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119 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整聲字第一號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整聲字第1 號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要債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進行訊問程序時,系爭案件之聲請人即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之代理人陳稱:「利害關係人今日所提證33上所示支票兩張均已到期,金額頗鉅,雖然簽文上寫擬不提示,但實際上利害關係人常常說要提示這兩張支票。」、「4 月27日並非伊拒絕協商,而是利害關係人地方分行推給總行,總行推給地方分行。」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為釐清事實及維護自身法律上之利益,乃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整聲字第1 號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事件之主要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系爭案件甫於105 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尚未裁判確定,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釐清千興公司之代理人於開庭時之陳述內容是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故為本件聲請,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且本件尚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5 年度整聲字第1 號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事件於105 年4 月29日訊問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觀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