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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郭晉穠

郭晉欽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10號)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26日之105 年度聲字第143號暨105年6月14日之105 年度補字第410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定,聲請人認法官張桂美、杭起鶴、余玟慧及黃聖涵等四人所為裁定不公,聲請迴避:

(一)按97年間相對人第一銀行曾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經聲請人郭晉欽替聲請人郭晉穠償還相對人1,657,834元後,應剩下842,166元之債款尚未清償。惟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 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竟主張其債權為1,287,851 元,故雙方仍有爭執。

(二)嗣經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定擔保以停止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惟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裁定及104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判決,均認定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 號執行案件中未受有損害,故將100年度存字第391號之提存金全數返還予聲請人郭晉穠。復經本院105年6月1日之100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更正裁定,將前開提存人由聲請人郭晉穠更正為聲請人郭晉欽及郭晉穠等二人。前開提存金係為擔保本院99年司執字第71258 號執行事件延誤拍賣,作為延誤期間損失利息之賠償,而非作為拍賣價額不足債權時,相對人再行請求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之擔保金。

(三)惟司法事務官竟無視本院之裁定內容並違背誠信原則,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認定該司法事務官田修豪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損害其財產。故聲請人主張本院應給予聲請人拒絕賠償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否則聲請國家賠償將遭駁回。惟本院黃聖涵法官竟不予發給系爭拒絕賠償書,反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410 號),顯屬不公,袒護司法事務官田修豪,故聲請黃聖涵法官迴避。又法官張桂美、杭起鶴、余玟慧等三人竟亦袒護法官黃聖涵,駁回迴避之聲請,該三人亦應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10號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承審法官黃聖涵於105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嗣聲請人不服該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而提起異議暨聲請迴避,經本院法官張桂美、杭起鶴、余玟慧於同年7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105年度補字第410號、105年度聲字第143號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聲請黃聖涵法官迴避,已屬無據。

(二)再查本院上開105年度補字第41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由該承審法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駁回迴避聲請而告終結,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末按聲請人聲請法官張桂美、杭起鶴、余玟慧及黃聖涵迴避,惟其僅泛稱其等有袒護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法官之情形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單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並不足以構成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前開法官迴避,已有未合,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張承審法官有袒護情事應予迴避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張桂美、杭起鶴、余玟慧及黃聖涵迴避,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