於如附表4之1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中屬於可列入懲罰性賠償金範圍之數額以★做記號(按如附表3之1所示之扶養費用均不得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如附表1之

1、2之1、5之1、6之1所示金額均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因此亦均以★做記號),因此原告依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1之1、2之1、4之1、5之1、6之1所示★記號直接損害金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如總附表之2所示共294,297,

935 元,原告請求超過此範圍之懲罰性賠償金,則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依新、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條第2 款、第51條規定,得請求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所受損害共587,968,423 元之5 倍懲罰性賠償金2,939,842,115 元云云,要屬無據。

(七)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及原告受讓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張魁寶雖另辯稱:民法針對消滅時效起算點之原則性規定為民法第128 條,原告係於105 年6 月13日起訴,惟維冠大樓係於83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縱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惟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侵權責任請求權時效須在責任要件均成立時方得起算,維冠大樓倒塌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從該日起算,距離原告於同年6 月13日起算僅4 個月餘,仍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內等語。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無論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侵權行為基本要件必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存在,及損害結果之發生,始須令侵權行為人賠償受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落實民事責任損失之填補原則。又對於不動產因施工時期偷工減料或其他違反相關建築法規造成之瑕疵,多因不動產使用年限較一般商品長久,若非明顯外露易見之瑕疵,則對於此等瑕疵存在於建物狀態,在該瑕疵尚未外顯前,該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他使用該不動產之人尚未認知有任何損害發生,難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之基礎。故對於侵權之加害行為有狀態持續中之情形者,至損害結果顯現發生日,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蓋斯時始有請求賠償以填補損害可言,以維衡平,即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2、經查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因被告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之過失行為,造成維冠大樓有前述之各項瑕疵而倒塌毀損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固實施於維冠大樓建造期間即81年8 月21日(申請建照日)至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日)間,然維冠大樓前述製造及設計之瑕疵持續至105 年2 月6 日0206地震發生,始造成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之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與如前述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附表所示之人死亡顯現,而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自105 年2 月6 日起始可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受讓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即於同年6 月13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張魁寶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請求權仍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內乙節,要屬可採。

(八)原告得請求如總附表之1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共428,244,

335 元,應扣除前述八、(十八)所示附表之本件請求權讓與人中已自臺南地檢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21,908,996元,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6,335,

339 元:原告另主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類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由損害賠償扣除之規定,因此不應於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民事案件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云云,亦因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視為爭執。經查:

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而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而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參照)。

2、經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之求償權既係源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國家。而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律規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之,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

3、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給付被害人之遺屬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加害人取得求償權,此為法定債權移轉,依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4、經查原告依前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固得請求如總附表之1所示損害賠償共428,244,335 元,惟臺南地檢署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對前述八、(十八)所示附表之本件請求權讓與人發給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23,745,0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附表請求權讓與人中,本案編號96丘婧瑩在本件僅請求房屋損害,故其在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不須再扣除臺南地檢署已發放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萬元之慰撫金;另本案編號36楊吳幼在本件請求12萬元之喪葬費,惟臺南地檢署核給其18萬元喪葬費,因此本案編號36楊吳幼在本件自僅得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喪葬費12萬元,其餘6 萬元喪葬費無庸扣除;又被害人魏俊傑之喪葬費用,在臺南地檢署係由本案編號6 魏國雄申請71,400元,臺南地檢署已全數核給魏國雄,本件則係由本案編號112 周幸美聲請71,400元之喪葬費,亦經本院准許此請求,但因被害人均為魏俊傑,因此本案編號6 魏國雄已自臺南地檢署請領之71,400元喪葬費,亦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案編號1 劉孟勳、3 黃儒生、19江欣崇、22潘自仲、32吳怡靜、33許文玲、94施秀鑾雖均於臺南地檢署申請被害人之殯葬費,但均未於本件請求喪葬費,故其7 人於臺南地檢署請領之喪葬費,均無須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案編號69余吳素英、70吳勝義、71吳素敏、72吳素美、73吳素慧、74吳勝忠、75吳仲立、76吳素慇雖已向臺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慰撫金,但均未於本件聲請精神慰撫金,因此其8 人於臺南地檢署請領之精神慰撫金,亦均無須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臺南地檢署對前述八、(十八)所示附表之本件請求權讓與人發給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23,745,021元,應扣除其中不應扣除者,即本案編號96丘婧瑩10萬元、編號36楊吳幼6 萬元、編號1 劉孟勳22,500元、編號3 黃儒生60,500元、編號19江欣崇119,525 元、編號22潘自仲16萬元、編號32吳怡靜30萬元、編號33許文玲108,000 元、編號94施秀鑾105,500 元、編號69余吳素英10萬元、編號70吳勝義10萬元、編號71吳素敏10萬元、編號72吳素美10萬元、編號73吳素慧10萬元、編號74吳勝忠10萬元、編號75吳仲立10萬元、編號76吳素慇10萬元共1,836,025 元,經扣除此不應扣除之數額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得扣除本件請求權讓與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21,908,996元。

5、又查臺南地檢署就其前開發放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已對被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民事事件進行求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臺南地檢署已將其給付補償金及法定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臺南地檢署與前述八、(十八)所示附表之本件請求權讓與人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已對被告生效。因此原告得請求如總附表之1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共428,244,335 元,應扣除前述本件請求權讓與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21,908,996元,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06,335,339 元。

(九)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大合公司基於僱用人身分,與被告鄭東旭連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所負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商品賠償責任,乃分屬各該被告依各別之發生原因及不同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全體連帶給付,但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給付之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經查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406,335,339 元;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鄭東旭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406,335,339 元;另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依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擔商品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406,335,339 元,固如前述,然此乃分屬各該被告依各別之發生原因及不同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被告全體連帶給付,是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全體連帶給付,自屬無據,應命各該被告於其依同一原因及法律規定負責者分別連帶給付,但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責任。

(十)本件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6,335,339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48,347,600 元自105 年6 月28日起,其中157,987,739 元自同年11月1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准許之懲罰性賠償金294,297,93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以原告之起訴視為催告。又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3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76,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5 年11月4 日再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200,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86,003,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而兩造均同意最後收受原告起訴狀或擴張聲明狀繕本之人為被告林明輝,被告林明輝係於105 年6 月27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另於同年11月10日收受原告前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有本院107 年9 月27日、108 年

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320 頁、卷㈩第81頁),則以本件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6,335,33

9 元,超過原告原起訴金額,但低於其前開擴張聲明之金額,因此其中248,347,600 元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8日起對原告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其餘157,987,739 元被告應自同年11月11日起對原告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406,335,339 元之其中248,347,600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其中157,987,739 元被告應自上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1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應給付如總附表之2所示懲罰性賠償金共294,297,935 元,低於原告原起訴金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94,297,93

