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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陸雲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林明輝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事件,業蒙本院105 年消字第1 號受理在案。本院於民國10

5 年11月15日法庭公開辯論時,以言詞諭知聲請人應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 元,當日聲請人即繳納完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 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顯見消保法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而適用之。次依消保法第49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

2 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5號判決意旨:「……消保法第50條之『團體訴訟』以消保團體名義提出,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從新,只要同一原因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得讓與消保團體,俾一次紛爭一次解決,是消保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限於消保法第7 條之權利,只要同一原因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均得轉讓予原告並據以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其中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消保法上之請求權外,亦包括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等。且依消保法第50條第3 項:「第1 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關於裁判費之繳納,縱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3 項:「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然消費者團體訴訟之裁判費,依消保法第52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此乃立法者為鼓勵處於弱勢之消費者儘量委由消保團體為其集體行使權利並顧及消保訴訟之公益性,對於裁判費之部分設有特別之減免規定,顯見消費者團體訴訟關於裁判費之規定係有別於民事訴訟法,而應優先適用;消保法既規定「超過」60萬之部份免徵裁判費,斷無依民事訴訟法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之必要。

(四)聲請人既依消保法第50條起訴,依消保法關於消費者團體訴訟裁判費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聲請人於起訴時既已依消保法第52條繳納裁判費,即便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但同一訴訟請求之事實既未變更,且仍在消保法第52條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內,本院誤為裁判費補繳之諭知,聲請人雖已繳納,然此等諭知於法律之適用上顯有錯誤,本院應依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以符法制而維權益等語。

二、按消保法第52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消保法第50條所謂之同一之原因事件,乃指同一消費原因之事件,固得全部一併起訴,但與民事訴訟之同一事件仍非相同,判斷民事訴訟之同一事件,仍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為準。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依消保法第50條提起之訴訟,亦應一體適用,蓋依消保法第50條提起之訴訟,若基於同一之原因事件,因受讓之讓與權利人不同而有2 個以上之訴訟分別提起,仍應依消保法第52條規定,分別繳納各該訴訟之裁判費,自不因該2 個以上之訴訟係於同一承審法官審理中先、後起訴及為訴之追加而異其處理方式。因此對於同一之消費原因事件而先、後依消保法第5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仍不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有關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就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僅其超過部分補徵之裁判費仍應受消保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亦即就變更或追加部分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就其超過60萬元部分,仍僅按60萬元課徵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事件時,主張其受讓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之受害人共90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案訴訟,其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8,347,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76,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嗣又於105 年11月4 日具狀主張因其受讓之請求權讓與人從起訴時之90人,增加70人,共計160 人,其請求損害賠償額因增加而合計為417,200,774 元;及其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合計為2,086,003,870 元。兩項金額合計為2,503,204,644 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擴張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7,200,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86,003,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民事事件卷附之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狀各1 件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起訴及嗣後擴張聲明之訴,雖均係本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之同一原因事件,但聲請人起訴時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90人及其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與聲請人嗣後擴張聲明增加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人70人及其擴張聲明增加請求超過其原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聲請人先、後所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人不僅不同,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人所可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及其請求賠償項目亦不相同,核屬訴之追加,並非僅是原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人單純擴張聲明而已,自不屬於民事訴訟上之同一事件。再者聲請人嗣後擴張聲明而為訴之追加請求之金額為2,503,204,644 元,較其原起訴請求之金額825,085,600 元,超過金額高達1,678,119,04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消保法第52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嗣後追加之訴請求1,678,119,044元,自仍應按60萬元課徵其追加部分之裁判費6,500 元,則聲請人依本院之命繳納前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6,500 元,並無溢繳情事。蓋聲請人就其原起訴受讓之90人讓與請求權及其嗣後擴張聲明而追加起訴所受讓之70人讓與請求權,若分為兩個訴訟各別提起,而有不同案號,則不論其承審法官是否相同,聲請人均必須各別繳納兩個訴訟之裁判費,是聲請人選擇於同一承審法官之本件訴訟追加起訴,參照前段說明,自無因此而不須再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之理。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既依消保法第50條起訴,並依消保法第52條繳納裁判費,即便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但同一訴訟請求之事實既未變更,仍在消保法第52條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內,本院諭知補繳裁判費於法律之適用上顯有錯誤,應依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云云。惟聲請人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5號判決乃就消保法第50條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論述,與消保法第50條之訴訟若發生訴之追加情事,是否仍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補繳裁判費之問題,並無論述,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採為聲請人應否補繳本件追加之訴裁判費之參考。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已有訴之追加情事,雖其均係基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之同一原因事件,但聲請人受讓之讓與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增加70人,其70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及其請求項目,亦與原來起訴所受讓之90人不同,則聲請人原起訴與擴張聲明而追加之訴兩者之原因事實,僅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部分之原因事實相同,其餘諸如各讓與權利人所受損害賠償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等訴訟必需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非民事訴訟上之同一事件,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前開主張,未慮及消保法第50條規定之同一之原因事件與民事訴訟上之同一事件不同,並無可採。

是聲請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原訴及嗣後擴張聲明部分,均屬同一事件,因此無庸補繳裁判費6,500 元,而請求本院退還其溢繳之裁判費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