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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黃翊安法定代理人即原相對人 黃冠禾原 聲請人 賴俊杰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固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惟應限於原裁判之法律關係不變,且實際上該當事人係程序之當事人,並經法院對於該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方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黃冠禾為聲請人黃翊安之母,並為聲請人黃翊安之法定代理人,原相對人黃冠禾係代理聲請人黃翊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號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聲請人賴俊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2320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將原相對人黃冠禾列為債權人有誤,原相對人黃冠禾業已具狀聲請更正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聲請人黃翊安,故本件停止執行裁定之相對人亦應更正為聲請人黃翊安,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裁定更正之事由,已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已變動原停止執行之法律關係,而實際上聲請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本院裁定之對象亦非聲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裁定更正,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