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李繼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53219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五三二一九號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第一項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16點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息百分之1點65(即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96年度促字第53219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內容:「…按年息百分之16點5計算之利息…」部分錯誤,正確應為「…按月息百分之1點65(即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中關於利息部分,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按月息百分之1點65(即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其檢附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亦記載「立約人同意每月21日支付貴行上個月21日至本月20日萬利週轉金之帳戶管理費,其計價方式係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計收」。是本院96年度促字第53219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其中第1項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16點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係「按月息百分之1點65(即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之誤寫,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