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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李炳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39113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九一一三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關於債務人「李炳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炳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91年度促字第39113號支付命令裁定卷宗雖已依規定銷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核與前開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住所相符。且「輝」、「煇」二字甚為雷同,足認上開民事裁定,係將「李炳煇」誤植為「李炳輝」,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 彬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