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吳怡諒會計師(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破產管理人吳怡諒會計師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由破產財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破產管理人吳怡諒會計師之報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破產或破產終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破產財團以新臺幣捌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破字第1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奇力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人執行本件破產事務已逾22個月,費心於破產事務之進行,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財團財產之接管;破產債權之申報;破產債權之審核;召開債權人會議,本件破產管理人暨監查人會議共召開41次之多;破產財團債權表之改編;破產財團之管理與標售;破產財團廠房、機器設備功能之維繫;破產財團留守人員之管理;破產財團國內外債權之追索;破產財團涉外事件之處理;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部分債權人對破產程序干擾之處理;破產財團未決之稅務查核處理;承接原臨管期間之所有管理事務(含財務、會計、人事…)及法律未決事件;處理勞資爭議及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獎金等未決問題等,又因聲請人就本件破產事務,因鈞院僅裁定聲請人一人為破產管理人,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單獨進行,有別於其他案件(至少二人以上,含會計師及律師),故備極艱辛。而聲請人隨狀所檢附工作記錄表,截至目前為止,共花了2,122小時。
另聲請人於平日收受各類文書,並為適當之處理,如以破產管理人名義對外發函139件,電子郵件至少1400封以上;或接獲債權人、股東等來電,亦另以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與監查人互通意見,並向監查人報告相關進度,以達決策之最高效率。
㈡破產人奇力公司於破產宣告時積欠之債權銀行共17家,民間
廠商債權349家,員工686人,債權人總數為1,052人,有擔保之負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億5千2百90萬元,無擔保負債(含員工債權)為33億9千7百94萬元,負債總計為64億5千零85萬元,其中包括積欠員工資遣費48,442,391元(含已離職及留守者),員工曾數度集體向政府請願,經聲請人數次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工代表協調,配合新修訂之勞基法第28條規定,使得本案獲得勞工保險局同意優先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47,528,830元,餘尚未墊償之資遣費913,561元,在後續分配上亦得以取得優先分配權,本案能順利進行,聲請人將勞工權益獲得最大保障,列為重要考量,化阻力為助力,實為重要關鍵。
㈢聲請人於本件破產管理期間共主持了35次管理會議,期間均
由各部門主管人員報告廠房設備現況,包括磊晶、晶粒前段設備、晶粒後段設備、封裝品保,採購及人事行政及財務、資訊、物流規劃、廠務環安等管理事務,至為繁瑣,聲請人均逐一耐心予以釐清處理,方得於拍賣成就時,經買方首肯出價,且並於出售期間接受潛在買家至現場勘查機器設備現況,均甚覺滿意,促成參與競標,此為聲請人費盡心力,維護機器效能之成果。且因有兩個廠房之機器設備屬於高科技設施,若未維持其運作效能將形同廢鐵,拍賣將幾無價值,故聲請人承接臨管期間移撥之27名留守員工,每月須花費之保養費用,如水、電、氣、保險、保全等開銷近750萬元,支出非常龐大,在此鉅大壓力下,迅速處理至為重要,能在不到2年的時間將不動產及該等設備順利處分完畢,至為不易。聲請人在監查人支持下,以降低財團財產之損耗減損為主要考量,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對外公開拍賣,為此,為整合債權銀行團意見,聲請人共召開債權銀行團6次會議,最後能成就,殊屬不易。
㈣綜上,依105年2月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701800號令,
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㈣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再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財政部79年8月24日(79)台財證㈠第33067號函):「丁、關於充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12%,…」,惟考量到破產財團之財務狀況,請准依160萬元之八成計算,酌定聲請人之酬勞為每月128萬元。又因點交土地、廠房、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原物料、專利權等及其善後事宜,留守人員上班至105年8月31日止已告一段落,自105年9月1日起尚餘事務有:繼續追索海外應收帳款;核對債權總表,並製作別除權及非別除權等分配表;就有疑義之債權聲明異議,後續恐衍生異議訴訟;進行分配程序,另就有異議之債權或未領取之債權依法辦理提存;續行現階段尚未確定之訴訟案件,破產程序終結前,辦理稅務相關結算程序;帳簿憑證、文書保存及管理,仍有諸多事務仍待善後,惟事務已大為降低,請酌定以128萬元之半數計算,亦即按月以64萬元支給,並至解任破產管理人或鈞院為終止破產終結之定時止,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裁定宣告破產人奇力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吳怡諒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36-1頁)。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訴訟事件之進行、海外帳款之催討與分配等,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經查:
㈠依聲請人於103年10月2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所提出之資產
