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呈儀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早於查封前即向陳永泰承租臺南市○○區○○段○○○○
○○○○○○○○○○○號及臺南市○○區○○○段759-2、762、764-2、765、766-1、767及769等地號土地,供興建農舍、畜牧或耕作之用,此有協議書可參。
㈡然而,相對人前對訴外人林金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定期點交,並以執行命令定期拆除臺南市○○區○○段○○○○○號上之鐵皮屋、飼料槽,及拆除臺南市○○區○○○段○○○○○○○○○○○○○○○○○○號上消毒室、休息室、盥洗室及空橋等。聲請人為此已就前開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聲請人誤載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643號)對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臺南市○○區○○○段○○○○號之點交程序,及拆除臺南市○○區○○段○○○○○號地上建物頂山腳段附圖A(鐵皮屋)、D(鐵皮屋)K部分(飼料槽)及臺南市○○區○○○段○○○○○○○○○○○○○○○○○○號地上建物埤子頭段附圖A(消毒室)、B(休息室、盥洗室)、F部分(空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定期點交上開建物及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早於查封前已向第三人陳永泰承租臺南市○○區○○段及臺南市○○區○○○段等10筆土地,並於臺南市○○區○○段○○○○○號地上上出資起造附圖A、D之鐵皮屋,原始取得鐵皮屋,其為此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點交及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等情,固提出協議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及起訴狀繕本供核。然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租賃權為由,據以排除執行程序:
⒈按「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
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為債務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名下之土地及建物,部分經
本院於民國96年間假扣押執行,部分則於97年間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查封及執行拍賣程序,迄至103年3月27日拍定前,期間長達近6年,均未見聲請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及經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調查,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係由黃進忠承租,聲請人顯非承租人等情,經本院詳閱上開執行卷宗在案,聲請人突於執行法院定期點交及執行拆除程序前,具狀主張租賃關係實非無疑。況且,依上開判例之說明,租賃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聲請人對於拍賣之土地及建物有租賃關係,於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已於上開執行程序拍定在案,除部分土地及建物,因毗鄰地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有訴訟爭議,其餘均已於103年7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張金瑞等三名買受人、優先承買權人呂宜峰,已為買受人等所有,本件顯無停止點交程序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地上建物頂山腳段
附圖A(鐵皮屋)、D(鐵皮屋)為其出資起造,具有所有權,據以排除上開執行事件之拆除執行程序:
⒈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所明定。
⒉本件聲請人所述出資起造之鐵皮屋,係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
14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時所發現,經訊問聲請人起造時間,比對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提供之98年空照圖(第10宗卷),新增之建物均為法院查封後所興建,已違背查封之效力,執行法院乃於104年9月22日至現場勘測時,命聲請人(係由郁旭華律師代理)應自行拆除,此有當日勘測筆錄可參(第12宗卷),嗣因聲請人遲未自行拆除,執行法院乃定105年2月25日執行點交及拆除程序,同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按,聲請人縱有出資起造上開地上物之情,顯已違背查封之效力,執行法院據此執行拆除程序,於法實屬有據,自無停止該拆除執行程序之必要。
⒊況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之訴訟及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及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法院先後駁回(參見卷附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於點交及拆除執行期日前,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非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嫌,已嚴重損害買受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
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強制執行案卷資料,審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50號裁定,及審究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