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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陳韻淳相 對 人 杜亞蕾即杜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8、99年間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

一、二審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6萬1,000元,即會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萬500元。惟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納回饋金標準、審查表、聲請人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文件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誤,應可憑採。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在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一址無誤,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