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相 對 人 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一七五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其中:本訴部分命本件聲請人應給付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4萬3,200元,其中83萬9,668元自民國97年9月12日起,其中80萬3,532元自97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部分命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本件聲請人89萬5,270元,其中87萬4,850元自97年12月24日起,其中2萬420元自98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均不服,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相對人明知前案訴訟兩造互有勝負,實際債權金額為74萬7,930元【計算式:164萬3,200元-89萬5,270元=74萬7,930元】,卻仍以164萬3,200元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且系爭執行事件如由相對人全數取得上開款項,勢難回復返還,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民事異議之訴書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4萬3,200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之金額為74萬7,930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數額,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且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而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7萬3,867元【計算式:164萬3,200元×5 %×(3+4/12)=27萬3,867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