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陳金木
盧郭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陳春風
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木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被告陳春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楊政忠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木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楊政忠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郭秀玉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被告陳春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楊政忠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郭秀玉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楊政忠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陳金木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盧郭秀玉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路○○號之幸福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為一棟7層樓集合式住宅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該大樓起造人為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下合稱陳春風等四人),設計、監造人為被告楊政忠,承造人為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被告吳南雄則為南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建物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81)南建局造字第8259號建造執照,於民國83年10月興建完成,並於83年間發給使用執照。原告陳金木於82年間向被告陳麗貞購買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6樓之2建物(即臺南市○○區○○○段5672建號建物,下稱6樓之2建物),原告盧郭秀玉之配偶盧徹訓於83年間向被告陳麗娟購買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建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5樓之1建物),原告盧郭秀玉於盧徹訓死亡後,分割繼承取得5樓之1建物。
(二)系爭建物因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美濃地震(下稱美濃地震)而倒塌,致原告陳金木受有6樓之2建物及屋內家庭生活設備(含車輛)滅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838,000元,原告盧郭秀玉則受有5樓之1建物滅失之損害300萬元及屋內家庭生活設備(含車輛)滅失之損害45萬元,合計為345萬元。經臺南市政府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大樓倒塌原因,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度0206地震歸仁區幸福大樓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認定系爭建物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梁柱筋結果未能反應軟層效應,施工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大樓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定能力並放大軟層效應,致建物耐震強度性、韌性再次降低,嚴重影響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造成系爭建物倒塌。
(三)被告陳春風等四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被告楊政忠為設計、監造人,被告南泓公司為承造人,其等未依建築技術法令規範及建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施工,違反建築法第13、39、60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南雄為南泓公司負責人,依建築法第15條及已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應監督南泓公司之工程人員依規定圖說施工及不得減省工料,惟系爭建物經鑑定確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情事,被告吳南雄執行營造業務應有違反上開法令之情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南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春風等四人、楊政忠、南泓公司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建物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致影響其耐震能力而倒塌之瑕疵,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開被告就前述瑕疵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陳金木與陳麗貞之房地買賣契約雖於82年間簽訂,然系爭建物係於83年10月興建完成,陳麗貞於該大樓興建完成後方能交付,買賣契約於83年10月後才履行完畢,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原告陳金木係向被告陳麗貞購買6樓之2建物,其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貞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838,000元。原告主張以上各項給付,性質上為數人因個別債務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陳春風等四人、楊政忠、南泓公司就原告上述損害有重大過失,原告陳金木、盧郭秀玉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分別給付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514,000元、1,035萬元。若法院認上開被告未達重大過失程度,而符合過失之要件,請求衡量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聲明:
1.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木3,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木3,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麗貞應給付原告陳金木3,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郭秀玉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郭秀玉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木11,5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郭秀玉1,0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春風等四人則以:
(一)定作人將房屋之設計及施工委託給承攬人負責時,除非定作人指示有過失,否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春風等四人雖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並非建築專業人士,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起造不可能給予任何指示,其將系爭建物之設計委由專業之建築師楊政忠設計,同時依據法律規定將系爭建物委由專業之營造廠商南泓公司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造,已盡最高之注意義務。縱南泓公司係包工不包料,然其身為專業之營造廠,依法本對於材料是否符合營造需求負監督責任,如材料不符營造需求,應立即向業主反應,要求業主另提供適合之材料。況鑑定報告指稱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均是指向設計不當或施工過程中有偷工減料或未按圖施工等情事,皆與材料無關,並非起造人即定作人就系爭建物之指示有何過失,被告陳春風等四人自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另系爭建物乃係被告陳春風於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167之2、1167之5、1167之34及1167之35地號土地上自地自建,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從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起造過程,係因被告陳春風為了給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日後生活保障,以讓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一同掛名起造人之方式,使其日後得於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庸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核此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非定作人之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部分:
1.被告陳春風於104年底退休前,乃坤慶紡織公司之高階主管,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有相當之收入來源可保生活無虞,無需透過經營房地買賣維持生活,僅為一普通民眾,與動輒有上百億資金之建設公司不同。被告陳春風一方面為籌措資金自地自建,一方面確實沒有居住需求,遂將所興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出售予他人,然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陳春風為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僅是受被告陳春風之贈與而成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因而以其等名義出售房屋,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一生中僅分別出售3戶、2戶、1戶,並不能以上開少量之交易,即認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為企業經營者。另原告盧郭秀玉係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陳春風、陳麗娟間不存在任何消費關係,自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
2.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制訂並公布施行,並無溯及適用施行前所發生消費關係之效力。原告陳金木是於82年8月3日與被告陳麗娟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為請求。
3.縱認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然83年1月11日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本件之消費關係均存在於82、83年間,故僅限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方得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如係過失所致損害,至多僅能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應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被告故意所致。
(三)6樓之2、5樓之1建物早已於83年間就交付予原告,迄105年2月6日該建物倒塌時,早已超過20年以上,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則以:
(一)被告南泓公司於82年1月間與被告陳春風等起造人訂立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並約定由起造人即被告陳春風等人負責提供建築材料,運至工地供被告南泓公司使用(即俗稱包工不包料),另由被告楊政忠負責設計、監造該建物興建工程。系爭建物於82年間興建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將全國之震區劃分為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臺南地區則被劃分為中震區。被告楊政忠已依該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符合中震區耐震係數之設計圖說,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以符合中震區之地震係數等數據檢討系爭建物之設計案件,並依法委託訴外人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於系爭建物基地以水沖法取得地質資料,因該基地周邊有魚塭等設施,以實際地質調查鑽探報告得知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下水位高,且地面以下3公尺內承載力僅8.7t/㎡,明顯不足,故被告楊政忠設計系爭建物地基時採用筏式基礎,地基開挖深度達6.7公尺(即0.1公尺之排卵石、2.35公尺之筏式基礎及4.35公尺之地下室高度
),使整體筏式基礎坐落於約18.6t/㎡之地盤上,預防地下水位高、沉泥質細砂土層造成不均勻沉陷,顯見被告楊政忠已有預防建物不均勻沉陷之設計。系爭建物於8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其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然本件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地震,實已達強震等級,故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中倒塌,顯係天然災害,為不可抗力之情事,實與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無涉。
(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多處明顯錯誤,其結論應有違誤,詳如下述:
1.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及採樣時,皆未通知被告吳南雄、楊政忠等人會同勘查,即自行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書附4-18頁相片說明欄竟記載「監造承包商婉拒與樣品合照」等文字,與事實不符,本件鑑定過程有失公平公正,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2.系爭建物倒塌時已受外力拉扯,鑑定單位於鋼筋取樣皆未謹慎處理,其鋼筋取樣皆彎曲不平整,明顯已受外力影響而造成強度減損,其據此認鋼筋拉力強度不足,顯有不公。
3.鑑定報告書中附5-4頁位置4b1、附5-6頁位置4G7、附5-8頁位置5G2,分屬三處不同樑柱,然而鑑定報告書上之現場取樣拍攝照片皆係相同,其取樣是否實在,更屬有疑。
4.就樑柱箍筋取樣部分,依該鑑定報告書內照片,無法判斷取樣係於端部或中間部,若取樣為中間部分,本即符合設計圖說。又其取樣照片亦無法判斷箍筋間距為22公分,又工程施工中,本常見按圖施作每20公分綁紮箍筋施工,然在施工中因澆置混凝土而局部位移之情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所稱箍筋間距過大云云,顯有誤會。
5.將系爭建物實際開挖深度6.7公尺誤認為2.45公尺,對作成該鑑定報告書之參酌依據應有影響。
6.內政部於94年底修正公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始規定建築房屋時應為「結構系統軟層分析」,則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並無法律規定應事先為結構系統軟層分析,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卻以結構系統軟層分析事項為檢討,推測系爭建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以10多年後始規定之耐震規範及於105年始公布之土壤液化潛勢資料檢討81年間所設計之系爭建物,實屬有誤。
7.自該鑑定報告第9頁表2抗壓強度欄位,可見同一層樓板位置中,部分抗壓強度明顯高於157.5kgf/c㎡之標準值,顯見被告南泓公司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舉例而言,索引編號4-1至4-4其取樣位置皆係4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4-4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12、207kgf/c㎡,明顯遠高於157.5kgf/c㎡,確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而依工程慣例,同一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係整層同時施工且同日完工,不可能同一層僅有部分地方之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顯有誤會。
8.系爭建物倒塌原因,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下稱另案)再行委由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設計地下層G.