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88年修正前民法第

192 條至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按其中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迄今未修正),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連帶給付406,335,339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中248,347,600 元自105 年6 月28日起,其中157,987,739 元自同年11月1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合公司就此同一給付,應與被告鄭東旭連帶給付;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就此同一給付,亦應連帶給付,惟各該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之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責任;原告另依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如總附表之2所示懲罰性賠償金共294,297,935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命各該被告連帶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3 項及第5 項所命之給付,係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爰依消保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又被告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及大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消保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附表7: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柱 │結構位置 │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81年建築圖說之柱配筋│82年建築圖說之柱配│備 註││編號│ │表 │詳圖 │筋詳圖 │ │├──┼─────┼──────────┼──────────┼─────────┼──────┤│C1 │5-1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即1樓至5│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樓所有編號│ │ │ │壞。 ││ │C1的柱子之│ │ │ │ ││ │梁柱接頭)│ │ │ │ │├──┼─────┼──────────┼──────────┼─────────┼──────┤│C2 │5-1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即1樓至5│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樓所有編號│ │ │ │壞。 ││ │C2的柱子之│ │ │ │ ││ │梁柱接頭)│ │ │ │ │├──┼─────┼──────────┼──────────┼─────────┼──────┤│C3 │5-B1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即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B1至5樓所 │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有編號C3的│ │ │ │壞。 ││ │柱子之梁柱│ │ │ │ ││ │接頭) │ │ │ │ │├──┼─────┼──────────┼──────────┼─────────┼──────┤│C4 │1-M-B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1.81年建築圖││ │JOINT(即B│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說之柱配筋詳││ │1至1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圖分成1-M-BF││ │編號C4的柱│ │ │ │及5-2F二個圖││ │子之梁柱接│ │ │ │,但82年建築││ │頭) │ │ │ │圖說之柱配筋││ ├─────┼──────────┼──────────┼─────────┤詳圖分成1-M-││ │4-2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BF、4-2F及5F││ │JOINT(即2│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三個圖。 ││ │至 4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2.左列1至5樓││ │編號C4的柱│ │ │ │C4柱與梁接頭││ │子之梁柱接│ │ │ │,將箍筋號數││ │頭) │ │ │ │改小,間距拉││ ├─────┼──────────┼──────────┼─────────┤大,將造成柱││ │5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韌性變差或強││ │JOINT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度不足,提早││ │ │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柱破壞。 ││ ├─────┼──────────┼──────────┼─────────┼──────┤│ │5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將造成柱韌性││ │混凝土斷面│26根10號鋼筋(32φ,│ │24根10號鋼筋(32φ│變差或強度不││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直徑約3.2公分) │足,提早柱破││ ├─────┼──────────┼──────────┼─────────┤壞。 ││ │6-10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起訴書誤載│ ││ │混凝土斷面│24根10號鋼筋(32φ,│ │為60*80) │ ││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20根10號鋼筋(32φ│ ││ │ │ │ │,直徑約3.2公分) │ ││ ├─────┼──────────┼──────────┼─────────┤ ││ │11-13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24根8號鋼筋 (25φ,│ │20根8號鋼筋(25φ │ ││ │主筋 │直徑約2.5公分) │ │,直徑約2.5公分) │ ││ ├─────┼──────────┼──────────┼─────────┤ ││ │14-16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 │ │ │ ││ │主筋 │ │ │ │ │├──┼─────┼──────────┼──────────┼─────────┼──────┤│C5 │1-M-B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左列1至5樓C5││ │JOINT(即B│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柱與梁接頭,││ │1至1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將箍筋號數改││ │編號C5的柱│ │ │ │小,間距拉大││ │子之梁柱接│ │ │ │,將造成柱韌││ │頭) │ │ │ │性變差或強度││ ├─────┼──────────┼──────────┼─────────┤不足,提早柱││ │5-2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破壞。 ││ │JOINT(即2│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 ││ │至 5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 ││ │編號C5的柱│ │ │ │ ││ │子之梁柱接│ │ │ │ ││ │頭) │ │ │ │ ││ ├─────┼──────────┼──────────┼─────────┼──────┤│ │5-2F │15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將造成柱韌性││ │混凝土斷面│28根10號鋼筋(32φ,│ │24根10號鋼筋(32φ│變差或強度不││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直徑約3.2公分) │足,提早柱破││ │ │ │ │ │壞。 ││ ├─────┼──────────┼──────────┼─────────┤ ││ │10-6F │15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26根10號鋼筋(32φ,│ │20根10號鋼筋(32φ│ ││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直徑約3.2公分) │ ││ ├─────┼──────────┼──────────┼─────────┤ ││ │13-11F │15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24根8號鋼筋 (25φ,│ │20根8號鋼筋 (25φ│ ││ │主筋 │直徑約2.5公分) │ │直徑約2.5公分) │ │├──┼─────┼──────────┼──────────┼─────────┼──────┤│C6 │5-1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即1│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至 5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編號C6的柱│ │ │ │壞。 ││ │子之梁柱接│ │ │ │ ││ │頭) │ │ │ │ │├──┼─────┼──────────┼──────────┼─────────┼──────┤│C7 │5-1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即1│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至 5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編號C7的柱│ │ │ │壞。 ││ │子之梁柱接│ │ │ │ ││ │頭) │ │ │ │ │└──┴─────┴──────────┴──────────┴─────────┴──────┘┌───────────────────────────────────────────────┐│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樓層│結構位置 │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81年建築圖說之結構平│82年建築圖說之結構│備 註││ │ │面草圖 │面圖 │平面圖 │ │├──┼─────┼──────────┼──────────┼─────────┼──────┤│地下│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1.造成I、G棟││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2梁接合,│構平面圖 │兩棟原設計連││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接之G7梁變小││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配筋量減少││ │ │心接合 │G棟之 C3柱完全不接合│ │,即連接之大││ │ │ │ │ │梁改成小梁,││ │ │ │ │ │將使原 3跨度││ │ │ │ │ │構架, 變成2││ │ │ │ │ │個單跨度構架││ │ │ │ │ │,破壞構架之││ │ │ │ │ │完整性,並致││ │ │ │ │ │無法形成完整││ │ │ │ │ │構架,減低構││ │ │ │ │ │架抗震能力。││ │ │ │ │ │2.其中從柱梁││ │ │ │ │ │接合改為梁搭││ │ │ │ │ │梁,雖有缺失││ │ │ │ │ │,然非本件「││ │ │ │ │ │維冠金龍大樓││ │ │ │ │ │」倒塌,及倒││ │ │ │ │ │塌後房屋損壞││ │ │ │ │ │加速、加劇與││ │ │ │ │ │傷亡增加之原││ │ │ │ │ │因。 │├──┼─────┼──────────┼──────────┼─────────┼──────┤│1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 C3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6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C6柱 (C4柱變│除原設計 A棟C4柱,│即一端從柱梁││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更名稱為C6柱)與G2梁│變更名稱為C5柱,及│接合改為梁搭││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原設計 H棟C5柱變更│梁,將造成被││ │ │ │到A棟之B2梁, G2梁另│名稱為C4柱外,餘同│搭之梁產生額││ │ │ │一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81年之建築圖說之結│外扭矩,在未││ │ │ │合 │構平面圖 │另增加扭矩設││ │ │ │ │ │計下,被搭之││ │ │ │ │ │梁容易產生扭││ │ │ │ │ │矩破壞,並致││ │ │ │ │ │無法形成完整││ │ │ │ │ │構架,減低構││ │ │ │ │ │架抗震能力。││ ├─────┼──────────┼──────────┼─────────┼──────┤│ │H棟C5柱與H│原設計H棟C5柱與 G2梁│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H棟 C5柱與G2梁│即一端從柱梁││ │棟C4柱間之│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平面圖 │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合改為梁搭││ │梁(G2梁)│H棟之C4柱接合 │ │接到H棟之B3梁, G2│梁,雖有缺失││ │ │ │ │梁另一端仍與H棟之C│,然非本件「││ │ │ │ │4柱接合 │維冠金龍大樓││ │ │ │ │ │」倒塌,及倒││ │ │ │ │ │塌後房屋損壞││ │ │ │ │ │加速、加劇與││ │ │ │ │ │傷亡增加之原││ │ │ │ │ │因。 │├──┼─────┼──────────┼──────────┼─────────┼──────┤│2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 C3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 G2梁與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 ├─────┼──────────┼──────────┼─────────┼──────┤│ │H棟C5柱與H│原設計H棟C5柱與 G2梁│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H棟 C5柱與G2梁│即一端從柱梁││ │棟C4柱間之│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平面圖 │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合改為梁搭││ │梁(G2梁)│H棟之C4柱接合 │ │接到H棟之B3梁, G2│梁,雖有缺失││ │ │ │ │梁另一端仍與H棟之C│,然非本件「││ │ │ │ │4柱接合 │維冠金龍大樓││ │ │ │ │ │」倒塌,及倒││ │ │ │ │ │塌後房屋損壞││ │ │ │ │ │加速、加劇與││ │ │ │ │ │傷亡增加之原││ │ │ │ │ │因。 │├──┼─────┼──────────┼──────────┼─────────┼──────┤│3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 C3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之建築圖說之│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結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4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 C3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5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6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7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8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9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10│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F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3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C3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3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C3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3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C3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2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 │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附表9: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之鑑定證詞: │├──────────────────────────────┤│ 一、鑑定人黃武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如下(見系爭刑案一 ││ 審卷㈦第187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 │├──────────────────────────────┤│(一)「(問:可否簡述一下你個人的學經歷?)我是成功大學土木││ 系結構工程博士班畢業,87年畢業就執行開設工程顧問公司,││ 也是執行結構技師業務,我本身具有結構技師與土木技師的資││ 格。」、「(問:你有在學校任教嗎?)有兼任。」、「(問││ :是教授何課程?)也是結構學。」、「(問:你剛剛提到你││ 有結構技師與土木技師的資格,可否說明從取得資格到現在,││ 大概年資各有多少?)83年的專技高考取得資格到現在。」、││ 「(問:依照前一個鑑定證人說法,你在本案有參與鑑定人土││ 木技師公會參與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的鑑定內,主要負││ 責到分工部分是否這一塊結構設計的檢討?)是,有關結構設││ 計與分析部分。」、「(問:你在進行這些結構設計與檢討時││ ,你是否主要參考法規是78年版與81年5 月版的建築技術規則││ ?)沒錯,當然也會參考一下現行法規。」、「(問:除法規││ 之外,你要進行本份結構設計檢討時,你是否也會繼續參酌這││ 些相關本案的結構計算書輸出檔,結構計算圖建築圖說相關書││ 面資料?)那是一定的,因為我們要還原當時的設計,所以我││ 們有從市政府建管處接收到一份原始的結構計算書與設計圖說││ ,我們的計算書還要去比對設計圖說與原始的計算書這兩份,││ 中間有無不一致,所以這一次最主要鑑定目的也是比對原來的││ 設計圖說與計算書,我們才能根據這些資料,一方面比對、一││ 方面根據這些資料去重建,利用當年的法規重建整個分析模型││ 。」、「(問:依照81年時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的結構設││ 計時它的地震總橫力法規規定如何計算?)根據我們的報告,││ 附件四裡面也有一些計算,當年法規基本上它是一個Z震區係││ 數乘以K組構係數、C地震加速度、I用途係數於重要性建築││ 物再乘以結構自重、質量。」、「(問:簡單來說是否等於V││ =ZKCIW的性質?)是。」、「(問:原始的工程計算資││ 料上地震力欄它這邊的V=ZKCIW,它這邊數值Z=0.8 ││ ,K=1.0 、C=0.15、I=1.0,這四項數值符合你對於本 ││ 案在計算時的認知嗎?)如果我們只看ZKCIW的話,我們││ 經過檢討,如果以第5 頁這一張C值,C=0.15的話會比當年││ 的法規用的數值來的高,因為C值與結構物的週期有關係,但││ 是0.15是當年的最大值,這一點如果單就這個東西我可以接受││ ,因為這個比較高,比標準法規高。」、「(問:簡單來說在││ 這個算數內Z、K、C、I值對你而言都是可以接受的?)是││ 。」、「(問:W是代表什麼意思?)結構物的自重,也就是││ 說物理學內結構物有多少自重,接受外面多少加速度就會產生││ 多少的水平力,簡單概念是F=MA的意思,W越重乘以一定││ 的加速度之後,那就越大的水平力,就是越大的地震力的意思││ 。」、「(依照鄭東旭在105 年3 月9 日的訊問筆錄及4 月1 ││ 日訊問筆錄都有提到說計算地震橫力用的自重可以用樓地板的││ 總面積乘以0.8 或0.7 來折減,可符合你們在結構設計上的慣││ 例或法規?)我想法規沒有這種規定,0.8 這個我個人也不知││ 道從哪裡來,可能是當年代一般的習慣,我當時也沒有執業,││ 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的數值怎麼來,但以我們這麼多年的習慣,││ 且大部分技師都是依實計算。」、「(問:另外一張編號5上││ 面有提到靜載重DL、活載重LL,可否解釋一下何意思?)││ 所謂靜載重就是結構物的版梁柱牆這些不會動的東西就是靜載││ 重,樓板、柱子、牆這些混凝土的東西,甚至於有些裝修材這││ 些是靜載重,LL指的是會移動的載重,例如說人員或是一些││ 不固定的家具,或是停車場的車子,會移動不固定在某一個的││ 地方都可以視為活載重。」、「(問:本案進行結構設計檢討││ ,你有發現這一張功能計算紙上地震計算用欄這邊完全空白嗎││ ?)對…我們後來比較困擾的是因為沒有這一行,所以我們很││ 多東西就不知道,理論上是要有載重,這裡所謂地震用是W值││ ,理論上是要寫在這裡,一方面是給別人看,一方面是自己事││ 後確認會比較方便,這裡我是沒有看到。」、「(問:這一頁││ 內你們在進行結構系統分析假設說明部分,第四大點編號6、││ 7部分,分別有記載說各樓層是依據原結構計算書考量設計活││ 載重LL,第7 頁部分寫說「本案原結構計算書中無敘明詳細││ 樓層靜重DL計算,故依據現有圖面重新計算其樓層靜重DL││ 」,這兩句話為何意?)第六點因為他有寫在剛才第五頁的地││ 方有寫LL,LL一般比較沒有爭議,且LL也符合當年法規││ 規定,所以我們LL直接採用這個,我們要算地震力時質量因││ 為我們找不到質量,在計算書也找不到,所以我們必須根據甚││ 至提供給我們圖說依據圖說的圖面重新核實計算,當然即使這││ 個地方有寫,我們也會重新核實計算一遍做比對,因為這邊也││ 沒有寫,所以我們核實之後算的結果也就沒有辦法跟這邊做一││ 個立即的比對,所以這是當初作鑑定時遇到的問題。」、「(││ 問:你這裡有提到設計採用設計當時舊規範之載重組合進行桿││ 件鋼筋量設計,其模型輸入之載重組合如下,包含U=1.4 D││ L+1.7 LL,還有其他U=0.75(1.4 DL+1.7 LL±1.││ 87EQ),還有其他U=0.9 DL±1.43EQ,你有做這樣的││ 記載?)是。」、「(問:所以原則上就是以當時有關需要設││ 計強度規定來做檢驗?)是。」、「(問:可否請你進一步用││ 白話方式告訴我們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原本鑑定報告附件四~5││ 編號12,上面提到的這些模型輸入載重組合是什麼意思,可││ 否介紹一下?)我想我們法規告訴我們是說,這跟我們整體法││ 規設計有關,因為這個案子是採用強度設計法設計的,所以1.││ 4 DL加1.7 LL這是法規給我們的安全係數,因為它怕我們││ 用的不夠保守,所以像這個1.4 DL+1.7 LL+1.8 地震力││ ,這都是安全係數。」等語。 ││(二)「(問:可否告訴我們你在附件四-6內提到本案你們在進行││ 結構分析檢討時,主要設計三種分析模型Model1到mo││ del3?)是。」、「(問:可否介紹一下Model1你││ 當初如何做設計?)我們在Model1靠近下面這裡假設,││ 我們採用正確的地震力,還有低估的地震力、正確樓層載重,││ 還有低估的樓層載重,基本上我們當初自己重新實算算出來的││ 結果,剛剛檢察官有說大概用800 公斤,我們姑且不管800 公││ 斤的來源是否有根據或是正確,我們實際估算大約接近1.2 噸││ ,也就是1200公斤左右每一平方的自重,我們這個Model││ 1是依據我們設計的比較取小值折算地震力V,其實Mode││ l1主要原因就是我們要去瞭解說它到底原來是否有低估或是││ 低估多少,這是我們做Model1的目的。」、「(問:附││ 件四-6中段這邊,你在Model1有提到本案原結構計算││ 書並無詳述流程重量計算,依照Model所得的底層柱軸力││ 跟原結構計算書輸出檔的軸力進行比對,可推估原設計與重新││ 設計之重量比例,並由重新計算之樓層重量依據所得之比例修││ 正,據以估算原設計採用之樓層重量,這樣記載內容能否解釋││ 說明一下?)這一份原始的計算書內我們去重新核對它時有蠻││ 多東西沒有在裡面,例如說原來的載重,因為剛剛我們提到載││ 重組合還有原來的地質量多少,事實上我們很難去一眼就可以││ 看出,因為這一份計算書並沒有附所謂當時的Input資料││ ,如果有Input資料我們很容易就可以從Input裡面││ 還原出包含柱位排列、梁位排列,柱子軸力多少,這一根柱力││ 量多少,但因為這一份結構計算書事實上我們完全看不到這些││ 東西,所以我們要去做一個合理的比對,我們為什麼會用底層││ 的柱軸力去做一個合理的比對,因為這個案子有地下一樓,通││ 常地下一樓的柱子,我們再經過合理結構的推論,在地下一樓││ 其實受地震力影響最少,因為地震力從上面一直傳到地面層,││ 經過地面層鋼筋樓版傳到四周的土壤基地裡面去,因為地下一││ 樓柱子軸力受地震影響比較少,所以我們如果能抓出地下一樓││ 的軸力是多少,我們可以從他原來計算式Output裡面可││ 以知道哪一根柱軸力多少,但我們不知道這一根柱對應在結構││ 圖上是哪一根柱,因為我們缺乏Output告訴我們,因為││ 一般來說例如說這四根柱,我輸入進去這四根柱的位置,我在││ Output會告訴人家這四根柱是1234,但我們現在缺││ 乏這個資料,所以我們只能去比對說我現在要重建,我可能建││ 1234,但我們要去比對如何說原來柱子哪一根是哪一根,││ 軸力多少,我們要去找一個最可靠的比對基本上就是比對地下││ 室一樓的軸力,這也牽涉到我們1.4 、1.7 那是自重,那跟地││ 震力沒有關係,我們為了避免地震力這一項來困擾我們,來影││ 響我們比對的判斷,通常地震力1.4 、1.7 是垂直載重,靜載││ 重是上面一直累積下來累積到下面,所以這有一個很明確現象││ 是說地下一樓的柱軸力如果以這樣1.4 、1.7 這一組來說,它││ 的柱軸力通常是最大的,且每一根都很大,因為柱軸力一直累││ 加下來,每一根都很大,我們發覺說我們自己跑的跟原來結構││ 計算書所找到的這一層柱軸力,1.4 、1.7 這一組有一個特性││ 是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但彎矩一定比較小,這是我們專業術││ 語,我們跑出來的結果也是,在這種1.4 、1.7 這一組情況下││ ,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每一根彎矩都很小,我們1.4 、1.7 ││ 在我們重新建的Model裡面未必是第九組,一般我們會設││ 為第一組,這可能等一下也會有一些爭議所在,我們為什麼他││ 原來的第九組就是DL、LL,因為第九組所得的柱軸力是最││ 單純,通常都是軸力很大,如果把地震力影響因素進去,它地││ 震力往後推的時候,它的軸力就會大大小小,不一定這一根,││ 相鄰的兩根柱軸力可能不太一樣,因為如果地震力再影響進去││ 的話,它會有一個增減,因為地震力左右搖擺時,它力量一個││ 拉、一個壓,會跟自重會有一些平衡掉,所以我們根據這樣去││ 核對出來說原來結構計算書的柱軸力其實哪一組就是1.4 、1.││ 7 ,因為我們必須要確定是那一組,才能回推到底它所用的自││ 重是多少,因為它有不同的載重係數,我們這樣認為第九組就││ 是1.4 、1.7 那一組,我們這樣才能根據我們的1.4 、1.7 這││ 兩組去比,才能知道說到底原來的質量算的有沒有足夠,所以││ 基本上蠻多人一開始可能無法瞭解我這樣講,因為這裡有一些││ 是專業的術語,我們推得到這樣的1.4 、1.7 這一組是在它原││ 始的報告書裡面的第九組,因為我們沒有發現到其他的,因為││ 它報告書有很多組採用組合,第九組是最接近的,我們用重建││ 且合理的結構學的觀點去看這樣的判斷,也因為這樣所以我們││ 才能推出說到底是,假設我們現在從重新計算的地震力為基準││ ,原來的地震力可能就比我們現在重算的地震力來的小,我們││ 的報告是說它比我們現在設定的地震力大概小了40幾%…」、││ 「(問:附件四-6這邊有另外記載到如果原設計樓層重有低││ 估的可能性,將造成設計地震力同時被減少,還有一欄是說樓││ 重如果採用不正確(n<1 ),除直接造成柱垂直力低估外,││ 同時會造成柱設計地震力低估的雙重影響,有無看到這兩欄的││ 記載?)對。」、「(問:可否解釋一下這是什麼意思?)因││ 為我們設計一個結構當然有三個最重要的力量,是DL、LL││ 、地震力,DL影響有兩個,一個是垂直載重,平常沒有地震││ 時就是DL,一個柱子撐我樓版與梁的重量,有地震來的時候││ 這些DL又會被加速度所引導,變成一個水平力,如果我們的││ DL有少算,因為DL傳導下就變成柱子的軸力,柱子軸力其││ 實影響柱的設計蠻大的,假設原來柱子軸力應該是1000噸,現││ 在可能是800 噸,就不夠,另外一個東西是我如果質量也少算││ 的話,當地震力V=ZKCIW的W也少了,少之後乘起來值││ 就會變的比較小,不過因為他當時C值用的比法規大,所以雖││ 然W即使有少,但他的地震力反而沒有少很多,就是因為他原││ 來C值就已經放大了,照理來說原來是保守的,可是因為質量││ 確實有少的話,地震力就會跟著相對變小。」等語。 ││(三)「(問:附件四-5編號12部分三欄載重組合計算式,就這││ 部分你剛剛有特別提到,有關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說依照結構計││ 算書的輸出檔資料本案原來設計結構時所載用的靜重組合他們││ 認為應該屬於第三欄的U=0.9 DL±1.43EQ,你認為這樣││ 說法是正確的嗎?)我想這個東西是我們當初很頭大的,因為││ 結構計算書不夠明確,我們去做這樣的判斷也是根據我們結構││ 學的理論與背景還有我們結構分析一些程式與常年下來的慣例││ ,如果說這一組確實是正確的,我覺得跟我想法有一點不一樣││ ,我不能否認他說的有這個機會,但我再三確認,我還是認為││ 我們原來的這樣推論方式是正確,因為對於整個柱軸力,如果││ 這一組是正確的,那它一個0.9 DL±1.43EQ這個值,這個││ 加減,EQ就是地震力,推在柱子裡形成軸拉與軸壓的效應,││ 軸拉與軸壓的效應就是0.9 DL-1.43EQ,那一個因為是+││ ,這兩個值會有蠻大的差異,也就是說不會很均勻,我們回看││ 原來的結構計算書,他的軸力其實是蠻均勻的,例如說0.9 D││ L±1.43可能一個很大,一個減掉變成比較小,但我至少沒有││ 看到這個現象,當然我也保留一點是說因為原來的結構計算書││ 實在是太不清楚,我們有抓不清楚它,所以我們的判斷都是根││ 據我們的專業,因為畢竟他是原設計者,原設計者如果覺得能││ 合理證明這樣是對的,但我們也是再三檢核,跟我們想法事實││ 上是不同。」、「(問:這邊上面有提到彎矩部分,可否解釋││ 設計彎矩與載重組合的關係?)應該這樣說,設計的彎矩在我││ 們一般結構常規內,如果以柱子來說,我們一根柱子的受力,││ 當然受軸力、彎矩,一個轉彎的力量,另外就是剪力,一般來││ 說這也是剛才我說的我們在判斷的形式之一,因為彎矩會在一││ 樓柱地面這層柱彎矩會很大且最大,因為這個地方出土面之後││ ,地震力下來傳到這裡,且一樓通常比較高,所以這裡彎矩會││ 最大,地下室的柱子彎矩因為地下室柱子通常軸力很大,但是││ 彎矩比較小,所以我們當初去判斷也是有一個看法是地下室這││ 些柱子在我們認為它是1.4 DL、1.7 LL情況下,它是一個││ 大軸力小彎矩,也符合我們在做結構力學上的判斷,這一點是││ 我們重新分析與比對,但我也不排除說當年建的Model內││ 是不是有特殊的建Model跟我們不太一樣,因為我無從回││ 推他當年Model怎麼建,因為我們完全沒有Input的││ 資料,所以這一點我就沒有辦法瞭解,因為我們建Model││ 還有很多相關的因素,有沒有把彎矩還有一些結構參數,但我││ 以最常規方式判斷的話,這個彎矩其實就是也是我們拿來判斷││ 到底到底我們載重組合是哪一組,有沒有減少地震力另外一個││ 判斷原因,所以大軸力小彎矩的地方就是地下室的柱子,所以││ 我們認定那一組是第九組。」、「(問:依照鑑定報告書結論││ 第五頁有提到靜載重約低估44.3%,附件四-16剛剛提示給││ 你看這一頁,你這裡提到後來推算出來設計採樣質量應為重新││ 設計的55.7%,該數據如何得到,因為辯護人質疑說你們沒有││ 附計算式?)