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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相 對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合計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整,准以同額之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1,653,770元或同額之10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於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供面額250,000,000元之10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亟需領回取息,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