L.=-2.45m」實係判斷錯誤,而原結構計算書中土壤承載力為18tf/㎡之計算實屬正確。
9.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量測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之項目,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表示無法判別量測之標準,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彎鉤長度不足部分顯屬有誤。依系爭建物設計圖說所載箍筋彎鉤伸展長度應為6d即5.7公分,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5-4、5-5、5-7至5-14現場判斷伸展長度,亦皆遠超過系爭建物設計圖說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5.7公分,實無箍筋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之問題。
10.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5-2頁所載樑柱位置為3F/G4樑,現場抽驗位置為兩端箍筋,然於該鑑定報告書表2索引3-1列為中央箍筋,且其照片說明文字之尺寸測量、鋼筋間距測量皆與照片不符。又該報告附5-3頁所載樑柱位置為4F/B6樑,設計圖說為40×60公分,而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量測尺寸亦為40×60公分,符合系爭建物設計圖說,然該報告書表2索引4-1之結論尺寸竟為40×56公分,顯有錯誤。
(三)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意見如下:
1.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8項載明「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4-13頁之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收件照片、附5-2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及照片,可知土木技師公會於混凝土、鋼筋取樣時,係在系爭建物倒塌、變形、碎裂,經怪手將建物攤平後取樣,其取樣之混凝土、鋼筋顯已受影響。惟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竟又稱其取樣時不致造成材料強度折減、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材料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顯有前後矛盾之嫌
2.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7項部分,雖稱取樣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然最新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2節規定「一般抗壓試驗用之鑽心試體直徑至少94mm或2倍粗粒料標稱最大粒徑,取其大者」,其修正之緣由即係依相關研究顯示,直徑5公分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會比直徑94公釐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低,且可能因所鑽取之試體中骨材之粒徑過大、過小、局部弱點或偏一側,均會導致變異性較大,亦即試體直徑較小時,其抗壓強度會較低且變異性較大。而建築師公會所採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僅為直徑5公分鑽心試體,與現行「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不符,會因試體直徑較小,造成抗壓強度較低、變異性較大,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認定對於被告確屬不公。
3.退步言之,縱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鑽心試體採樣無誤,由該鑑定報告書表2抗壓強度欄位,可知同一層樓板位置其中部分抗壓強度明顯高於標準值157.5kgf/c㎡,顯見被告南泓公司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舉例而言,索引編號4-1至4-4其取樣位置皆係4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4-4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12、207kgf/c㎡,明顯遠高於157.5kgf/c㎡,確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而依工程慣例,同一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係整層同時施工且同日完工,不可能同一層僅有部分地方之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益見該部分抗壓強度不足之部分,應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位再就該結構遭破壞之混凝土取樣送驗因而誤判。故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語,顯有誤會。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保護之財產利益,不包含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南泓公司等就其房屋之毀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顯無理由。茍法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建物係於83年10月間興建完成,應適用斯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至多僅得請求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且系爭建物之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而美濃地震實已達強震等級,實屬天然災害,懲罰性賠償金應予以酌減。
(五)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5樓之1、6樓之2建物價值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係以分析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為估價方法,然於決定建物價格時,估價師卻僅採分析比較法、收益法之價格,未提及成本法,實有疏漏。又比較法係以比較標的之房屋交易價格為基礎經調整後,扣除土地成本取得建物之價格,收益法則以比較標的之租金收益推算房屋價格經調整後,扣除土地成本取得建物之價格,而成本法則以重建成本扣減折舊調整後,推估建物價值,比較法、收益法皆需再扣除土地成本後始取得建物價格,而成本法則直接以建築成本考量建物價值,更可客觀評估建物價格,本件實應採用成本法較為合理。且上開估價報告書中用以與5樓之1、6樓之2建物作為比較之比較標的,與該建物之位置、現況、價格等狀況是否相類似,而可做為比較標的,實屬有疑;收益法所選用比較標的之租金亦不合理,均選用不當;估價報告書對有效總收入推估計算上,所設定之閒置率未收集資料後萃取數值,而逕自假設
10.57%,確有不公;且依歸仁地區之市場情形,提供出租之房屋閒置率豈可能僅有10%?更與台灣地區現行租屋市場中常見之閒置率20%至25%相距甚遠。另估價報告書中所提及產品1、2、3所指為何?如何得出加權平均收益資本化率為0.66%?故上開估價報告書錯誤甚多,鑑定結論實屬有疑。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春風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段1167之2、1167之5、1167之34、1167之35地號土地,委由被告楊政忠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南泓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南雄)為承造人,興建地下1層、地上7層之構架式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即系爭建物)。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7月23日核發(81)南建局造字第8259號建造執照(以被告陳春風為地下1樓、1樓、2樓、7樓之起造人,被告陳古桂香為3樓、4樓之起造人,被告陳麗娟為5樓之起造人,被告陳麗貞為6樓之起造人),於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3年2月5日申報完工,復經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0月13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474號使用執照,建物地下室為停車場,1、2樓為店鋪住宅、3至7樓為集合住宅使用,取名為「幸福大樓」。
2.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於83年12月9日就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及門牌號碼分別如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卷所附之使用執照申請起造人名冊所示(該名冊所載各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中之「臺南縣○○鄉○○路○○號」嗣經改編為「臺南市○○區○○○路○○號」)。
3.原告陳金木於82年8月3日與被告陳麗貞訂立本院卷一第148至154頁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陳麗貞購買系爭建物(當時尚未完工)之「編號B6戶」;該戶區分所有建物於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號6樓之2(嗣改編為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建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6樓之2建物所有權於83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陳金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4.原告盧郭秀玉之配偶盧訓徹於83年1月13日向被告陳麗娟購買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號5樓之1建物(嗣改編為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建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5樓之1建物所有權於83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盧訓徹所有,嗣盧訓徹於103年1月20日死亡,原告盧郭秀玉因分割繼承於103年1月27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