我們由上面這個表,這個表其實就是一個計算式││ 的過程,原來軸力Model-1、Model-2,A-B││ 兩者的差異,這我可能很難在這裡用一個很快的方式解釋,我││ 說以這個表原設計採用的質量應為重新設計的一個55.7%,依││ 此資料修正計算之樓層重,重新定義Model-1加載樓層││ 靜重的話,同時考量0.12W的話,就是我們Model-2,││ 這是在說明我們Model-1與Model-2分析的差異││ ,55.7%是我們分析過程中的值,最後一個結論才是43.幾那││ 一個值。」、「(問:第2頁最上面一行提到連帶地震橫力低││ 估16.3%,你參與結構設計分析檢討過程中,本案有關地震橫││ 力的低估,你是否只有純粹針對靜載重低估這一項的資料來得││ 出地震力低估16.3%的結論,還是有將其他本案設計上的包含││ 斷面尺寸大小變換尺寸方位的變換,這些都納入來作為地震橫││ 力到底低估多少的檢驗?)我們計算這個東西也要去還原出它││ 原來的,像我們還原是根據圖說,圖說斷面有多少我們就用多││ 少,我們會根據圖說的斷面,包含版的厚度、梁的大小、柱的││ 大小,我們計算也會比較慎重加入比較多的東西,像還有粉刷││ 層厚度這些重量,像樓板、磁磚、粉刷這些我們把它加進去,││ 加進去之後發覺單位重量是大約1.18,接近1200公斤每平方,││ 我們新的地震力我們會根據這樣去算,當然我們設計時的新的││ 地震力V=ZKCIW,C值其實不是用0.15,我們是根據法││ 規還有根據我們算出來結構週期,結構週期還蠻長的,所以C││ 值其實沒有那麼大,理論上靜載重少44.3%,地震橫力應該也││ 會少44.3%,但因為原來他的地震力用的公式其實比較偏保守││ ,但是水平力質量減少部分再乘以橫力,一個保守、一個不夠││ ,乘出來之後所以它還是不夠16.3%,所以是參考用原始的結││ 構圖說那些斷面我們去建立一個新的模型,用原始結構的一些││ 斷面去計算,包含隔間牆、隔戶牆的重量,我們也都把它算進││ 去所得到的質量去比,比的話為什麼這兩個比值不一樣,我剛││ 剛有解釋了,就是他地震力公式上原來用的比較保守。」等語││ 。 ││(四)「(問:關於低估地震力部分,在這一頁第七行敘述到這是合││ 乎設計,但在本案結論方面,你們卻說低估地震力約16.3%,││ 這是屬於大樓倒塌原因之一,你們結論是縱使合乎設計也是地││ 震倒塌的原因之一?)Model-2裡面告訴我們在附件四││ -38它是其餘多數的柱子,這個案子我們分析是有六支柱子││ 是有問題,我們還有其餘多數的柱子是這個,但因為這個案子││ 我們判斷有問題是那幾支縮小的細長柱,就是南邊那幾支縮小││ 的細長柱,根據我們分析的結果,其他柱子尚還OK,所以我││ 們才會這樣說,我們並不是說這一棟結構設計是尚符合設計,││ 我們有分開,依這一棟建築物的結構形式與構造,因為它有蠻││ 多單跨,實際上現場構築與結構圖說不太一樣,結構圖說事實││ 上有柱結構分析與結構計算書上分析柱子是有連著梁,事實上││ 它的跨度會三跨,但因為現場畫成平面圖時,這過程我就不知││ 道,變成是單跨的,因為它變成柱搭梁,單垮上只要有差不多││ 三根柱子產生不穩定,也就是壞掉的情況之下,其實其他柱子││ 大概也就於事無補,所以我們才會說這一句話是有前提的,指││ 的是其他柱子,而不是說我們整棟結構設計都尚合乎設計。」││ 、「(問:覆函內容是說本次鑑定取樣試驗〈按指鋼筋強度部││ 分〉已具代表性,因為你剛剛有提到說這些結論都是你們討論││ 出來,「已經難以一一取樣,已具代表性」理由為何?)我想││ 因為災害現場當然非常零碎,我想我們取可以具代表性的理由││ 是我們可以將試驗過程知道說尤其像鋼筋,如果取得四支鋼筋││ ,四支鋼筋通通壓出來結果都是不合格,我想這已經非常足夠││ 代表性,因為這跟新建築物的鋼筋或是混凝土抽查不同,新的││ 建築物鋼筋抽查它有規定每一批號、每一批次或是每一車混凝││ 土它有多少的量,但對於倒塌這樣的鋼筋是不是具有代表性,││ 我想從事後結果完全可以回答這一個問題,我今天老實說如果││ 今天結果非常凌亂,你可以說這不具代表性我可以說還有可以││ 考量的空間,但試驗結果從我們鋼筋取樣的那麼多數量內完全││ 都是一致的,例如說以降伏強度來說除一支之外,其他通通都││ 是不及格,這個東西在我們學理上的…概念內,例如說我們取││ 樣正常混凝土為何要規定最少取樣三個,因為它要避免一些不││ 確定因素或是一些亂數,跟這個道理一樣,所以我個人認為且││ 我也同意我們鑑定報告內的說法,因為我們從當初試驗結果,││ 它的一致性很高,所以我們認為它的取樣已經OK。」、「(││ 問:從你們附在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這邊有試驗結果,從哪││ 裡可以看出來4200錯用2800?)它的降伏強度。」、「(問:││ 是否紅色字的部分,I棟15樓柱、鋼筋規格是D25,還有A││ 棟4 樓的梁、鋼筋規格是D32,降伏強度部分你們測出來大││ 概都335 、342 、353 、374 、316 、298 ,這樣的數據你們││ 可以推出來是4200錯用2800?)是,我們應該看大號鋼筋,最││ 後面A棟4 樓梁部分,還有I棟15樓柱的部分,就看這一頁,││ 梁跟柱這部分,我應該這樣說,鋼筋降伏強度大概我們訂出來││ 4200,它正常拉出來大約乘以1.2 到1.25倍左右,如果說正常││ 4200鋼筋我們拉出來一定是差不多4600到4700左右,如果是28││ 00拉出來時剛好是3000多,所以這剛好跟我們2800鋼筋拉伸試││ 驗效果非常契合。」、「(問:你剛剛有說本棟不是一個新建││ ,如果新建這樣測試當然合乎標準,經過20幾年有無經過磁化││ ,就是例如說已經在混凝土裡經過雷電、地震,或是經過任何││ 風吹雨打鋼筋磁化會少變多也會多變少,現在試驗的圖看出來││ 反而三到四號的強度會超過4000,下面哪兩欄編號D25與編││ 號D32應該是八號與十號反而是降下來?)我認為絕對不會││ 有這種現象,我們看過50年的房子的老舊建築物的補牆設計鋼││ 筋更多,磁化現象我反而認為這是鋼筋品質當年就不一致了,││ 不一致的現況到現在來說,我的回答是說鋼筋就是不一致。」││ 、「(你們抽樣是不是要多抽一點,既然鋼筋不一致的話?)││ 因為大號鋼筋已經非常明顯,以15樓來說、4 樓來說,這部分││ 幾乎都是不及格的,且都很符合我們現在2800拉出來的長度,││ 你現在說鋼筋為什麼要拉斷,如果可行,我們也希望,但是後││ 來我們從實際試驗報告裡面看,也認為這在我們專業判斷內是││ 夠的。」、「(問:所以你們認為說4200錯用2800是單純根據││ 這個附件七-1的試驗結果,你們唯一證據就是這一張試驗結││ 果?)是,我們試驗做出來就是這個沒錯。」、「(4200kg││ f/c㎡與2800kgf/c㎡可以用外觀來審核嗎?)就是因││ 為不能用外觀來審核,所以都要拿去做試驗,我剛剛說新造建││ 築物他有規定批次,每個批次多少噸都要拿去做試驗,這一定││ 要去拉伸試驗,如果沒有去做試驗就不知道。」等語。 ││(五)「(問:第三項你們是否覺得「繪製圖說時,A、H棟連結之││ 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至││ 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建築師本身為行為人││ 」,在你們所掌握的資料,繪製圖說是否是依據變更後的結構││ 計算書與結構平面圖來做構圖?)是,因為我們從中間發現原││ 來結構技師分析的Model,跟原來的結構技師他們包含程││ 式、草圖他的梁是有連接柱的,後來現場是沒有連接柱,所以││ 我們鑑定當然要以現場為主,所以後來我們分析當然以現場沒││ 有連接柱的為主,所以說這部分反而要去問為什麼原來設計的││ 技師有,為什麼後來變成沒有,這個過程我們就不清楚,我們││ 鑑定是既成事實後面的結果,這中間的過程為什麼會有這樣不││ 一樣,這我們不知道。」、「(我要問的問題是結構設計的平││ 面圖後來有無變更?)那個結構圖是有變更,但圖後來是誰畫││ 的,我不知道。」、「(問:建築繪製的圖說是否跟變更設計││ 後的一樣?)是。」、「(問:第9 頁(之六),關於此項鑑││ 定意見本意,「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 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這種情況是沒有違反││ 法令,只是更改後的結構系統跟原系統不同,構件受力改變,││ 所以應該重新進行分析及設計,這段話本意是否如此?)沒錯││ ,因為事實上很多變更設計都會產生,為什麼我們會這樣寫,││ 因為我們看到他後面的圖說跟他原來結構分析是不一樣的東西││ ,我們試圖也想找一下這有無回饋,如果我今天要做這樣的變││ 更,我應該要回饋給結構設計的程式模擬再重新分析一遍,模││ 擬再重新分析一遍一定會因為這樣變更所產生一些不利的結果││ ,可能要去做一些什麼的結構修改,最簡單就是斷面加大或是││ 鋼筋增加之類的,我們一直找不到,就一本原始的結構計算書││ 而已,我們一直找不到有任何變更的,我們也問過市政府,完││ 全沒有後續回饋分析的第二次的結構計算,我認為說任何的變││ 更設計不見得完全不行,但一定要回過頭去重新分析,做一個││ 合理的調整。」、「(問:當年在80年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時代││ ,他所用的ETABS軟體是那一版,他依據的CODE是哪││ 一年?)我想我們了解從它的Output應該是六版的,那││ 時候確實也有六版,我想你應該比較更清楚,當時應該是用E││ TABS六版在做分析設計,後來當然有進步到七版、八版、││ 九版,但對於七版、八版、九版最大的差異可能在設計上會有││ 一些法規更迭的關係會不太一樣,但分析主體程式、主體引擎││ 分析部分的話,我們確實可以把九版模擬成六版一樣的東西來││ 處理,這部分倒比較沒有什麼問題。」、「(問:地震力的耐││ 震特別規定,原來結構計算書事實上是有設計配置非常緊密的││ 圍束箍筋,在梁柱接頭之處,這種情況它可不可以適用K=0.││ 67?)如果因為0.67要做韌性設計,如果說你梁柱的箍筋,確││ 實通通都是有符合韌性需求當然可以,老實說我們沒有去檢討││ 這一條是因為從一開始我們的從組構係數K認定,從結構計算││ 書上就是1.0 ,所以我們主觀認定一開始設計就是1.0 ,不用││ 韌性設計,但是你的地震力參數使用又很高,如果說你K值用││ 1.0 ,後面的也一樣做韌性設計增加箍筋的話,假設這個案子││ 通通都沒有減少,自重什麼都沒有減少的話,這個案子這樣做││ 是非常保守的一個作法,回過頭來說如果現在這樣要用0.67我││ 認為可以,但有一個先決條件是這樣要去考慮一下說就你說的││ ,因為你的梁柱接頭都有被韌性箍筋之類,鋼筋都很多,但是││ 不止梁柱接頭,要包含梁、柱都考慮進去,如果說這樣整套都││ 可以的話,那當然可以用0.67。」、「(問:依照鑑定報告這││ 個表,上面有一個COMBO,因為剛剛你也有提到說你們推││ 測,因為它的軸力很大,彎矩很小,所以你們認為那是第一組││ ,可是事實上如果考慮關於30%地震力諸多因素,它可能又不││ 是第一組,COMBO根據ETABS的手冊,後面底下有一││ 個9 ,明確標示這是第9 組,根據今日庭呈倒數第二頁關於C││ OMBO值使用手冊第14項它有特別提到第14項內容是什麼,││ 翻開最後背面它的輸出檔ETABS手冊明確說明這是第14││ 項的資訊,可是你們卻會推論說那一項是1.4 DL+1.7 LL││ ,可否說明一下?你會把1.4 DL±1.7 LL放在第14組還是││ 會放在第1 組或是第9 組?)我想這個問題正常狀況我也覺得││ 很訝異為什麼會放在第九組,一定是放在第一組,但我們為什││ 麼一直找不到第一組那一個公正,因為我一直強調第15頁這個││ 報表是一樓的柱子,原則上你剛剛說的30%正常情況下,如果││ 只看一項地震力,因為以前分析的習慣,那個30%是後來垂直││ 載重去做組合,但是水平兩項中間一定有一項是百分之百,不││ 會說只有百分之三十,所以百分之百的那一項地震力再配合垂││ 直載重那個也會影響很大軸力,我這樣說,我到目前依然覺得││ 我們推斷是對,但相同的因為我也一直強調你們當初結構計算││ 書實在是缺蠻多重要的資訊,我也老實說應該有的事實上也都││ 沒有,如果說假設這個部分能證明你們對的話,可不可以弄一││ 個正確的Output給我看一下,到底是長什麼樣會有這樣││ 的結果,我想這樣比較直接,因為在沒有任何資訊的情況之下││ ,很不明確的情況之下,我們做這個推論是根據力學應該有的││ 行為。」等語。 ││(六)「(問:因為你們剛剛的推論其實是跟ETABS使用手冊是││ 不符合的,你們理論上應該去找第一組,因為當然理事長建議││ 看能不能找到資料,理論上你們鑑定時覺得你們應該去拿第一││ 組載重來做比較,才會推論出44.3%的誤差的低估量?)我也││ 想,重點在當B1這一層在第一組載重的時候,沒有我預先應││ 該有根據我的結構的常識跟理論所應該有的柱軸力平均都很大││ ,只有第九組才比較有這種情形,且是比較均勻是這種情形,││ 所以我覺得當然我也必須承認,我一直強調一點,我是在資訊││ 非常不明確的時候,因為我也不是原設計者所得到的結論,我││ 們會認為是只要根據結構學的常理,因為我並不是說那一組控││ 制,剛才ETABS是在說那一個控制,我們現在不是在談哪││ 一組控制,我們現在是在找一組力量多很大,符合單純軸力載││ 重的行為所得到的一個值,因此單純DL、LL垂直力載重那││ 一組的行為會有一個特性是軸力很大,彎矩很小,且不是其中││ 一根柱子,可能是蠻均勻的,蠻多柱子都這樣,所以我們是根││ 據這樣來推論,我想不能我推論你也猜測,如果說能有一個跟││ 當年,也就是跟當年分析一樣的Input的話,我想這個東││ 西就可以證明,如果證明是我們的推論有偏差,那我也接受,││ 因為我也一直強調我們是在缺乏很多資訊情況下做一個合理的││ 推論。」、「(問:所以你意思認為說這一件的結構計算的疏││ 失,的確是造成倒塌的原因之一?)是,因為我們一直強調很││ 多東西絕對不是單一原因造成,這是好幾個原因合併在一起。││ 」、「(問:所以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多個原因誘發,不是單││ 一的原因就有決定性的影響?)是。」、「(問:根據81年版││ 的工程計算書第4頁左方有容許應力,鋼筋、混凝土結構物F││ Y,七號到十號鋼筋是4200kg/c㎡,是否當時結構計算書││ 就要求本件建物七號到十號鋼筋要使用4200kgf/c㎡高拉││ 力鋼筋?)是,結構計算書就載明這一個東西。」。 ││(七)「(問:如果我們把隔戶牆取消時,是否反而使W值降低,提││ 高建築物的耐震橫力?)這說法是倒過來說,應該是這樣,目││ 前社會大眾都有錯誤的觀念,其實一道磚牆它如果已經存在,││ 你把它拿掉,或是它在設計上一邊有磚牆、一邊沒有磚牆,你││ 把它拿掉,當然重量減輕沒有錯,但是它這些牆其實它會影響││ ,這些牆都有勁度,除非是有一種石膏板牆那一種東西,那種││ 東西你說這些話我可以同意,但是磚牆不一定,因為有些牆還││ 是有很大的勁度,這個勁度頂在那邊跟你把它拿掉事實上整個││ 行為是不同,所以我們目前法定常規內,常常有業主告訴我們││ 說這邊牆能不能拿掉,我們一律說不行,因為你不能說它結構││ 計算沒有納入就說牆可以打掉,甚至於牆拿掉是有助於耐震,││ 這是不對的,因為結構行為不是那麼單純可以用這一句話來講││ ,所以有一個情形我可以同意,如果你說的是那種石膏板牆沒││ 有勁度、質量,那個確實是可以符合你這樣的說法。」、「(││ 問:維冠大樓1 樓是挑高6 公尺,2 樓以上層高大約是在6.9 ││ 公尺,隔間牆設計厚度都在20公分左右,這樣20公分的牆如果││ 它當時是用磚牆或是用輕隔間牆時,它有無可能提供剪力強度││ 或是發揮抗壓效果,或是倒塌時抵抗架構變形的可能性?)如││ 果這一道牆是從上到下都有,1 樓也有,這些牆其實都蠻好的││ ,都有抵抗地震力的功能也蠻不錯的,但牆如果是有中斷,例││ 如說從下到1 樓沒有,這在我們來講會形成很嚴重的弱層或軟││ 弱層所謂術語就是軟腳蝦的效應…」、「(問:你剛剛說的牆││ 是磚牆還是輕隔間牆?)…我說的輕質牆是屬於石膏板牆那種││ 沒有什麼勁度的那一種牆,如果是磚牆…尤其是學校的耐震評││ 估都要把磚牆納入考量,因為磚牆也是能分擔到一部分的地震││ 力,磚牆、RC牆也好,這些牆如果是從1 樓連續上去,這個││ 牆都有好處,但是如果1 樓斷掉2 樓以上才有,其實剛剛說的││ 一樓是挑高,建築商一樓挑高本來就不是一個理想的建築設計││ ,但因為這是設計的源頭,我們就不管,但如果又把一樓的牆││ 通通拿掉,導致所謂軟腳蝦效應,軟層、弱層效應就會更明顯││ …」、「(問:有關於韌性設計部分,韌性設計我們目前在梁││ 柱接頭是需要設置箍筋,讓梁降伏狀況是發生在梁上,但前提││ 是梁柱接頭地方必須是完整的?)是。」、「(問:但這一件││ 事情是在倒塌後的影響,對於會不會倒塌並沒有關係?)我想││ 這樣講不對,因為所謂接頭需不需要箍筋,我不想爭議這個問││ 題,本來就需要,法規規定我們柱的箍筋,它有一個7.5 公分││ 到接頭距離這裡要配柱的箍筋,但是法規不是告訴你說7.5 公││ 分以下梁柱接頭內不需要配箍筋,從來沒有一條法規告訴你這││ 樣做,尤其是邊柱我們梁鋼筋與錨釘到柱子裡面去,這個柱子││ 內如果梁柱接頭完全沒有任何箍筋的話,梁柱接頭要發揮結構││ 力學…必須要靠箍筋力量形成接頭的穩定性,不然第一個它沒││ 有圍束,它這個接頭傳遞力學行為就會發揮不出來,所以這個││ 箍筋在我來說不但要且密度也不能減少,所以這一部分應該是││ 說如果說我今天梁柱通常應該是這樣,因為這個案子如果我柱││ 子不會壞,地震力大到某一個程度時,如果梁柱接頭沒有這些││ 足夠的箍筋去形成圍束、形成柱主筋與梁柱接頭拉拔它有一個││ 力學效果的話,那梁柱接頭的地方會先產生剪力壞掉,所以它││ 並不是沒有用,但你說的到底可能這個案子因為柱子先壞掉,││ 梁柱接頭比較少壞或比較晚壞,因為一樓柱挑高,那是更弱的││ 弱點部分,梁柱接頭要不要箍筋在我來看是百分之百要的,不││ 可能不做,如果不做基本上是違背鋼筋混凝土力學行為,RC││ 行為學裡面我們當初教科書就要作廢。」、「(問:你所依據││ 是否92年的耐震規範,有關第15節的內容?)我剛剛說這個東││ 西並不是依據耐震規範,需不需要做韌性設計在這個案子裡面││ ,因為他用的組構係數是用的比較高的K值,所以這個案子內││ 可以不做韌性設計,但不做韌性設計但不代表不要配鋼筋,做││ 韌性設計最主要是要去檢討它梁產生塑性鉸之後梁的圍束、柱││ 的圍束筋,它做韌性設計沒有做韌性設計最大的差別是它的箍││ 筋,不管梁或是柱,它的箍筋會多很多,差別在這裡,因為他││ 用的K值比較大,所以他用比較多的地震力,在以前法規內容││ 許可以不做地震力,但這有問題有缺點,但後來法規改掉了,││ 現在的法規通通要做韌性設計,講到之前的不做韌性設計不代││ 表可以不配鋼筋,只是它的鋼筋會比較少…」、「(問:你說││ 的柱子部分,我們著重是在接頭部分?)