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欽銘、邱銘福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4年度新簡調字第5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提起確認買賣債權無效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36號、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24號審理在案,並經本院法官林念祖、書記官王慧萍做出裁定,是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法官林念祖、書記官王慧萍繼續審理始合法。本院104年度新簡調字第204號案件,因法官、書記官未能配合聲請人之訴之聲明,分割為聲請人一人所有,採分割共有人之協議分割,然協議分割已由聲請人提出異議而不成立。本件是確認之訴(買賣無效),聲請人提出正確訴之聲明,共有物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為訴之變更合法。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應予以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債權等無效之民事訴訟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36號進行調解不成立,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24號為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該裁定之法官為林念祖、書記官為王慧萍,嗣因聲請人具狀陳明其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其後即由本院以104年度新簡調字第502號案件受理中,承辦法官為夏明宇、書記官為任婉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法官與書記官有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之事證,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迴避,即無可採。另本件為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迴避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等規定聲請迴避,於法無據。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承辦法官與書記官對於本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難認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