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郭秋宏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5年聲字第148號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辛幸華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資產公司)間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下稱系爭案件)之參加人,辛幸華不服系爭案件書記官所為之駁回其聲請更正補充系爭案件筆錄記載之處分,提起異議,經本院駁回其異議,辛幸華不服並同意聲請人參加輔助其提出抗告,本院應認其以參加人身分提出之抗告有效云云。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然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他人間之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之參加;破產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而為參加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第三人僅得在於他人間之訴訟程序中參加訴訟,倘他人間並未有訴訟繫屬,或第三人所聲請參加之他人間程序並非屬訴訟程序,該第三人自無參加訴訟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係為系爭案件被告辛幸華不服系爭案件書記官所為之駁回其聲請更正補充系爭案件筆錄記載之處分,而所聲明異議之案件,其性質與須經判決之訴訟程序不同,故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並非訴訟程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援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而為參加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抗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