5.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臺南市發生美濃地震後,1至2樓往西北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於105年3月1日由臺南市政府完成地面層拆除、地下層回填而滅失。
(二)爭執要點:
1.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地震後倒塌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公司違反建築法第13、39、60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系爭建物設計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吳南雄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背法令(建築法第15條及已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吳南雄應與被告南泓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3.原告陳金木主張被告陳麗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被告陳麗貞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5.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
1.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美濃地震發生後,1至2樓往西北倒塌,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同時委由土木技師公會於工地會勘鑑定,作成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該報告鑑定結論為:「(二)設計、材料與施工等層面之於倒塌原因檢討:
1、鋼筋材料機理與CNS規範:依(CNS560(1989))規定檢核現場取樣(D22)竹節鋼筋之節高與平均節距,皆符合該規定,且皆非水淬鋼筋。然而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皆不符合該規定;7號以上鋼筋未完全使用SD42之高拉力鋼,而較接近約SD30~SD35之中拉力鋼筋,因此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2、結構系統檢核: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即2FL)X+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軟層效應。惟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本標的物地下層深度之承載力8.7~12.7tf/㎡,結構計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tf/㎡,顯略有高估,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此外,亦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故本鑑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亦無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上開是否漏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致原設計之地震橫力減少,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亦無法得知。3、施工品質檢核: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諸如⑴樑柱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尺寸疑粉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短缺。⑵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⑶箍筋彎鉤及其轉角未與梁柱主筋密接。
⑷柱內埋管缺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筋。⑸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份無法滿足0.75fc'=157.5(kgf/c㎡)。綜上5點,因此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弱層效應,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造成建築物1~2層倒塌後即無法維持矩型構架。」、「(三)責任歸屬討論:1、設計方面:本標的物倒塌之關鍵樓層與方向係1F至2F往西北向倒塌,其1F樓層東北向為軟層(該層側向勁度低於其上三層平均勁度之80%),具土壤承載力放大1.5~2倍(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為8.7~12.7tf/㎡,其結構計算書為18tf/㎡),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故推斷本建築物於當地五級震度地震力作用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之一、二樓主柱因為騎樓及玻璃帷幕無牆體保護可茲提供側向勁度,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斜倒塌(西北向),並於長臂大鋼牙進行東南側水塔及屋突層拆除作業時,屋突由西北側傾斜變化至東北側。2、材料與施工方面: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建築法規規定係先透過營造業工地負責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係由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說施工,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指定勘驗,進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自屬有據。本件諸多偷工減料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規定,查閱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月19日(基礎)~83年2月5日(七樓地板)建物勘驗記錄等,其結果皆為「符合」,其簽署人皆為楊政忠建築師與簡正成等2人,興建時期是否有進行鋼筋混凝土之材料檢驗與工地抽驗等實質監造可進一步檢討。建物勘驗記錄與實際施工品質確有落差。」、「本案以老屋健檢評估為C級『尚可』趨近D級『差』,然而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錯誤態樣大幅降低建築物所能抵抗之地震力,加諸平面不規則、低樓層軟層系統更形成『軟腳』建築,肇致軟層效應放大而倒塌;施工責任應為主要,結構系統不佳為次之。結構計算書未盡詳實,然而其結構配筋、尺寸與設計圖說尚符,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於卷外,見該鑑定報告書第
12、13頁)。
2.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雖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未通知其會同勘查、採樣,及所採樣本不實、不當,所為鑑定有失公正等語為辯,惟上開鑑定乃臺南市政府於美濃地震發生後,對1、2樓已向西北側塌陷之系爭建物進行緊急評估並決定拆除後,為釐清該次地震對系爭建物之倒塌影響及責任歸屬,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地震倒塌原因鑑定(見該報告第1頁「三、鑑定要旨」之記載),土木技師公會乃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受託派遣技師於系爭建物拆除過程中進行取樣、測量,蒐集資料以備日後鑑定所需,其首要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現場亦有專業人員監看與拍照存證,實難認其有為偏袒任一方而為不實或不當採樣之動機。另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曾於另案聲請將其就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之質疑送往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本於其所具之專業技術與經驗,根據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建物原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等證,再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比對後,作成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中關於「(七)按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研判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選擇取樣位置及數量尚符合相關作業規範,不影響鑑定結果。」、「(八)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5-2至5-20係樑側鋼筋間距非材料取樣,附件5-35、5-36則是顯示材料送驗過程紀錄。查原鑑定報告書相關附件照片所顯示,相關材料尚符合耐震評估取樣送驗的程序與標準。現場樑柱尺寸抽驗與混凝土鑽心取樣係依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及鑑定人員依專業判斷選擇相關位置及數量,尚不致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系爭建物之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訛(該案電子卷證光碟置物證物袋內),並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正、反面),足認土木技師公會採樣之試體,並無因拆除工程或地震震動而遭破壞,進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可能。
