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黃麗蓉相 對 人 江月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五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三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35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係由聲請人、案外人黃惠錦與執行債務人黃仁杰等3人所共有,各持分3分之1,並非債務人黃仁杰單獨所有,且聲請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列之人,故聲請人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主觀效力所及,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已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繼續執行損及聲請人權利,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圍牆等地上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35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35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為105平方公尺,相對人因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99.9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作為廠房及住家使用,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另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不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29,749元(計算式:1,999.9元×105平方公尺×5%×〈2+10/12〉=29,74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