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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BOA JOY ANNE CATAPANG (喬伊那)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相 對 人 徐楷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94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在案。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判決確定前倘不先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權利勢將遭受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供擔保,於上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83號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

三、次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非訟事件法上揭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在法律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者,而係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據此,聲請人既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無涉。

四、綜上,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