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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號異 議 人 徐明春相 對 人 徐献德

徐春沛徐献明徐献禮徐献義劉徐金里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謝欣成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59號清償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7 筆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共計294.14

333 平方公尺(88.925坪),相對人以低於市價(實價登錄)每坪新臺幣(下同)83,501元之公告現值每坪62,464元價格出售第三人,出售之總金額為5,559,309 元。且本件有16位公同共有人,相對人稱出賣土地後異議人得分配之比例為48分之1 ,然依民法第817 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等。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出售之土地應以市價(實價登錄)每坪83,501元出售,買賣價金為7,425,326 元,應平均分配16位公同共有人,扣除辦理繼承分擔之個人費用8,741 元、土地增值稅新臺幣8,939 元,異議人實應領取之價金為446,402 元。相對人出賣土地後買賣價金分配給異議人之提存金僅103,966 元,有損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相對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446,

402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㈡本院提存所受理105 年度存字第1059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因

相對人以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與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經相對人以高雄新興郵局105 年5 月12日第1454號、105 年10月18日第157 號存證信通知異議人領取應得之價金,異議人逾時未領取,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為由,於105 年11月1 日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 份、提存本人、代理人身分證影本6 份、委任狀、戶籍謄本影本24份、繼承系統表1 份、土地謄本7 份、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增值稅單影本21份、地價稅單6 份及國產署公文影本1 份等證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 、9 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指摘上開各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縱認屬實,依前開說明,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異議人不察上情,遽認提存所應依職權為實體審核,即有誤會。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5 年11月8 日所為105 年度存字第105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