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8號原 告 吳俊良被 告 赤霄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筱芳訴訟代理人 楊鎮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另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參與被告所經營之「三國別囂張」(嗣改為「三國戰戰戰」,下稱系爭遊戲)手機遊戲,伊均係在位於臺南市家中上網,詎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關閉系爭遊戲伺服器,致伊在系爭遊戲中花費的心血、時間歸零,被告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位於臺南市,依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被告經營的58PLAY遊戲平台,以「森林」為代號,參與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遊戲,系爭遊戲廣告宣稱「終身」有效,原告信賴廣告,且為求能有高等戰力,參與系爭遊戲期間共儲值新臺幣(下同)286,070元,詎被告竟於105年10月7日關閉伺服器下架系爭遊戲,卻不願補償原告於系爭遊戲中所經營之遊戲人物與道具裝備之相關財產,僅願意退還原告尚未使用完畢之儲值金額4,178元。被告未提供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誇大不實,且與平等互惠誠實信用比例原則不符,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11條、第12條、第7條等規定,被告下架系爭遊戲,致原告在系爭遊戲人物上所花費之時間心血歸零,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損失無法計算,爰以參與遊戲期間儲值總金額286,07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86,0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4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間,在被告經營的58PLAY遊戲平台成為正式會員綁定帳號時,須先詳閱並勾選同意遵守被告於網站上提供之定型化服務條款(下稱系爭遊戲契約),方能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遊戲線上遊戲。系爭遊戲契約內容係依照行政院經濟部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經濟部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事項)所擬定,由被告提供遊戲娛樂服務(包括:遊戲程式的授權、帳號、密碼管理、頻寬提供等),原告進行儲值、消耗點數作為享受被告提供遊戲娛樂服務的代價,只要被告在原告儲值期間持續提供服務,即已盡到契約義務。而且根據系爭遊戲契約第7條(即經濟部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9條),被告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遊戲契約,系爭遊戲契約終止時,被告應於扣除必要成本後30日內退還原告尚未使用之儲值費用,故被告於105年9月7日公告系爭遊戲伺服器將於1個月後關閉,再於105年10月7日關閉系爭遊戲伺服器,下架系爭遊戲,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並未違反平等互惠誠實信用比例原則。另參照經濟部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2條及第14條亦載明,消費者註冊帳號及花費金錢儲值所取得者為電磁紀錄之使用支配權,而非所有權,且遊戲業者所負責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係指依當時科技水平應防止電腦系統及電磁記錄遭破壞或發生系統異常,至於遊戲是否持續經營,應委由市場反應決定,否則無異要求遊戲業者只要還有玩家拒絕退出就必須持續經營。被告願意依系爭遊戲契約退還原告尚未使用之儲值費用,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請求賠償遊戲期間儲值總金額286,070元、懲罰性賠償金286,070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㈠原告於105年5月間以帳戶名稱:「森林」,參與被告經營之
「三國別囂張」手機遊戲消費,「三國別囂張」嗣於105年8、9月間改成「三國戰戰戰」(即系爭遊戲)。
㈡被告於105年9月6日舉辦系爭遊戲最後一次消費儲值競賽。
㈢被告於105年9月7日在該平台公告系爭遊戲伺服器將於105年10月7日關閉,原告有看到該公告。
㈣原告自在該平台申請開設會員帳號迄系爭遊戲伺服器關閉,總共儲值286,070元。
㈤系爭遊戲中遊戲幣值與新臺幣的幣值為2比1,即儲值新臺幣1千元,在系爭遊戲中有2千元遊戲幣可以使用。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6頁):㈠原告請求賠償儲值總金額286,07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86,070元,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另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廣告內容若依法成為契約之一部,本質上即係擬定該內容係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故民法第98條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在構成契約一部之廣告內容解釋上,亦有適用之餘地;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遊戲廣告截圖固記載:「…990元白金卡…購
買後立即獲得1980元寶,每天可領取200元寶和極品道具!一次購買,終身享受!…」等(見南消簡字卷第13頁),惟該廣告頁面依序有月卡、尊享卡、終身卡、成長計畫等選項,說明欄記載:「…終身卡…⒈購買立即獲得1980元寶(計入VIP等級經驗);⒉終身可領取每日大量獎勵;⒊可與月卡、尊享卡疊加領取獎勵。」,被告在說明中既將「終身卡」與定有期限或固定獎勵之月卡、尊享卡並列比較,足見被告廣告所謂「終身」是指終身卡,「終身」之真意係指消費者在系爭遊戲存續期間內每日可享有如說明內容所示之獎勵。況科技進步致線上遊戲日新月異,消費者會不斷追求更有吸引力之遊戲,企業經營者則不斷推陳出新,衡諸一般常情及社會通念,難認企業經營者會以非鉅額之代價而向消費者保證持續經營至所有玩家終身。是原告主張被告下架系爭遊戲,乃未提供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誇大不實,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洵屬無據。
⒉被告於105年9月7日已在該平台公告系爭遊戲伺服器將於105
年10月7日關閉,;嗣於105年10月7日關閉系爭遊戲伺服器,並同意退還原告尚未使用完畢之儲值費用(見本院消字卷第54頁反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於系爭遊戲下架前1個月公告週知,期間尚屬相當,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雖另稱:被告於公告下架前1日之105年9月6日仍舉辦系爭遊戲消費儲值競賽,對伊不公平等語,惟原告亦自陳:系爭遊戲於每星期二、五會舉辦固定之儲值競賽遊戲,消費金額前10名者會有消費獎勵,消費獎勵包括道具、裝備、較難取得之寶物等,則被告顯非故意於系爭遊戲下架前1日舉辦儲值競賽,而消費者係為獲得消費獎勵而儲值,於儲值後可參與系爭遊戲、使用消費獎勵,尚未使用完畢之儲值費用亦可退費,是本件亦難以系爭遊戲於105年9月6日仍舉辦消費儲值競賽,即遽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㈡又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關閉系爭遊戲伺服器,難認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於參與系爭遊戲期間儲值係為使用系爭遊戲提供之娛樂服務,且確於系爭遊戲下架前使用參與之,難認有何因被告故意過失致受損害。
㈢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72,140元,本院依法僅得就此範圍審理,至被告是否應依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給付乙節,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2,1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