接頭部分比柱子本身││ 還要更重要,所以這是一樣的,我如果做韌性設計我去檢討柱││ 的韌性設計,我箍筋只會更多,我不做韌性設計時,不是說我││ 就完全不用配鋼筋,這一點沒有任何法規可以告訴你說不做韌││ 性設計可以不用配箍筋,這一點我不用看規範,我就說我們最││ 基本的鋼筋混凝土行為學教科書我們所讀過的,如果這樣可以││ 的話,當初我們老師都教錯的…」、「(問:有關85年的規範││ 第372 條,第1 款倒數第二行句點以下,有關箍筋到樓板面的││ 距離及箍筋到基礎版面的距離,或是到樓版面的距離,這邊所││ 規定的是否是接頭以外的箍筋規定?)是,這個規定有一個意││ 義是說因為以前當我們版供完之後,柱子上第一節箍筋高度要││ 擺在哪裡,不能擺太高,例如說我們規定是假設是15公分1 支││ 計算的結果,所以這個規範只是告訴你說我距離版上根據離梁││ 下不能離太遠,不能第一個排30公分,且假設我們柱的箍筋設││ 計出來是15公分,但我在距離版面不能配15公分,它更嚴格要││ 求說你做到7.5 公分是往下,但這一條法規並不是告訴你說在││ 版下與梁上的這一段梁柱我可以不用配箍筋,從來沒有這樣解││ 釋過。」、「(問:但是它要配箍筋的規定寫在哪裡?接頭內││ 要配箍筋的規定寫在哪裡?)我想如果當年有標準圖,有些東││ 西我必須承認,有些東西是我們基本的理論力學,有些東西是││ 我們基本的一種建築常規,這個東西在結構標準圖…接頭內就││ 有箍筋,有些建築常規的東西,法規不可能涵蓋所有的東西,││ 你們法律也一樣不可能涵蓋所有東西,但是有些東西沒有寫,││ 但是是我們的標準圖或是常規裡面要有的,還有有些是我們的││ 基本理論的東西,必須要有這個東西,我想我只能回答這樣。││ 」等語。 ││(八)「(問:第十一點(一),該部分你們有指出說有把#5@10││ cm改為#4@13cm,這部分大概間距有多大,間距是少綁││ 幾支,產生影響是產生多少,可否從鑑定報告書上看出?)原││ 結構計算書是5號每10公分,圖說改成4號每13公分,5號每││ 10公分它的鋼筋約少一半。」、「(問:我意思是說你有無去││ 看這樣的距離的設計本來原來是多大?如果換算有無少綁?少││ 綁幾支?少綁幾支發生影響率是多少,還是你直接覺得說改那││ 樣就不對?)我這樣說本來就不對,不然為什麼要結構技師,││ 結構技師算出來是5號每10,你為何可以把它改成是4號每13││ ,這沒有道理。」、「(問:你認為這樣是錯,我是說影響效││ 率是出現在哪裡,鑑定報告是否可以看出?根據它的間距算出││ 來少50,算出來少幾支結構應該可以算出少的應有的原來結構││ 意義少多少,對這個有無影響,鑑定報告可以看出嗎?)鑑定││ 報告我們並沒有去針對少綁去細部分析,因為在我們認知內本││ 來依圖施作或是依照設計施作本來就是一個天經地義的事情,││ 少就是少就是不對,如果你堅持說要去計算影響有多少,這當││ 然可以算,但我不認為這算的意義在哪裡或是差多少。」、「││ (問:如果影響很大你們為何不去算,因為間距你們知道,看││ 圖就知道間距少綁幾支,少綁幾支效果影響多大?)因為它的││ 倒塌是既成的事實,它這樣配本來就不對的事實,我們是把它││ 抓出來,我們要計算的部分,其實這一部分我也可以跟你說計││ 算部分在整個大的破壞的重點內我們不是先抓這一個重點,你││ 剛剛說的那一句話影響不大,這一點不對。」、「(問:第10││ 頁(四)關於鑑定報告本意,這一項鑑定報告本意是說變更設││ 計取消1 ~4 樓隔戶牆是沒有違反法令規定,只是如果涉及結││ 構安全疑慮,需要重新進行結構分析及設計,是否如此?)沒││ 錯,你認為的變更不只是這個問題,我都可以告訴你,任何變││ 更都沒有一定可以或不可以,你一定要回饋重新分析設計,重││ 新分析設計他會告訴你可以或不可以,而不是說我自己變,人││ 家都不知道,所以理論上你的說法說我只能說任何變更設計一││ 定要回歸重新分析設計,但重新分析設計之後並不代表一定可││ 以或一定不行。」、「(問:因為在這案子裡面續接器所有報││ 告內都說脫牙,脫牙在結構力學意義上為何?)…因為當年續││ 接器其實法規不明確,管制也不嚴格,所以後來續接器會有分││ 成不同的等級,所謂耐震、韌性續接器,基本上所謂耐震、韌││ 性的續接器基本上就不容許它脫牙,脫牙結果也就是說有可能││ 續接器品質其實當年的續接器就不是很理想,另外一個東西可││ 能也是施工,另外就是所謂施工就是沒有鎖的很進去,很多螺││ 紋還在外面,當然這個東西在結構力學上,我們本來希望它鋼││ 筋能發揮到降伏強度4200,如果你在我的3400或3000就脫牙,││ 這樣當然是不行,所以破壞之後目前現行的耐震續接器有比較││ 明確的規定,破壞點不能脫牙,也不能斷在續接器接合的地方││ ,當然事實上法規並沒有很明確規定續接器,包含檢驗品質當││ 時可能都剛開始,基本上即使是這樣,但是以結構力學行為來││ 講它的脫牙跟脫離的話,當然會影響到整個結構,就那一個地││ 方梁柱接頭那一支梁在跟柱子接合那一個接合的地方用的強度││ 當然會影響。」等語 │├──────────────────────────────┤│二、鑑定人鄭明昌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如下(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㈦第215 頁反面至第240 頁): │├──────────────────────────────┤│(一)「(問:你的職業?)目前是營造廠的專任工程人員。」、「││ (問:你是從那一所學校、那一科系畢業?)我大學與碩士班││ 都是念成大土木系,博士班是念雲林科技大學工程科技博士 ││ 班。」、「(問:你有取得哪些執照,哪些專業技師的執照 ││ 或是相關的資格檢定?)我是土木技師也是結構技師。」、 ││ 「(問:你有何教學經驗?)我曾經在南台科技大學擔任教 ││ 授,100 年離開,期間我自己也開了技師事務所,也做了一 ││ 些建築結構設計的工作。」、「(問:你有參與過哪些鑑定 ││ 或是結構外審的經驗嗎?)我目前是臺南市、高雄市、花蓮 ││ 、嘉義縣市、及臺北縣市擔任結構外審人員,擔任結構外審 ││ 工作已經10幾年,審過的案件難以計數。」、「(問:這一 ││ 件我們是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作鑑定,你在這一件鑑定事宜內 ││ ,鑑定時有檢閱相關的卷宗或是你有到現場去勘查嗎?)現 ││ 場這一次維冠大樓倒塌,我被賴清德市長授命為機械搜救的 ││ 指揮官,所以我全程參與,所以現場損壞的情況我非常瞭解 ││ ,至於取樣的工作,因為我當時在指揮救災,所以取樣的工 ││ 作是交給我們以下幾位技師負責執行。」、「(問:我們舉 ││ 右上角51號編號柱,左邊那一張是建模圖,51對照過來 ││ 是編號C5柱,C5柱配筋與斷面尺寸在OUPUTTDA ││ TA是60*150 ,配筋量是325.04公分,往下看配筋表C5 ││ 柱,都先只看1-B1部分與ML的部分,它斷面變成50* ││ 80,配筋部分變成是24-32Φ,32Φ是10號鋼筋〈 ││ 詳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46 頁正面結構計算書輸出檔等資料 ││ 〉,10號鋼筋一支是否608.04平方公分?)8.14。」、「 ││ (問:我們計算的結果,24支大約是190 幾平方公分,並沒 ││ 有到達325.04,他原本設計的325.04,也就是說柱斷面尺寸 ││ 從60*150 變成50*80,他的配筋量原本是325.04,現在算 ││ 起來24支10號鋼筋只有190 幾平方公分,如果畫下面這一 ││ 張圖時,能不能把OUTPUTDATA裡面的柱斷面尺寸 ││ 及配筋量?)照理說如果有去變更OUTPUT結果,應該 ││ 要重新進行分析才對,因為它的力量會重新分配,會產生重 ││ 新的配筋結果,而不是可以人為一廂情願去改變。」、「( ││ 問:第2頁〈詳本院卷㈦第246 頁反面頂樓結構計算書輸出 ││ 報表等資料〉是OUTPUTDATA的RF樓來看,下面 ││ 計算式是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13 條第1 項至第3 項的規 ││ 定三種載重的組合計算式,本件推估原結構計算書在低估靜 ││ 載重時,我們是認為原結構計算書是採哪一種計算式,是採 ││ 1.4 DL+1.7 LL,還是0.75(1.4 DL+1.7 LL±1.8││ 7EQ)還是0.9DL±1.43EQ,請問當初在推估原結構計 ││ 算書時,你們如何去判定說他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用的是第一 ││ 種還是第二種或第三種計算式?)這第九組在我們判斷時, ││ 我們認為第九組是屬於第一個1.4 DL+1.7 LL這一組, ││ 因為這一組內它是沒有地震力的,所以它對柱軸力的影響是 ││ 最大的,也就是說從第九組內大部分它的柱軸力應該是最大 ││ 的,這種情形尤其會反映在地下一樓的柱上。」、「(問: ││ 所以如果我們以它載重組合這一部分,我們框起來這一部分 ││ ,載重組合都寫<9 >,我們就以它載重組合算出來是第九 ││ 組,就可以認為它是第三種計算式所算出來的載重組合嗎? ││ )我說的第九組是屬於1.4 DL+1.7 LL。」、「(問: ││ 所以不能以<9>這邊就推論第三種計算式算出來的?)每一││ 個人的習慣他如何去排列這不一定,我們是從它的柱軸力比 ││ 較大,地震力彎距又比較小的這一個來認定它是屬於載重組 ││ 合1.4 DL+1.7 LL這一組。」、「(問:鑑定報告認為 ││ 原結構設計將靜載重低估,鑑定報告也有提到請你說明為何 ││ 鑑定報告提到的靜載重低估同時會造成低估柱垂直設計力及 ││ 柱設計地震力的雙重影響,這兩個都會低估,理由為何?) ││ 第一組靜載重低估之後它會直接反映在所有有關靜載重的載 ││ 重組合上,柱的軸力每一個樓層其實不一定,不過以地下層 ││ 來說,地下層受到地震力的影響小,受到垂直力的影響大, ││ 它會特別反映在地下一樓的柱上,所以我們會從地下1 樓的 ││ 柱來瞭解說它應該是屬於1.4 DL+1.7 LL來控制,所以 ││ 我們才會認定第九組是屬於1.4 DL+1.7 LL這一組。」 ││ 、「(問:靜載重的低估是否會造成柱垂直設計力跟柱設計 ││ 地震力的雙重低估?)沒錯,因為地震力其實是一種慣性力 ││ ,這個慣性力跟結構的重量有關,你的重量如果低估,自然 ││ 你的地震力也會低估。」、「(問:鑑定報告認為原來的結 ││ 構設計低估了靜載重及連帶因此因為V=ZCKIW,所以 ││ 連帶會低估地震橫力,是否也會導致所設計的柱斷面的尺寸 ││ 與配筋量減少?)沒錯。」、「(問:可否請你簡單說明理 ││ 由?)因為我們一般在設計柱斷面時,是根據它的力量大小 ││ ,既然載重低估之後,它所分析出來柱的力量就會變小,需 ││ 要設計的斷面自然會減少,鋼筋量也會跟著減少。」。 ││(二)「(問:左上角一樣採用鑑定報告附件四的柱線圖,右上角是││ 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的一樓的平面草圖,左下是原來結構計算書││ 的一樓,我們框起來那幾根柱子的OUTPUTDATA,右││ 下角原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可否請你用這四張圖,左上圖有││ 柱線編號,右邊可以看出每一個柱設計是用C5、C3還是什││ 麼柱,右上角圖可以看出,左下角看的就是它的OUTPUT││ DATA,右下角就是根據OUTPUTDATA畫出來的配││ 筋表〈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47 頁正面之重建之原設計柱線││ 圖等資料〉,請你用這4 張圖簡單說明說原來的鑑定報告如何││ 認定說結構計算書把柱的方向做顛倒,因為原來的鑑定報告有││ 特別提到C3柱是特別明顯,因為它是長方形柱50*220 ,所││ 以我們特別把C3柱部分都畫起來,請你用C3柱做舉例簡單││ 說明?)通常我們輸入的習慣,一個矩型斷面會先輸入它的水││ 平邊再輸入它的垂直邊,所以如果按照這個數據0.5 *2.2 ,││ 是代表它的水平邊應該是50公分,垂直邊應該是220 公分,可││ 是後來配出來的鋼筋斷面,這個地方明白寫上220 *50,顯然││ 配筋斷面是用水平220 垂直50,所以兩個是顛倒。」、「(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C3柱在左下角的斷面圖尺寸的輸出檔建││ 起來建模是50*220 ,右下角配筋表卻變成220 *50,所以柱││ 斷面尺寸是從50*220 錯置到變成220 *50嗎?)沒錯。」、││ 「(問:這一部分左邊兩張圖是剛剛的圖,右上角也是原來的││ 鑑定報告,我們把它抓下來,右上角的是指右邊立起來50*22││ 0 是原來的OUTPUTDATA裡面50*220 ,畫出來卻變││ 成220 *50,如果它這樣的倒置從箭號看出,它從右邊變成左││ 邊的220 *50的倒置〈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47 頁反面之一││ 樓結構平面圖等資料〉,本案在左上角圖可以看出東西向,本││ 案主要地震力是東西向,因此這樣柱剛度減少多少倍,影響何││ 結果,可否簡要說明?)我需要計算一下〈鑑定人當庭計算〉││ 這個錯誤的轉向可以讓它的勁度達到相差19.36 倍,也就說它││ 這個錯誤的轉向之後會讓錯置之後東西向勁度,變成只有原來││ 的將近十九分之一。」、「(問:因為我們檢察事務官也是土││ 木技師,所以我有請他先算在右上角,請問他算法〈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㈦第248 頁正面資料〉對嗎?他算出來剛好也是跟你││ 說的19.36 倍,因為考量地震力是從東西向來,它從右邊變成││ 左邊的柱子,所以我們算出來的結果,他的公式計算式及我們││ 上算的結果就是它變成是原來的19.36 倍之一,我們計算式有││ 錯誤嗎?因為這一部分是我請我們檢察事務官先算看看,剛好││ 你剛剛講到也是這個數字,我們這個計算式有無錯誤?)沒錯││ 。」、「(問:上方的圖〈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48 頁反面││ 資料〉我們依然是引用剛剛說的鑑定報告裡面柱的柱線圖,下││ 面部分是OUTPUTDATA的檔案,但抓的是國光五街4││ 根騎樓柱的原來的OUTPUT的斷面尺寸配筋量抓在下面,││ 及北側有兩根柱子是編號7與編號36的部分,這6 根柱子是││ 我們在鑑定報告內有提到這6 根柱子在結構計算書是不當縮減││ 柱斷面尺寸部分,請你說明如何從這兩張圖看出原來這六根柱││ 子它的柱斷面尺寸分別是60*150 、60*150 及剩下4 支都是││ 80*80,怎麼用這兩張圖看出原來OUTPUTDATA設計││ 的柱斷面尺寸是多少?)…比較清楚的是0.8 *0.8 ,這是代││ 表它的水平邊80公分,垂直邊80公分…」、「(問:你先只要││ 說OUTPUTDATA這邊怎麼看,是否對應柱線圖下來看││ ?)是,沒錯,例如說編號22就是上面這一根柱,它的斷面││ 是0.8 *0.8 ,就是80公分*80公分。」、「(問:所以就是││ 對應柱編號下來看OUTPUTDATA的資料嗎?)是。」││ 、「(問:上面那一張是一樓的結構計算書的結構平面圖,國││ 光五街的四根柱是C4、C5、C4、C7,右邊那兩根我們││ 認為說柱斷面尺寸有縮減部分它的配置分別是C7、C7,下││ 面那三個是我們抓柱配筋表,C4、C5柱我們以1 樓為例,││ 配筋量跟斷面尺寸,可以麻煩你用這兩張圖簡單跟我們說明說││ 怎麼看出它後來變成都是50*80〈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49 ││ 頁正面資料〉?)從圖裡面其實他後來的柱斷面從他畫的圖跟││ 他的敘述,這是屬於一種我們結構設計的一種習慣,就是會先││ 表達水平邊再表達垂直邊,就先表達寬再表達高,如果從資料││ 顯示這個地方寬度是50公分,高度是80公分,他的圖形是符合││ 的,但我們從他的結構分析輸出資料內是80公分*80公分的斷││ 面,這部分顯現的是80公分*80公分,所以也就是說設計分析││ 時是80*80來設計,但配筋時卻是用50*80來配筋。」。 ││(三)「(問:左邊我們是抓國光五街,C4、C5因為國光五街用││ 到的結構平面圖在結構計算書階段是用到C4、C5、C7的││ 編號柱,北側柱都是C7柱,我們抓C4、C5、C7的一樓││ 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來看,右上角是一個示意圖,讓大家知道││ 位置,我們主要是來講舉例來說國光五街4 根柱子,國光五街││ 騎樓柱也只有4 根,因為本案1 樓是挑高6 公尺,所以1 樓本││ 身就是一個細長的柱子,國光五街也只有4 根的騎樓柱,這4 ││ 根騎樓柱斷面尺寸其中兩根原本是60*150 ,但畫成圖時如左││ 下角看都成50*80,另外兩根柱子是80*80畫成配筋表時也變││ 成50*80,也就是國光五街的四支騎樓柱被統一變成50*80,││ 就是它不只挑高,柱斷面尺寸還被縮減,左邊的圖我們請你看││ 一下C4、C5柱5 ~5 樓的柱斷面尺寸是100 *80,但C4││ 柱1 樓是50*80,C5柱1 樓斷面尺寸是50*80,C5柱1 樓││ 斷面尺寸是50*80,它的2 樓以上反而是150 *80,也就是它││ 2 樓以上的柱都比1 樓還要粗,1 樓是最細的,更何況它還有││ 1 樓柱的方向顛倒,我們有請檢察事務官做3D示意圖,1 樓││ 柱是最細的,2 樓以上反而柱變粗〈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4││ 9 頁反面3D示意圖等資料〉,我們都先不考慮後面繪圖的問││ 題,這是原來的結構計算書,所以梁柱還是有搭在一起,它在││ 1 樓挑高時就不當縮減1 樓柱斷面尺寸,使1 樓挑高柱變的很││ 細,甚至比2 樓以上的柱子還要細,再加上國光五街也只有4 ││ 根柱子,它的4 根1 樓柱全部都被縮減的斷面尺寸,這樣的情││ 形對整個結構安全會有什麼影響?)像1 樓它的挑高是6 米,││ 它的柱斷面又縮減,對於2 樓以上雖然它的斷面大,但是1 樓││ 斷面小,其實2 樓以上斷面強度是發揮不出來,對於1 樓來說││ 由於它的斷面很小,有可能會變成細長柱,細長柱它的效應只││ 要長度加倍,它的強度正常可以縮減將近為四分之一,變成原││ 來的四分之一,用一個比較簡單的比喻是用這樣來形容,所以││ 這一部分會是一個很大的缺點。」