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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靖惠即黃燕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民國88年5 月31日88年度促字第22324 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二四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黃燕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燕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88年5 月31日88度促字第22324 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債務人姓名「黃燕芩」記載錯誤,應為「黃燕苓」,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8年度促字第22324 號),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姓名固為「黃燕芩」,惟該支付命令上記載之住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 巷○○○ 弄○○○ 號」,與相對人之遷入目前住所前之戶籍地址一致,業經本院調取支付命令原本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核對無訛;而相對人更名前之姓名為「黃燕苓」,並非「黃燕芩」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件附卷可考,足見該事件之債務人確為相對人無誤,該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務人「黃燕芩」實為誤寫,應為「黃燕苓」。

四、綜上所述,本院88年度促字第22324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黃燕芩」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