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郭晉穠
郭晉欽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5年度補字第4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75號事件)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審核上開事件之聲請狀,應蓋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章,即依法應駁回上開事件第一銀行之聲請,然上開事件公務員故意不審核,且核發執行命令,致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裁定准予返還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萬2,446元,因上開執行命令而無法領取。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請求核發拒絕賠償請求書,並非起訴,然黃聖涵法官卻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1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1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而終結,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於105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其聲請係在前揭補字案程序終結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