、「(問:因為本案維冠大││ 樓靜載重低估,靜載重低估是整體的問題,靜載重低估剛剛已││ 經請教你,它會造成設計柱斷面尺寸與配筋量連帶都會變小,││ 因為W值的低估會使得設計柱斷面尺寸配筋量變小,尤其國光││ 五街這四根柱子它又剛好四根都被縮減的柱斷面尺寸,等於又││ 變小了一次,能不能說國光五街這四根柱,它是受到雙重影響││ ,雪上加霜?)可以這麼說。」、「(問:以維冠金龍大樓的││ 案件來說,在那一個年代建築師再轉繪成施工的圖說時,是否││ 要依照結構計算書的設計去轉繪?)沒有錯,因為這個都已經││ 經過分析計算的結果,如果要變更事實上要重新再回到最初的││ 結構分析與設計重來一遍,才是一個正確的作法。」、「(問││ :這一張圖是我們畫圖〈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51 頁反面資││ 料)要請你說明,因為當時行為時的建築技術規則第411 條裡││ 面也有提到說411 條第3 項裡面有提到說如果梁軸心不能跟柱││ 軸心相交時,應記錄由偏心增加的剪力彎矩及扭力,這一部分││ 我們可以請你用這一張圖來說明,因為在鑑定報告內提到很多││ 梁柱正中接合、偏心接合、梁搭梁,請你用這幾張圖簡單說明││ 什麼叫做梁搭梁,與梁柱沒有接合與抗震能力有何影響?)梁││ 是兩端連接在柱上面我們稱為搭柱,像這一根梁它有一頭沒有││ 連接在柱上面,而是連接在梁上面,這種我們叫搭梁,如果是││ 屬於搭梁的情況,這一根梁的端點的彎距就會形成被拉這一支││ 梁的扭距,如果同時沒有去做扭力設計的話,梁很容易被扭斷││ ,我們這個結構內很多都是單跨度,如果其中有一根梁被扭斷││ 之後,就會造成整個構架的不穩定,會對結構耐震能力會有很││ 大的傷害。」、「(問:鑑定報告認為說原來的地下室及4 到││ 5 樓,結構計算書原來設計在G7梁部分,它原本是搭接I棟││ C6柱與G棟的C3柱,下面這一張圖,這一根梁把它改成b││ 5梁,b5梁是比較小根的梁,且又改成說它跟C6柱跟C3││ 柱沒有搭接,也就是後面這一個是I棟,I棟跟G棟是靠這一││ 根梁做連接,你的鑑定報告裡面提到說這一根梁原本跟柱相接││ ,這是82年的變更圖,變成柱梁沒有相接〈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㈦第252 頁正面之結構平面圖等資料〉,可否請你簡單說明怎││ 麼看?)一般習慣上我們搭柱的大梁叫大梁,大梁我們一般符││ 號都是用大寫C或是V開頭,如果是小梁是兩端都沒有搭到柱││ ,這種我們稱為小梁,一般用小寫b表示,原先在結構計算書││ 的這一根梁是屬於G7,是屬於大梁,一端連接在C6,一端││ 連接在底下C3柱,這個C3柱很寬,可以連接到,到下面一││ 張時這個地方就改成小梁,就沒有連接到兩端的柱,同時他也││ 把編號改成b5。」。 ││(四)「(問:他這樣的改變我們如果畫圖來看是不是這樣,因為我││ 想用3D的圖可能大家都更瞭解,原來G7有接到G跟I棟兩││ 個連接梁,接到G棟C3柱、I棟的C6柱,後來的圖它變成││ b5梁,梁柱都沒有接到,我們3D示意圖〈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㈦第252 頁反面3D示意圖等資料〉是否這樣沒錯?)是。││ 」、「(問:如果有這樣的改動,是否應該依照行為時建築技││ 術規則第411 條應該要算入增加的剪力彎矩及扭力,都要重新││ 計算?)這個小梁一般來說比較不適宜產生那麼大的扭距,不││ 像剛才搭梁的情況,但是它會變成兩個單跨度構架,它的抗震││ 能力效果或不如三跨的構架的耐震能力的效果,也就是說它變││ 成小梁之後便成兩個單跨,I棟有一個單跨,底下那是F棟,││ F棟也是一個單跨,變成兩個單跨,它原先連接起來是一個三││ 跨的完整構架,這個效果上是有差異的。」、「(問:現在看││ 的是國光五街,國光五街側部分,在鑑定報告上有提到國光五││ 街的1 樓,A棟是這一個,H棟是它後面背的H棟,A、H棟││ 它原本是有一個梁,偏心接合C4柱,到變更圖時變成梁搭梁││ ,接下來第16頁同樣這一根梁它在接H棟的時候,它原本也是││ 偏心接合這上面H棟的C5柱,但到了82年的變更圖時,它變││ 成梁搭梁,也就是說綜合剛剛這一個圖,我們看的結果,因為││ 原來的鑑定報告裡面提到說在H棟C5柱發生的情形主要是在││ 2 、3 樓,1 樓部分剛剛說的有這邊的情況,也就是這個梁是││ 在連接A棟、H棟,在一樓部分原本是偏心接合,可以改成梁││ 搭梁,接H棟柱子部分原本也是有偏心接合到,但是在2 、3 ││ 樓以上又被改成梁搭梁,請教你第17頁圖,這樣改動是否如我││ 們畫的,原來是偏心接合,後來變成梁搭梁,我們取一根柱來││ 畫,是不是這樣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53 頁至第254 頁││ 正面1 樓結構平面圖、3D示意圖等資料〉?)沒錯。」、「││ (問:原本有偏心接合,後來變成梁搭梁,這兩根都有這樣的││ 情形,在A、H棟有這樣的情形會有何影響?)第16頁(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53 頁反面2樓及3樓結構計算書平面圖等││ 資料)左下角放大說明,這個地方很明顯就是說這一根大梁下││ 端接點是連接在這一支梁上,另外這一支大梁,現在目前指的││ 大梁它的另一端是連接在H棟梁上,這兩支都是屬於搭梁的情││ 況,在原結構計算時,這一支大梁是連接柱,這個也是連接柱││ ,後來整個平面有點被移動,所以變成說沒有搭到柱,變成搭││ 到梁,沒有搭到梁的話,後來我們去檢視他的設計圖上,基本││ 上如果有這種搭梁的情況,這一根梁應該要去增加它的扭力設││ 計,但它的斷面太小,其實應該也沒有辦法做扭力設計,其實││ 也沒有做,這一根也是,這一根扭力作用之後容易把這一支梁││ 跟這一支梁扭斷,其實我們可以發現這是屬於單跨度的構架,││ 這根梁斷了之後就會造成兩側構架會有一項是沒有支撐的,所││ 以這個構架就很容易失去不穩定。」、「(問:什麼叫做降伏││ 強度,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2800公斤的中拉力鋼筋及降伏強度││ 強度每平方公分的4200公斤的高拉力鋼筋有何差別?)降伏強││ 度就是鋼筋我們拉到降伏之後,它的應力就沒有辦法再上升,││ 只是變形會變大,應力沒有辦法上升,這個時候我們叫做降伏││ ,一般我們結構設計都是以降伏作為鋼筋強度的上限,也就是││ 說它的力量整個發揮到降伏,4200跟2800的鋼筋就是它們拉到││ 降伏的界線應力不一樣,4200當然它可以抵抗的強度是比較高││ ,它必須要拉到比較高的應力之後它會降伏,所以它能夠發揮││ 比較大的力量。」、「(問:因為本件鋼筋有取樣,先不說本││ 件,先請你說明鋼筋取樣的原則是什麼,是不是要避開結構體││ 被破壞的位置,且也要避免說去取到已經受力彎曲變形的鋼筋││ ?)如果鋼筋已經變形,一般來說都是已經降伏,降伏之後就││ 沒有辦法量測它的真正強度多少,所以我們在取樣的時候都是││ 必須要取柱中間整個鋼筋,因為我們看到現場梁或是柱它其實││ 都只有接頭的地方壞掉,它的梁身、柱身的地方其實沒什麼壞││ ,我們取樣就會去中間段,那部分鋼筋沒有被破壞掉,那是有││ 代表性的。」、「(問:D25跟D32是用在幾號鋼筋?)││ D25是8號鋼筋,D32是10號鋼筋,這一般通常用在梁││ 跟柱之間。」、「(問:本案講錯用2800的中拉力鋼筋講││ 的是主筋?)是。」、「(問:所以我們要看主筋部分是否看││ D25、D32部分就好?)是。」。 ││(五)「(問:在這個可以看到在7到10號是要用4200,3到6號││ 是用2800的中拉力鋼筋,再回到第23頁〈詳系爭刑案一審院卷││ ㈦第257 頁正面鋼筋試驗結果〉,根據我們看鋼筋取樣的結果││ ,本案的8號與10號主筋的取樣位置有在I棟的15樓柱,A││ 棟的4 樓梁、H棟的4 樓柱,I棟的15樓梁,I棟9 樓,簡單││ 來說本案主筋取樣位置是分佈在A、I、H棟,I、H就是被││ 背在後面那兩棟,樓層主要分佈在4 、5 、9 樓到13樓,總共││ 有13個試體,我們在看圖時,我們算這邊看出來,這樣一層一││ 層算,1 到3 樓都不見了,這邊只剩下13個樓層,23頁,我們││ 取樣的樓層最高是在4樓,取樣的4 、5 、9 、15樓總共13個││ 試體,其中只有一個試體鋼筋降伏強度有超過4200,其他12個││ 試體鋼筋降伏強度都沒有超過4200,鑑定報告認為說主筋沒有││ 依圖說使用4200的高拉力鋼筋,因為本案剛剛已經給你看過,││ 本案倒塌情形很嚴重,永大路斷的部分甚至沒有辦法分辨它是││ 哪一層樓梁或柱,H、I棟是最明顯的,1 到3 樓都被壓在下││ 面,本案倒塌情形嚴重,沒有辦法去做到試體去分散各樓層,││ 鑑定報告要怎麼樣認為說我們取樣A、I、H樓層4 、5 、9 ││ 、15樓這樣的鋼筋是具有代表性,可以請你說明一下?)一般││ 鋼筋從工廠生產出來一批一批做,一批一批其實它的品質穩定││ 性其實是比較均一的,所以我們平常在工地抽驗鋼筋也都是以││ 每一批抽多少樣品來試驗,而不是以每一個樓層試,因為就是││ 這一批進貨代表是同一次的生產,同一次生產進貨的東西可能││ 用在好幾個樓層,其實我們必須要每一個樓層都去取樣,也不││ 需要每一棟都去取樣,應該是以同一批進料為基準來取樣就可││ 以,也因為我們現場取樣的困難,因為在這一次地震內損壞的││ 部分,1 、2 、3 這部分是損毀的較嚴重,事實上不太容易去││ 取樣,因此我們在4 樓的地方取到樣品,雖然只有在4 樓、9 ││ 樓或是15樓這邊取到樣品,但事實上這已經有代表它每一批進││ 貨的抽樣,所以事實上我們認為取樣是沒有問題的。」、「(││ 問:這個檢驗報告總共在主筋部分有13個試體,其中只有一個││ 符合,十三分之一的及格率會不會影響到你們的鑑定結果,理││ 由為何?)事實上我覺得這個結果已經很明顯,因為按照規定││ ,強度一定要大於指定強度以上,結果我們取到的試樣只有1 ││ 支鋼筋超過,其他的都沒有超過,代表其他取的樣品都是不合││ 格的。」、「(問:本案剛剛上面也有看到說本案7到10號││ 鋼筋原來設計是必須使用4200的高拉力鋼筋,我們認定說鑑定││ 結果認為施工時他用的2800的中拉力鋼筋,請問這樣會導致對││ 於結構安全或耐震力有什麼影響?)如果鋼筋強度錯用,事實││ 上等同於鋼筋數量不足,所以這個對整個梁柱抵抗力量的能力││ 就會大打折扣。」、「(問:主筋被拉斷,跟他錯用2800的高││ 拉力鋼筋關聯?)不能講說沒有關係,因為事實上這一次的倒││ 塌,會倒塌成這麼嚴重,應該有很多錯誤因素交織而成,這當││ 然是其中一個很主要的因素,因為你的鋼筋量如果不足三分之││ 一,事實上結構的安全性事實上是降的很低。」、「(問:這││ 是我們抓一樓的結構平面圖,這是抓82年的變造圖〈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㈦第258 頁正面之一樓結構平面圖〉,可以請你用圖││ 跟我們單跨設計,在維冠大樓的東西向是否屬於單跨、雙跨還││ 是什麼設計,可否請你說明一下?)這個圖裡面它上面有一根││ 柱,底下有一根柱,這叫做跨度而已,一個水平的跨度而已,││ 這我們稱為單跨度,單跨度結構在極限地震力時,背側這一根││ 柱容易產生拉力,我們鋼筋混凝土結構最怕拉力,所以它就容││ 易因為拉力而破壞,這一部分我在回覆給法院答覆時,我有附││ 國震中心他們寫的一篇文章,專門針對單跨度的構架,它在極││ 限地震力作用時會有出現拉力的狀態,由於鋼筋、混凝土結構││ 它是抗壓很好,抗拉完全只剩下鋼筋,只剩下鋼筋如果在這種││ 情形下,就容易造成倒塌發生拉力破壞,我們在現場看到後側││ 的鋼筋都被拉斷,其實它就是一個拉力破壞的行為。」、「(││ 問:可以請你用這一張圖簡單說明一下單跨設計,因為你們也││ 是把它列為結構系統配置不佳的其中一種,請你利用這個來說││ 明一下單跨設計的優缺點,本案東西向部分採單跨設計,本案││ 地震力也是東西向,所以本案東西向採單跨設計對於在這一次││ 0206地震會有什麼影響?)基本上採用單跨設計如果把斷面加││ 大,鋼筋量加多,其實還是可以克服,只是如果沒有相對去這││ 樣因應,它就變成一個缺點,就會降低它的抗震能力,會形成││ 一個缺點,會對抗震能力比較不足,所以這個必須要全盤在結││ 構分析設計時去考量,整體來說採用單跨設計在結構系統上是││ 比較不理想,但不是不能克服,如果你有去考慮單跨造成的影││ 響,有去加大它的柱斷面,增加它的公斤量其實還是OK,只││ 是如果沒有時相對就會減弱它的抗震能力。」、「(問:依照││ 現場倒塌影片看起來可以看到說地震開始搖到它整個躺平不用││ 20秒,請問為什麼東南側的騎樓柱跟東側的永大路騎樓柱壞掉││ 之後,因為鑑定報告有說東南側先壞,再來永大路壞掉,為何││ 在後面的西側沒有辦法把東側壞掉的大樓把它拉住或是拉久一││ 點,至少拉久一點,為什麼會短短十幾秒這邊壞掉後面也拉不││ 住,10幾秒全部躺平,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狀況?)請秀出第25││ 頁平面圖(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58 頁正面之1 樓結構平面││ 圖)。左邊這個地方是國光五街,這邊有騎樓,這4 根是騎樓││ 柱,前面這一排是永大路的騎樓,這一次的倒塌它是往東面倒││ 塌,事實上因為這邊的柱是50*80,這邊的柱是80*80,在我││ 們分析上其實這幾根柱是最早發生破壞,這邊發生破壞之後它││ 的力量會分配到其他的柱上,由於這都是屬於單跨度,騎樓的││ 地方又都沒有柱,所以接下來這個柱會跟著也破壞掉,破壞掉││ 之後因為它是單跨度,只有兩支腳,其中一支腳倒了之後就會││ 傾斜,所以整個大樓就會往前傾斜,往前傾斜時背後的柱就會││ 產生拉力,可是前面的柱有這麼多根,後面的柱只有少數幾根││ ,當然這幾根柱它在傾斜時就會產生拉力,如果這些柱沒有辦││ 法拉住這整棟即將倒塌的大樓,那這些柱就會被拉斷,這就是││ 我們在鑑定報告內所做的敘述。」。 ││(六)「(問:上面部分是結構平面圖,下面是抓一個現場圖〈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60 頁正面「維冠大樓」倒塌照片等資料〉││ ,請你說明鑑定報告第12頁第(二)結論部分,各項缺失與損││ 壞、傷亡之關聯性認為說本案引發倒塌的因素是結構系統不佳││ ,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弄││ 錯方向,梁柱主筋錯用2800的中拉力鋼筋,轉繪圖說時,A、││ H棟也把連接柱改成梁搭梁,在G、I棟部分也是一樣大梁改││ 成小梁,以致於這兩個原本有柱梁有接合改成梁搭梁,你們鑑││ 定報告認為說這是減低構架抗震能力,請你用這個圖跟我們詳││ 細說明說為什麼鑑定報告會下這樣的結論,認為這三點是減低││ 構架抗震能力的因素?)我們會列這三點為造成倒塌的主因,││ 主要是自重低估,自重低估會造成實際設計時斷面都偏小,偏││ 小其實它真正的重量還是存在,實際重量那麼多,但是你在分││ 析時把它低估,會造成你所設計的柱斷面會偏小,偏小它的耐││ 震能力就偏低。另外一個主要的因素是鋼筋也用錯,鋼筋用錯││ 相對來說等於相當於配鋼筋量減少將近三分之一的鋼筋量,所││ 以這都會影響它的建築物的耐震能力很多,後來我們又加了一││ 個因素是把搭柱改成搭梁,把搭柱改成搭梁是會造成被搭的那││ 一支梁會發生扭力破壞,由於這裡面有很多的單構架,所以這││ 個搭梁的情形它也會造成倒塌的間接主因,我必須要這樣要這││ 樣區分說前面兩個因素是一個直接的主因,後面這是一個間接││ 的主因。」、「(問:你的鑑定報告第14點結論(一)房屋││ 倒塌的原因在講倒塌的主因只列兩點,靜載重的低估跟錯用中││ 拉力鋼筋部分,不像剛剛有提到說改成梁搭梁部分,為什麼會││ 有這樣的差異?)其實我在鑑定報告裡面的去分析它的原因只││ 是在描述它整個發生倒塌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當然是這兩個││ 因素觸發的,但是在後面釐清它將來應該要負的責任時,我們││ 後來又把改成搭梁列入間接的主因,是因為這個因素也有可能││ 會造成構架不穩定,也有可能造成在地震發生時它會引起整個││ 大樓的倒塌,所以後來我們把這一項加為間接的主因。」、「││ (問:第7 頁〈按指鑑定報告書第7 頁)裡面有關於建築物的││ 地震總橫力,它所能抵抗的地震總橫力的計算方式是V=ZK││ CIW的計算公式,對於1 到4 樓的隔戶牆是否存在這件事情││ ,對於這個公式的計算有無影響?)這個部分影響並不是很明││ 顯,因為那個差異只在那幾道牆的重量,所以它的影響並不會││ 很明顯。」、「(問:我們的疑問是說你都不會去試想說是不││ 是有怎樣的情形,會發生本件這樣4號鋼筋的強度會那麼強,││ 然後你們測試出來的8號、10號應該是4200,你們認為是用││ 2800,當然也有達到4000多的,都不曾去討論說是什麼原因?││ 例如說我講的這個鋼筋,這個建築物20年了,會不會有發生任││ 何的問題或是說有無鋼筋試體錯置的問題?)一般來講,尤其││ 鋼筋這個材料的強度不會因為時間而衰變,所以不會因為30年││ 、20年,它的鋼筋強度變差或者異常,如果像這個表裡面顯現││ 的4號鋼筋的強度特別高,這個就是我剛剛所提到的這一點,││ 就是他們會把異常高的不能夠符合4200的鋼筋把它淘汰為2800││ 的鋼筋使用,因為那個小號鋼筋一般來講,重視的是強度,而││ 不是它的韌性,所以只要它的強度足夠,不太會被認為不合格││ 。」、「(問:剛剛大律師一直爭執一點為何在計算抗總橫力││ 時,沒有把隔戶牆算進去,你有說會影響到它的抗震,按照你││ 說法,我理解似乎是因為它在計算總橫力時,因為它的隔戶牆││ 重量實質上影響在比例上沒有那麼重,所以在計算時認為在這││ 個案子裡面來說屬於是可以忽略的範圍,你又認為說它對於這││ 個案子會造成的原因是因為它會影響到抗震能力,例如說你剛││ 剛提到我如果沒有記憶錯的,你有提到「剛心」,剛心偏移會││ 影響到其他一些效果,所以這時候它在於倒塌原因上就會變成││ 具有意義,這樣理解是否正確?)對。」。 ││(七)「(問:框起來部分K=1.0 ,上面這一張是原來的結構計算││ 書的圖,擷取C1柱的1 到5 樓來說明,它的Joint梁柱││ 接頭16Φ是5號鋼筋,@10就是間距10公分,往下是建造││ 圖也是變更圖,我們是抓82年的變更圖,Joint變成是4││ 號鋼筋,間距變成13公分,以這部分為例,結構技師他原來在││ 設計梁柱接頭箍筋時,他做的設計是要求要5號鋼筋間距要10││ 公分,雖然當初用K=1.0 ,但他還是做梁柱接頭箍筋的設計││ ,且設筋的配筋量如上面所示,當建築師要把它拿掉或是把它││ 減少配筋量,從5號變成4號鋼筋,間距從10公分變成13公分││ ,是不是應該要徵詢結構技師的意見再來做改動〈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㈦第250 頁正面資料〉?)