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郭晉穠
郭晉欽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10號)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3、18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惟第一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未蓋有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聲請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即應駁回第一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張桂美法官、杭起鶴法官、余玟慧法官、黃聖涵法官、伍逸康法官、徐安傑法官、周素秋法官等7人(下稱張桂美法官等7人)卻就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10號、105年度聲字第143、185號案件,和田修豪司法事務官共同收取第一銀行之好處?而准許第一銀行強制執行,違背程序正義,故張桂美法官等7人及田修豪司法事務官應迴避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號案件有關之裁判。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26條規定,應先發給拒絕賠償書後始可起訴,未經發給拒絕賠償書及起訴,即命繳裁判費,亦係司法不公。爰聲請張桂美法官等7人及田修豪司法事務官共8人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是倘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張桂美法官等7人及司法事務官田修豪迴避之意旨,無非係懷疑其等有收受案外人第一銀行好處之情形云云,惟此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釋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等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況張桂美法官等7人分別受理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1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5年度聲字第1
43、185號聲請迴避事件,均業已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或駁回迴避聲請而告終結,有該等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該案承審法官均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另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已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執行終結在案,有該強制執行案件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張桂美法官等7人及司法事務官田修豪迴避,亦已無必要,不應准許。綜上,聲請人聲請張桂美法官等7人及田修豪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