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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郭晉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狀未加蓋法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章,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承辦司法事務官田修豪應裁定駁回第一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竟違反上開規定,未撤銷已核發之執行命令,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審理聲明異議事件承審法官張玉萱亦違反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爰聲請司法事務官田修豪及法官張玉萱迴避。又本件係因第一銀行代理人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命第一銀行代理人繳納,縱不准許,亦應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抗告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3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提存於本院之100年度存字第0391號提存金額182,446元,並檢附委任蘇淑蓉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委任狀上蓋有第一銀行印章、法定代理人蔡慶年印章,聲請狀上則蓋有代理人蘇淑蓉印章,此有聲請狀及委任狀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委任狀所用印章,僅需確為本人所用之印章即可,不以蓋用第一銀行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為必要,債權人第一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既有代理人蘇淑蓉蓋用印章,委任狀蓋有第一銀行印章、法定代理人蔡慶年印章,即無聲請人所稱代理權有欠缺之情事,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尚屬無據;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究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8日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現金,聲請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75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由本院承審法官張玉萱於105年3月11日以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承審法官裁定限期補正後,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經承審法官於105年11月21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卷宗審閱屬實,則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事件程序業已終結,承審法官張玉萱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聲請承審法官張玉萱法官迴避,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

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本件聲請迴避事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規定之事件,依同條前段規定,固不徵收聲請費用,惟聲請人如對於本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由第一銀行負擔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之規定,應向抗告人徵收本件抗告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