事實上要這樣,但如果沒有││ 這樣做的話,就是由改變的人去負責。」、「(問:左邊這一││ 張也是我們抓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右邊是82年的變更圖,我││ 們是抓我們要用的那一欄,可以請你用這兩張圖跟我們說明說││ 因為鑑定報告裡面有認定說在轉繪圖說時,也就是從結構計算││ 書的圖在畫成右邊82年的變更圖,或是81年的也是,有不當縮││ 減5 樓到13樓C4柱斷面尺寸及配筋量要如何看出來〈見系爭││ 刑案一審卷㈦第250 頁反面資料〉,可否簡單說明?)事實上││ 很清楚,因為它的兩個編號是一樣,這一張圖是從結構計算書││ 設計結構計算完畢之後的配筋斷面跟鋼筋量,這是我們後來在││ 圖說內找到,這兩個一對照之後就很明顯,它的斷面是縮減的││ ,鋼筋量也改變。」、「(問:C4柱2到5是否指2 到5 樓││ 的結構平面圖如果編號C4柱就要看這一個〈指81年結構計算││ 書左上圖下方〉?)是。」、「(問:6 -10樓C4柱斷面尺││ 寸要看這一個〈指81年結構計算書中段〉?)是。」、「(問││ :這樣對照起來可以看出柱斷面尺寸有不當縮減的情形?)是││ 。」、「(問:原來5 樓C4柱因為它的不當縮減,原來81年││ 鄭東旭在畫這一張圖時,5 樓C4柱它原來是要做26支10號││ 鋼筋,可是在畫成這一張圖的時候5 樓的C4柱,除柱斷面尺││ 寸從100 *80變成80*80之外,也變成24支10號鋼筋,也就││ 是變小,鋼筋少兩支,6 到10樓部分,原來81年時柱斷面尺寸││ 是100 *80,但到這一張時變成80*80,原來要求24支10號││ 鋼筋,這裡變成只剩20支,在11到13樓部分,柱斷面尺寸也是││ 從100 *80變成80*80,這原來要求24支8號鋼筋也就是25││ Φ變成20支8號鋼筋,如果就這部分,我們把這兩張圖轉繪成││ 這樣,是否如我們轉繪的示意圖〈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51 ││ 頁正面配筋示意圖等資料〉?)沒錯。」、「(問:接下來這││ 個是C5柱,因為在原來的鑑定報告除提到C4柱之外還有提││ 到C5柱,說C5柱在畫這一張圖之後鄭東旭的結構計算書是││ 跟這一張圖,再轉繪成這一張現場施工用的圖時,C5柱的2 ││ 到13樓柱斷面尺寸跟配筋量都有被縮減,也是請你簡單說明要││ 如何看它C5柱2 到13樓柱斷面尺寸縮減,利用這兩個?)其││ 實跟剛才一樣,因為編號一樣,這是代表同一斷面,只是這是││ 結構計算書的結果,這是圖說的結果,所以從結構計算書到圖││ 說很明顯這個斷面被縮減。」、「(問:C5柱我們發現2到││ 5樓有這樣的150 *80變成80*80,26支10號鋼筋變成24支││ 10號鋼筋,在6 到10樓部分從150 *80變成80*80,26支1││ 0號鋼筋變成20支10號鋼筋,11到13樓部分從150 *80變成││ 80*80,24支8號鋼筋變成20支8號鋼筋,這樣的變動結果是││ 否如同用3D示意圖畫的情形?)是。」、「(問:這一張是││ C5,剛剛那一張是C4,在轉繪圖說時可以為這樣的變動嗎││ ?)不可以。」、「(問:理由為何?)這樣縮減之後柱的強││ 度事實上比原來縮減了很多。」等語。 ││(八)「(問:左上角這一張圖是81年的建照圖,我們先抓1 樓的圖││ ,因為每一層樓都一張,所以我們抓1 樓代表,都有隔戶牆,││ 到82年的圖B到D1棟的隔戶牆被取消,往下看是我們跟燦坤││ 那邊要到的,當初他們跟藍太太那邊點交時,A、B棟的隔戶││ 牆在這個階段他們拿到之後也被取消,因為82年的圖只有取消││ B到D1棟,這是中國信託裡面的資料,在中國信託裡面的資││ 料內,這時候中國信託也還沒有承受也還沒有賣給藍太太,是││ 當時維冠大樓在貸款付不出來的時候裡面的審查意見,7783就││ 是A棟1 樓,7783的建號跟1 、2 樓與7784就是B棟已經打通││ 共同使用,3 、4 樓部分系爭7795、7796、7798打通,也就是││ 從中國信託資料可以看出來及點交的資料可以看出來,A、B││ 的隔戶牆在後來中國信託承受之前也被取消,主要最後結論A││ 到D1棟的隔戶牆都不見了,鑑定報告裡面有第11頁的第13││ 點的第4小點裡面認為說打通這一側其實就只有左半部而已,││ 只有東南側,右邊北側都沒有被取消,這一側的隔戶牆將造成││ 平面上牆配置不對稱,導致剛心偏移產生意外扭矩,對結構不││ 利,第12頁也是要再重申,像這樣取消這半部的隔戶牆會導致││ 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使房屋損壞、加劇及傷亡增││ 加的因素,可以請你利用圖說〈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54 頁││ 反面資料)簡單說明鑑定報告為何這樣記載,理由為何?)事││ 實上原先它都是有隔戶牆,如果隔戶牆其實整個斷面牆的配置││ 是很均勻,現在如果把左邊部分取消掉之後,它整個重心剛心││ 會往右偏,往右偏將來就會容易造成重心與剛心不一致,地震││ 綜合時會產生扭轉,讓結構扭轉,另外後來我們也有去分析說││ 如果把隔戶牆取消之後,在它兩側相鄰的隔戶牆在地震力作用││ 時的剪力會突然放大,也就是說它旁邊緊鄰這兩塊牆它的力量││ 重分配之後就會突然變大,變大之後就容易加速旁邊這兩塊的││ 牆破壞,破壞之後等於這一道牆沒有了,就會把力量重分配到││ 隔壁的牆,因此就有可能會產生連鎖的反應,這就是後來鑑定││ 報告之所以會下這樣結論的原因。」、「(問:這裡有兩個用││ 鋼筋綁紮的模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㈨第38頁至第42頁之照片││ 五幀〉說明一下什麼是主筋、什麼是箍筋,什麼是梁柱接頭箍││ 筋,什麼是梁主筋設有彎鉤,這兩個模型其中一個沒有梁柱接││ 頭箍筋,所以要請你說明一下?)以A照片(按指梁柱接頭配││ 有箍筋之模型)說明,現在垂直的叫做柱的主筋,橫的是箍筋││ ,這一根是梁,這個位置就是梁柱的接頭,梁柱的接頭由於過││ 去工人都常常會認為說梁柱接頭配箍筋很難做,所以很常常會││ 沒有做,像維冠金龍大樓這一個案子就沒有做箍筋,所以另外││ 這個模型內,在梁柱接頭的地方它就沒有水平的橫向箍筋,這││ 就是梁柱接頭沒有箍筋的情況。這種梁柱接頭沒有箍筋,這個││ 接頭的韌性就會差,所以目前法規要求這一定要做箍筋,只是││ 在那個時候是法規沒有明訂說這個地方要怎麼做,也沒有講說││ 不做,只是沒有明訂要怎麼做,但以這個結構計算書裡面他們││ 已經設計了。」、「(什麼叫梁主筋設有彎鉤?)梁水平這些││ 鋼筋都是主筋,因為這個地方是末端,末端鋼筋要發揮它的強││ 度,一定要有足夠的埋伏長度,就好像電線桿如果埋的不夠深││ ,風吹的時候就容易倒,會拔出來,所以要有一定的埋置長度││ ,如果我們要在短距離裡面沒有辦法埋置的話,就要做彎鉤,││ 做彎鉤就是彎一個90度,所以像這個模型內就是鋼筋到尾端的││ 地方會彎一個90度的彎鉤。」、「(問:用B模型〈按指梁柱││ 接頭未配箍筋〉簡單說明一下梁柱接頭,箍筋有什麼重要性,││ 建築物的耐震能力有什麼影響,B模型是梁柱接頭沒有做箍筋││ ,請你說梁柱接頭箍筋到底對建築物耐震能力會產生什麼樣的││ 影響?)梁柱接頭如果沒有箍筋會讓接頭提早破壞,因為它這││ 個地方的混凝土沒有圍束,受到較大的力量之後,它很容易爆││ 裂,爆裂之後鋼筋就會錯曲、彎曲,這個接頭就會損壞,我們││ 本來梁柱接頭都是夾90度,就有可能因為梁柱接頭損壞,梁跟││ 柱就不再維持90度。」、「(問:左邊的部分是我們剪一個來││ 看,其實都一樣,C1柱一到五樓有做梁柱接頭,他其實整張││ 圖都有做Joint梁柱接頭箍筋設計〈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 第255 頁正面資料〉,所以按照你剛剛說的應該要按圖施工施││ 作梁柱接頭箍筋是嗎?)是。」、「(問:這是房屋倒塌的照││ 片〈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255 頁反面資料〉,這應該是H棟││ ,這邊也是鑑定報告裡面的照片,鑑定報告在第12頁結論部分││ (二)各項缺失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認為說梁柱接頭沒有││ 加箍筋,及梁主筋沒有設彎鉤,會使得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 壞加速、加劇、變形加大,及鑑定報告第9 頁在施工缺失檢視││ 第五小點內提到鋼筋綁紮缺失裡面有說梁柱接頭沒有加箍筋,││ 及主筋、梁主筋沒有足夠的錨定長度,造成各棟建築物倒塌後││ 梁柱接頭破壞,沒有辦法維持矩型構架的原因,請你利用這三││ 張現場圖告訴我們說什麼叫梁柱接頭損壞、維持矩型構架、沒││ 有維持矩型構架?)這個圖是我們在A、H棟看到的,這是A││ 、H棟,這是後面的I棟,I棟我們可以看到它的結構是完整││ 的,現在倒塌之後水平是柱,垂直的是梁,它們都能夠維持垂││ 直成一個矩型,維持一個矩型,如果它一個樓層有2 米9 的高││ 度的話,裡面空間還是有足夠空間可以讓受困在裡面的人他有││ 空間,而不會被擠壓,到底下的A棟,這是大梁,每一個樓層││ 的大梁,這是倒塌後的柱,原先這個樓層之間的間隔是2.9 米││ ,我們在現場都剩下差不多只有1 米的空間,也就是說它梁柱││ 接頭損壞,沒有辦法讓梁跟柱維持垂直,就沒有辦法維持它原││ 有的淨空,讓受困者在裡面有躲避的空間,如果這個空間擠壓││ 之後他連夾縫求生存的機會都沒有。底下這一張圖其實就是上││ 面的圖放大的梁柱接頭,在這個梁柱接頭裡面,這個位置就可││ 以看到混凝土已經爆裂露出鋼筋,混凝土如果沒有爆裂,應該││ 混凝土把鋼筋包起來,不會看到鋼筋,且我們看到鋼筋都已經││ 彎曲了,這在力學上就做挫屈,另外我們看到底下的鋼筋末端││ 很整齊,這就是剛才我們說的它沒有做彎鉤,彎到一個柱裡面││ ,如果沒有做彎鉤,它鋼筋末端的應力是等於0 ,等於鋼筋沒││ 有辦法發揮它的強度,會等於沒有鋼筋一樣。」等語。 ││(九)「(問:這是我們在教科書上找到的圖〈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 第258 頁反面續接器之圖示〉,請你利用這個圖來說明什麼叫││ 續接器,作用為何?)如果不用續接器,我們鋼筋的連接是用││ 搭接,兩個會重疊,重疊是用鋼筋的握裹力來傳遞力量,一定││ 要有一個足夠重疊長度,如果用搭接在接頭的地方鋼筋的數量││ 就會變得很多根,澆灌混凝土會很困難,所以會流行改用續接││ 器,續接器就好像一個套管一樣,就是套住鋼筋的兩頭,可是││ 在80幾年那時候我們國內並沒有續接器的規劃,所以這一次地││ 震發現他們使用的續接器其實是不合格,他們是把鋼筋直接車││ 螺牙,直接車螺牙就容易把鋼筋的節面積減少,減少之後它的││ 車螺牙的地方就變成斷面不足的地方,就很容易從螺牙的地方││ 斷掉。還有一種是現場發生脫牙的情況,就是施工時沒有把續││ 接器,類似螺帽把它旋滿整個螺紋,就有可能造成螺牙能傳遞││ 的力量不足,就容易整個鋼筋被拔出,這種情形我們叫做脫牙││ 。」、「(問:這是剛剛的圖與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卷㈦第259 頁正面之續接器圖示與現場續接器破壞情形照片〉││ ,請你利用現場照片說明一下現場看到的續接器脫牙或斷裂的││ 情形?)如果在續接器裡面是空的,這是屬於脫牙的情況,就││ 是鋼筋已經被拔出,但有的裡面是滿的,滿的就是代表說車牙││ 部分還留在裡面,代表它是斷掉,從螺牙的地方斷掉,這種情││ 形就是因為你的節面積不足,直接去車螺牙之後變成它的徑斷││ 面積變少,變少這個地方的強度是最低,就容易從這裡拉斷,││ 不管脫牙或是在螺牙的地方斷掉,這都是屬於不合格的續接。││ 」、「(問:你剛剛說除了西側柱子就這四根,比較少,不像││ 東側這麼多根,在西側部分剛剛提示鋼筋被拉斷照片也是西側││ 的柱子這兩根,請問使用中拉力鋼筋及續接處斷裂,是否也是││ 影響西側柱拉不住這棟大樓的因素?)這也是一個原因,因為││ 基本上柱少是一個因素,第二它的鋼筋強度用錯也是一個因素││ ,就等於減弱柱的強度,再加上它的續接器又不合格,又更加││ 脆弱這一根鋼筋的拉力、能力,所以種種這些因素都會促成這││ 整個大樓很快的倒塌。」、「(問:你在鑑定報告第12頁14││ 點結論(二)各項缺失損壞、傷亡關聯性,請你說明為什麼我││ 們認為說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梁主筋未設彎鉤、轉繪圖││ 說時柱斷面尺寸縮減,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取消1 ~4 樓A││ 至D1棟隔戶牆這4 點缺失,土木技師公會將它列為房屋損壞││ 加速、加劇、傷亡的因素,可以請你這兩張圖說明一下為何會││ 將這四點列為加速、加劇損壞的因素?)一般結構耐震能力主││ 要就是由梁柱所提供,其他涉及到這些比較不明顯直接影響到││ 它的耐震能力,所以後面所列那幾個因素都是它倒塌之後,會││ 造成它的變形、變大或是梁柱接頭沒有辦法維持矩型構架的條││ 件,這樣的情形會使裡面受傷的人或是受困、傷亡人數會增加││ ,所以我們才會把它分出這是導致它的破壞更加嚴重,裡面的││ 人比較不容易存活的原因,至於前面的因素是在談論說這個結││ 構會不會倒塌,後面這幾個因素是在討論說它倒塌之後裡面的││ 人會不會造成嚴重的傷亡,像I棟它倒塌以後,它整個結構還││ 算完整,它就沒有人死亡,其他地方損毀比較嚴重的部分,它││ 的傷亡就會比較多,我們主要是在區別這一部份。」、「(問││ :請你再看鑑定報告10頁最後一行,一直到第11頁,因為報告││ 也是你提筆的,報告裡面最後一行1 到4 樓牆變更取消,在當││ 年的結構分析設計上並無差異,是否就是這個原因?就是這個││ 隔戶牆的存在或者是消失,對於存在抵抗地震總橫力的計算上││ 面並沒有影響?)在抵抗地震總橫力上是影響不是很明顯,可││ 是它在實際抗力上會有差異,就會造成我剛剛在回答檢方的說││ 明的時候有提到,我們後來實際去分析的時候會發現,它鄰近││ 的牆,它抵抗的剪力會突然增加了4 、50%,就很容易造成鄰││ 近的牆先破壞掉,甚至產生連鎖性的反應。」等語。 │├──────────────────────────────┤│三、鑑定人林志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 (一)「(問:請你簡述學經歷與專長?)我的學歷是國立成功大 ││ 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的土木博士,我經歷有在成大擔任博士後 ││ 研究員,之後到顧問公司開立技師事務所,現在是技師事務 ││ 所負責人。」、「(問:你的專長有特定限在哪一部分,還 ││ 是就是土木工程?)我有土木工程與水土保持兩項技師,所 ││ 以我主要是這兩項。」、「(問:可否請你說明參與範圍與 ││ 工作內容?)我的工作主要是協助現場一些部分取樣,與其 ││ 他鋼筋混凝土取樣,將試體試樣去送驗、會驗,將試驗結果 ││ 整理,包含試驗一些乾泥土部分還有圖說去做圖說比對。」 ││ 、「(問:因為現場毀壞的狀況也非常嚴重,你們在採樣時 ││ 有辦法區別是哪一棟、哪一樓層從哪裡擷取下來的樣品嗎? ││ )應該大部分99%以上都可以確認,因為基本上我們能採樣 ││ 的破壞的樓層都已經倒塌不完整,所以取樣大概是A棟、H ││ 棟、I棟,特別是H棟與I棟部分,因為它是最後面倒塌在 ││ 最上層的部分,它是最完整的,樓層數我們現場都有噴漆去 ││ 記錄每一個樓層版,所以我們配合大概每個部分去擷取到我 ││ 們要的樓層,所以樓層精準度應該蠻清楚的,且現場都有配 ││ 合設計圖說去比對我們所在的梁柱的位置。」、「(問:最 ││ 後結論是說「由上述計算可知,原設計採用之地震力低於M ││ odel-1計算之地震力約16.3%」,這16.3%的影響是 ││ 影響到何程度?)結論我這邊是可以稍微描述,但這分析部 ││ 分一樣是黃武龍來作分析,主要分析是說我們去照原來的圖 ││ 說與設計部分去演算它的地震力是否有符合到設計的地震力 ││ ,所以結論確實它是大約16.3%…」、「(問低於16.3%會 ││ 造成什麼影響?)就是說原來設計部分是跟實際狀況,因為 ││ 靜載重狀況問題導致可能會有低估的狀況。」、「(問:關 ││ 於第2 頁第一個答覆,就兩個因素合併發生,一個因素是低 ││ 估靜載重連帶的地震橫力,這部分低估,如果單純是這個的 ││ 話不會倒塌,但是再加上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鋼筋部分有錯 ││ 用,兩項合併是低估,你們有去計算過相關數據,何時會發 ││ 生合併的效果?如果有這個因素,相融合何時間或地震到多 ││ 大的時候會發生本案大樓倒塌的效果,有去計算過嗎?)因 ││ 為後者鋼筋部分,鋼筋誤用會造成鋼筋量不足三分之一,所 ││ 以它強度不足情況下,加上剛剛說的靜載重低估程度之下, ││ 它的合併其實是同時,它不會有先後順序,不會說你的系統 ││ 或是說你的靜載重低估,你的主筋效果沒有發生,它是同時 ││ 會發生的狀況。」、「(問:所以從表面上是看不出來,鋼 ││ 筋要經過試驗之後才知道它是4200kgf/c㎡或是2800 k││ gf/c㎡?)依圖說是七號以上就一定要4200kgf/c ││ ㎡,所以假如說你剛剛說外觀,七號筋以上就應該是4200k ││ gf/c㎡,當然是經過試驗下去做重複確認。」(見系爭 ││ 刑案一審卷㈦第15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 ││(二)「(問:以你的專業來說,梁柱接頭是否都有加註箍筋的必要││ ?)就我們現場可試的範圍,應該說一定要去做箍筋,才不會││ 造成梁柱接頭沒有呈現正交矩型構件的變形行為,我們現場可││ 以看到破壞的地方是都沒有箍筋的。」、「(問:附件3-8││ 編號15它是梁柱接頭沒有加箍筋,你剛剛提到說沒有加箍筋││ 會影響,有加了箍筋是何作用可以達到?)因為照片非常多,││ 舉例說明假如說梁柱接頭有箍筋的話,它會呈現正交盡量垂直││ 的部分,沒有箍筋可能會拉伸到扁平狀,倒塌可以看到很多照││ 片東倒西歪就是屬於它的梁柱接頭沒有呈現垂直的正交行為,││ 導致變成扁平狀,這樣的空間就非常小,所以本來可以有很大││ 的減少存活空間,導致說一壓迫從3 米部分變成1 米或1 米不││ 到的空間,那這個人顯然存活空間會變小。」、「(問:因為││ 它的空間小,所以當它倒塌時,它的反應空間就會變小,所以││ 人就只有比較少的時間可以反應及逃生?)