再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會勘經過係與系爭建物拆除工程同時進行,隨拆除進度進行樑柱尺存量測取樣及鋼筋取樣,於拆除作業期間逐一拍照存證,再針對材料、設計、施工等層面與設計圖說與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土壤承載力、樑柱尺存與配筋之書面資料比對,其中鋼筋取樣試驗其含碳量、拉力強度、降伏強度及CNS標準,混凝土鑽心送驗比對抗壓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強度及CNS標準後所為之分析研判(見該報告第3至6頁「七、工地施工概況與會勘經過」、「八、鑑定作業程序內容及方法」),由中立之鑑定技師於災變後之第一時間取樣並送往檢驗機構檢驗,再本於其專業智識經驗將系爭建物倒塌之各種因素分別詳列,綜合考量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驗證之過程詳盡,應堪採信。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所不公云云,自無足採。
3.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認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83年2月間前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定,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部分關於「土壤承載力」及「鋼筋間距測量」部分計算有誤(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但比對系爭建物採樣送驗結果及設計圖說,仍認「依鋼筋材料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P8頁),現場主筋(22)取樣試驗結果抗拉強度為498、525N/m㎡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
618 N/m㎡要求(僅約達80%強度),降伏強度為335、343N /m㎡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412N/m㎡要求(僅約達81%強度)。依混凝土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P10頁),現場4樓以上柱樑的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檢,其中9顆試體的抗壓強度有明顯不足(僅約47%合格)。由此可判定系爭建物施工結果,其材料在工地的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
」(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1頁)。是縱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土壤承載力」及「鋼筋間距測量」之鑑定意見有誤,仍無解於系爭建物施工時存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時要求CNS標準之瑕疵存在。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雖再片面陳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上開鑑定結果「判斷錯誤」、「測量錯誤」、「結果不公」,然未能提出其他專家意見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其片面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復以同樓層之灌漿作業係同時施工且同日完工,以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高過檢驗標準,推稱相同樓層之其他部分強度亦應合格等語為辯,惟系爭建物同樓層之施工作業是否於同日施工,依現有資料無從查知,縱然同日施工,各項局部工程之施工品質,本非必然一致,此觀鑑定機關取樣時亦應遵照作業規範選擇一定位置及數目取樣甚明。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建物之一部符合設計要求而排除建物未按圖施作之可能,邏輯顯有謬誤,且與卷內鑑定之事證不符。
4.從而,縱排除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認定殊異之部分即「結構設計有無高估土壤承載力」及「鋼筋間距有無過大」之爭議,仍足認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中倒塌,乃因於其興建時存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亦即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致該大樓所能抵抗之地震力大幅降低之故。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辯稱系爭建物倒塌係因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造成,與監造承造等施工環節無涉,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公司違反建築法第13、39、60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系爭建物設計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⑴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關於法規變更如何適用於法規施行前之「事實關係」,德國憲法法院及我國學者將之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所謂「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之溯及生效」,係指新法規於公布前依舊法規已發生法律效果者,將新法規溯及地予以變更,使之發生新法律效果而言。至「不真正溯及既往」或「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則指於新法規公布前發生之要件事實(截至新法律公布時為止,舊法律之法律效果迄未發生),使之與依公布後新法律之法效果相結合者而言。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修正後之新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規。然因適用之結果,可能有利或不利於關係人,雖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倘事後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解釋大法官曾有田、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楊仁壽、王和雄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714號解釋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意旨)。簡言之,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原則應適用新法,然若新法事後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例外適用舊法。經查,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同項規定則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為有過失。」,其文字雖有變革,然立法旨趣均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建物乃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82年1月18日起至83年2月5日止期間興建完成,於修正施行後之105年2月6日倒塌,如因此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因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於法律修正前,損害之發生則在法律修正後,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之時點,仍在修法之後,此即屬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此法律之變動,於適用上並未不利於規範對象,則依前開說明,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現行條文。
⑵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以下均指此時期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以下均指此時期之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而建築物係具有高價值之不動產,乃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以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之力完成之,建築物是否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國家訂立各項建築規範,其最終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及公眾之安全。而上述法律,均係有關確保定作人按核定圖說施作、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善盡施工技術及方法之規定,其目的除以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為其立法目的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住居、使用該建物之個人或大眾之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已於94年10月27日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隨時向起造人查詢營造業施工情形。」,僅在規定主管機關對營造業施工情形發動調查之事由,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原告主張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查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被告南泓公司為系
