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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方文永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335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92年間因與兄嫂不合,即搬遷至臺南市復興旅

社(址設:臺南市○○街○○○號)居住,直至96年5月26日異議人長子方俊偉出生後,始舉家遷回戶籍地即臺南市安定鄉海寮161號之1,本院所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335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9月6日為送達時,並非向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明書雖載由「同居人陳淑玲」收受,惟陳淑玲並非異議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㈡況異議人於93年5月13日係因仲介林冠君之推銷才申請「富

邦發現金卡」,該申請書內容除簽名外均係由林冠君所填寫,且異議人從未接獲發卡銀行來電確認個人資料,亦未收到核卡後之信用卡,更遑論持卡消費,異議人實非該借款之實際債務人。

㈢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上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準此,關係人對於書記官就支付命令發給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應有具體之期間限制,否則異議人得隨時提出異議,顯然無法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時間,並使書記官處分之確定與否,久懸未決。是以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自應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

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92年8月25日核發、同年9月6日由郵務機構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安定鄉海寮161號之1」而由「同居人陳淑玲」收受,嗣於93年10月15日由書記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核此確定證明書為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10日內提出異議。

㈡異議人雖稱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債權人持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縱為真實,異議人於105年7月18日即到院抄錄、影印前開執行案卷,有其執行聲請閱卷狀、民事閱卷申請單可查(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則異議人若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異議,亦應於閱卷後10日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5年10月11日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戳章),其異議顯已逾期。

三、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9月6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

南市安定區海寮161號之1」,前已敘明。而異議人自72年7月22日即設籍於上開地址,迄至105年11月9日仍未變更,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異議人於93年間對外之經濟交易往來,亦均以「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61號之1」為其通訊、住家地址(見附表所示),堪認異議人前開所陳非真。且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前開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處所為住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係以前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南市

安定區海寮161號之1」,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之交與陳淑玲乙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陳淑玲為異議人胞兄方建盛之配偶(即異議人之兄嫂),其居住並設籍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61號」,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9、82、96至97頁);而「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61號」及「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61號之1」二址,係同一房屋僅分戶門牌,則有臺南市政府善化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050633194號函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足見陳淑玲確為與異議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郵務機構將系爭支付命令交與陳淑玲收受以為補充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書記官以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陳淑玲與其戶籍地址不同而非同居人為由提出異議,實不足採。

四、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異議人另主張其未持卡消費,非實際借款債務人等語,惟其所陳即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無法加以審究,故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逾越異議期間,其異議已不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均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

┌──┬──────────┬─────────┬───────┐│編號│經濟交易事件 │對外表示文書 │卷證出處 │├──┼──────────┼─────────┼───────┤│ 1 │93年1月7日向誠泰商業│申請書,其上填具「│本院94年度促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住家地址:同戶籍」│第2590號卷(影││ │新臺幣43,164元 │(即臺南市安定區海│印附於本院卷10││ │ │寮161號之1) │3頁反面) │├──┼──────────┼─────────┼───────┤│ 2 │93年3月23日向遠東國 │遠傳電信手機信用分│本院93年度促字││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期付款申請書,其上│第28721號卷( ││ │司貸款新臺幣17,288元│填具「通訊地址:臺│影印附於本院卷││ │ │南市安定區海寮161 │第100頁反面) ││ │ │號之1」 │ │├──┼──────────┼─────────┼───────┤│ 3 │93年5月11日向台北銀 │「富邦發現金卡」申│系爭支付命令卷││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請書」,其上填具「│(影印附於本院││ │富邦發現金卡」(即系│住宅地址:同戶籍」│卷第27頁反面)││ │爭支付命令聲請內容)│(即臺南市安定區海│ ││ │ │寮161號之1)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2-14