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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楊文禮相 對 人 林天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禮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天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該案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1日具狀預備追加承審法院游育倫法官(下稱承審法官)為被告,承審法官卻仍於同年月27日宣示判決,顯屬違法,為此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無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宣判。嗣因梅姬颱風侵臺,臺南市政府宣布同年月27日下午及28日全日停止上班上課,而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裁定將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5分,且承審法官就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等情,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論述毋庸再開辯論之理由,此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裁定、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附卷可稽(見該案卷二第175頁、第180頁反面及卷三第61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7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係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有其信封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斯時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判決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