爭建物之承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於被告南泓公司開工興建後,被告楊政忠即依法負責監督承造人各期之施工情形,此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欄均有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之蓋章即明(見另案補字卷第20頁反面)。然系爭建物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之情形,致耐震力降低,而於美濃地震中倒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南泓公司及楊政忠未確實盡其按圖施工及注意監督指揮工程進行之責,終致系爭建物建造背離其設計內容。是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已違反上開建築法第13、60條、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保護他人之建築法令規範,應推定有過失,而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均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並無過失,其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其為未成年或受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此為建築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陳春風擇定土地,委由被告楊政忠設計、監造,並委由被告南泓公司承造完成,又被告陳春風委託被告南泓公司承造系爭建物,並支付被告南泓公司報酬總價26,703,914元,此有被告陳春風等四人提出之工程估價書9紙(其上工程名稱記載為「陳春風七層大廈工程」)、「汽車升降機、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電梯合約書」、「按裝合約書」(均由陳春風單獨與廠商簽約)各1份、支付工程費用所用之匯款單據、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65頁),則被告陳春風等四人辯稱系爭建物乃由陳春風出資並委由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設計、興建乙情,堪予採信。原告固以被告陳春風等四人分別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不同樓層之起造人,認被告陳春風等四人均應負建築法規所定之起造人責任,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起造人之地位與侵權行為責任本屬二事,縱列名為起造人,亦需本身有加害行為(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而言,係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始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系爭建物實際上乃由被告陳春風與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接洽興建事宜而起造,已如前述;而自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可知,起造人可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而登記該建物之所有人,惟若申請第一次登記者並非起造人,即需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得登記為所有人。我國民間亦因此,常以掛名起造人或變更起造人之方式,使特定人得經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並藉此達成簡省移轉手續、避稅之目的。而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分別為陳春風之妻、女,復查無渠等有何出資興建或實際參與系爭建物起造之行為,則被告陳春風四人辯稱陳春風係為將系爭建物內部分建物贈與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而將之列為起造人等情,確與前述常情相符,亦堪採信。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既未實際參與起造,即難認其有違反建築法第39條之加害行為,進而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加。
⑸至於被告陳春風既為實際出資、擇定建築地點、建築師
及營造廠商之起造人,自應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負起造人責任。而系爭建物因存有上開鋼筋、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標準之瑕疵,致因美濃地震而倒塌,業如前述,顯有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而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情形甚明,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被告陳春風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並轉由被告陳春風舉證反證其無過失。被告陳春風雖以伊不具建築專業,既委由專業之建築師楊政忠及具有營造業資格之被告南泓公司,已盡最高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惟建築法第12條對起造人之定義,並未如同法第13條、第14條對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之專業資格有所限制,於建築法第39條中,亦不分專業資格具備與否,一律課以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行政義務,則若因起造人並無建築專業,後委由他人代為承造、監造,即可免去起造人所受之行政監督及管理措施,無異將建築法第39條之規範主體大幅限縮,進而與該法律係保護他人之規範立意有所違背。又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如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故定作人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於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因此時承攬人有似於之使用人,故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惟此一規定,乃在規範定作人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定作人為此不法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並非用以解免定作人因「自己加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蓋此時定作人乃為「自己之加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負責,二者間之規範目的全然不同。本件原告既非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風為其承攬人南泓公司之行為負責,而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風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他人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賠償之責,則被告陳春風援引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辯稱其委由專業建築師、營造廠商可謂已盡注意義務等語,尚不足採,其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⑹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經拆除回填而滅失;原告陳金木因系爭建物倒塌拆除,受有6樓之2建物及該建物內家庭生活設備(含車輛)滅失之損害,原告盧郭秀玉則受有5樓之1建物及該建物內家庭生活設備(含車輛)滅失之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春風起造,未依核定之工程圖說施作;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分為監造、承造人,卻未按圖施工及注意監督指揮工程進行,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各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吳南雄,均無加害行為存在,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如前述。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行為時雖無意思聯絡,但各行為均為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⑺關於原告陳金木、盧郭秀玉所受建物內家庭生活設備(
含車輛)滅失之損害,兩造已合意均各以4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反面)。另本院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二建物如未滅失,於起訴時之市價為何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正常情況價值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及成本法進行評估,估定6樓之2建物之價值為2,262,348元,5樓之1建物之價值為2,482,044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於卷外,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頁)。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雖以上開估價報告書結論於決定最終價格時未採計依成本法所為估價、比較標的、閒置率選用或設置不當等情,認鑑定結論高估上開二建物之價值,然查上開估價鑑定報告書係鑑定單位依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所作成,並依其專業智識採擇比較法、收益法所用之比較標的並為分析、調整,於分別依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估算建物價值後,再採其中比較法、收益法所得結果以加權平均法得出最終價格,亦無違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前段「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並無任何明顯偏頗或疏漏,原告空言主張上開估價結果不當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陳金木因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712,348元,原告盧郭秀玉所受損害則合計為2,932,044元。則原告陳金木、盧郭秀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2,712,348元、2,932,044元,於法有據。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部分:⑴消費者保護法乃於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同月13日施