負債清冊及債權申報統計表、負債明細表所示,破產人資產有動產及不動產(一、二廠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銀行存款,應收帳款等財產多筆,資產價值約4,862,321,392元,其債權人1,052人,申報債權金額為2,661,472,314元(見本院103年執破字第1號執字卷㈡第80-81頁),足見破產財團之財產眾多,且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與金額亦鉅,堪認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鉅額財產,責任非輕。又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明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因處理破產事務花費之時間合計2,122小時,所處理事務為召開破產管理人暨監查人會議、收受各類公文及函覆處理、破產人相關帳冊資料之取得與保管、破產財團之管理、申報破產債權之彙整與核定、與債權人之協商、相關訴訟之進行,並積極進行破產人之財產變賣、與債權人之協商、稅務之結算、勞資爭議之處理與相關訴訟之進行,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第一次至四十一次會議紀錄彙總明細表與工作摘要與破產管理人工作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0-201頁、第423-455頁),是以聲請人於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繁雜,並可見其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投入相當時間與心力。
㈡惟查破產人奇力公司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物(廠房)、
機器設備等以834,431,867元拍出;無設定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商品及原物料、辦公設備、專利權等以47,509,800元拍出;及國內外應收帳款已收取之金額計35,415,34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別除權拍賣金額明細表、非別除權拍賣金額明細表及應收國外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頁、477頁、478頁),計聲請人取得之資產為917,357,007元,本件破產人奇力公司抵押權之債務達3,228,630,408元,另尚有破產人奇力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48,442,391元,依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定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此有破產管理人於105年9月2日陳報本院執行處所附別除權債權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執破字第1號執字卷㈨第33頁);又本件破產債權人達1,052人,申報債權金額為2,661,472,314元,已如前述,足認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㈢至聲請人所提出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財政部79年
8月24日(79)台財證㈠第33067號函)所載「丁、關於充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12%,…」(見本院卷第29頁),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已如前述,足見破產管理人報酬並非僅按上開收取酬金標準計算酬金,尚難逕為適用上開標準規定。又破產管理人報酬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應得之酬金,其金額考量因素如上述,此與受僱人因勞務給付應得之薪資,多僅單純考量受僱人個人條件與勞務付出程度,並非相同,況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無從遽以基本工資或一般薪資標準相為比擬。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一人為本件破產管理人,惟審酌本件破產財團有廠房內土地、建物、機器設備以及應收帳款收入,財產種類尚屬單純,且其中不動產及動產機器設備等,聲請人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辦理,並非單獨處理標售,變價程序亦非困難,本院認以上開標準核定報酬,顯然過高,自不可採;而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訂頒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27-28頁)。故如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酬。本院認如逕依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即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而以破產財團財產價額計算,顯然過高,要無可採,在此敘明。
四、綜上,爰斟酌破產人奇力公司資產龐大、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之情,及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已處理之各項破產事務,及將來尚須進行海外帳款追索債權、進行分配程序、續行訴訟、申報稅捐、文件處理、會議及協商溝通等事務,暨聲請人並未另行請求影印費用、傳真費用、破產資料存放之租金費用、交通費用、開庭開會費用、亦不含雇用助理處理行政事務之雜項費用。併考量破產債權人之權益,另參考本院於奇力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所核定之臨時管理人報酬(103年度司字第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宣告破產案件所核定之破產管理人報酬(99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參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每月16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自105年9月1日起雖有上開尚餘事務需為處理,惟所需處理之事務已大為降低,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爰酌定自105年9月1日起之報酬以16萬元之半數計算,亦即按月以8萬元支給。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