除反應之外還有倒││ 塌之後的存活空間,假設一個都是矩型的情況下倒塌之後還是││ 應該要呈現盡量矩型的情況,那個空間就會很大,假如它變成││ 是平角甚至於接近平角狀況下倒塌的話,所以現場很多樓梯版││ 是疊在一起的,表示梁柱都失效了。」、「(問:依照現場照││ 片中,在附件三~8編號15、16部分,這部分有說明說除││ 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另外也有說明說且大樑下層鋼筋未加彎鉤││ 錨定,或是梁末端錨定長度不足,這部分也會影響到該大樓倒││ 塌或是加速倒塌的原因之一嗎?)應該是說這兩點結合起來都││ 是導致我剛剛說的一個減少存活空間,因為梁柱接頭有箍筋的││ 話,它比較不會變形,它延伸長度部分包含下層可以鉤彎鉤可││ 以鉤住一樣是錨定的功能,所以這兩者都是倒塌之後無法呈現││ 一個穩定的狀況,導致它更容易變形而讓裡面的存活空間更小││ ,所以這兩者是導致存活的機率變小…」、「(問:就你任何││ 專業而言,牆面取消對本案大樓倒塌的影響?)應該是說就結││ 構設計來說,只要有任何無論是梁柱牆的變化一定會重新分配││ ,所以要重新去作分析,不然整個直性跟鋼筋會不一致。」、││ 「(問:假如你在鑑定報告下提到續接器是脫牙的,脫牙請問││ 它的結構力學上代表意義為何?)脫牙我們認為是不合格或施││ 工不當,因為基本上我們在續接器雖然沒有相關規範,但我們││ 有分A跟B級,顯然是B級,有效斷面是不足的,照理說會膨││ 脹,讓它整個牙不至於脫牙,等於說充滿整個斷面,但現場狀││ 況是有斷面或直接脫牙,或是說它可能沒有完全吻合在裡面。││ 」、「(問:也就是說它其實在某種程度上,它鋼筋是斷掉?││ )對,它有脫牙也有斷面,它不應該在套管那邊斷裂,但事實││ 上我們事實上現場看到蠻多的照片是有斷掉,相關附件照片都││ 有看到。」、「(問:也就是說它根本沒有辦法發揮續接或是││ 鋼筋應該要搭接的這種功能,完全無法發揮?)我們這邊結論││ 直接說不合格或是施工不當。」、「(問:圖上有畫,縱然法││ 規沒有強制規定,我圖上既然有畫就要按照圖上設計去施工?││ )其實規範是我們最低標準,圖說一定要大於等於規範,假如││ 規範沒有規定但圖上有,那就剛才陳述是說就應該也要有的部││ 分是確定是要的。」、「(問:箍筋就好,不管梁的伸展長度││ ,因為箍筋就只是為了維持接頭的完整性,如果我在這整棟建││ 築物內不採韌性設計時,接頭完整性沒有產生塑性鉸的必要,││ 既然沒有產生塑性鉸的必要,還有無必要維持接頭完整性?)││ 我的認為是要。」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㈦第160 頁反面至││ 第161 頁反面、第166 頁、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第175 ││ 頁、第179頁)。 │├──────────────────────────────┤│四、鑑定人曾永裕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如下: │├──────────────────────────────┤│ (一)「(問:簡單說明你的學經歷與專長部分?)我是逢甲大學 ││ 土木工程研究所畢業,我的專長是土木與大地技師,我本身 ││ 是土木及大地技師,目前是開業技師。」、「(問:目前是 ││ 從事何工作?)主要是基礎設計與大地工程方面的設計。」 ││ 、「(問:本件你有參與維冠金龍大樓的鑑定?)是。」、 ││ 「(問:可否說明一下你參與的範圍及工作內容為何?)因 ││ 為當初維冠金龍大樓救災時我本身是負責召集各地技師進行 ││ 取樣,所以我主要負責就是協助取樣,協助各位技師取樣聯 ││ 絡工作,另外主要是地質鑽探部分比對、分析及土壤液化判 ││ 斷…」、「(問:所以在你剛剛提到三項內,在你這邊更加 ││ 主要還是在液化的判斷及地質鑽探報告比對?)是,我當初 ││ 在協助維冠大樓救災完之後,馬上又投入另外臺南地區液化 ││ 一些補救工作…」、「(問:就你技師專業,認為本件維冠 ││ 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何?)倒塌的主要原因請看到鑑定報告 ││ 第12頁,我們總共有分成兩點,設計靜載重有低估,鋼筋抗 ││ 拉強度誤用,兩個聯合會造成地震力會降低,另外一個是搭 ││ 梁的問題引發加速倒塌,這是我們鑑定的結果,這也是我們 ││ 共同的決定及認為的原因。」、「(問:你認為這幾個主要 ││ 原因內,最重要或是最主要引起這一棟大樓倒塌的原因?) ││ 其實我們鑑定報告有提到,你說最重要,我認為不是那麼容 ││ 易去確定,因為是兩個同時發生才會造成倒塌,當初如果你 ││ 沒有把地震力載重降低下來的話,我們黃技師他們有算過的 ││ 話,把靜載重降低下來的話,它還是可以達到166gal與18││ 8 gal的地震,但這一次我們是136 ,但後來又考慮把鋼 ││ 筋抗拉強度加上去,這一個問題會導致地震力會下降,但下 ││ 降多少我們不知道,所以後來另外衍生到搭梁問題,所以這 ││ 個原因是連鎖反應。」、「(問:因為你是土木技師,你應 ││ 該也是結構與鋼筋專業,補充說明第4 頁,法院詢問的問題 ││ 是說鋼筋取樣這樣的數量是否具有代表性,你們答覆是說鋼 ││ 筋是在工廠生產,每批進料大約可達一致性,所以無須逐層 ││ 逐棟取樣,抽樣即可,這部分可否請你看一下鑑定報告附件 ││ 七-1、附件七-2是維冠大樓鋼筋試驗結果,補充說明內 ││ 提到因為鋼筋進料有一致性,所以不需要逐層抽樣即可,但 ││ 鑑定人看附件七-1、附件七-2降伏強度部分,編號D1 ││ 0、D13也就是3號鋼筋與4號鋼筋,還有D25、D3 ││ 2八號與十號鋼筋,你看一下降伏強度,我們先用H棟4 F ││ 版,D10部分有3 個,降伏強度一個是354 、402 、316,││ 另外再看一下附件七-2,D32也就是十號鋼筋部分,I ││ 棟5 F梁部分,降伏強度高達597 ,另外一個是395 與331,││ 數額的差距高達1 、200 的降伏強度,如果依照你們鑑定報 ││ 告補充說明說的進料都有一致性,尤其是你的這些數據又是 ││ 同一個樓層、同一個樓板的取樣,為什麼這個樣本的降伏強 ││ 度會有這麼大的差距?)一般從我們七-1、七-2可以看 ││ 到降伏強度比較OK那是屬於低號鋼筋,是屬於板金(按應 ││ 係箍筋),你去注意看七-1、七-2,高號數的鋼筋都是 ││ 小於4200,所以說在我們結構設計上來說,我們比較注意重 ││ 要的應該是梁柱的鋼筋,就是大號數的鋼筋,但板金(按應 ││ 係箍筋)高於降伏強度代表說品質控制的不是很好,但我們 ││ 主要注意的是這些大號數的鋼筋,剛剛律師有提到我們這邊 ││ 總共取樣12支(按應係13支)八號到十號的鋼筋,但它有N ││ G總共有11支(按應係12支),所以我們就能判斷,但另外 ││ 在鋼筋級距方面,4200下一個級距就是2800,所以說我們由 ││ 這邊可以很明確判斷說誤用鋼筋,且鋼筋我們剛剛回覆進料 ││ 的話,其實鋼筋它是一次就會訂購,且它有批號問題,既然 ││ 說這麼多樓層既然會有12支鋼筋進了,取12支(按應係13支 ││ )竟然會有11支(按應係12支)鋼筋未有達到4200,所以我 ││ 們就很明確判定說他是誤用鋼筋。」、「(問:為什麼三號 ││ 與四號鋼筋,原則上是使用2800,因為箍筋部分要綁紮,所 ││ 以三號與四號是使用降伏強度2800的鋼筋,主筋部分原則上 ││ 八號、十號會使用4200的鋼筋,為什麼箍筋部分降伏強度標 ││ 準是275 ,但鑑定報告三號、四號鋼筋降伏強度都合格,且 ││ 超出275 很多,且420 鋼筋最低標準是412 ,但可以看一下 ││ 七-1部分,尤其是四號鋼筋,它的降伏強度有9 個,但裡 ││ 面有7 個已經超過4200的強度,反而是大號鋼筋也就是八號 ││ 與十號鋼筋都低於412 ,但是有超過275 ,覺得這樣的狀況 ││ 正常嗎?)這算是不正常,但是我認為小號鋼筋一般的話工 ││ 廠很有可能是用比較次級強度的鋼筋去做廢料,做低號數的 ││ 鋼筋,這有可能,有可能是這個情況發生,且低號數鋼筋強 ││ 度我所說的它對我們結構影響並不是那麼大。」、「(問: ││ 如果像這樣的狀況〈按指3、4號小號鋼筋降伏強度超過7 ││ 號以上主筋應有之降伏強度4200kgf/c㎡〉,是否有可 ││ 能鋼筋試驗結果數據錯置或是倒置的情況?)不可能。因為 ││ 我們每批都有各位技師簽名,且整個過程檢調這邊有錄影簽 ││ 名,我們在會驗時都有會同,這個情況應該不可能發生。」 ││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㈨第84頁至第85頁正面、第88頁正面至 ││ 第90頁正面)。 ││(二)「(問:你在協助本件鋼筋採樣過程中,有無發生柱子是完整││ 的,沒有辯護人剛剛提到一端因為地震倒塌錯曲的狀況,有無││ 遇過柱子是完整的,你們故意不去採取來採樣?)剛剛辯護律││ 師所說的我們沒有很大的機會去取很完整的柱,一定想說盡量││ 找出一個很完整的柱去取,這是我們求之不得,絕對不可能說││ 把一個很完整的柱,可以取的柱通通把它浪費掉,因為我們也││ 知道我們樣本數不多的話,也沒有具有代表性,但當下我們還││ 要去考慮救災,因為當時維冠大樓除我們幾位技師在現場,我││ 們工作人員每一個技師除要負責取樣之外,還要負責救災工作││ ,所以我們取樣過程,我們盡量請大鋼牙的師傅去抓一些比較││ 完整的梁跟柱,這是我們很重要的地方,這是我們求之不得,││ 不可能說把一個很完整的柱浪費掉不去取,這是不可能的。」││ 、「(問:超過20位在現場負責採樣的技師,有無哪一位對這││ 樣的採樣方法是有爭議,認為說這樣沒有代表性?)沒有,我││ 們技師平均年資都大概超過15年以上,因為我當初我們維冠大││ 樓在救災與取樣工作,坦白說我也不敢去派選年輕沒有經驗的││ 技師,主要採樣技師應該年資至少都有15年以上…」、「(問││ :所以我如果沒有理解錯誤,在現場負責採樣這20幾位技師包││ 含你在內,對這樣的採樣方法的代表性都是認可的?)對,在││ 當下的時空背景下,我們是盡量去做成盡善盡美,符合我們經││ 驗法則。」、「(問:我意思是說如果裡面沒有人員需要去救││ 出來,裡面沒有人情況下,附表七所列出來的採樣位置跟數量││ ,不是正常具有代表性的採樣位置與數量?)不是,你誤會我││ 的意思了,我們取樣不是光是救災,我們還要看現況的東西,││ 梁柱層採樣下來有沒有代表性,如果這個梁柱已經破碎、或是││ 鋼筋彎曲,就沒有採證必要,所以我剛剛所講是說除救災之外││ ,當然還有當下,像G、A棟倒塌倒得很嚴重,另外B、C、││ D、F已經不知道變成什麼形狀,根本就沒有辦法去做採樣工││ 作,所以變成集中在I棟與H棟,後面兩棟比較完整的…」、││ 「(問:所以說你在這個案子內檢測鋼筋是沒有壞掉所以才能││ 做檢測?)沒錯。」、「(問:我現在只是問說你所謂它沒有││ 壞掉,並沒有超過降伏強度的鋼筋,它會不會因為例如說像地││ 震或是什麼外力影響,導致鋼筋出廠時降伏強度因此而降低?││ )不會。」、「(問:所以說按照你的說明,我的理解是說這││ 個案子所檢測出來的鋼筋其實雖然有受到外力影響,它的降伏││ 強度並不會因為這樣受到影響,所以檢測出來還是應該是當初││ 出廠時的降伏強度?)對,沒錯。」、「(問:假設一段鋼筋││ 有一部分壞掉,有一部分完好,那一段完好的後來你把它裁切││ 下來去送驗,那一段完好的裡面包覆的鋼筋會不會受外面那一││ 段壞掉的倒下來拉力影響,導致完好那一段裡面的鋼筋的降伏││ 強度降低?)拉力受力那一段有一段緩衝區,力量我們一定把││ 它切掉,所以送去那一個地方絕對不會受到地震力影響。」、││ 「(問:所以你意思是說即便斷掉你們把它切掉,完整那部分││ 不會受到原來扭曲那部分鋼筋拉力影響,這段完整鋼筋送驗它││ 的降伏強度不會因為另一段鋼筋壞掉受影響?)是,沒錯。」││ 、「(問:你剛剛說有影響是指?)我們盡量去避免那一段有││ 影響的部分,我們就把它切掉了。」、「(問:所以你要更正││ 你的說法是說那一段有影響的你們就會把它切掉?)沒錯,我││ 們取樣不可能整個拉,取樣那一段一定會把前後有變形或可能││ 會影響那一段把它剪掉,剪掉取那一段沒有變形的東西,垂直││ 沒有變形受拉力。」、「(問:你剛剛說的不是很清楚,我們││ 也誤以為說那一段整支那邊斷掉裡面會受影響,你現在說法確││ 定是裁切掉裡面完整,鋼筋降伏強度就不會受影響?)是,沒││ 錯。」、「(問:我的理解是這個鋼筋假設它出廠時它的降伏││ 強度就是4200,當它受到地震或是外力影響,超過降伏強度時││ 它就壞掉,所以它沒有辦法再去做檢測,但是在沒有超過降伏││ 強度的鋼筋,你所謂算好的鋼筋,所以它去做檢測,最後檢測││ 一樣是4200,所以你指的受影響可能會因為超過而壞掉,所指││ 不受影響是說因為它不是壞掉那一部分,所以它檢測出來它還││ 是可以檢測到當初出廠時降伏強度,這樣對嗎?)對,沒錯。││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㈨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 第98頁正面)。 │├──────────────────────────────┤│五、鑑定人許引絃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如下: │├──────────────────────────────┤│ 「(問:請你簡單說明你的學經歷?)我畢業於成大土木研究所 ││ ,83年碩士班畢業,85年退伍,在營造工地大約待了3 年時間,││ 後續在營造公司當主任技師,大約當到95到97年,約97年左右我││ 自己開業開顧問公司,執業到現在。」、「(問:你的專業證照││ 有?)土木技師。」、「(問:土木技師執照約何時取得?) ││ 81年碩士班考到。」、「(問:就本件維冠大樓倒塌之後的鑑定││ 部分你有參與?)有。」、「(問:你參與的工作內容為何?)││ 在現場我主要是調派技師,因為現場當時有幾個點需要搜救,也││ 為了鑑定需要採樣,技師就是整個現場搜救技師,因為我們24小││ 時在那邊,每一個點24小時都有技師,所以人員都是我在調配,││ 我負責調配人員,請他們部分搜救,部分協助取樣。」、「(問││ :在現場協助指揮採樣進行?)是。」、「(問:你剛剛提到重││ 點我聽起來是在隨機,會不會說你今天取樣的會造成說鑑定報告││ 的結論會受到影響,認為代表性不足,這部分你的看法是?)不││ 會,像我們本次鑑定,鋼筋取得樣數,八號、十號鋼筋這種大號││ 數的鋼筋,去抗拉有12支(按應係13支),12支(按應係13支)││ 裡面它不符合規範有11支(按應係12支),這都隨機取出來有11││ 支(按應係12支)不符規範,我們認為這有它的代表性。」、「││ (問:關於允收標準也跟你確認,你剛剛提到的狀況是說由現場││ 的技師對於你們有一個允收標準,從事實驗鑑定的實驗室,他們││ 也有他們的允收標準,這樣的允收標準也共通的標準或是任何在││ 土木專業業界中,關於允收標準每一個目的,比方說可以實之於││ 文字或是書面,這樣的特定標準嗎?)實驗室那邊有,我們在現││ 場取樣,其實我們的允收標準跟實驗室是重疊的,它的允收標準││ 是更嚴謹,我們現場是如同我剛剛說的是目視部分把不能當試體││ 的無效試體排除掉。」、「(問:也就是說基本上關於允收標準││ 部分,我們現場其實應該原則上會跟實驗室標準一致,如果說你││ 們取樣之後送到實驗室的話,實驗室是以他們允收標準要來確認││ 樣品是不是可以供做鑑定之用?)實驗室應該是說我們送到實驗││ 室的樣品,它收件之後要根據它的流程去做試驗,做完試驗要出││ 具試驗報告,整個流程都是受TAF管轄管制的作業標準,如果││ 允收標準都符合它的相關規定,它才會出有這個LOGO的試驗││ 報告。」、「(問:本件鑑定在你剛剛所提到鋼筋與混凝土這個││ 區塊,實驗室報告有你剛才提到的標章在上面,實驗室有出嗎?││ )有。」、「(問:是否請你說明一下標章位置出處?)在鑑定││ 報告附件七-4頁到七-55頁,這些都是試驗報告,試驗報告在││ 像七-4頁右上角有TAF,全名我不太記得,好像是實驗室認││ 證基金會還是不知道什麼基金會,是專門在控管國內實驗室體系││ 的,七-4頁有一個LOGO,如果不符合允收就像附件七-6││ 頁,右上角就沒有LOGO…八號跟十號就完全沒有這個問題,││ 因為主筋都是梁跟柱的構件,我們直接取直線段的鋼筋去送驗,││ 所以它的長度都有符合允收標準。」、「(問:你們做鑑定不管││ 鋼筋也好或是混凝土也好,有無關於採樣的樣本規範,有無成文││ 的標準規範?)鋼筋是沒有,都是一般在糾紛跟鑑定部分都是隨││ 機,大原則都是隨機。」、「(問: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答覆四第││ 4行,你們回答法院說本次鑑定取樣試驗已具代表性,你們認為││ 已具代表性的認定理由為何?)因為這是現場如同剛剛所說隨機││ 取樣,隨機取樣試驗出來結果我們就認定有他的代表性。」、「││ (問:縱使抽樣樣數不到千分之一的比例都不到,你們認為足具││ 代表性?)是,因為現況抽出來像試驗報告,有11支(按應係12││ 支)不合格,我們送驗支數比例(按抽樣13支,12支不合格)這││ 麼高,我們認為就有它的代表性。」、「(問:縱使抽樣數與總││ 數比例不到千分之一,你們也說已具代表性是因為隨機性,有無││ 相關的學術、理論、依據或是國家的任何一項標準,或是依你的││ 專業經驗?)都是採隨機取樣。」、「(問:剛剛辯護人有提到││ 說你們梁柱鋼筋才抽了13支,全部大概有2000多支,在這種情形││ 下,你們會否考慮現場鋼筋採驗事實上沒有送驗的可能性,也不││ 符合標準,硬要在數量上去湊到足具有代表性也許是超過一半,││ 甚至幾近於九成、八成的數據,硬會去採這樣數量的鋼筋來作為││ 你們認為有無代表性的判斷嗎?)不會。」、「(問:為什麼?││ )如果1000多支我們也不會去算說一定要採到幾支,因為這都是││ 現場去做隨機取樣的動作。」、「(問:我是說回到當初在大學││ 學的工程統計學或是統計學的理論,因為剛才一直有律師在詢問││ 你理論依據在哪裡?)我們認為隨機取樣跟統計學無關,認為它││ 還是有效。」、「(問:針對曾律師後續,你說主要採樣鋼筋部││ 分都針對在H、I棟,A、B、C、D、E、F、G棟下面是否││ 都已經變形,已沒辦法正確採樣?)是,它被H與I棟壓住,A││ 、G棟其實是嚴重變形。」、「(問:所以鋼筋部分不具採樣價││ 值?)對,因為現場取出來一定是整個梁跟柱比較完整的構件,││ 才可以去做取樣,損壞嚴重我們就沒有辦法取。」(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㈨第98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