行;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2條:「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此規定可知,需於83年1月13日後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觀之(見另案補字卷第20頁反面),該大樓建造過程中,其7樓地板勘驗報備日期為83年2月5日,則該大樓竣工之時點,顯然在此日期之後,更於竣工後始有流通進入市場之可能,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陳春風等四人以原告陳金木、被告陳麗貞係於82年8月3日訂立建物買賣契約為由,辯稱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尚無可採,合先說明。
⑵又83年1月13日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嗣該條第1項於92年1月22日修正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本件於此法律之適用上,同有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然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定於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定義,納入條文本文之中,是此法律之變動,於適用上並未不利於規範對象,則依前開說明,應適用現行條文。
⑶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自然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從事營業行為,均得為企業經營者。再所謂營業行為,應指反覆從事該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行為之人,僅偶一為之而非經常性之交易投資行為,自不能謂為從事營業之人。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就企業經營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規定,如非企業經營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依該條項之規定,消費者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其他要件,例如請求之對象是否具企業經營者之身分等,自仍應由主張權利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此為實務慣來之見解。
⑷查被告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無疑。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其於建築物製造之過程中,負有監督製造之營造廠商正確按圖樣施作與確實查核之義務,即已參與該商品製造之品質管制。而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商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所謂企業經營者,至少應包括從事:①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②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③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④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等事業之人。另觀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9條,亦定有從事經銷及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義務,從上立法脈絡,應認立法者乃有意將商品自設計、生產、銷售之各個環節盡可能納入規範之責任主體,蓋因無論在任一階段參與之企業經營者,均係自消費者最終付出的價額中獲得營利對價,負責工程監督而參與生產之監造建築師,自然不能自外其中。依此,被告楊政忠為監造系爭建物之開業建築師,就商品之製造具有直接監督管理權限,自應屬廣義從事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主體。又系爭建物存有鋼筋、混凝土強度未符設計標準、抗震力降低之情事,自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抗震力不足於美濃地震中倒塌,致生損害於原告,均如前述,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按92年1月22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上開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之情形所發生的損失,學說上稱之為「商品自傷」,係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並非對固有權即人身、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侵害,被害人因商品瑕疵受有債權未能履行之損害,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循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權利較為合理,亦較有效率,故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的保護客體,應做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失,免對加害人之責任過重(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99年3月版,第269頁至第272頁,可資參照;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消費者保護法專論,92年8月版,第198頁至第199頁,亦同此見解)。綜上,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法益,應不包含「商品本身」,方能維持契約與侵權行為體系各自之規範功能與分際。據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僅限於其所受建物內家庭生活設備(含車輛)滅失之損害(各45萬元),不包括商品即6樓之2、5樓之1建物本身之損害。而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以同一聲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對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所為請求可獲之判決,既較依侵權行為請求者不利,本院即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而為裁判。
⑸至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對被告陳春風等四人
為請求部分,查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為被告陳春風一人,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僅係陳春風為達將系爭建物內區分所有建物贈與予其等之目的,而列名為起造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已難謂為系爭建物之生產、製造人。至被告陳春風雖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並非從事營建業務之營業人,其乃以自有基地,委請建築師設計、營造廠商興建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異動索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另案卷一第42頁、卷二第154頁,補字卷第20、21頁)。而系爭建物落成後,除被告陳春風等四人自承由陳麗娟將5樓之1建物出售予盧徹訓,陳麗貞將6樓之2建物出售予原告陳金木、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陳建兒,陳古桂香將同段5667、5669、5670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陳錦艷、黃月娥、謝銘東外(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查無被告陳春風等四人另有其他出售系爭建物內區分所有建物之情。換言之,系爭建物建成後,其內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大多仍由出資興建者陳春風及其妻陳古桂香、其女陳麗娟、陳麗貞持有,此與一般建屋出售營利之營業模式顯不相同,縱認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因出售部分房屋獲有利益,惟以獲利為目的之經濟行為,並非企業經營者所獨有之特色,於一般私人間之交易亦然,是依現有事證,應認被告陳春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出售其名下建物之行為,較符合以自地自建取得自用之房屋,並於嗣後將自有房屋出售之偶發交易行為,尚難遽認有何經常反覆從事上開行為或提供服務之主觀意思,而與一般從事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尚屬有間,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陳春風等四人有以建屋、售屋營利為業、反覆為之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等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風等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南雄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背法令(建築法第15條及已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吳南雄應與被告南泓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依此,公司負責人倘實際上並未參與該項損害他人之業務執行,自無庸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吳南雄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南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吳南雄身為南泓公司負責人,有監督該公司工程人員依規定圖說施工之責,再以系爭建物存有上述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情事,推論被告吳南雄有違反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營造業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者。二、擅自減省工料者」規定之行為。查被告吳南雄固為被告南泓公司之負責人,然依現有事證,其所為之業務內容,充其量係代表被告南泓公司與陳春風簽訂契約及收取價款,然此均屬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正當交易,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所承接之個別業務,未必均實際參與,被告吳南雄有無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或施工等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吳南雄個人於執行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南雄與被告南泓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殊難認為有理。
(四)原告陳金木主張被告陳麗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前該條規定則為:「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述條文之修正,除刪除涵義不明之「不為給付」及不宜規定於債權編中之強制執行問題,及增訂加害給付責任之規定外,另因當時實務通說,已肯認不完全給付為一獨立之債務不履行型態,並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爰將之明文化以期明確。原告陳金木與被告陳麗貞間就6樓之2建物買賣契約之成立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點,均在修法前,然如因此成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債,其符合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將完成於系爭建物倒塌受損之105年2月6日,亦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而此法律之變動,並未不利於規範對象,依前開說明,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前開現行條文。
2.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所謂債務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目的、債務之性質、法律之規定及誠信原則等定之。而買賣契約中,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以,被告陳麗貞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應為交付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建物予原告陳金木。然系爭建物因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標準,致抗震力大幅下降,業如前述;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依上說明,被告陳麗貞將存有此等瑕疵之建物交付予原告陳金木,即難認其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
3.惟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該瑕疵為出賣人於締約所不知,自無從告知瑕疵於買受人,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建物乃被告陳春風擇地出資,委由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設計、監造及營造,並以將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併列為起造人之方式,使其等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取得系爭建物內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於105年因美濃地震中倒塌後,經土木技師公會於拆除過程中採樣送驗,始發覺有鋼筋、混凝土強度未符設計標準、抗震力降低之情事。依被告陳麗貞取得6樓之2建物及系爭建物瑕疵發現之過程,實難認其於締約前,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有前述瑕疵存在之可能。原告陳金木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陳麗貞於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建物存有上開瑕疵,則陳麗貞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然依前開說明,尚無從認此不完全給付行為,係出於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難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相繩。
從而,原告陳金木主張被告陳麗貞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本院既認被告陳麗貞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再就此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再予審酌。
(五)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1.83年1月13日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嗣本條於104年6月17日修正為:「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商品流通入市場之時間點及其後損害之發生,橫跨法律之修正時點,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然上開法律修正後,明顯加重企業經營者所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此實為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服務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故依前開說明,此時應適用83年1月13日施行之舊法。原告主張應適用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尚無可採。又關於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過失」,是否應限於重大過失,實務上曾有爭議;然104年修正時,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93年6月30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9條第1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建物存有鋼筋、混凝土強度未符設計標準、抗震力降低之情形,致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而系爭建物上述安全上之危險,係因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依法推定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給付其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此所稱之「損害額」,應僅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得成立之範圍,依其他法律成立之損害額,不在此限。而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之損害,均僅限於其所受建物內家庭生活設備(含車輛)滅失之損害(各45萬元),不包括商品即6樓之2、5樓之1建物本身之損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各以45萬元為上限。本院審酌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各為專業之建築師、營造工程業者,應提供合於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服務,竟於施工中違反建築法規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此類建築物安全性對大眾生命財產之重大影響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欲達成之嚇阻作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賠償金以按損害額一倍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4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3.至於被告陳春風等四人,均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渠等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自亦無適用同法第51條之餘地。是原告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風等四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金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2,712,348元,及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45萬元部分;原告盧郭秀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2,932,044元,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45萬元部分,暨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春風自105年12月8日、被告楊政忠自105年12月9日、被告南泓公司自105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7、40、4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共有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紛爭發生之原因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亦認無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第3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